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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52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12刑初5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1-17
法  官:  杨志丹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周某、刘某、李某、翟某、董某、张某甲、赵某、阳某、鲍某乙、吴某吴某甲、文某、张某乙、吴兵吴某乙、汪宏彬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鲍某甲、周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熊斌、被告人翟某、董某、张某甲、赵某、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袁庭松、被告人鲍某乙、吴某吴某甲、文某、张某乙、吴兵吴某乙、汪宏彬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鲍某甲、周某、刘某、李某、翟某、董某、张某甲、赵某、阳某、鲍某乙、吴某吴某甲、文某、张某乙、吴兵吴某乙、汪宏彬汪某先后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某某东西湖区某某径河办事处某某沿海赛洛城小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102,800元不等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但并未向参加者实际交付商品,也不实际从事经营活动,而是按照其累积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吸纳资金的数额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设立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以层级和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呈金字塔形向下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谎称最高可获利人民币1,040万元,投资所谓的“1040工程”。该传销组织由老总领导,上级老总领导下级老总,下级老总领导下线传销人员,同时设置经理室,安排若干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能力配合等职务,在老总的领导下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被告人鲍某甲、周某、刘某、李某、翟某、董某、张某甲、赵某、阳某、鲍某乙、吴某吴某甲、文某、张某乙、吴兵吴某乙、汪宏彬汪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鲍某甲、周某、刘某、李某、翟某、董某、张某甲、赵某、阳某、鲍某乙、吴某吴某甲先后晋升为老总,负责领导下级老总或者经理室管理下线传销人员,组织、领导下线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被告人文某担任大总管,负责协助老总管理体系内传销人员,向老总汇报传销人员情况,传达老总指示;被告人张某乙担任自律总管,负责体系内传销人员的纪律监督工作;被告人吴兵吴某乙担任能力总管,负责体系内传销人员的宣传、培训工作;被告人汪宏彬汪某担任能力配合,负责协助能力总管承担体系内传销人员的宣传、培训工作。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30人,层级达3级以上。

被告人鲍某甲、刘某、李某、董某、张某甲、阳某、吴某吴某甲、文某、张某乙、吴兵吴某乙、汪宏彬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翟某、赵某、鲍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周某、刘某、李某、翟某、董某、张某甲、赵某、阳某、鲍某乙、吴某吴某甲、文某、张某乙、吴兵吴某乙、汪宏彬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传销理论、申购及返利资料、职务职责、规章制度、组织结构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周某、刘某、李某、翟某、董某、张某甲、赵某、阳某、鲍某乙、吴某吴某甲、文某、张某乙、吴兵吴某乙、汪宏彬汪某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鲍某甲、刘某、李某、董某、张某甲、阳某、吴某吴某甲、文某、张某乙、吴兵吴某乙、汪宏彬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翟某、赵某、鲍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鲍某甲、周某、刘某、李某、翟某、董某、张某甲、赵某、阳某、鲍某乙、吴某吴某甲、文某、张某乙、吴兵吴某乙、汪宏彬汪某先后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作用相对较小、是初犯、家庭困难;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某作用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鲍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某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吴兵吴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汪宏彬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曾晨

人民陪审员胡秋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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