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982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冒用“杨洋”的身份信息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龙乡小区附近,在凹凸租车平台上短期租赁汽车一辆,后虚构车辆为自己的事实,在明知自己没有续租能力的前提下,签订了个人租车合同,将车辆长租给王某1,并利用王某1的身份信息再次在凹凸租车平台上短期租赁汽车一辆,后签订个人租车合同将车辆长租给马某,骗取王某1及马某二人汽车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8600元。2021年4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王某1、马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其积极退赔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冒用“杨洋”的身份信息在“凹凸租车”平台上短期租赁汽车一辆,后虚构车辆为自己所有的事实,在明知自己没有续租能力的前提下,签订了个人租车合同,将车辆长租给王某1,骗取王某1的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13600元,并利用王某1的身份信息再次在“凹凸租车”平台上短期租赁汽车一辆,后签订个人租车合同将车辆长租给马某,骗取马某的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21年4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王某1、马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马某的陈述,证人侯某、郑某、王某2、高某、弥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个人租车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照片,谅解书,收条,工作记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其积极退赔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汽车二辆退回扣押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霍清涛
人民陪审员 李卫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