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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终11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4刑终1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5-18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王某1通过被告人黄某2发展成为凯娅尼国际有限公司的会员,在凯娅尼国际有限公司原有销售奖励制度基础上,自行设计了一套宣传及返利制度,谎称凯娅尼产品可以治疗多种疾病并且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在黄某2的指导、支持下,王某1伙同被告人杨某8,发展被告人赵某9、刘某11、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鲍某3侠为组织核心成员,将该组织取名为“林钻系统”。黄某2、王某1、杨某8、赵某9、刘某11、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鲍某3侠分别在济南、南京、德州等多地区大量发展下线,通过聚会、讲课、成立工作室等方式从事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一套1430美元凯娅尼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依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以每人入会后再发展三人入会的模式继续发展下线。在该“林钻系统”组织中,黄某2、王某1、杨某8、赵某9、刘某11、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鲍某3侠均发展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

2011年,被告人俞某6成为凯娅尼国际有限公司的会员,先后发展被告人王某5、郑某12入会,期间,王某5发展了被告人唐某10加入。俞某6、唐某10、王某5、郑某12为骗取他人财物,谎称大量服用凯娅尼产品能治疗疾病,分别在杭州、上海、福州等地区通过设立工作室、安排聚会、讲课等形式发展组织人数,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一套1430美元凯娅尼产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依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成员不断发展新人加入。在该组织中,被告人俞某6、唐某10、王某5、郑某12均发展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

被告人张某17于2011年被凯娅尼国际有限公司聘请负责凯娅尼(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前期筹备、申办执照、开会报备等全部行政管理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接待“林钻系统”及俞某6团队参观并介绍凯娅尼国际有限公司、凯娅尼(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该传销组织提供合法性掩护,让传销组织成员安心发展下线,为该传销组织的扩大提供支持和帮助。

2012年,被告人白某4为了发展传销,在珠海地区以经营珠海健康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一套1430美元凯娅尼产品的方式成为珠海健康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或VIP会员,然后将所招揽的股东及VIP会员按一定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以公司的形式运作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重新分配返利,诱使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被告人白某4发展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

被告人张某7成为凯娅尼国际有限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设立工作室、组织会议并上台讲课。张某7给下线人员做培训时夸大产品功效,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一套1430美元凯娅尼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每名新会员发展三名下线,每名下线再发展三名新下线的方式,依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会员不断发展新会员加入,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7发展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手机一组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手机的外部特征及内容的情况。

2.凯娅尼产品一宗证明,凯娅尼产品的外观及成分。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2014年1月23日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喜俪园酒店内从事传销活动而案发。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2、王某1、俞某6、杨某8、白某4、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张某7、郑某12、邢某13、王某14、苏某16、鲍某3侠、张某17的到案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陆某15的抓获经过、对陆某15的住处进行搜查,以及家属史定娟无法在陆某15拘留文书签字的情况。

4.手绘网络图、自述材料、名单,结合证人证言证明,“林钻系统”团队、被告人俞某6团队、被告人白某4所在团队、被告人张某7所在团队上下线人员网络分布情况,以及发展下线人员均达到三十人以上、层级三级以上的事实。

5.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报单表格、银行提取奖金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返利记录、信用卡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表、信用卡交易记录,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黄某2、王某1、俞某6、杨某8、白某4、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张某7、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鲍某3侠、张某17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部分资金流动情况、下线会员报单情况以及凯娅尼公司奖金的申请、返利的情况。

6.宣传材料、奖励制度资料、奖励计划、制度及产品介绍、会员笔记复印件、快速成长奖金计算表、蓝宝培训资料、新会员报单培训、胡苏玺扬系统细则解析资料、凯娅尼事业手册,结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分别证明“林钻系统”团队、被告人俞某6团队、被告人白某4、被告人张某7谎称凯娅尼产品为天然药物,能够治疗多种疾病,夸大宣传产品效果、夸大盈利前景,以推销商品为名,从会员购买商品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事实。

7.凯娅尼(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基本资料,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凯娅尼公司照片、凯娅尼总部的资料证明,凯娅尼(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位于上海市新富港中心办公楼,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服装鞋帽、工艺礼品、办公用品、日用品、化妆护肤用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等。于2013年12月23日获得食品流通许可证、2013年12月27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基本情况。

8.记事本复印件5份、账本记录,结合证人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14、邢某13、郑某12、刘某11、张某7、杨某8平时对组织内下线会员进行操纵、管理的事实。

9.会议名单、报告及报单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2组织会议情况及被告人鲍某3侠带部分人员去上海参加营销会的事实。

10.会议安排证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俞某6、王某5、唐某10组织、指挥在上海广场长城假日酒店三楼长城厅进行传销活动的会议,以及三人均在会上进行讲解的事实。

11.王某14凯娅尼办公室值班表,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14建立工作室组织、领导下线团队的事实。

12.信件、会员号码、发展规划、培训课件等资料一宗证明,被告人陆某15对其下线团队进行策划、管理、协调、培训的事实。

13.文件一组证明,被告人郑某12安排团队核心成员、组织人员培训等对其下线团队进行策划、管理、培训的事实。

14.被告人赵某9下线人员积分图,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9发展下线会员及获取积分的情况。

15.凯娅尼活动流程表证明,被告人张某7组织团队成员进行活动的情况。

16.凯娅尼行动日志,结合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白某4对下线团队的组织、领导、管理情况。

17.鲍某3侠下线个人简历证明,被告人鲍某3侠计划发展为下线人员的电话、地址等情况。

18.名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7在凯娅尼名片中自称“营养师”,郑某12的名片对外自称凯娅尼总经理的事实。

19.照片一组证明,传销组织聚会的现场情况,被告人赵某9、张某7等人的凯娅尼工作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1带赵某9等人去无锡的事实。

20.《健康力》VIP消费协议14份证明,被告人白某4主导的珠海健康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由VIP消费者先认购人民币9000元的凯娅尼产品并成为凯娅尼会员,消费者成为凯娅尼的会员后,需委托珠海健康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办理有关返利的万事达银行卡的换领及管理的事实。

2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俞某6处扣押笔记本5本、凯娅尼宣传册5本、光盘6张、苹果牌mini1部、照片10张、凯娅尼银行卡2张、凯娅尼奖杯2个、凯娅尼钻石2个、凯娅尼产品1瓶、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凯娅尼资料1宗、笔记本3本、三星手机2部;在被告人王某5处扣押戴尔主机1台、凯娅尼光盘及宣传资料、凯娅尼奖章,手机4部,凯娅尼银行卡、名片、笔记本等物品及搜查过程中拍摄相关照片。

22.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鲍某3侠因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事实。

23.白某4房屋租赁合同,结合证人证言证明,白某4为发展会员租赁工作室的情况。

24.唐某10凯娅尼万事达卡交易明细,结合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唐某10非法获利的事实。

25.病例,结合证人证言,证明证人陈某1因相信虚假宣传服用凯娅尼产品结果延误病情的事实。

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2、王某1、杨某8、王某14、鲍某3侠、刘某11、赵某9、俞某6、邢某13、苏某16、郑某12、唐某10、王某5、张某17、陆某15、张某7、白某4的出生日期,十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1-146.刘某、蒋某等146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其分别通过被告人黄某2、王某1、俞某6、杨某8、白某4、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张某7、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鲍某3侠购买凯娅尼产品、成为凯娅尼组织成员,及该组织的发展模式、返利制度等,以及被告人张某17的工作职责。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四)被告人供述

1.黄某2供述,新会员加入需购买一套1430美元的凯娅尼产品,每个会员发展三人入会作为直接下线,折合成人民币将钱打到其用自己儿子名义办的浦发银行卡内,通过网银再转到户名为杨于林的信用卡里,再通过信用卡在凯娅尼公司网站里为新会员报单付款。其通常使用用户名为杨于林、廖芸的双币信用卡给下线报单,先在凯娅尼公司网站下载报单表,填好后将扫描件通过网络发给公司,公司就可以将信用卡内的钱划走。其三个下线团队中,被告人王某1团队做得最好,下线人很多,其升级主要是靠王某1的团队获得的积分。其平时主要负责产品培训以及对下线团队会员进行指导。王某1团队做大之后,就组织自己下线团队聚会并邀请其去会上讲解。被告人杨某8是王某1在济南的下线,积极参与王某1在济南组织的大会,还与其一起去公司美国总部开会。被告人张某17负责凯娅尼(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全面事务,给团队讲解公司,以凯娅尼中国区管理人员身份参加凯娅尼在中国和美国开的年会。

2.王某1供述,其通过被告人黄某2推荐,花1430美元购买一套产品后成为凯娅尼会员,会员等级达到紫钻,被告人杨某8、刘某11都是其直接下线。其在下线团队中化名为“茂林”,设计了一套新的返利规则在团队中推行,并将团队取名为“林钻系统”,主要用于宣传产品,会员除了达到积分要求还要求每人有三个下线,每个下线要再发展三个下线才能升级。其有时会用自己持有的两张户名分别为潘屹、殷玉强、贾静的信用卡帮别人报申请单,每单1万元人民币转换成1430元美元打给公司购买产品。其平时主要是为团队讲课,在济南、无锡、南京都讲过课,每次参加者少则几人多则上百人,上课的场地费都是其与刘某11、杨某8出的。凯娅尼产品其实只是单纯的蓝莓果汁,不能治病,但一般都是夸大宣传。南京方面其和被告人刘某11、陆某15联系比较多,陆某15联系过两次大型的凯娅尼会议,张某17是上海总部的负责人。参观上海公司是先联系香港总部的客服,总部安排好时间,联系上海办事处,上海再电话通知参观时间。

3.俞某6供述,2011年,其购买凯娅尼产品给其糖尿病的丈夫吃,买了一套9500元人民币的凯娅尼产品并同时成为凯娅尼会员,去过杭州、嘉兴、如皋、上海、宁波、福州、新疆等地给新人讲课发展会员,是绿钻石级别。要成为会员必须花1430美元购买凯娅尼产品,分享奖是新会员的直接上线每人能得到200美元返利,往上数第二层级的上线能得到80美元返利,第三到六层级的上线能各自得到40美元的返利;消费奖是根据自己消费和下线会员消费的产品数量,将会员分为十二个级别,级别越高,返利越多;另外还有培育奖、全球分红奖等返利制度,均为鼓励会员多发展新会员,多购买产品。其,产品是在凯娅尼公司网站上通过双币信用卡转账购买,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美国的一家银行,有的会员没有双币信用卡,就直接将钱给其报单。凯娅尼公司为其办了一张支付平台银行的万事达信用卡,每周将提成和奖励打这张万事达卡里。2012年7月其参加美国俄亥俄州凯娅尼大会时候认识了被告人张某17,张某17是美国凯娅尼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负责上海机构的全部行政管理工作,后来其带团队参观过三次,都是她接待、介绍,她一般介绍公司实力,产品优越性以及公司在中国筹备阶段,正在办理市场正规运作的合法手续等,团队有什么情况要向美国或者香港公司反应,都由她反馈上去,从中协调。

4.杨某8供述,其团队的运作模式就是通过向别人推荐凯娅尼产品,每个人买产品加入以后需要再发展三人,然后这三人再分别发展三个新人,以此类推。发展新会员与销售产品都会依据层次级别累加积分并且发展新会员的积分要远远大于销售产品,积分越多会员级别越高,越高级别的会员可以享受越多的返利,会员位于不同的级别可以就给500至25000美元的返利,直接推荐新会员达到一定人数就安排去美国凯娅尼公司参观旅游,钻石级别以上的会员就返利公司月度业绩的1.5%的分红,60岁以上并在公司工作满5年的会员可以拿到“养老金”,钻石级别以上的会员保持会员级别就返利1200美元等等,想继续晋级或者保持级别不变就要不停的发展新会员。其大约一两个月左右组织讲一次课,从几人到几百人不等,主讲都是被告人王某1,有时候其及其他团队管理者会上台分享。下线人员把1万元人民币打到其持有的户名为张晓霞的银行双币信用卡上,其就登陆凯娅尼网站购买一套1430美元的凯娅尼产品,这样报一单就算发展一名会员。被告人张某17是公司管理人员,负责上海总部,曾向别人介绍过凯娅尼产品的关税,参加过2014年1月在奥兰多开的凯娅尼大会。

5.白某4供述,凯娅尼是实行会员制,每个会员发展三个下线会员,这三个下线会员又每人再发展三名下线,发展的超过三名的人资源下滑至下线团队,会员晋升的级别越高,相应的收入也会越高,三条下线团队人数均衡的话挣得更多。其于2012年1月份花1430美元买了一套凯娅尼产品产品成为会员后开始从事凯娅尼,直接发展10多个人,最高到过绿钻级别,获利大约三万美元,后来其在淘宝上卖凯娅尼的产品的事情被公司发现后被封了账号。珠海这些凯娅尼团队大部分都属于其下线团队,每次开会的主持以及会场的维持主要由证人姚佩玲负责。2014年3月其为了做凯娅尼成立珠海健康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方式来整体运作下线团队,自行安排会员的点位布局,重新分配凯娅尼公司的奖金。

6.王某5供述,凯娅尼的运作模式就是通过发展下线来赚取利润,具体就是“三三复制”每个人加入以后需要发展三个下线会员,然后三个下线会员再分别发展三个下线,以此类推,通过发展下线人数的多少下线购买产品的多少来提成。要最少购买一套1430美元的凯娅尼产品,在凯娅尼网站上填写个人资料、购买的产品单号、推荐人编号给公司报单,才算凯娅尼有自己一套详细的积分换算返利制度,所以想继续晋级或保持就要不断的发展新会员和鼓励老会员重复消费。级别越高享受的奖励越大,收入越多。其于2011年11月经被告人俞某6推荐购买凯娅尼产品并加入会员,2012年发展的会员多了以后开始正式经营凯娅尼,发展了有2000人左右,公司的返利直接打到其信用卡上,获利大概有200万元人民币,最高升为蓝钻级别,上线是俞某6,被告人唐某10是下线。其参加并组织过多次会议,跟大家沟通、讲课,让大家积极消费产品、扩大团队。其和郑某12、俞某6组织开会一般100人到300人不等,一般不在大会上讲公司返利制度,都是在会下,谁的客户由谁负责讲公司奖励制度。2012年3月份左右,其出钱以被告人唐某10的名义购买一套产品并为唐某10注册了凯娅尼会员号,之后,唐某10就在福建福州发展凯娅尼会员,经常组织会员参加凯娅尼大会、平时他为动员新人成为会员,也组织一些沙龙、会议,给新人讲凯娅尼产品功效,邀请俞某6、其去福州讲课。被告人张某17是凯娅尼中国总部上海公司的行政管理负责人,接待其及团队时介绍了凯娅尼进入中国后做市场的决心和发展未来,称凯娅尼是无纸化办公的公司,不卖产品不做销售。

7.赵某9供述,其所在林钻系统团队的经营模式是三三制,必须在老会员的推荐下先购买1430美元的凯娅尼产品套装才能成为会员,然后发展推荐三个其他会员加入,然后下面的每个会员也推荐三个会员加入,以此类推。被告人其于2011年11月份成为会员,会员号为359734,经发展下线,最高到达钻石级别。直属下线为证人郑某、邱某、邵某。人员等级分为十二个级别,从低到高依次是经销商、晶石、翡翠、蓝宝、红宝、绿宝、钻石、蓝钻、绿钻、紫钻、红钻、双红钻。奖励制度有推荐奖、消费奖、领导奖、分红奖、旅游奖、培育奖、级别奖、忠诚养老奖。其在做凯娅尼期间,租房建立了工作室,用来组织管理下线团队,发展新会员。其多次参加凯娅尼会议并上台讲话、分享。其持有的账号为43×××36的建行卡用来报单,其中每笔1430美元的项目为新会员资格的报单,自2011年5月份到2014年1月份,其共计报单170多个,涉及金额24万美元。

8.唐某10供述,凯娅尼的运作模式就是通过向别人推荐公司产品,发展会员来购买,通过下线购买产品的多少来晋升会员等级,赚取返利。凯娅尼公司十五个会员等级,八种奖励制度,想获利就要保持级别或晋级,就要不停的发展会员。2012年,被告人王某5向被告人其介绍凯娅尼,并垫钱买了一套产品为其报单,其成为会员后开始从事凯娅尼,最高上过钻石级别,获利约24万美元,团队二三千人。其上线的上线是王某5,被告人王某5、郑某12都是俞某6的下线,其时常组织凯娅尼产品分享会,组织好后请被告人王某5、俞某6、郑某12等人过来讲课,介绍产品及产品的推广、案例,其有时也会在会上分享一下,也会受邀参加下线团队会议去给他们讲课、宣传,去杭州、上海、福州、慈溪等地以参加各种会议的形式进行推广。被告人郑某12开会时在台上分享,也去福州讲过课。平时开会,是被告人俞某6、王某5准备好了会议的时间、地点,由王某5提前一周时间通知其,同时通知大体带多少人参加,其再通知自己团队的人。在会议上讲推荐别人成为会员就能够赚到钱,并夸大产品的功效,说它能治癌症等病。

9.刘某11供述,其于2011年9月支付了1430美元购买凯娅尼产品并成为会员,后来发展了身边的人作为下线,升为钻石级,通过发展下线赚取返利。被告人王某1自己开发了一套光盘在林钻系统推行,包括文字材料和视频材料,分为“金木水火土”五个篇章,即健康篇、见证篇、项目篇、财富篇、宣传篇,王某1授课时演示过。

10.张某7供述,凯娅尼公司的运作模式就是成为会员以后,再通过向别人推荐产品,分享使用效果等让他人购买产品,发展3人购买产品加入会员做自己的下线,下线再发展三位会员,以此获取返利。成功发展了下线,就在凯娅尼网站上购买产品进行报单,报单时填推荐人的会员号,就是此人的下线了。其成为会员后,不断发展下线,还请上线高等级的人来讲课,后来为了显得正规吸引新会员,没工商注册就租了间房子成立了工作室,管理下线团队,组织下线会员以各种形式聚会交流。其逐渐升为钻石级别,获利丰厚。被告人张某17是上海公司的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帮公司办执照等。

11.郑某12供述,其通过被告人俞某6介绍,交了1万元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开始经营凯娅尼。凯娅尼公司运作发展是每个会员必须发展三个下线,三个下线团队均衡发展就可以挣到钱,郑某12的一个下线团队都是自己的家人,另外两个是证人王某4、徐某3,总共大概六七百人。上线会用短信等方式通知下线去听课,课上俞某6分享吃凯娅尼产品的好处。为了多发展会员,多得返利,其多次组织会员分享会,讲解凯娅尼产品的功效和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17曾代表上海总部出席会议,负责在公安机关报备,没有发言。去上海公司时那里只有张某17一个人,张某17说有什么事直接找上海公司就可以,当时很多人提出来凯娅尼产品没有标签、公司没有牌照,张某17称凯娅尼公司在中国是合法的。

12.邢某13供述,其通过被告人杨某8、王某1介绍参加了大约四百多人的凯娅尼会议,然后通过王某1买了一套凯娅尼产品成为会员,后运作发展下线三四十人并获得返利。其曾与被告人杨某8、王某14一起租赁工作室,其平时在办公室给下线团队的会员分享产品,讲公司的人员奖金制度,有时也去外地跑跑,开拓市场,开会的时候帮忙收发资料。凯娅尼公司把返利打到其万事达信用卡上,新会员加入时杨某8就用银行卡。

13.王某14供述,其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5月份成为会员,后不断发展下线,最高到达钻石级别。2012年以来,其多次组织参加凯娅尼会议,现场遇到过被告人杨某8、王某1、黄某2,王某1、杨某8上台讲过话。其和被告人鲍某3侠在德州三次开凯娅尼分享会,当时有二十多人参加,主要的下线人员也都来参加帮着开发市场。其曾应下线邀请去德州市陵县讲了蓝莓果汁产品的功效,开拓陵县的市场。其卡号为62×××62的建行卡是公司给返利用的,2013年1月至4月共计收到公司返利10万余元,4月份其从凯娅尼公司申请了万事达卡收取返利,还有一个招商银行的双币卡用来报单,还有一张建行的卡会员有时给其打款用。

14.陆某15供述,凯娅尼奖励制度有根据发展下线团队新会员的推荐奖、培育奖、旅游奖、车奖,根据下线会员消费额的消费奖,达到钻石级别后享受的分红奖,晋升会员等级的升级奖,还有忠诚奖。其于2014年3月买了四套1430美元的凯娅尼产品成为会员,并将父、母、女友作为自己的下线会员。其多次给下线会员或者想加入的人讲课,每次参加的大约二十几个人左右,还从被告人王某1处购买凯娅尼的宣传手册分给下线,结合这些材料,单独给想把凯娅尼的当成事业来做的会员讲奖金制度。一般开大会都是被告人王某1统一安排,然后在微信群里发通知,看到通知后再通知自己的下线。其一般负责联系场地,以自己的南京华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审批。其根据自己的人脉关系为凯娅尼做了市场规划,为了更好管理,把这些人根据所处的地域分别开来,根据这些人的能力和优势,分别标注了出来保存在优盘里。返利直接打到其尾号是9016的农行卡里。

15.苏某16供述,其是被告人刘某11的下线团队成员。新人加入会员缴纳1430美元,购买一套产品,获得会员资格。发展一个人就是相应的积分,当月发展的人头积分按三倍计算。其在无锡开会时跟被告人王某1、刘某11一起合影,还拍了凯娅尼的相关资料。南京的会议一般都是刘某11组织的,大概一百多人左右,到后期就是刘某11承担主要开会的费用,剩下的由蓝宝以上级别的会员分摊,有时候在南京开会,王某1也会通知无锡的会员到南京参加会议。其参加过南京、无锡和常熟的凯娅尼会议,一般都是刘某11通知,有半年的时间,是王某1是发短信、微信通知开会的时间地点,收到后再通知下面团队的人。最早是刘某11联系大巴车,后来轮流联系,其负责联系过一两次,谁联系谁就负责大巴车的费用。会场上其要维持团队会员的秩序,管理好自己的团队,并上台讲做凯娅尼好,鼓励大家争取上钻石等级。其在南京租了工作室,主要是接待新会员,给新会员介绍凯娅尼产品及功效分享病例,鼓励新人加入凯娅尼。

16.鲍某3侠供述,2013年9月份,其经被告人王某14介绍,花费4万元购买凯娅尼产品,成为会员,发展下线,为了快速壮大团队获得返利,投资180万元购买产品,最高到达钻石级别。当时为了宣传,被告人杨某8做林钻系统宣传片时,用了其的照片并谎称其的白血病是吃凯娅尼治好的。2013年以来,其多次参加凯娅尼会议,并与王某14一起到德州聚会开拓德州市场,会上王某14给大家分享产品,其分享用凯娅尼产品治愈自己白血病的假事例,介绍完之后,如果会员想做,王某14就给讲奖金制度。后来其还组织下线团队专门去上海听微信营销学的讲座。

17.张某17供述,其负责为凯娅尼(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直销牌照,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及接待,其实凯娅尼(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有具体职能,只起上传下达的协调作用,具体事务都是凯娅尼国际有限公司负责,凯娅尼(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好后,被告人黄某2、王某1、俞某6都带团队前来参观,其向他们的团队介绍公司具有合法性等,以及其知道被告人黄某2、王某1、俞某6等团队的模式是违法传销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1.提取笔录一宗证明,侦查人员提取手机中的相关信息,取证数据真实有效等的事实。

2.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结合书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2、王某1、俞某6、杨某8、白某4、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张某7、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鲍某3侠对凯娅尼产品及功效进行夸大宣传等事实。

(六)辨认笔录

1.被告人黄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黄某2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1、王某5,及其他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杨某8、黄某2、刘某11、张某17、及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3.被告人俞某6的辨认笔录证明,俞某6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5、唐某10、郑某12、张某17、及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黄某2、证人孙某5等其他团队成员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俞某6的事实。

4.被告人白某4的辨认笔录证明,白某4辨认出了其团队部分会员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5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5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17、唐某10、俞某6、郑某12、黄某2、王某1、及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6.被告人赵某9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9分别辨认出了其团队部分成员的事实。

7.被告人唐某10的辨认笔录证明,唐某10分别辨认出了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11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1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1、黄某2、苏某16,及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7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7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17、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10.被告人郑某12的辨认笔录证明,郑某12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5、唐某10,及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11.被告人邢某13的辨认笔录证明,邢某13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黄某2、杨某8、王某1、王某14,及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14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4分别辨认出了其凯娅尼下线部分会员的事实。

13.被告人陆某15的辨认笔录证明,陆某15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苏某16、王某1、刘某11、及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14.被告人苏某16的辨认笔录证明,苏某16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刘某11、王某1、黄某2、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15.被告人鲍某3侠的辨认笔录证明,鲍某3侠分别辨认出了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16.对被告人张某17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马某4、被告人俞某6、王某1分别辨认出了张某17的事实。

17.被告人张某17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17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5、黄某2、俞某6、郑某12、王某1、白某4,以及部分凯娅尼会员的事实。

18.证人王某5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5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鲍某3侠、王某14的事实。

19.辨认笔录一组证明,被告人刘某11辨认出证人伍某,伍某辨认出被告人陆某15、王某1,证人左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1、黄某2、陆某15,证人钟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某1、刘某11、陆某15,证人童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2、王某1、刘某11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光盘一宗证明,被告人王某1“林钻系统”的制度由健康篇、见证篇、项目篇、财富篇、宣传篇五个篇章构成。其中健康篇和见证篇中体现了对凯娅尼产品功效的虚假夸大宣传,财富篇和宣传篇中体现了以拉人头为基础的返利制度;王某1在产品见证会中主讲的情况;团队宣传制度和产品本身其实没有药品作用。

2.手机取证报告、手机信息、电子邮件信息、邮件信息一宗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2、王某1、杨某8带领被告人刘某11、赵某9、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鲍某3侠组织、操纵其传销团队,管理凯娅尼会员报单及下线人员架构问题,联系会员并和会员之间进行交流、培训等。被告人白某4组织健康力的全国股东的招募工作和要求健康力的股东按其设计的工作流程进行操作,组织、策划、管理团队,联系会员并和会员之间进行交流、培训等。被告人张某7组织、策划下线人员开会、发展下线等交流传达情况。被告人张某17和俞某6团队多次沟通,对俞某6团队开展业务进行鼓励和支持,对张某7团队的成员进行多次业务、事务的咨询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王某1、杨某8、赵某9、刘某11、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鲍某3侠作为“林钻系统”的发起人、操作人、培训人员,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黄某2、王某1、杨某8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9、刘某11、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鲍某3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赵某9、刘某11、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鲍某3侠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1、王某14、陆某15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3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俞某6、王某5、唐某10、郑某12作为俞某6团队的发起人、操作人、培训人员,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张某17在工作中与“林钻系统”、俞某6团队联系紧密,为上述传销组织提供合法性掩护,为传销组织扩大提供支持和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某17在与“林钻系统”、俞某6团队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4作为珠海地区传销组织的发起人、操作人、培训人员,以珠海健康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依托,以投资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张某7作为管理、培训人员,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稳定,根据被告人黄某2、王某1、俞某6、杨某8、白某4、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张某7、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鲍某3侠、张某17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鲍某3侠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鲍某3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三)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四)被告人黄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五)被告人白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六)被告人杨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七)被告人俞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八)被告人张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九)被告人王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十)被告人赵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一)被告人唐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二)被告人刘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三)被告人郑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四)被告人邢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五)被告人王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六)被告人陆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七)被告人苏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八)被告人张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九)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物品,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处理。(二十)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购买的奥迪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俞某6、白某4、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提出上诉。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黄某2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涉及的传销下线人员和获利金额因为侦查机关对于网站电子数据取证不合法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侦查人员采用合法手段对涉案网站中的网页进行合法调取并制成打印件,取证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排除。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鲍某3侠、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等人的量刑均单处罚金,适用法律错误。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未采纳凯娅尼网站系统电子数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出具了提取情况说明及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电子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且该电子数据与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当采纳。同时该份证据虽有部分英文,但是该部分英文核心为几个简单的英文单词,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下线人数、获利金额均为中文,足以保障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辩护人的举证质证权,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黄某2等人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因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曾被羁押,但在原审判决时未折抵,建议依法改判。

上诉人俞某6、白某4、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提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均认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上诉人俞某6、白某4、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原审被告人黄某2、王某1、杨某8、张某7、鲍某3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1.均认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的光盘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凯娅尼网站电子数据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该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白某4的辩护人另提出“一审认定白某4以健康力公司为依托是错误的,白某4没有参加健康力公司的成立经营,金肇虹与白某4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白某4量刑重”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的辩护人另提出“鲍某3侠因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曾被羁押,羁押期间应在判决时予以折抵”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如下证据: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附件各1份、光盘11张,欲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因凯安(娅)尼网站服务器位于境外无法取得原始存储介质以及扣押(故无持有人),该队侦查人员利用外网电脑登陆凯娅尼网站,输入获取的涉案嫌疑人黄某2等会员号及密码,进入凯娅尼网站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网站涉案凯娅尼会员档案信息、网络架构图、会员奖励等信息进行系统录像,后将录像截图,并打印,将打印件与犯罪嫌疑人核实,并装订成卷。凯娅尼网站系统电子证据取证合法。

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情况说明不是证据,以情况说明佐证电子证据提取合法过程不成立,且从形式上讲,应当盖单位公章和办案人员签字,但是办案人员签字签在了附件中;2.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进行勘验检查,但侦查机关没有相关勘验、提取笔录;3.屏幕录像专家软件,显示是未注册,使用的软件没有经过合法授权,不排除数据污染;录屏行为,只显示屏幕内容,不是提取过程的录像,且未对电子数据进行校验,不足以证实完整性,进而影响了原始性。4.电子数据提取过程中,要求有资质的网监部门完成,而实际是经侦部门完成,且是利用外网提取,不符合相关规定。5.电子数据是否存在于境外不清楚。提取过程中应当有见证人证实取证行为,但提取过程没有相关见证人。故该电子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辩护人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杨某8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5份、物品进口税款缴纳证4份,欲证实产品的价格及缴纳关税的情况。

2.凯娅尼公司网上退货单4份,欲证实该产品可以退货。

3.检测报告单4份,欲证实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

出庭检察员认为:退货单显示是2016年8月份,是案发后的行为,不能证明案发前可以退货;报关单是扫描件,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签字,且只是证明进入国内,与本案犯罪无关联性;检测报告检材来源不清楚,与案发前是否同批产品不清楚,且是扫描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查,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5的辩护人代表所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光盘2张,内容为模拟电子数据提取视频,欲证实出庭检察员出示的电子证据取证的随意性,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出庭检察员认为:该光盘与本案无关联,假设是伪命题,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不应采纳。经查,出庭检查员意见成立,该光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白某4的辩护人提交珠海健康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事登记簿、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各1份,欲证实白某4与珠海健康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白某4与金肇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没有参加该公司的成立经营。出庭检察员认为,实际经营者并不一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经查,上诉人白某4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证明,白某4以金肇虹名义设立珠海健康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实际经营该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白某4与珠海健康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该证据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俞某6、白某4、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原审被告人黄某2、王某1、杨某8、张某7、鲍某3侠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9、刘某11、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原审被告人黄某2、王某1、杨某8、鲍某3侠作为“林钻系统”的发起人、操作人、培训人员,上诉人俞某6、王某5、唐某10、郑某12作为俞某6团队的发起人、操作人、培训人员,上诉人白某4作为珠海地区传销组织的发起人、操作人、培训人员,原审被告人张某7作为其团队的管理、培训人员,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诉人张某17在工作中与“林钻系统”、俞某6团队联系紧密,为上述传销组织提供合法性掩护,为传销组织扩大提供支持和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未采纳凯娅尼网站系统电子数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侦查机关出具了提取情况说明及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电子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交的光盘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凯娅尼网站电子数据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该电子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手机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能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见证人签名,并对相关情况进行录像。”但侦查机关提取电子数据是2014年9月至11月,距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被抓获已有半年之久,提取电子数据时没有相关勘验、提取笔录;用未注册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只显示屏幕内容,不是提取过程的录像,无法证实提取过程,且未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未经见证人见证,不足以证实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且该电子数据系英文,故该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黄某2等人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凯娅尼网站系统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俞某6、白某4、原审被告人黄某2、王某1、杨某8、张某7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单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上诉人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单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出庭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的辩护人均提出“鲍某3侠因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曾被羁押,但在原审判决时未折抵,建议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5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其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其曾被羁押的46天应予折抵。该出庭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某4的辩护人提出“对白某4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白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6、王某5、唐某10、郑某12作为俞某6团队的发起人、操作人、培训人员,上诉人白某4作为珠海地区传销组织的发起人、操作人、培训人员,上诉人赵某9、刘某11、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原审被告人黄某2、王某1、杨某8、鲍某3侠作为“林钻系统”的发起人、操作人、培训人员,原审被告人张某7作为其团队的管理、培训人员,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诉人张某17在工作中与“林钻系统”、俞某6团队联系紧密,为上述传销组织提供合法性掩护,为传销组织扩大提供支持和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鉴于上诉人赵某9、刘某11、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王某5、唐某10、郑某12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上诉人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撤销缓刑部分和第三至八项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黄某2、上诉人白某4、原审被告人杨某8、上诉人俞某6、原审被告人张某7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九至十八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上诉人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十九、二十项对涉案款物的处理部分。即“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鲍某3侠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黄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白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杨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俞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张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鲍某3侠、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物品,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处理;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购买的奥迪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的量刑及决定刑部分,以及第九至十八项中对上诉人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张某17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鲍某3侠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5、赵某9、唐某10、刘某11、郑某12、邢某13、王某14、陆某15、苏某16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17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原审被告人鲍某3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世联

审判员郭伟伟

代理审判员苑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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