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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625刑初25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4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625刑初250号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一部刑诉[2021]Z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黎金娥、高芳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虚构搞养殖、承包工程的事实,向被害人刘某等人借款48万元,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舒某某将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偿还银行贷款。后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逃匿至外地。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舒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虚构搞养殖、承包工程的事实,向被害人刘某及通过刘某向舒某1、舒某2、舒某3、张开德、舒某4、舒某5、舒某6、赵某等人借款共计4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舒某某用于购买汽车、偿还银行贷款、归还个人欠款等用途。后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逃匿至外地。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借条一宗、舒某某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查询、滨州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支付凭证、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害人刘某提供的谅解书、还款证明、收到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舒某7、白某、舒某8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舒某1、舒某2、舒某3、张开德、舒某4、舒某5、舒某6、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程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曹博麟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5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住山东省威海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20年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黎金娥、高芳舒,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一部刑诉[2021]Z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黎金娥、高芳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虚构搞养殖、承包工程的事实,向被害人刘某等人借款48万元,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舒某某将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偿还银行贷款。后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逃匿至外地。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舒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虚构搞养殖、承包工程的事实,向被害人刘某及通过刘某向舒某1、舒某2、舒某3、张开德、舒某4、舒某5、舒某6、赵某等人借款共计4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舒某某用于购买汽车、偿还银行贷款、归还个人欠款等用途。后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逃匿至外地。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借条一宗、舒某某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查询、滨州顺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支付凭证、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害人刘某提供的谅解书、还款证明、收到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舒某7、白某、舒某8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舒某1、舒某2、舒某3、张开德、舒某4、舒某5、舒某6、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程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曹博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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