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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47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16刑初4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9-29
法  官:  张建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某甲、曾某、黄某、庄某甲、周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庄某乙、赖某、郭某被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481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曾某、黄某、庄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汉芹、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胡象稳、被告人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陈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被告人庄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冬盛、被告人赖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经其侄女赵银连(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曾某、黄某、庄某甲、周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庄某乙、赖某、郭某加入该组织。该组织要求下线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但并不向购买者实际支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被告人赵某甲、曾某、黄某、庄某甲、周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庄某乙、赖某、郭某分别成为该组织领导者、管理者,并领导该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90余人。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历任大总管、经晨窗口、自律窗口、自律配合,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2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185,000元;被告人曾某历任经晨、自律总管、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6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561,200元;被告人黄某历任文化窗口、经晨、能力窗口、自律配合、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491,400元;被告人庄某甲历任文化窗口、经晨、自律配合、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8人,涉案金额人民币966,000元;被告人周某甲任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3人,涉案金额人民币847,600元;被告人赵某乙历任经晨、能力总管、大总管、申购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3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61,800元;被告人陈某甲历任经晨、能力总管、自律配合、文化窗口,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0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82,200元;被告人赵某丙历任文化窗口、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经晨、家长,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29,700元;被告人陈某乙历任自律配合、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28,400元;被告人周某乙任自律配合,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18,800元;被告人周某丙任文化窗口,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89,200元;被告人罗某甲历任经晨、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文化窗口,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83,000元;被告人罗某乙历任文化窗口、家长,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20,300元;被告人庄某乙历任家长、经晨,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17,000元;被告人赖某任家长,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16,500元;被告人郭某任自律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53,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赵某甲、曾某、黄某、庄某甲、周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庄某乙、赖某、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赵某甲、曾某、黄某、庄某甲、周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庄某乙、赖某、郭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曾某、黄某、庄某甲、周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庄某乙、赖某、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发展下线的人数及涉案金额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庄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经其侄女赵银连(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曾某、黄某、庄某甲、周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庄某乙、赖某、郭某先后陆续加入该组织。该组织要求下线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但并不向购买者实际支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被告人赵某甲、曾某、黄某、庄某甲、周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庄某乙、赖某、郭某先后分别成为该组织领导者、管理者,并领导该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90余人。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历任大总管、经晨窗口、自律窗口、自律配合,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2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10余万元;被告人曾某历任经晨、自律总管、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6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418,300元;被告人黄某历任文化窗口、经晨、能力窗口、自律配合、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348,500元;被告人庄某甲历任文化窗口、经晨、自律配合、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8人,涉案金额人民币995,700元;被告人周某甲任大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3人,涉案金额人民币844,700元;被告人赵某乙历任经晨、能力总管、大总管、申购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3人,涉案金额人民币554,700元;被告人陈某甲历任经晨、能力总管、自律配合、文化窗口,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0人,涉案金额人民币368,000元;被告人赵某丙历任文化窗口、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经晨、家长,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29,700元;被告人陈某乙历任自律配合、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28,400元;被告人周某乙任自律配合,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349,000元;被告人周某丙任文化窗口,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人民币356,100元;被告人罗某甲历任经晨、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文化窗口,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83,000元;被告人罗某乙历任文化窗口、家长,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20,300元;被告人庄某乙历任家长、经晨,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17,000元;被告人赖某任家长,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16,500元;被告人郭某任自律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5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丁、彭某、周某丁、王某、周某戊、胡某、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赵某丁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其侄儿赵海平的介绍,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赵某丁发展丈夫彭某、侄女赵某乙、朋友蔡玉莲。彭某发展其儿媳曾正英,曾正英的下线人员有曾正、曾燕清、曾翻。赵某乙发展其丈夫陈某甲,陈某甲发展其父陈广德、其兄陈某乙。蔡玉莲交纳7,100元。赵海平是老总,周某甲是大总管。

2015年6月,彭某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其妻赵某丁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彭某的下线人员有曾正英、曾正、曾燕清,曾翻。彭某之子彭伟是团队老总,周某甲是大总管,周某丙是文化窗口,周某乙是自律配合。

2015年6月,周某丁被其子周某乙以开店的名义骗至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周某乙的介绍、宣传,周某丁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后周某丁发展其妻王某,王某发展其妹王润莲,王润莲发展其丈夫李集咏。王某、王润莲、李集咏均各交纳69,800元。周某甲是大总管,周某丙是文化窗口,周某乙是自律配合。

王某与其丈夫周某丁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加入传销组织,后王某发展其妹王润莲。

2015年4月底,周某戊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其子周某甲的介绍、陈某乙的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周某戊属于周某甲团队,彭伟是直接老总,周某甲是大总管,以前申购总管是赵银连,现在是赵某乙,陈某乙是自律总管,周某乙是能力窗口,周某丙是文化窗口。赵军贵发展赵冬妹,赵冬妹发展彭伟,彭伟发展周某甲、赵某丁。周某甲发展周某戊、周某乙。周某戊发展周某丙,周某丙的下线人员有梁慧珍、王新龙、周炳田。周某乙的下线人员有王某、王润莲、李集咏。赵某丁发展赵某乙、彭某,赵某乙下线人员有陈某甲、陈某乙。

2015年7月,胡某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其兄胡辉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胡某发展其母亲王梅珍,王梅珍交纳69,800元。王梅珍发展胡某的表哥胡海军,胡海军交纳69,800元。刘梅香是直接老总,庄某甲是大总管,罗某乙是文化窗口,庄某乙是经晨窗口,胡辉是能力窗口。胡辉的上线是庄某甲、耿秋林、黄某、曾某、刘梅香。曾某发展黄某,黄某发展黄生根、耿秋林。耿秋林发展庄某甲、黎水英,庄某甲发展胡辉,赵某丙。胡辉发展庄某乙、胡某。庄某乙发展唐建云,唐建云发展唐凤全、刘文彬。赵某丙发展曾小阳、罗某乙,罗某乙发展刘锋、罗贤武。

2015年8月,肖某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其子郭某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肖某上线的郭某、赵银连、刘梅香。赵银连是老总,庄某甲是总管,赵某丙是自律配合、家长,罗某乙是能力、文化窗口,庄某乙是经晨,郭某是自律总管。

上述证人均指证,该传销组织称其经营的项目是政府暗中支持的试点项目,国家有政策,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入地方进行再分配,是合法的,且投资小、回报大、零风险。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阶制,分为业务员级,需要购买一至二份,业务组长级,需要购买三至九份,主任级,需要购买十至六十四份、经理级,需要购买六十五份以上,老总达到六百份以上,每份3,800元。其中,经理级的下线应有两名主任级人员,老总级直接下线应有三条经理级人员。加入条件为购买一份3,800元,取得入门资格。购买的份额和级别可以转让、继承。发展下线人员越多,返利越多,级别越高。

2、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甲辨认出赵海平、赵银连、刘梅香是参与传销活动的人。赵某乙辨认出赵银连、刘梅香是参与传销活动的人。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赵某甲经其侄女赵银连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赵某甲历任大总管、经晨窗口、自律窗口、自律配合等职务。赵志南发展赵海平、赵海平发展刘梅香、罗某甲等人。刘梅香发展赵银连、曾某等人。赵银连发展郭某、赵某甲等人。赵某甲发展赵军贵、郭小春。赵军贵发展赖某、赵冬妹。赵冬妹发展彭伟等人。彭伟发展赵某丁、周某甲。曾某发展黄某,黄某发展黄生根、耿秋林。耿秋林发展庄某甲、黎水英。庄某甲发展赵某丙、胡辉。赵某丙的下线人员有罗贤武、曾小阳等人,胡辉下线人员有胡某、胡海军。刘梅香是庄某甲团队的直接老总,彭伟是周某甲团队的直接老总。

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曾某经刘梅香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曾某历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经晨等职务。赵志南、刘梅香是老总,黄某曾任大总管、自律配合、经晨等职务,庄某甲、周某甲均是大总管,陈某乙是自律总管,罗某甲曾任自律配合、经晨、文化窗口,罗某乙是能力窗口,庄某乙是经晨,郭某是自律总管,耿秋林是文化窗口,胡辉是自律配合。曾某上线人员有刘梅香、赵海平、赵志南。曾某发展黄某,黄某发展耿秋林,耿秋林发展庄某甲、黎水英。庄某甲发展赵某丙、胡辉。赵某丙发展赵世华、罗某乙等人。罗某乙发展刘峰、魏毕旺。胡辉发展胡某、庄某乙。胡某的下线有王梅珍、胡海军。庄某乙的下线有唐建云、唐凤全、唐建新。黎水英发展耿细根。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黄某经同学曾某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黄小平历任大总管,文化窗口、经晨、能力窗口、自律配合。同年4月,黄某发展其父母黄生根、周秋女,黄生根、周秋女均各交纳69,800元。同年8、9月,黄某发展同事耿秋林,耿秋林发展其母黎水英及庄某甲,黎水英发展其丈夫耿细根。黄小平的上线是曾某、刘梅香、赵志南、陈小坚、陈润根。刘梅香是直接老总,庄某甲是大总管,赵某乙是申购总管,赵某甲、赵某丙、罗某乙、庄某乙均是家长,郭某是自律总管,胡辉是能力总管,耿秋林是自律配合。参与传销的还有王梅珍、胡海军。彭伟是周某甲团队直接老总,周某甲是大总管,陈某乙是自律总管。庄某甲发展赵某丙、胡辉。赵某丙的下线人员有罗某乙、周婷婷、罗贤武、庄秀花、李崇志、刘峰、魏毕旺等人。胡辉的下线人员有胡某、王梅珍、胡海军、庄某乙、唐建云、刘文彬、唐凤全、唐建新。

6、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庄某甲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耿秋林的介绍、宣传,加入传销组织。庄某甲历任文化窗口、经晨、自律配合、大总管。刘梅香是老总,曾某、黄某曾任大总管,罗某乙是文化窗口,赵某丙是文化窗口、自律配合,庄某乙是经晨,郭某任自律总管。彭伟发展周某甲,周某甲是大总管、陈某乙是自律总管。赵海平的下线有刘梅香、赵某甲。赵某甲的下线有郭小春。刘梅香下线是赵银连、曾某。赵银连下线有郭某,郭某的下线人员有肖某、匡芝安、匡平。曾某的下线是黄某,黄某发展黄生根、耿秋林。耿秋林发展庄某甲。庄某甲有胡辉、赵某丙两条下线,其中胡辉发展胡某、庄某乙。庄某乙的下线人员有唐建云,唐凤全、刘文彬,唐建星。赵某丙的下线有罗某乙、赵世华。罗某乙的下线人员有刘峰、罗贤武、魏毕旺等人。胡辉、赵某丙、胡某、庄某乙、罗某乙、罗贤武、唐凤全、唐建新均交纳69,800元,其他人员均未交满。

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周某甲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彭伟的介绍,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周某甲的上线是彭伟,彭伟的上线是赵冬妹,彭伟还发展赵某丁。周某甲有两条下线,其一条是其父周某戊、其妹周某丙、其妹夫王新龙及梁慧珍、刘发兰、周炳田、陈细媛;另一条是周某乙、周某丁、王某、王润莲、李集咏等人。赵某丁有赵某乙、彭某、蔡玉莲三条下线。赵某乙的下线人员有陈某甲、郭莲秀、周慧芳、陈广德、陈某乙。陈某乙的下线人员有曹木兰、高润根、刘小猫,高嘉启、施金梅、叶福禄、廖文兵等人。彭某的下线人员有曾正英、曾正、曾燕清、曾翻等人。赖某的下线人员有卢润生、赖细根、罗嫦娟。庄某甲是大总管,赵某乙是申购总管,陈某乙是自律总管,周某乙是自配总管,高润根是经晨总管。

8、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赵某乙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姑妈赵某丁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赵某乙历任大总管、能力、经晨、申购总管。赵某乙发展其丈夫陈某甲、其母郭莲秀、其同事周慧芳。其中陈某甲、郭莲秀各交69,800元,周慧芳交纳40,000元。陈某甲发展陈广德,陈广德的下线是陈某乙。陈某乙的下线人员有曹木兰、高润根、刘小猫、高嘉启,施金梅、廖文兵、叶福禄等人。赵某乙的上线是赵某丁、彭伟。彭伟发展周某甲,周某甲发展周某乙、周某戊。周某乙的下线人员有周某丁、王某等人。周某戊发展周某丙,周某丙的下线人员有梁慧珍、梁慧珍、周炳田。彭伟是老总,周某甲是大总管,陈某甲是经晨,陈某乙是自律总管,周某乙是自律配合,周某丙是文化窗口。

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陈某甲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其妻赵某乙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陈某甲历任经晨、能力、自律配合、文化窗口。彭伟是老总,周某甲是总管,陈某乙是自律总管,周某乙是自律配合,周某丙是文化窗口,高润根是经晨。彭伟发展赵某丁,赵某丁发展陈某甲。陈某甲的下线有陈广德、陈某乙、高润根、施金梅、曹木兰。

10、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赵某丙通过庄某甲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赵某丙历任文化窗口、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经晨、家长等职务。刘梅香发展曾某,曾某发展黄某,黄某发展黄生根、耿秋林,耿秋林发展庄某甲,庄某甲发展赵某丙、胡辉。赵某丙的下线是赵世华、庄秀花、罗某乙、罗贤武、刘峰。胡辉的下线人员有胡某、王梅珍、庄某乙、唐建云。

刘梅香的老总,黄某曾任大总管、自律配合、经晨等职务,庄某甲、周某甲是大总管,陈某乙是自律总管,耿秋林、罗某乙、庄某乙、胡辉分别是文化窗口、能力窗口、经晨、自律配合,罗某甲曾任自律配合、经晨、文化窗口,郭某是自律总管。

1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陈某乙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其弟陈某甲的介绍,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陈某乙历任自律配合、能力、自律总管。彭伟是老总,周某甲是总管,赵某乙是能力窗口,周某乙是自律配合,周某丙是文化窗口,赵银连是申购总管,高润根是经晨。赵冬妹发展彭伟,彭伟发展赵某丁、周某甲。赵某丁发展赵某乙、彭某。赵某乙的下线人员有陈某甲、陈广德、陈某乙、高润根、高嘉启、施金梅、叶福禄、廖文兵、曹木兰、刘小猫。彭某的下线有曾正英、曾正、曾燕清、曾翻。周某甲发展周某戊、周某乙。周某乙的下线人员有周某丁、王某、王润莲、李集咏。周某戊的下线人员有周某丙、梁慧珍、王新龙、刘发兰、周炳田。陈某乙直接发展的人员交纳69,800元,间接发展的人员交纳3,800元。

1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周某乙经他人的介绍、宣传,通过银行转款69,800元至申购总管赵银连是账户而加入传销组织。周某乙任自律配合,彭伟是老总,周某甲是大总管,陈某乙是自律总管,赖某是家长。周某乙的下线是其父母周某丁、王某及王润莲等人。

彭伟发展周某甲,周某甲发展周某戊、周某乙。周某戊的下线有周某丙、梁慧珍、周炳田。

13、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周某丙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其父周某戊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周某丙属于周某甲团队,任文化窗口,彭伟是直接老总,周某甲是大总管,以前赵银连是申购总管,现在赵某乙是申购总管,陈某乙是自律总管,周某乙是能力窗口。周某丙的上线是周某戊、其兄周某甲。周某丙的下线人员有梁慧珍、王新龙,刘发兰、周炳田。彭伟发展赵某丁、周某甲。赵某丁发展赵某乙、彭某。赵某乙的下线有陈某甲、陈某乙、高润根、高嘉启。彭某的下线有曾正英、曾正、曾燕清。周某甲发展周某戊、周某乙。周某乙的下线有周某丁、王某、王润莲、李集咏。

1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罗某甲经同湾村民罗水根的介绍、宣传加入传销组织。罗某甲历任经晨、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文化窗口。赵志南发展赵海平,赵海平发展罗水根、刘梅香。罗水根发展罗某甲。罗某甲发展其妻李小梅,李小梅发展其子罗志鹏、其弟李文涛,李文涛发展余小军。刘梅香发展曾某,曾某的下线人员有黄某、耿秋林、庄某甲、赵某丙、庄某乙、罗某乙、唐小清。

15、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罗某乙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同学赵某丙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罗某乙属于庄某甲团队,任文化窗口,刘梅香是直接老总,曾某、黄某均曾任大总管,庄某甲是大总管,庄某乙是经晨、家长,郭某的自律总管,赵银连是申购总管,耿秋林是自律配合,胡辉是能力窗口。

罗某乙的下线人员有其父罗贤武、同学刘峰、谢爱华,魏毕旺。罗贤武、刘峰各交69,800,谢爱华交纳3,800元,魏毕旺交纳7,100元。刘梅香发展曾某、赵银连,曾某发展黄某,黄某发展耿秋林、黄生根。耿秋林发展庄某甲,庄某甲发展赵某丙、胡辉,赵某丙发展罗某乙。胡辉发展胡某、庄某乙,庄某乙发展唐建云。赵银连发展赵某甲、郭某,郭某发展肖某。

16、被告人庄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庄某乙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其姐庄某甲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庄某乙属于庄某甲团队,任经晨、家长,直接老总是刘梅香,黄某曾任大总管,庄某甲是大总管,罗某乙是文化窗口,胡辉是能力窗口,耿秋林是自律配合。刘梅香发展曾某,曾某发展黄某,黄某发展黄生根、耿秋林,耿秋林发展庄某甲,庄某甲发展赵某丙、胡辉。赵某丙的下线人员有罗某乙、罗贤武、刘峰等人。胡辉的下线人员有胡锋、王梅珍、庄某乙、唐建云、唐凤全、唐建星等人。

17、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3、4月,赖某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其丈夫赵军贵的介绍、宣传,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赖某任家长,周某甲是总管,赵某乙是申购总管,陈某乙是自律总管,周某乙是自律配合。赖某发展卢润生、堂弟赖细根,赖细根发展其妻罗嫦娟。卢润生交纳7,100元,罗常娟交纳69,800元。

18、被告人郭某是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郭某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郭某任自律总管。郭某发展其母肖某、同学陈坤,肖某交纳69,800元,陈坤交纳3份。郭某属于庄某甲团队,刘梅香是直接老总,庄某甲是大总管,罗某乙是文化窗口,庄某乙是经晨,曾某、黄某曾任大总管。刘梅香发展曾某、赵银连,赵银连发展郭某。曾某的下线人员有黄某、耿秋林、庄某甲、赵某丙、罗某乙、胡辉、胡某等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曾某、黄某、庄某甲、周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庄某乙、赖某、郭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内部参与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甲、曾某、黄某、庄某甲、周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庄某乙、赖某、郭某依法均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赵某甲、曾某、黄某、庄某甲、周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庄某乙、赖某、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赵某乙、周某丙、庄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发展下线的人数及涉案金额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丁、王某、周某戊及其同案人赵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发展的下线人员、上下线的关系及涉案金额,且与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周某甲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和涉案金额。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周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梅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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