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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227刑初16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1227刑初167号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穆某某先后找到被害人杨某彬、龙某武、龙某炬和杨某彬,向四人宣称自己系新晃侗族自治县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XX驾校)的教练,在他处可以报名考驾驶资格证并且“包过”(无论去不去考试或者无论考试成绩如何都可以拿到驾驶资格证),同时被告人穆某某参照XX驾校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和《学驾承诺书》伪造了三份《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和《学驾承诺书》,并且以自己的真实名义与被害人杨某彬、龙某武、龙某炬进行了签订。与被害人杨某彬签订了一份承诺40天拿证的手写《合同》。期间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穆某某还驾驶一辆从驾校淘汰的教练车带着四位被害人进行练车,最后通过多次收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彬10000元人民币(下文币种同)、骗取被害人龙某武3000元、骗取被害人龙某炬6000元,通过一次性收款骗取被害人杨某彬14200元,共计33200元。

2021年7月24日,被告人穆某某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凉伞某某所投案。同年7月8日和24日,被告人穆某某向被害人杨某彬退还14200元,向被害人杨某彬退还10000元、向被害人龙某炬退还6000元、向被害人龙某武退还3000元,并取得四位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穆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穆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在本辖区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新晃侗族自治县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花名册、证明、声明、谅解书,被害人杨某彬、龙某武、龙某炬的陈述,证人徐某、龙某清的证言,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经某某民警电话传唤而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小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申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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