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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5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1-29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景某、陈某甲、颜某、胡某甲、陈某乙、王某甲、胡某乙、王某乙、堵某、王某丙、陈某丙、杭某、胡某丙、陈某丁、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是以“阳光扶贫工程”为名的“拉人头”式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每个被发展的人员都必须先购买500元的虚拟产品并购买股份,每股人民币3300元。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依次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俗称老总)。加入人员在购买相应股份后,即可发展下线,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按照等级从中获取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景某、陈某甲、颜某、胡某甲、陈某乙、王某甲、胡某乙、王某乙、堵某、王某丙、陈某丙、杭某、胡某丙、陈某丁、李某甲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他人获取利益,并且承担组织、领导或者宣传、教育等职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蔡某甲经张广华、唐小梅(均另案处理)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9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自律总监、区长等。

2、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经张广华、唐小梅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8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承担宣传教育、做账等职责。

3、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景某经刘同琴(另案处理)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2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自律总监、区长等。

4、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经刘同琴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1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5、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颜某经被告人景某、陈某甲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管,并承担收发单、宣传教育等职责。

6、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甲经被告人颜某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8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7、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乙通过被告人景某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7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能力总管、自律总监、区长。

8、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陈某乙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6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在该组织中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9、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乙通过被告人胡某甲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6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0、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乙通过被告人陈某乙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5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自律总监等,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1、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堵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乙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2、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王某乙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3、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丙通过陈喜和(另案处理)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管。

14、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杭某通过被告人陈某丙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

15、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丙通过陈喜和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6、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丁通过被告人王某丙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并在该传销组织担任自律配合总管。

17、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陈某丁的发展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景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堵某、胡某乙、王某丙、陈某丙、胡某丙、陈某丁、李某甲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陈某乙、胡某甲、杭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景某,并规劝其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乙归案后,分别规劝被告人王某甲、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景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颜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及戒指1枚,被告人胡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杭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蔡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堵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千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关联案件人陈爱华、张广华、唐晓梅、蔡刚、蔡晨曦、王圣根、王翠梅、华霞、蔡琪、刘同琴、顾明、黄志龙、黄进、申桂铭、张敢、陈国梅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乙、高某甲、马某甲、杨某、李某乙、郭某甲、夏某、宋某、陶某甲、赵某甲、严某、王某丁、赵某乙、吴某甲、邵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谈某、汪某、吴某乙、吴某丙、曾某、李某丙、许某甲、许某乙、於来兰、庄某、马某乙、王某辛、蔡某乙、陶某乙、陈某戊、翁某、张某丙、王某壬、朱某、石某、姜某甲、陈某己、王某癸、李某丁、张某丁、姜某乙、耿某、高某乙、王某子、任某、郭某乙、王某丑、祁某、许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组织领导传销网络图、扣押清单,书证产品订购单、申请表、存款凭条,照片,大同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的下线人数达490余人的事实不清,因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关联案件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某甲所在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490人以上,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景某、陈某甲、颜某、胡某甲、陈某乙、王某甲、胡某乙、王某乙、堵某、王某丙、陈某丙、杭某、胡某丙、陈某丁、李某甲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景某、陈某甲、颜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景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堵某、胡某乙、王某丙、陈某丙、胡某丙、陈某丁、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陈某乙、王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其他被告人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陈某乙、胡某甲、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景某、陈某甲、颜某、胡某甲、陈某乙、胡某乙、王某乙、杭某、李某甲、王某甲、堵某、王某丙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归案后积极处理所在传销组织的解散事宜,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景某、陈某甲、颜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上列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列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因其在2014年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仅提及自己参与传销的情况,并未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丙提出的其主动解散所在传销组织并将传销人员带回,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胡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胡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天龙

人民陪审员邵国庆

人民陪审员薛小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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