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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城刑初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1-04
合 议 庭 :  王晓华杨晓忠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宋某某、毕某某、张某友、张某雪、杨某某、梁某某、胡某某、杨某、李某某、韩某某、杨某(1)、许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宋某某、毕某某、张某友、张某雪、杨某某、梁某某、胡某某、杨某、李某某、韩某某、杨某(1)、许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及杨某的辩护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以来,本案被告人曾某某等十六名被告人,以推销广州大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的"赛维娜"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单价2900元的购买形式获得加入资格,且参加者再发展其亲戚、朋友、同学等人员加入,被发展人员再继续扩展,构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形成网络状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形成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5个级别的顺序组成层级,并在传销人员所住的寝室中设寝室长。在传销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杨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毕某某、张某友、张某雪、梁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1)、许某某系主任级,韩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系主管、寝室长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杨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毕某某、张某友、张某雪、梁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1)、许某某、韩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宋某某、毕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杨某(1)、许某某、罗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认可,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不是主任级别。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获利,没有直接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雪称指控的是事实,但是否有罪自己不清楚。

被告人张某友辩称自己做的不是传销而是直销,在组织发展中没有胁迫和引诱他人,而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曾庆华承认自己参加了传销,但称自己没有胁迫、引诱、发展过下线,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宋某某、毕某某、张某友、张某雪、杨某某、梁某某、胡某某、杨某、李某某、韩某某、杨某(1)、许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等人来大同市参加传销组织,在大同市城区新华街桥西附近的小区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自称是“中国多层次直销业”,以推销广州市大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赛维娜”化妆品为名义,通过其成员诱骗他人来大同参加传销组织。对骗来的人员进行传销授课,要求参加者至少交纳2900元购买“赛维娜”化妆品以获得加入成员资格。参加者交费后并不提供实物,而是通过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晋升到更高级别并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主要依据计酬和返利。该组织人员分为五个层级,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老总。到案发时该组织已发展成以冯祥坤为最高级大老总,可查实的人员达七、八十人的传销组织。

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任级别,进行讲课培训活动,组织协调体系内传销人员的管理生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1)、梁某某、宋某某亦系主任级别,担任所在寝室的寝室长,对本寝室传销人员的生活、学习进行管理,同时也给其他传销人员传授传销课程;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友、毕某某系主任级别,担任本寝室的寝室长,负责对本寝室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进行组织、管理;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系主任级别,从事着对传销人员进行培训的工作;许某某、张某雪、罗某某系主管级别,都担负着对所在寝室传销人员的生活进行组织、管理;韩某某主管级别,从事对传销人员讲课的工作。张某某、杨某系业务员,承担着对本寝室的传销人员进行生活组织、管理的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制作了传销网络结构图,为侦查本案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宋某某、毕某某、张某雪、杨某某、梁某某、胡某某、杨某、李某某、韩某某、杨某(1)、许某某、罗某某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吕某某、白某某、等五十九位证人的证言、十六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查获的笔记本及照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传销组织网络结构图、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宋某某、毕某某、张某友、张某雪、杨某某、梁某某、胡某某、杨某、李某某、韩某某、杨某(1)、许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分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为主要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友辩称自己参加的是直销,不是传销的意见。因根据各被告人供述,该组织虽称推销产品,加入组织至少花购买一套产品但购买者并没收到产品实物,组织是成员分五个等级,成员已在三十人以上,只有多发展下线才能有更多的返利,符合法律对传销组织的认定要求,故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刘明伟认为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参加传销组织,在传销活动中没有作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证人吕某某、白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能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进行过培训、宣传,同时查获的笔记也能证实曾某某作为讲课老师在笔记上签过名字,故对曾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曾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传销组织的情况,主动配合公安人员制作传销体系结构图,虽不属于立功表现,但就其行为有助于案件的侦破,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等十六人在参加传销组织时也是受他人蒙敝,各自认罪悔罪的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所处的地位及所起作用,对各被告人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三、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四、被告人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六、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忠审判员王晓华

人民陪审员孟金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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