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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9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青刑初字第8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合 议 庭 :  黄晖覃杰钟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张某2、周某3、张某4、王某5、张某6、李某7、王某8、常某9、刘某10、王某11、郭某12、郑某13、李某14、丁某15、陈某16、乔某17、战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洋、书记员刘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张某2、周某3、张某4、王某5、张某6、李某7、王某8、常某9、刘某10、王某11、郭某12、郑某13、李某14、丁某15、陈某16、乔某17、战某18及辩护人韦李波、黄毛川、甘卓、劳钦、卢秀东、秦鋆、秦斌、蔡易宏、崔凤涛、杨萍、陈龙、麦朝雄、苏芳、王业强、胡蓉波、李宏海、梁杰春、林小莲、王义、吴文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张某2等人自2011年起在南宁市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形式参加“纯资本运作”、“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组织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并按照“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上线人员依照其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人数及申购份额数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从2011年发展至今,网络层级超过3级,体系成员达30人以上。

其中,被告人王某1、张某2、周某3、王某8、张某6、李某7、张某4、常某9、刘某10、郭某12、郑某13在体系中是老总级别的成员;被告人丁某15、陈某16、王某11、战某18、乔某17、王某5、李某14在传销体系中承担管理、协调或者宣传、培训的职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从被告人、证人处搜查、扣押的书证、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张某2、周某3、张某4、王某5、张某6、李某7、王某8、常某9、刘某10、王某11、郭某12、郑某13、李某14、丁某15、陈某16、乔某17、战某18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王某11、是从犯,起次要作用;2、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3、主观恶性较小,是受人蛊惑、误导而加入传销组织;4、是偶犯、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也是家族的顶梁柱;5、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量刑在十个月以下。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对认定被告人张某4是老总级别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4是被动接受安排、学习,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

被告人王某5辩称其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不大,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王某5是经理级别;2、被告人王某5是初犯,建议对其量刑八个月左右。

被告人张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6在体系中没有组织、领导的工作;2、被告人张某6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李某71、被指控是传销活动中的老总级别证据不足;2、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或拘役的幅度;3、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4、当庭自愿认罪;5、在犯罪过程中社会危害性不大;6、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7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王某8是小学文化,是初犯,是被蛊惑参与的传销,且其在传销组织中作用有限,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程度低才导致此次的犯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常某9是被迫加入传销组织;2、被告人常某9在传销组织中只是发展了两个下线,后续情况并不清楚;3、被告人常某9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刘某101、起辅助、次要作用,处于被动地位,犯罪情节较轻;2、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3、本人也是受害者,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所得也较少;4、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0从轻、减轻处罚,量刑为十个月。

被告人王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王某111、是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2、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5、本人也是受害者,欠下大量债务;6、本案证据上有瑕疵。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1从轻处罚,量刑为九个月。

被告人郭某12辩称其只是经理级别,不是老总级别,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郭某12认为其只是经理级别,不是老总级别;2、被告人郭某12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量刑为九个月。

被告人郑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郑某131、在传销活动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在传销活动中没有获利,其本人也是受害者;3、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为九个月。

被告人李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李某141、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2、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3、当庭自愿认罪;4、本人也是受害者。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量刑九个月以下。被告人丁某1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丁某15起辅助作用,其下线只有一个人;2、被告人丁某15没有直接收取下线财物,情节较轻;3、被告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与事实不符;4、被告人丁某15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丁某15被扣押的汽车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陈某1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陈某161、本人也是受害者,没有获利;2、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3、在传销组织中时间不长,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量刑为九个月;4、其被扣押的奔驰车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乔某17认为其未达到经理、老总级别,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乔某17在传销体系中“新人跟进”、“讲工作”等并非固定职责;2、被告人乔某17伞下虽有14名下线,但其直接发展的只有2人,且14人中有7人为空线,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乔某17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量刑在九个月以内。

被告人战某18辩称其不是老总级别,也不是讲师,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战某181、本人也是受害者;2、其在体系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十个月以内。

被告人王某1等十八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1等十八名被告人自2011年起在南宁市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纯资本运作”(又称为“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组织的形式,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上线人员依照其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人数及申购份额数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从2011年发展至今,网络层级超过三级,体系成员达三十人以上。

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首先,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层级结构。加入组织必须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缴纳3800元至69800元入门费申购1至21份份额,上线人员则依据层级进行瓜分获得非法收益,即所谓的“提成”、“工资”。同时,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人员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其次,该传销活动采用“五级三晋制”对参加者进行管理。所谓“五级”就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所谓“三晋”就是低级别晋升高级别的三个阶段,即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级别只要份额累计到10份以上即可;主任级别晋升为经理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5份以上外,还必须有二名直接下线人员为主任级别;经理级别晋升为老总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外,还必须有三名直接下线人员为经理级别。

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团队,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新晋老总级别人员开“老总复制会”,对新晋老总进行“复制”培训并向下线人员宣布,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部分较高级别的老总在完成份额任务后(伞下产生三代老总)就具备了独立收取申购款、管理伞下人员和发放工资的条件(即独立体系),称为“层层出局制”、“老总推送制度”。此类老总负责设立并管理本体系的经理室,指定负责管理申购、培训、能力、学习、安全的“大经理”及助理,通过经理室各成员管理本体系内的伞下人员,开通或者要求负责申购的经理室成员开通银行账户作为收取伞下人员申购款或发放提成的公共账号,核查申购的人员名单及排线排位,计算和通过网上银行发放体系内人员的提成。本案被告人王某1、张某2、周某3、张某4、张某6、李某7、王某8、常某9、刘某10、郑某13在传销组织中均是老总级别人员。

该传销组织中,经理级别人员负责管理好自己伞下人员,负责向其上线的老总上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体系人员出现的问题,下传老总下达的行业通知、指示等,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行业工作会议,对下线人员进行训练邀约技巧、口才等工作,具体实施组织、协管下线新人的针对性工作。本案被告人王某5、王某11、郭某12、李某14、丁某15、陈某16、乔某17、战某18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或者宣传、培训等职责。

各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1于2012年4月左右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2013年4、5月左右被告人王某1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王某1在传销组织中负责体系安全、外围执勤等工作。

2、被告人张某2于2011年4月左右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2晋升为老总级别。2015年1月,其开始在大经理室负责算账工作,即计算传销人员的提成等。

3、被告人周某3在南宁市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人员,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已达老总级别。被告人周某3在传销组织中负责讲授课程、上下联络协调等工作。

4、被告人张某4在南宁市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员,其与被告人张某6、王某8等属于同一体系,被告人张某4是老总级别人员。被告人张某4在传销组织中负责会场的安排布置、对体系中人员进行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5、被告人王某5于2014年3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王某5已是经理级别人员。被告人王某5在传销组织中负责讲授课程、上下联络协调等工作。

6、被告人张某6于2014年10月在南宁市由被告人张某4发展交钱申购1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6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张某6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对体系中人员进行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学习培训等工作。

7、被告人李某7在南宁市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员,其与被告人张某6、王某8等属于同一体系,被告人李某7已是老总级别人员。被告人李某7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对体系中人员进行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学习培训、会场安全等工作。

8、被告人王某8于2013年8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王某8已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王某8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对体系中人员进行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9、被告人常某9于2013年6月在南宁市由被告人刘某10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常某9于2015年6月1日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常某9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培训、召开会议、会场纪律等工作。

10、被告人刘某10于2012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刘某10已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刘某10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组织会议、会议主讲、上下联络协调、会场纪律等工作。

11、被告人王某11于2013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王某11已是经理级别人员。被告人王某11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组织会议、会议主讲、对体系中人员进行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12、被告人郭某12于2013年中旬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郭某12已是经理级别人员。被告人郭某12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组织会议、会场纪律等工作。

13、被告人郑某13于2013年12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郑某13已是老总级别人员。被告人郑某13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组织会议、会场纪律等工作。

14、被告人李某14于2013年7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李某14已是经理级别人员。被告人李某14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组织会议、会议主持人、对体系中人员进行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15、被告人丁某15于2014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丁某15已是经理级别人员。被告人丁某15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对体系中人员进行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保密等工作。

16、被告人陈某16于2014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陈某16已是经理级别人员。被告人陈某16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对传销组织人员进行针对性培训、监督、考核等工作。

17、被告人乔某17于2014年3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乔某17已是经理级别人员。被告人乔某17在传销组织中负责讲授课程、上下联络协调等工作。

18、被告人战某18于2014年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被告人战某18已是经理级别人员。被告人战某18在传销组织中负责讲授课程、承办会议等工作。

另查明:

1、被告人王某1、周某3、王某8、常某9、张某4、张某6、李某7、王某11、刘某10、郭某12、郑某13、李某14、丁某15、陈某16、乔某17、战某18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2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5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1处扣押银行U盾9个,中国建设银行卡8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4张,交通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U盘4个,驾驶证1本,手机6部,光盘29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3处扣押金立手机3部,书籍5本,光盘1张,学习资料5份,笔记本2本,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4张,存折2本,身份证复印件6份。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4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奔驰轿车一辆1辆,苹果手机1部,对讲机1部,惠普、Newpad电脑各1部,传销宣传单、记录信笺5张。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5处扣押光大银行卡1张,柳州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苹果手机2部。

6、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6处扣押现金11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三星、小米、AXIRE手机各一部,资料45张,笔记本2本。

7、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7处扣押诺基亚、步步高、华纳威秀手机各1部,苹果mini、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奔驰轿车1辆,中国工商银行卡5张,中国银行卡1张,笔记本及工作手册11本,手写资料37页。

8、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8处扣押oppo手机2部,电话卡1张,内存卡2张,项链1条,戒指1个,现金3200元,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卡2张,广西北部湾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1个,银行单据44张,记事本9本,光碟7张,申请书13份,银行卡信息登记表3张。

9、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某9处扣押VIVO手机2部,现金700元,身份证1张。

10、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10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VIVO手机1部,手机卡1张,U盾1个,现金2150元,纸质资料1批,汽车钥匙1把。

1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11处扣押步步高、苹果、不知名手机各1部,交通银行卡5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光大银行卡2张,身份证复印件29张,教案本及笔记本11本,A4纸资料59张,书籍4本,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DODGE小汽车1辆,钥匙2把。

1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12处扣押VIVO手机1台。

1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13处扣押笔记本4本,苹果、步步高手机各一部。

1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4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卡1张,深圳发展银行卡1张,广发银行卡1张,光大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手机1部,U盘1个,笔记本7本,主任会资料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

1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乔某17处扣押书籍4本,教案本2本,现金19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广西北部湾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存折1本,U盘2个。

16、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15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2部;从被告人陈某16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奔驰小汽车1辆,小汽车钥匙1把;从被告人丁某15、陈某16二人处扣押笔记本4本,书籍2本,资料17张,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张。

17、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战某18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笔记本1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等十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等十八名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及经过。

(四)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1、周某3、张某4、王某5、张某6、李某7、王某8、常某9、刘某10、王某11、郭某12、郑某13、李某14、丁某15、陈某16、乔某17、战某18、证人陈某处搜查、扣押物品的情况。

(五)从被告人、证人处搜查、扣押的书证

1、从被告人周某3处扣押的笔记本、学习资料、手机内容的影印件及相关讯问笔录,反映被告人周某3所在体系人员超过30人,层级超过3级,其在传销组织中负责接收“新晨新管”报送等工作。

2、从证人田某处扣押的学习记录影印件,反映被告人周某3是培训主讲人,被告人张某2对此进行了指认。

3、从被告人张某4处扣押的传销宣传单、记录信笺影印件及相关讯问笔录,反映被告人张某4、张某6、李某7、王某8是“自律”小组成员;被告人张某4伞下有55人;被告人张某6是被告人张某4下线,负责“读管”、团队队长等工作;被告人李某7负责“读管”、会场安全等工作。被告人张某2、张某6、证人陈某对此进行了指认,并指认被告人张某4、张某6、李某7、王某8是老总级别。

4、从被告人李某7处扣押的手写资料影印件及相关讯问笔录,反映被告人李某7、张某4伞下有55人。

5、从被告人王某8处扣押的记事本影印件,反映被告人王某8负责“报晨会”等工作。

6、从被告人常某9处扣押的手机内容影印件及相关讯问笔录,反映被告人常某9于2015年6月1日已晋升为老总级别。

7、从被告人刘某10处扣押的纸质资料影印件,反映被告人常某9、刘某10、王某11、郭某12、郑某13、李某14是同一体系,人员超过30人,被告人常某9负责会场纪律、后勤、讲授课程等工作,被告人刘某10负责传达会议精神、讲授课程、财务、会场纪律等工作,被告人王某11负责讲授课程、“跟会”等工作,被告人郭某12负责“跟会”、点评会议等工作,被告人郑某13负责召开主任会等工作,被告人李某14负责“学习助理”等工作。被告人张某2、郭某12对此进行了指认。

8、从被告人王某11处扣押的笔记本、A4纸资料影印件,反映被告人王某11、郭某12是同一体系,被告人王某11负责“自律”等工作,被告人郭某12负责召开主任会等工作,被告人张某2对此进行了指认。

9、从被告人郑某13处扣押的笔记本影印件及相关讯问笔录,反映被告人郑某13负责讲授课程、车辆接送、“跟会”等工作。

10、从被告人李某14处扣押的笔记本影印件,反映被告人李某14、刘某10、王某11、郑某13是同一体系,被告人李某14负责会议主持、“自律”、“跟会”等工作,被告人刘某10负责讲授课程等工作,被告人王某11是“自律”小组成员,被告人郑某13负责“跟会”、讲授课程等工作,被告人张某2对此进行了指认。

11、从被告人陈某16处扣押的笔记本、资料影印件及相关讯问笔录,反映被告人王某5是培训主讲人,负责“新晨新管”的组织等工作,被告人丁某15负责“立岗”等工作,被告人陈某16负责讲授课程、“跟进”等工作,被告人张某2、陈某16、证人陈某对此进行了指认。

12、从被告人乔某17处搜查的教案本、手机内容影印件及相关讯问笔录,反映被告人乔某17所在体系的人员构成情况,其负责讲授课程等工作。

13、从被告人战某18处扣押的笔记本影印件,反映被告人乔某17、战某18是同一体系,被告人战某18是会议承办人,被告人张某2、证人陈某对此进行了指认。

14、从证人陈某处扣押的笔记本、便笺纸影印件及相关讯问笔录,反映被告人王某11负责车辆接送等工作,被告人郑某13是“自律”小组成员,负责“跟会”等工作,被告人李某14负责主持、“跟会”、“自律”等工作,被告人张某2对此进行了指认。

(六)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王某1等十八名被告人银行账户的开户及交易情况,各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的特点为:1、总发生额大,交易次数频繁;2、在每月中旬左右的固定时段进行提成的发放;3、每月中旬的交易对方阶段性相对固定。具体如下:

1、被告人王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1月16日开户至2014年11月17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已于2014年11月17日销户。

2、被告人张某2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1年6月9日开户至2015年5月30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30日余额为2435.38元;其卡号为65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6月12日开户至2015年5月18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18日余额为0元;其卡号为344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7月31日开户至2015年5月31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31日余额为1923540.59元

3、被告人周某3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54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7月1日开户至2015年5月31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31日余额为42652.5元;其卡号为140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3月17日开户至2015年6月17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6月17日余额为179.72元。

4、被告人张某4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316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2月26日开户至2016年2月26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6年2月26日余额为0元。

5、被告人王某5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78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5年3月31日开户至2015年6月1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6月1日余额为110206.55元;其卡号为738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2年6月27日开户至2015年4月29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已于2015年4月29日销户。

6、被告人张某6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44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2月26日开户至2015年5月31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31日余额为119906.58元;其卡号为806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2月25日开户至2015年5月2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2日余额为1.93元。

7、被告人李某7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60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9月26日开户至2015年5月30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30日余额为4306.1元。

8、被告人王某8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792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8月4日开户至2015年5月31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31日余额为116984.84元。

9、被告人常某9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432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6月21日开户至2015年6月21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6月21日余额为4180.98元。

10、被告人刘某10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917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2年5月22日开户至2015年5月31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31日余额为1873.82元。

11、被告人王某11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44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4月27日开户至2015年5月23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23日余额为477.88元。

12、被告人郭某12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453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8月20日开户至2015年5月21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21日余额为323.88元。

13、被告人郑某13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699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12月26日开户至2015年6月5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6月5日余额为774.46元。

14、被告人李某14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20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7月26日开户至2015年5月27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27日余额为3161.8元。

15、被告人丁某15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18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7月21日开户至2015年5月21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21日余额为2134.72元。

16、被告人陈某16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59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1月17日开户至2015年5月27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27日余额为4086.96元。

17、被告人乔某17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561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3月4日开户至2015年6月13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6月13日余额为6807.38元。

18、被告人战某18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其卡号为18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4月24日开户至2015年5月25日的交易情况,该账户截至2015年5月25日余额为2.44元。

(七)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截图,证实车牌号为鲁XXXXXX的奔驰牌小汽车所有人为李某7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车牌号为桂XXXXX的奔驰牌小汽车所有人为张某4,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车牌号为鲁XXXXXX的道奇牌小汽车所有人为王某11,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车牌号为鲁XXXXXX的奔驰牌小汽车所有人为陈某16,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张某1称,其于2012年7、8月份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了王某1、张某2作为其下线,王某1、张某2已达到老总级别。张某1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自律”、“能力”等用语进行了说明。

2、证人田某的证言,田某称,其于2011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2014年6月,其与张某3等人从体系中独立出来,周某3是张某3伞下老总级别的人员。田某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了说明。

3、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某2称,其于2012年下半年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周某3是其伞下人员张某3的伞下人员,已达老总级别。张某2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了说明。

4、证人张某3的证言,张某3称,其于2012年下半年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周某3是其伞下老总级别人员。张某3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了说明。

5、证人许某的证言,许某称,其于2014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周某3是其体系中的上层老总。许某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了说明。

6、证人董某的证言,董某称,其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王某5是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人员,并对王某5进行了辨认。董某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了说明。

7、证人卢某的证言,卢某称,其于2014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与乔某17、战某18是同一体系,战某18是讲师,负责给体系人员讲课,是经理级别人员。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王某1称,其于2012年4月左右在南宁市由张某1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2013年4、5月左右其晋升为老总级别。老总级别人员伞下肯定超过30人,其体系大概有400多人,其在体系中负责人员安全。其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申购老总”、“经晨老总”等用语进行了说明。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自述材料,张某2称,其于2011年4月左右在南宁市由张某1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2014年8月1日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约有40人。张某1是其与王某1的上线,王某1有单独的大经理室,其与宋承龙共用一个大经理室,其在体系中负责管账。其认识陈某16、王某5,二人均是老总级别。其尾号为1123、3047、6509、3443的工商银行卡账户里的资金都是其参与“资本运作”的资金,其中尾号为6509的工商银行卡是公共卡。其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三合一”、“读管立岗”等用语进行了说明。其还通过核对银行账户确认了同一传销体系的成员名单,其中包括本案王某1等18名被告人。

3、被告人周某3的供述和辩解,周某3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称,其没有加入传销组织。其当庭则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4、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和辩解,张某4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称,其没有加入传销组织。其当庭则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被扣押的车牌号为桂A00904的小汽车是向朋友借钱所买,该车发生过两次碰撞,其实际使用时间较短。

5、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和辩解,王某5称,其于2014年3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已是经理级别人员。其通过银行流水指认其与丁某15是同一体系。其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等进行了说明。

6、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和辩解,张某6称,其于2014年10月在南宁市由被告人张某4发展交钱申购1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2015年1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与张某4、王某8、李某7是同一体系,均是老总级别。张某4是其上线,给其上过几次课。其工商银行卡账户上,王翠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转账4256元、刘莎莎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转账19278元均为发放给其的工资。其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等进行了说明。

7、被告人李某7的供述和辩解,李某7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称,其没有加入传销组织。其当庭则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被扣押的车牌号为小汽车是其向朋友借钱所买,该车仅是其代步所用。

8、被告人王某8的供述和辩解,王某8称,其于2013年8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通过资料指认张某6、张某4、李某7是同一体系人员,均为老总级别。其工商银行卡账户上,王翠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转账31768元、刘莎莎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转账69255元均为发放给其的工资。其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等进行了说明。

9、被告人常某9的供述和辩解,常某9称,其于2013年6月在南宁市由刘某10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于2015年6月1日晋升为老总级别,伞下已有30多人。晋升前其主要负责体系人员的培训、学习、自律、申购、召开会议等。与其一同被抓的刘某10和郭某12均是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的人员。其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了说明。

10、被告人刘某10的供述和辩解,刘某10称,其于2012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已是经理级别人员,在体系中负责望风、通知、办理电话卡等工作。其认识常某9、郭某12、郑某13,均为同一传销体系成员。其工商银行卡账户上,王传霞于2013年3月24日向其转账的45000元是新人申购款,张强于2014年12月13日向其转账12880元是工资。

11、被告人王某11的供述和辩解,王某11称,其于2013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已是经理级别人员。刘某10是其传销体系中的成员。其被扣押的小汽车是用房屋抵押及借钱购买,该车仅是其个人偶尔使用。

12、被告人郭某12的供述和辩解,郭某12称,其于2013年中旬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已是经理级别人员。其认识常某9,是同一体系人员。其工商银行卡账户上,其于2013年8月21日、9月25日、11月27日分别转账19800元、19800元、16000元到薛庆涛账户,是申购款。其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了说明。

13、被告人郑某13的供述和辩解,郑某13称,其于2013年12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已是老总级别人员。其工商银行卡账户上,李敏于2015年4月16日转入的钱是其工资。从工资上看,李某14、郭某12、刘某10都已是老总级别人员。

14、被告人李某14的供述和辩解,李某14称,其于2013年7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已是经理级别人员。其在体系中负责通知人员开会、会场助理等工作。郑某13、郭某12、刘某10都已经是老总级别人员。其工商银行卡账户上,李敏于2015年4月16日转入的钱是其工资。其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了说明。

15、被告人丁某15的供述和辩解,丁某15称,其于2014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已是经理级别人员,负责“自律”、“前保”等工作。陈某16是其妻子,也是经理级别,负责“跟进”工作。其认识王某5,也是经理级别。其工商银行卡账户是其在传销组织中使用的,该账户于2015年2月15日、4月16日收到的于琛分别转账17302元、5883元是其获得的提成,其账户于2014年9月2日、9月6日收到的季红分别转账50000元,是申购款。其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能力”、“前保”、“跟进”等用语进行了说明。

16、被告人陈某16的供述和辩解,陈某16称,其于2014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已是经理级别人员,负责“跟进”、“能力”等工作。丁某15是其丈夫,也是经理级别,负责“自律”工作。王某5是“经晨总管”,是经理级别。其工商银行卡账户中,纪中华于2015年5月16日转账给其的11585元是其的工资,季红于2014年9月2日、9月6日分别转账给丁某15的50000元是季红给丁某15打的申购款,周沙沙于2015年1月14日、2月3日分别转账给王某5的7604元、60000元分别是提成款和返还的申购款。其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A主持”、“B主持”、“邀约”等用语进行了说明。其被扣押的小汽车是结婚时家人赠送的彩礼。该车仅是其与老公代步所用。

17、被告人乔某17的供述和辩解,乔某17称,其于2014年3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已是经理级别人员,份额已达到296份,负责给新人讲课。其与战某18是同一体系人员,基本上都是经理以上级别人员。其账户中,王修贞于2014年7月12日、9月12日分别向其转账13144元、14307元均是其得到的提成款,其另一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8月4日向裴蔼云转账800元、19800元,是其伞下的人缴纳的申购款。

18、被告人战某18的供述和辩解,战某18称,其于2014年5月在南宁市由他人发展交钱申购21份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之后其又发展他人缴纳申购款成为其下线人员,其已是经理级别人员,负责给新人讲课,承办过一次经理会,其所在体系人员包括卢某等三十人以上。其尾号为1876的工商银行卡用于缴纳申购款和收取提成。其亦就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了说明。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张某2辨认出被告人王某1、王某5、陈某16。

2、证人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某1、张某2。

3、被告人刘某10辨认出被告人常某9。

4、被告人乔某17辨认出被告人战某18。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王某11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11于2015年6月2日10时35分至11时30分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所做讯问笔录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该份笔录的内容为公安机关宣读拘留决定,其中正文第十行被讯问人的姓名记录为“黄培威”,虽然被告人王某11在该份笔录上进行了签字捺印,但签字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11的其他讯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2针对扣押书证指认的效力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2虽然与部分被告人不认识,但其作为管账老总针对扣押书证的指认均是基于其传销组织统一的特定的运作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且其的指认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故其的指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张某2、周某3、张某4、王某5、张某6、李某7、王某8、常某9、刘某10、王某11、郭某12、郑某13、李某14、丁某15、陈某16、乔某17、战某18以“纯资本运作”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与社会秩序,各被告人所在的传销组织层级均超过三级,成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均起到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王某1、张某2、周某3、张某4、王某5、张某6、李某7、王某8、常某9、刘某10、王某11、郭某12、郑某13、李某14、丁某15、陈某16、乔某17、战某18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等十八名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均起关键作用,均是主犯,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根据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作用大小等量刑时予以区别。

关于各被告人间的关系问题及传销组织的层级、人数问题。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1等十八名被告人在使用其银行账户缴纳申购款、领取提成等时与账户名为薛庆涛、仝蓓、陈瑞丽等的账户均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结合被告人张某2、张某6、王某8、刘某10、郭某12、郑某13、李某14、丁某15、陈某16、乔某17、战某18对银行流水的相关供述和指认,及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书证等证据,能够印证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1等十八名被告人在同一传销组织。而由于该传销组织体系庞大,分支较多,组织内亦有一定隐秘性,故同一传销组织中的人员相互不认识的情况实际存在,但并不影响对各被告人实际属于同一传销组织的认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1等十八名被告人所在的传销组织层级在三级以上,人员已超过三十人,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相互间不认识不能认定为同一传销组织及对本案所在传销组织的层级及人数问题提出异议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被告人王某11、郭某12、李某14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不能排除重名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11、郭某12、李某14的户籍证明,与银行流水、被告人王某11、李某14、刘某10及证人陈某处扣押的书证、被告人王某11、郭某12、李某14、刘某10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人王某11、郭某12、李某14的身份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在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对象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传销组织的发展、组织、管理等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周某3、王某5及被告人王某1、李某7、王某8、刘某10、王某11、郑某13、丁某15、陈某16、战某18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是从犯、作用不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作用大小等量刑时予以区别。

关于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问题。(1)被告人张某4的级别问题。被告人张某6、王某8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2的指认、从被告人张某4、张某6、李某7处扣押的书证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4已达到老总级别,且被告人张某4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对其已达老总级别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某5的级别问题。被告人王某5的辩护人提出其是经理级别,该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人李某7的级别问题。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2、王某8的指认、从被告人张某4处扣押的书证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7已达到老总级别,且被告人李某7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对指控其是老总级别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郭某12的级别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2已达到老总级别,但仅有被告人常某9、李某14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13的指认,且被告人郭某12在公安机关及法庭的供述同一,均辩称其只是经理级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2已达老总级别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郭某1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经理级别的意见予以采纳。(5)被告人乔某17的级别问题。被告人乔某17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已达经理级别,且其供述的体系人员、申购份额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体系图相互印证,被告人乔某17在庭审中翻供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提出证据,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当庭辩称其未达经理级别的意见不予采纳。(6)被告人战某18的级别问题。被告人战某18辩称其不是老总级别,该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7)其他被告人的级别问题。有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的书证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5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5处扣押的银行卡中有二张是他人使用,不应认定是其犯罪使用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传销组织中,部分老总会要求伞下人员开通银行账户作为收取伞下人员申购款或发放工资的公共账号,故伞下人员的银行卡由他人使用的情况客观存在,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该银行卡是其从事传销活动的工具,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承担组织、管理工作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8、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和辩解、银行流水等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6已是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的成员,同时从被告人张某4处扣押的书证显示,被告人张某6是“自律”小组成员,负责“读管”,证实被告人张某6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对体系中人员进行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学习培训等工作,从被告人张某6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和负责的工作可以认定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故对被告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乔某17、战某18在传销组织中是否是讲师的问题。(1)被告人乔某17的辩护人提出其在传销组织中“新人跟进”、“讲工作”并非固定职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17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从其处扣押的书证印证证明,被告人乔某17在传销组织中多次给新人讲授课程,由于传销组织在层级和管理上的特性,其成员从事的具体工作往往由上层人员进行指派,并不必然固定,但具体工作不固定并不影响其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认定。故被告人乔某17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战某18当庭辩称其不是讲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战某18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的证言印证证实,被告人战某18在传销组织中负责有给新人讲授课程的工作,被告人战某18在庭审中翻供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提出证据,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人战某18当庭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在参与传销组织中使用他人身份证购买份额即所谓“空点”、“空线”的问题。根据该传销组织制定的规则,每一张身份证只能加入一次、最多只能购买21份份额、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所购买的份额可以转让、发展下线、领取提成等规定,“空点”、“空线”具有承上启下,连接左右,对传销组织层级的形成、规模的扩大,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与“实点”并无二样,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被告人乔某17的辩护人提出乔某17发展的人员中有七人为“空线”,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被骗参与传销组织,是受害者,没有从中获利,以及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下线,或者积极从事对传销组织的发展、组织、管理等起到重要作用的工作,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故被告人常某9及被告人王某1、张某4、李某7、王某8、刘某10、王某11、郭某12、郑某13、李某14、丁某15、陈某16、战某18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1)各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经查,根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结合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通过银行账户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的规则等事实,能够认定各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是传销所用,账户内的资金为传销赃款,依法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涉案银行账户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被扣押的车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7处扣押奔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鲁RQK518)、从被告人张某4处扣押奔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桂A00904)、从被告人王某11处扣押道奇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鲁C7271Z)、从被告人陈某16处扣押奔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鲁YMF220),上述车辆虽然均是在四名被告人参与传销期间购买,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作案工具或犯罪所得,属于登记在四名被告人名下的个人财产,但应优先充抵对四名被告人判处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车辆不是作案工具或犯罪所得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6处扣押的一千一百元、从被告人王某8处扣押的三千二百元、从被告人常某9处扣押的七百元、从被告人刘某10处扣押的二千一百五十元、从被告人乔某17处扣押的一千九百元,各自充抵对五名被告人判处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4)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电脑、手机、首饰等其他财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作案工具或犯罪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某1、张某2、王某5、张某6、王某8、常某9、刘某10、王某11、郭某12、郑某13、李某14、丁某15、陈某16、乔某17、战某18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3、张某4、李某7归案后虽未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从轻处罚,对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等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量。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方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常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郑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郭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丁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乔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战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九、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具体详见附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1、张某2、周某3、张某4、王某5、张某6、李某7、王某8、常某9、刘某10、王某11、郭某12、郑某13、李某14、丁某15、陈某16、乔某17、战某18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晖

审判员覃杰

审判员钟君

书记员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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