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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31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14刑初3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9-20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夏某某(在逃)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以“1040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为名,采取“五级三晋制”的体系,通过发展下线骗取财物,形成了层级众多、参与人员达100余人、涉案金额达400余万元的传销组织。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赵某、童某、黄某、郭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朱某某、时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担任“大总”、“申某”、“能力”、“自配”等职务,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2015年11月,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组织,并将各被告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十七名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十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十七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无异议,提出自己也是传销活动受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无异议,提出各被告人均属于传销活动最基层的管理者,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处于从属地位,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属于情节严重,加之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均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赵某、童某、黄某、郭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朱某某、时某某先后来到成都市新都区加入了以“自愿连锁经营”、“资本运作”、“1040工程”为名义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缴纳的费用区分层级以及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以上述模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从事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法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赵某、童某、黄某、郭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朱某某、时某某受传销组织的安排,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申购总管(配合)、能力总管(配合)、自律总管(配合)等管理职务,负责组织的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

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新都区集中开展传销活动清查行动,挡获十七名被告人。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参与传销人员的陈述、提取笔录、搜查笔录、传销组织架构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赵某、童某、黄某、郭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朱某某、时某某以“自愿连锁营业”、“资本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十七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

就各辩护人提出的在案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十七名被告人虽然在涉案传销组织中担任总管、配合等管理职务,但就该传销组织的组成形式而言,十七名被告人均非该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或操纵人,在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各自所起作用,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

就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案的多名被告人均对本案的参与传销人数和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有概括性的供述,但在案证据中,既无相应的所有传销人员的证言,也没有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的记录,且多名参与传销人员均供述存在为了升级,自己出钱购买份额凑人数的情形,在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参与传销人数的统计存在无法排除的漏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构成情节严重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据此,根据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本院采纳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八、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琳

代理审判员梁康

人民陪审员朱兆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骆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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