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44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4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6-28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彭某、牟某、张某乙、肖某、朱某、邓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黄雪英、谭某甲、覃某、温某、王某、瞿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黄雪英不在案,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对其余十六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忠桂,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胜江,被告人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雷志江,被告人牟某、肖某、朱某、邓某、杨某、谭某甲、覃某、温某、王某、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中国特色品质营销全民互助明明商”(简称“中国明明商”)组织在上海成立。该组织虚构“中国明明商”是中国农业银行与文化部合作项目并成立“中国全民借助银行”的事实,宣称“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借资3990元人民币并填写“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办理“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即可成为“环民”(其内部自称),环民在3个月内发展两个下线(其内部称“生根发芽”)加入,在生根发芽后的第3、4、5个月可分别获得2000元、500元、1000元的返利(其内部称“月金”),随着不断发展“根”、“芽”,两年内最高可获得319.5万元的高额返利,以此方式引诱加入人员不断发展下线,骗取他人钱财。

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彭某、牟某、肖某、朱某、邓某、杨某、谭某甲、覃某、温某、王某、瞿某先后经他人介绍并缴纳4010元(其中资料费20元)加入“中国明明商”后,积极宣传明明商的内容,并在“中国明明商”组织内担任一定职务,以高额返利诱使他人加入,不断发展壮大该组织。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担任中国明明商开县原商会“商务”、开县总商委“商务”和重庆市总商委“商代”,多次在开县、利川等地向环民宣传中国明明商,非法所得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先后担任开县总商委“商代”、“商委”,非法所得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任都亭原商会“商务”和东城总商委“商爱”,非法所得295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任龙船原商会“商爱”,非法所得135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乙任利川总商委“商爱”,非法所得16100元。被告人彭某先后担任开县汉丰总商委“商汇”、“商代”和开县总商委“商汇”,非法所得4万余元。被告人牟某先后担任东城原商会“商爱”、东城总商委“商委”和利川总商委“商爱”,非法所得165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肖某任利川总商委“商汇”,非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朱某先后任都亭原商会“商委”和利川总商委“商委”,非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邓某先后任东城原商会“商务”和利川总商委“商务”,非法所得35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任龙船原商会“商务”,非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谭某甲先后任东城原商会“商代”和东城总商委“商汇”,非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覃某先后任东城原商会“商委”和都亭总商委“商汇”,非法所得85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温某任都亭原商会“商爱”,非法所得85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任龙船原商会“商汇”,非法所得85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瞿某任东城原商会“商代”,非法所得8500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彭某、牟某、肖某、朱某、邓某、杨某、谭某甲、覃某、温某、王某、瞿某组织、领导以为“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借资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钱财,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指控部分不属实。一是张某甲没有担任过开县原商会“商务”;二是2014年12月3日张某甲是陪同周某等人到利川,不是以全国总商察身份到利川指导、监督利川总商委的选举;三是指控重庆市总商委下辖环民7000余人不属实,张某甲也不清楚到底有多少环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张某甲加入明明商组织是为了宣传中国传统文化,且是受骗加入,主观上无犯意;二是张某甲只发展了2人,讲课也只是讲的中国传统文化,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是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辩称,起诉指控其为环民发放“月金”四次不属实。其在担任开县总商委“商代”期间已外出,没有做任何事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周某是受骗加入中国明明商,主观上无犯意。二是虽然被告人周某担任过开县总商委的商委、商代职务,但任期非常短,也没有实际管理和领导,且利川总商委与开县总商委是平行关系,被告人周某不应对利川明明商的发展承担责任;三是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起诉指控事实属实,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彭某辩称,起诉指控部分不属实。一是没有担任过开县汉丰总商委“商汇”职务;二是在任开县总商委“商汇”期间,没有收取利川、江西的环民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彭某在明明商组织任职期间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二是利川明明商是否属于开县总商委管理是不确定的;三是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牟某辩称,起诉指控其曾担任东城总商委“商委”不属实,且没有骗取财物,没有推销产品,没有胁迫。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其没有担任过东城原商会“商代”,只担任过“商汇”职务。

被告人肖某、朱某、邓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覃某、温某、王某、瞿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国明明商”组织在上海成立。该组织虚构“中国明明商”是中国农业银行与文化部合作项目并成立“中国全民借助银行”的事实,宣称“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借资人民币3990元并填写“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办理“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即可成为“环民”。“环民”在发展“根”和“芽”两个下线加入后,3个月内可获得2000元、500元、1000元的返利。随着不断发展“根”、“芽”,两年内最高可获得319.5万元的高额返利,以此方式引诱加入人员不断发展下线。该组织为发展壮大,逐步完善了内部组织结构,自上而下设立了总部、大区服务中心、省级总商委,县(市)级总商委(1000环民以上成立),总商委(200环民以上成立)、原商会(100环民以上成立)、环等机构,负责对环民进行管理。总部最高领导人为总领航人,并设九大常商、八大常察。各级总商委、原商会设“无首”五人即“商代”、“商委”、“商务”、“商汇”、“商爱”,负责管理该级总商委或原商会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事务。其中,“商代”负责该级总商委或原商会的全部事务;“商委”负责宣传和学习;“商务”负责整理、保管环民资料;“商汇”负责入商款的收取和向上级汇缴以及环民“月金”的发放;“商爱”负责协调关系、发现和推荐人才。环是“中国明明商”的基本组织形式,将环民12人组成一环,环里设“0、5、9”职务,其中“0”由环所在原商会指定加入的老环民担任,负责环里人员的学习、宣传;“5”负责管理环民发展的“根”、“芽”的资料;“9”负责环民新发展的“根”、“芽”的入商款收取并上交。“0、5、9”都要提醒环里的环民生“根”发“芽”。此外,为骗取他人,该组织还以传播中华和谐文化为名,编印《中华和谐文化事业手册》、《中国明明商与传销的本质区别》等多种资料,组织环民学习,并承诺入商自愿、退商自由。

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经他人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在重庆开县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洪登琴的下线,后发展了田某和田勇为其“根”、“芽”。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考取“中国明明商”全国“总商察”,并到天津参加了全国“总商察”培训;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任“中国明明商”开县总商委“商务”;2015年1月,“中国明明商”西南大区(管辖四川、重庆、云南、广西等省市)服务中心负责人罗某(另案处理)任命被告人张某甲为“中国明明商”重庆市总商委“商代”。被告人张某甲任重庆市总商委“商代”期间,对各地环民的情况进行摸底,其中利川(利川的“中国明明商”由开县人发展,并由开县总商委管辖,2014年12月利川成立总商委后,开县总商委不再对利川的明明商进行管理)的环民人数达700人以上;通知各地成立原商会和总商委;先后成立了重庆市江北区总商委、南川区总商委、万州区总商委、江西新余市(新余的“中国明明商”由开县人发展,并由开县总商委管辖)总商委,换届(其内部规定3个月换届)了重庆开县总商委、九龙坡区总商委、南岸区总商委;还多次在开县、利川等地向环民宣传“中国明明商”的内容。被告人张某甲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周某经同村村民曾治菊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以其妻子钟义香的名义在重庆开县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杨代芬的下线;2013年12月,被告人周某与李贞丽分别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开县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钟义香的“根”、“芽”,后周某又发展周跃丹和张布华为其“根”、“芽”。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某任开县总商委“商委”,负责明明商组织的宣传培训,主要讲明明商的资料内容;2015年2月,被告人周某任开县总商委“商代”,期间,曾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明明商组织在达州举办的学习培训。被告人周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10000余元。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等人到利川向利川环民授课,宣传“中国明明商”的内容,并指导、监督“中国明明商”利川总商委的选举,选出陈某(另案处理)、邓某、肖某、朱某、牟某五人为成员的利川总商委。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乙经张国秀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张国秀的下线,并发展谭某乙和王同虎为其“根”、“芽”。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乙任都亭原商会“商务”;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乙任东城总商委“商代”。被告人张某乙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29500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经张某乙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王同虎的下线,并发展王建平(组织内部安排)和李德全为其“根”、“芽”。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任龙船原商会“商爱”,负责协调关系。被告人徐某甲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

2014年2月,被告人徐某乙经张某乙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王同虎的下线,并发展覃孟翠(组织内部安排)和罗笔坤为其“根”、“芽”,被告人徐某乙加入明明商后,曾担任过环里“059”中的“0”,组织带领环内环民参加学习。2014年9月,陈某任命被告人徐某乙任利川总商委“商爱”。被告人徐某乙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16100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彭某经朱占福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在重庆开县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熊进的下线,并发展了罗先菊、袁卫东(由组织安排)为其“根”“芽”,2014年9月,被告人彭某任开县汉丰总商委“商汇”。2014年12月,被告人彭某任汉丰总商委“商代”兼任“商汇”,在此期间,被告人彭某主要负责收取、上交环民款和给环民讲课。2015年3月,被告人彭某任开县总商委“商汇”,在其任开县总商委“商汇”期间,先后收取开县总商委新加入环民78人的入商款共计312780元,向重庆开县、湖北利川等地的环民发放“月金”共计362880元;还多次在“中国明明商”创办的QQ群,江西新余、四川达州等地给环民讲课,宣传“中国明明商”。被告人彭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余元。

2014年5月,被告人牟某经李世英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李世英的下线,并发展黄龙慧和叶涛为其“根”、“芽”。2014年10月,被告人牟某任东城原商会“商爱”,负责协调内部的各种关系。2014年12月,被告人牟某任利川总商委“商爱”,被告人牟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

2014年7月,被告人肖某经牟某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牟某的下线,并发展熊静容、李克滨为其“根”、“芽”。2014年12月,被告人肖某任利川总商委“商汇”。在任“商汇”期间,先后收取环民款共计529300元;所收环民款于2015年元月向重庆开县总商委汇款372860元,于2015年2月向重庆万州区总商委汇款27000元;给利川环民发放“月金”93300元。被告人肖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经徐某甲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余兰兵的下线,并发展胡桂芝和朱辉为其“根”、“芽”。2014年11月,被告人朱某任都亭原商会“商委”,主要负责组织学习。2014年12月,被告人朱某任利川总商委“商委”。被告人朱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2014年7月,被告人邓某经陈某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覃正菊的下线,并发展李翠英和唐兴利为其“根”、“芽”。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主要协助陈某整理环民资料并上报至“明明商大区服务中心”,参与利川范围内的“组环”。2014年12月,被告人邓某任利川总商委“商务”,负责整理新入商环民资料并上传和接收上级下发的各种资料。2015年3月19日,利川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邓某处查获利川范围内767名环民资料和大量“中国明明商”宣传资料。被告人邓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经张从银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张从银的下线,并发展杨崇金和余兴华为其“根”、“芽”。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任龙船原商会“商务”,负责整理资料、填表上交给利川总商委。被告人杨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2014年2月,被告人谭某甲经魏征介绍并缴纳4010元现金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钟柏芝的下线,并发展郭素英和李运为其“根”、“芽”。2014年12月被告人谭某甲任东城原商会“商汇”,负责收取新加入环民的入商款。被告人谭某甲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覃某经张某乙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王建平的下线,并发展朱玲和夏祖碧为其“根”、“芽”。2014年10月,被告人覃某任东城原商会“商委”;2014年12月3日,被利川总商委任命为都亭总商委“商汇”。被告人覃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温某经张某乙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王建平的下线,并发展蒋志友和牟惠华为其“根”、“芽”。2014年12月3日,陈某任命被告人温某为都亭原商会“商爱”。被告人温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经徐某乙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李德全的下线,并发展朱万洪和瞿某为其“根”、“芽”。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任龙船原商会“商汇”,负责收取新环民的入商款并上缴到利川总商委。被告人王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瞿某经王某介绍并缴纳4010元人民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成为王某的下线,并发展王晶晶和覃发琼为其“根”、“芽”。2014年9月,陈某任命被告人瞿某为东城原商会“商代”,被告人瞿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非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28日利川市公安局分别将被告人肖某所收取的环民款56140元和被告人彭某所收取的环民款50200元依法予以扣押。审理中,被告人周某退缴其非法所得10000元,徐某甲、徐某乙各退缴非法所得800元,彭某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牟某退缴非法所得16500元,朱某、肖某、杨某、谭某甲、覃某、王某、瞿某各退缴非法所得8500元,邓某退缴非法所得3500元,温某退缴非法所得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电脑1台、U盘3个、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39张;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中国明明商营业执照、刑事裁定书、环民明细表(××)、司契单、邓某“生根发芽”记录本(××)及各种学习笔记13本、朱某、杨某、肖某等人的学习笔记本、考试题、环民网络图、达州国防教育基地结账清单、《中国明明商和谐文化事业资料汇编》、《中华和谐文化事业手册(二)》、入商费收据、入商费收取名单、吉忠红、黄龙慧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张某乙卡卡转账凭证、西南大区月金发放标准、月金发放明细表、环民明细表、开县总商委2015年3月至5月明细账、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和关于成立中国明明商利川总商委及重庆市九龙坡、南岸、万州、江北总商委的思路;证人罗某、张某丙、唐某、田某、李某、陈某、谭某乙等54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等16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搜查陈某、邓某家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彭某、牟某、谭某甲提出起诉指控部分事实不属实的问题。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曾任开县原商会“商务”、以全国“总商察”身份到利川监督、指导利川总商委的选举,重庆总商委下辖环民7000余人;被告人周某为环民发放月金四次;被告人彭某在任开县总商委“商汇”期间收取湖北利川、江西新余新环民的入商款;被告人牟某曾任东城总商委“商委”职务;被告人谭某甲曾任东城原商会“商代”职务。从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充分,五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某辩称在任“商代”期间没有做任何事情;被告人彭某辩称没有担任过开县汉丰总商委“商汇”职务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的问题。首先,从中国明明商的运作模式来看,中国明明商是以虚构的“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借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生“根”发“芽”,发展下线人员,形成一定顺序的层级关系,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称其两年内可获得319.5万元的高额返利,以此方式引诱加入者不断发展下线人员,骗取他人钱财,明明商组织实质就是传销组织。其次,被告人张某乙加入明明商组织后,发展下线人员,宣传明明商的内容,并在该组织中担任一定的职务,为该组织在利川的壮大发展起了重要作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彭某、牟某、肖某、朱某、邓某、杨某、谭某甲、覃某、温某、王某、瞿某组织、领导以虚构的“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借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曾任开县原商会“商务”、以全国“总商察”身份到利川监督、指导利川总商委的选举、重庆总商委下辖环民7000余人;被告人周某给环民发放月金4次;被告人彭某曾收取江西新余和湖北利川新加入环民的入商款;被告人牟某曾任东城总商委“商委”;被告人谭某甲曾任东城原商会“商代”的事实证据不足,五被告对上述指控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周某对事实部分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辩解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本案十六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彭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后,参与该组织内部管理,积极宣传明明商的内容并授课,二被告人的行为表明其追求明明商组织壮大发展,其主观犯意明显。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周某无主观犯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重庆市总商委“商代”期间,健全完善了重庆市明明商组织结构体系,对重庆范围内明明商组织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利川范围内的明明商在利川总商委成立之前,其收取的入商款汇缴至开县总商委,环民的“月金”也由开县总商委负责发放,且在成立利川总商委时,开县总商委还派被告人周某等人到利川监督指导,充分证明利川明明商发展初期是属于开县总商委管理。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开县总商委是否管理利川明明商的事务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加入明明商组织后,主要负责授课宣传明明商,收取环民入商款并发放月金,按照相关规定,应以组织、领导者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明明商中所起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被告人周某、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彭某、牟某、肖某、朱某、邓某、杨某、谭某甲、覃某、温某、王某、瞿某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各被告人所获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覃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瞿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肖某、彭某所收环民款计1063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周某非法所得10000元,徐某甲非法所得800元,徐某乙非法所得800元,彭某非法所得40000元,牟某非法所得16500元,邓某非法所得3500元,温某非法所得2500元和被告人朱某、肖某、杨某、谭某甲、覃某、王某、瞿某各非法所得85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10000元、张某乙非法所得29500元、徐某甲非法所得12700元、徐某乙非法所得15300元、温某非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兵

审判员刘传勋

人民陪审员幸乾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景中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