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0924刑初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业县检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锋,书记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上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陆某某并无二手车交易营业执照,也无实际二手搅拌车的车源,隐瞒其已经是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口头或者书面签订合同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所谓购车款,数额巨大。
一、2019年4月份至2020年6月期间,被害人黎某通过网络添加被告人
陆某某微信号,在陆某某骗取黎某信任后,黎某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方式转钱给陆某某,陆某某则是提供其女朋友钟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负责收款,期间以各种理由并未履行其所谓中介购车义务。黎某总计被骗人民币四十二万余元。
二、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害人张某1通过网络添加被告人陆某某微信号,在陆某某骗取张某1信任,签订虚假合同后提供虚假车辆信息,张某1及其合伙人先后多次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方式转钱给陆某某,陆某某则是提供其女朋友钟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负责收款,期间以各种理由并未履行其所谓中介购车义务。张某1总计被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获得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诈骗黎某和张某1。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3月份,被害人黎某通过网络添加被告人陆某某微信号,在陆某某骗取黎某信任后,黎某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方式转钱给陆某某,陆某某则是提供其女朋友钟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负责收款,期间以各种理由并未
履行其所谓中介购车义务。至2020年6月期间,黎某总计被骗人民币4965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代其向黎某退还欠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6月17日17时,黎某报警称2019年4月至今,其通过微信向一名叫陆某某的男子购买二手搅拌车,先后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给陆某某,其目前为止没有得倒车,陆某某以各种理由不退钱,被诈骗48万多元。兴业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1985年10月29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10时许,在南宁市良庆区鑫利华商厦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3.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经查询广西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其辖区内没有被告人陆某某的工商登记信息。
4.黎某记录其向陆某某转账明细、指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钟某中国银行账户流水,证实黎某向陆某某购买二手搅拌车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其中2019年3月19日向陆某某转账3000元、2019年3月22日收到陆某某转回2800元、2019年4月9日向陆某某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11日向陆某某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12日向陆某某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13日向陆某某转账20000元、2019年4月16日向陆某某转账5000元、2019年4月18日向陆某某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19日共向陆某某转账40000元、2019年4月22日向陆某某转账5000元、2019年4月26日共向陆某某转账20000元、2019年5月23日向陆某某转账24000元、2019年5月24日向陆某某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5日向陆某某转账13000元、2019年6月6日共向陆某某转账17000元、2019年6月8日向陆某某转账1000元、2019年6月9日向陆某某转账500元、2019年6月18日向陆某某转账20000元。
2019年4月13日黎某通过银行卡向钟某转账30000元、2019年4月14日黎某通过银行卡向钟某转账50000元、2019年4月18日黎某通过银行卡共向钟某转账50000元、2019年11月1日黎某通过银行卡向钟某转账150000元、2019年11月14日黎某通过银行卡向钟某转账22000元。
2019年12月9日钟某银行卡向黎某转账3000元、2019年12月26日钟某银行卡向黎某转账5000元、2020年1月19日钟某银行卡向黎某转账3000元、2020年3月29日钟某银行卡向黎某转账5000元、2020年6月15日钟某银行卡向黎某转账5000元。
5.陆某某个人征信报告,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8月12日两次被梧州市藤县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名下6个账户处于呆账状态、7个账户处于逾期状态,欠款及透支总金额210218元,
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陆某某的女朋友,因为陆某某的征信出问题,其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给陆某某使用,其之前没有参与陆某某买卖二手搅拌车的生意,2020年的不记得当日是哪个月才跟陆某某做二手搅拌车生意的。
7.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其是2019年3月在一个叫“搅拌车技术交流群”里面看到有人发信息显示有二手搅拌车卖,其就打电话联系陆某某并加了微信,平时都是通过电话和微信与陆某某联系。刚开始其是想要一两台,一台十几万。第一次陆某某发了二手搅拌车的照片给其看,本来约定去看车,当时转了三千元给陆某某,后来看不成车,陆某某就扣除200元电话费后退回2800元给其,其就逐渐相信陆某某,后来就越来越发多钱给陆某某。陆某某发了一些二手搅拌车的照片和行驶证、保险单给其,让其相信他有二手搅拌车车源。其通过微信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陆某某487500元,银行转账是转到陆某某提供一张开户名为钟某的中国银行账户。现在能联系到陆某某,但是有时候不接电话,问他什么时候看车,陆某某要么说车子没货源、要么还没提档等。叫他退钱,陆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其多次催促下陆某某通过钟某的中国银行账户退回四次一共一万多元。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做二手搅拌车的中介,2019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黎某,黎某向其提出购买2台二手搅拌车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其38万多元,其中银行转账是转到其女朋友钟某的中国银行卡上。其通过微信给黎某发过二手搅拌车及行驶证的照片,那些车是一个甘肃高总的,其帮他卖车。
二、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害人张某1通过网络添加被告人陆某某微信号,在陆某某骗取张某1信任,签订虚假合同后提供虚假车辆信息,张某1及其合伙人先后多次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方式转钱给陆某某,陆某某则是提供其女朋友钟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负责收款,期间以各种理由并未履行其所谓中介购车义务。张某1总计被骗人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7月2日11时,张某1报警称2020年5月28日,其通过网络认识了广西的二手车销售员陆某某,陆某某自称有二手搅拌车出售并先后与其签订了四份二手搅拌车买卖合同,其向陆某某支付24万元定金,现已过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期,陆某某一直无法交付车辆也未退还定金,认为陆某某存在合同诈骗。河北省无极限公安局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手设备交易合同,证实张某1与陆某某先后签订了3份二手设备交易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张某1向陆某某购买4辆车,分别为陆某某代理销售的桂A×××××(备注82号车、22万)、桂A×××××(备注96号车、22万)、桂A×××××(备注09号车、21万)、桂A×××××(备注86号车、22万),合同金额87万元,张某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陆某某支付设备定金12万元,交车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之前。第二份合同约定张某1向陆某某购买2辆三一搅拌车,分别为陆某某代理销售的桂A×××××(备注01号车)、桂AV(备注03号车),合同金额50万元,张某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陆某某支付设备定金4万元,交车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之前。第三份合同约定张某1向陆某某购买2辆豪沃搅拌车,分别为陆某某代理销售的桂L×××××、桂L×××××,合同金额46万元,张某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陆某某支付设备定金4万元,交车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之前。卢某某与陆某某签订了1份二手设备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卢某某向陆某某购买2辆豪沃搅拌车,合同金额46万元,卢某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陆某某支付设备定金4万元,交车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之前。
3.支付宝转账记录、张某2农业银行交易记录、钟某支付宝二维码、钟某中国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张某1提供的于2020年6月6日14时许向钟某支付宝账户转账4万元的账单、2020年6月7日23时许向钟某支付宝账户转账4万元的账单。张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20年6月8日向钟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于2020年6月18日向钟某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于2020年6月19日向钟某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于2020年6月20日向钟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张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钟某的银行账户转回4万元、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钟某的银行账户转回8万元、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钟某的银行账户转回2万元、
4.广西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搅拌车承包合同、百色市某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实桂A×××××、桂A×××××、桂A×××××、桂A×××××、桂A×××××、桂A×××××车辆的实际车主分别是韦某、马某、樊某、黄某某、欧某、黄某,上述车主分别与广西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搅拌车承包合同,故上述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广西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桂L×××××、桂L×××××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均为百色市某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份,其丈夫卢某某和他的生意合伙人张某1要从广西的陆某某那里购买二手搅拌车,付款方式先是陆某某提供的一个叫钟某的收款账户。2020年6月6日14时30分其用支付宝给陆某某提供的钟某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转账4万元、2020年6月7日23时27分又给这个支付宝账户转了4万元,之后都是用其农业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钟某的中行卡转账付款,2020年6月8日向钟某的银行卡转账12万元,6月12日钟某给其打回了4万元,6月18日向钟某的银行卡转账2笔4万元,6月19日钟某先是给其打回了8万元、当天又给她转过去了8万元,6月20日向钟某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6月22日钟某给其打回了2万元。其一共给钟某转账24万元,是购买二手搅拌车的购车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九百九十八元给被害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一千元给被害人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尤 佳
人民陪审员 黎家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