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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05刑初85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0105刑初858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青检刑诉〔202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张保军(另案处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甘某,向甘某谎称其朋友有短期小额资金需求,可用房产做抵押贷款。后二人商议共同出资向他人出借并收取利息,并约定由甘某出资80%,张保军出资20%,收取月息1.28%。每次借款前,张保军按照约定,将借款数额的20%转账给甘某,由甘某“借给”假冒的借款人。每期利息和借款到期后归还的本金都支付给被害人甘某,甘某收到还款后再按上述比例支付给张保军。后张保军通过他人假冒有短期小额资金需求的“借款”,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从甘某处借到钱后,将该“借款”转账给张保军,由张保军非法占为已有。2020年11月6日,张保军通过被告人谢某某、“陈姐”(在逃)介绍,认识了王忠伟(另案处理),并以需要“帮忙过账”为由,让王忠伟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冒充借款人。王忠伟答应后,于当日在锦江区,与张保军、谢某某等人见面,见面后王忠伟提供身份证件,由谢某某伪造了一份王忠伟的房产证作为担保,后王忠伟冒充借款人身份回答甘某提问,向甘某借款6万元。收到该笔“借款”后于当日全部转账给张保军。

2020年11月6日,张保军找到游冬梅(另案处理)假冒客户,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5万元。在游冬梅按照张保军的安排,赴约定地点和张保军、甘某等人接触时,被告人谢某某按照张保军的安排,在该地点提前和游冬梅接触,并按照张保军发给其的伪造的游冬梅的房产证,教授游冬梅牢记伪造的房产证的地址,并向其介绍如何回答甘某的提问。当日,游冬梅收到甘某转来的该笔“借款”后,扣除0.12万元作为自已的“好处费”,剩余的4.88万元全部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张保军。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和“陈姐”,将苏忠平(另案处理)介绍给张保军,并以承诺事后给好处费为由,让苏忠平冒充借款人。苏忠平答应后,和谢某某、张保军等人相约在本市青羊区富力广场一个咖啡馆内见面。见面后,苏忠平按照张保军等人的要求,冒充借款人身份回答甘某的提问,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给张保军,向甘某借款5.5万元,在其和甘某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以伪造的房产证上的地址“本市郫都区龙堡家园小区”作为其住址,填在该《借款合同》上。2020年11月9日,苏忠平收到甘某转账的5.5万元后,通过微信转账3万元至谢某某微信账户,由谢某某转账给张保军,其余的钱通过取现,或者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全部交给了张保军。

2020年11月11日至次日,谢某某将冒充借款人的赵堃、杨丹(该二人均被另案处理)的身份证照片、假房产证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张保军。由赵堑、杨丹通过上述方式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分别借款7万元、6万元,后该二人将“借款”全部转账给张保军。

2021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法院南二街48号院3栋6单元6楼7号被民警挡获,并于次日将其使用的两部小米手机进行扣押。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公诉机关提交川成青检量建〔2021〕83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张保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产权证明做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某某与张保军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从宽处罚。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人民币2950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甘某;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审 判 长  范孟玲

人民陪审员  黄贵英

人民陪审员  李 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江木清

书 记 员  吴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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