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01刑初43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胡熙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2明知无相关项目承包资格,仍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签署分包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郊野公园10-14地块”工地食堂工程的合同书,并将上述合同书交给郁某,由郁某在外招揽承包方并收取定金。后郁某经朱某介绍,在本市XX路XX号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合同,约定XX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张某。合同签署后,张某通过朱某向郁某支付定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郁某收款后转账给张某2人民币3万余元,张某2将上述款项个人花用殆尽。后该项目一直未安排动工,张某遂不断催问,张某2以各种理由继续蒙骗被害人,并向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人民币20万元款项并补偿损失以拖延被害人报案。但至今该项目未进场,张某2及郁某仅退款人民币14,999元。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2在本市XX路XX号附近停车场内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郁某、袁某、朱某、俞某2的书面证言,相关合同及转账凭证,郁某、张某2的银行账户明细,张某2提供的“全权委托书”、“合作协议”及其书写的“保证书”,微信聊天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且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2辩称其既未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又未与被害人发生经济往来,郁某亦不能代表其收取钱款,其系无罪。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张某2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客观上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系郁某骗取了被害人的钱款,故张某2系无罪。如法庭认定张某2构成犯罪,亦请法庭考虑张某2获利较少,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明知其未承包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郊野公园10-14地块”的生活区职工食堂项目,仍以XX公司的名义由本人签署分包上述项目的合同书,并于2020年1月将上述合同书交予郁某,由郁某对外招揽承包方。后郁某经朱某介绍,在本市XX路XX号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合同,约定XX公司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张某。合同签署后,张某通过朱某向郁某支付定金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郁某收款后转账给张某2人民币3万余元。因该项目一直未动工,张某遂不断催问。张某2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还向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人民币20万元款项并补偿损失,但未实际履行。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21年2月3日将被告人张某2抓获。至案发,张某2及郁某仅退款人民币14,99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关于经朱某介绍,郁某以XX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承包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郊野公园10-14地块”的生活区职工食堂项目,其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因该项目一直未动工,其不断催问,张某2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还向其出具“承诺书”等,后未实际履行,仅归还少量钱款等情况的陈述笔录;证人郁某关于张某2将有张本人签名的关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郊野公园10-14地块”生活区职工食堂项目的承包合同给其,经朱某介绍,其以XX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承包上述项目的合同,张某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给朱某,朱分几次将上述钱款转给其,其先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给张某2,后陆续给了张某2一些钱款,因该项目一直未动工,张某通过朱某不断向其催问,2020年5月,其与张某2、朱某、袁某至工地现场,张某2承诺马上开工,未果,后张某2写了“承诺书”等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朱某关于经其介绍,郁某以XX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承包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郊野公园10-14地块”的生活区职工食堂项目,张某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给其,其分几次将上述钱款转给了郁某,因该项目一直未动工,其与张某不断催问,张某2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还向张某出具“承诺书”等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袁某关于张某系其妹夫,因张某签订的项目一直未动工,其与朱某不断催问,2020年5月,其、朱某与张某2、郁某在“闵行区浦江镇郊野公园10-14地块”的工地现场碰面,郁某介绍张某2是XX公司的负责人,张某2表示工程最晚后天就能开工,未果,后张某2等人表示无法开工,并答应张某的赔偿要求,让张某不要报案,但张某2一直拖延等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俞某1于其公司竞拍到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郊野公园10-14地块”后,并未委托XX公司承包该工地项目的书面证言;涉案的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郊野公园10-14地块”合同;相关转账凭证;郁某、张某2的银行账户明细;张某2提供的“全权委托书”、“合作协议”及其书写的“承诺书”;微信聊天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所作张某2系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郁某、朱某、袁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张某2虽未与被害人张某直接签订合同,但张某与郁某所签订的合同系张某2提供,张某2不但在上述合同上签名,还填写了合同上的工程名称、甲方名称、承包期限、结算方式等,因工程项目未有进展张某不断催问时,张某2还以各种理由搪塞,并向张某出具“承诺书”等予以拖延直至案发,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2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丁守亭
书 记 员 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