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602刑初436号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XX院以岳楼检一部刑诉[2021]Z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XX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于同月25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其有能力帮被害人彭某1代理申报立项,能拿到政府相关批准文书。被害人彭某1信以为真,于2020年4月25日与被告人吴某某(乙方)签订《委某,并于2020年4月30日至5月16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90万元用于启动立项。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90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并未通过任何途径进行立项申报。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XX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XX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XX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XX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XX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其2020年6月通过彭某2还给被害人彭某13万元。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在2020年6月通过彭某2还给被害人彭某13万元;彭某2代被告人吴某某退赔24万元给被害人彭某1;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有退赔意愿,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经其朋友彭某2介绍认识被害人彭某1,并得知被害人彭某1有一宗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的土地(“湖滨一号”)欲立项开发。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其有能力帮被害人彭某1代理申报立项,能拿到政府相关批准文书。被害人彭某1信以为真。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乙方)与被害人彭某1(甲方)签订《委某。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100万元启动立项申报前期费用,乙方承诺在4个月内完成项目申报立项。被害人彭某1按合同约定先后于2020年4月30日、5月14日、5月16日向被告人吴某某的账户转账,共计转款9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90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并未通过任何途径进行立项申报。
2020年6月,经被害人彭某1催讨,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彭某2退还被害人彭某13万元。2021年1月6日,被害人彭某1发现被诈骗后向XX机关报警。同月15日,XX机关对被害人彭某1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XX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6日,彭某2代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XX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岳阳市“湖滨一号”休闲山庄抵押转让合同,委托立项合同书,情况说明,房产抵债协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XX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前通过彭某2退还被害人彭某13万元,对该笔3万元,应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核减,本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骗取被害人彭某187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由彭某2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XX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将赃款用于赌博活动等,其虽在事情败露后在被害人的催讨下表示愿意全额退款,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有还款意愿、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骗取被害人彭某1财物尚有63万元未退还,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1损失人民币六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延武
人民陪审员 翁立刚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