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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214刑初67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4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214刑初67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21〕Z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高额好处费,于2020年9月18日受刘某指使(另案处理),在明知车辆可能被用于贷款的情况下,先后与青岛市大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鸿金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分别租用了大众迈腾汽车(鲁B3××××)、别克GL8汽车(鲁B6××××)各一辆,并与冯某等人签订虚假抵押借款协议,将车辆交与冯某、周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拒绝与汽车出租方联系。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迈腾汽车价值86000元,别克GL8汽车价值154069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租车单据、车辆被骗经过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单、行驶证、车辆轨迹回放截图、转账记录、户籍信息、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证人徐某、冯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及被害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兆杨

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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