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云0102刑初373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一部刑诉(202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瑞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2021年6月3日因需调取证据,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同年7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公民吕某结识,以帮其进行贷款为由,骗取了吕某的信任,后通过与吕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进行房屋买卖的方式,将吕某名下位于昆明市房屋以购买的名义过户至林某斌名下进行抵押借款,房屋实际仍由吕某居住使用。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多次交付吕某合计人民币91630元,经补充证据,实际交付吕某人民币97630元。2019年07月25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指使下,林某某以该两套房屋的房产证为质押物,向第三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16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人张某某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偿还他人债务等使用。
2、2019年10月,公民史某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高新区的房屋(房产证登记人为陈某燕)通过房屋中介人员赵某妹以人民币1086000的价格出售给公民吕某琼,因该房屋向中国银行华山支行进行了人民币360000元的抵押贷款,房产证尚质押在银行,需提前偿还贷款赎回房产证才能办理产权过户。在取得史某华的同意,并得到了房屋登记人陈某燕的委托授权后,被告人张某某代表陈某燕收取购房人吕某琼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向银行提前还款,赎回房产证。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向银行还款,而用于个人使用。2019年11月0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房屋中介赵某妹处骗取了该套房屋的土地证,又以之前签订的委托书需补充签名为由,再次骗取了陈某燕的全权授权委托书,后将该房屋再次以人民币8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公民娄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娄某人民币3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款项偿还银行后赎回了质押的房产证,并交由娄某持有。2019年11月25日,在史某华等人的再三催促拿回银行质押的房产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席某某将其放置于公司办公室内一伪造的房产证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交给史某华的助理李某某。后持该房产证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2020年12月23日12时许,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表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针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提出:自己与吕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自愿签署,且自己通过微信和网银向吕某转款共计人民币224630元,其中在2019年6月4日转账6000元给吕某、6月11日通过林某斌已经转账58000元、69000元给吕某;吕某是在收到钱后才配合其办理的房产过户,且新过户的房产要进行抵押贷款也是在吕某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完成的,取得抵押贷款后之所以没有立即转钱给他是因为吕某还要另外购买一套房屋,其也答应吕某在新房产手续办好之前吕某继可以继续居住;后因自己的业务受到疫情影响,资金无法周转,才无力向吕某支付房款,应属于民事案件。针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提出:其和娄某是合作关系,娄某所进行就是垫资赎证业务,为确保垫资安全而签订借款协议和买卖合同。娄某给了其36万元提前进行了还款赎证。其经手的另外40万元是史某华和陈某燕主动要求其收取并向银行还款,也将银行还款期延后的情况告知史某华后,史某华同意其将此笔款项用于资金周转;办理此套房屋的过户时其未在场,除了处理银行贷款事项之外,其他事项都是史、陈等人与吕某琼单线联系,所有房款都是陈某燕直接收取。假房产证的事也是史某华告知才知晓,具体不知情,更没有提供过任何假证;且此案件已经由五华法院北门法庭主持调解,该房屋所有手续已经办完,房款已经两清,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等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未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吕某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房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吕某之间的关系为委托贷款关系,吕某与张某某之间是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发案原因是张某某未将贷款尾款支付给吕某,应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吕某可以按照民事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张某某与娄某1之间的关系属于借款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即使二人间的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一房二卖也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娄某签合同是为了完成与史某华的交易,属于垫资关系,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房屋买卖纠纷已经由五华区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已经民事结案且执行完毕,房子已经交付,也未将该案移送公安进行处理,不应再以同一事实涉嫌犯罪为由进行刑事追诉;张某某在2019年6月4日转账6000元给吕某、6月11日通过林文东转账58000元给吕某、通过林亚斌转账69000元给吕某,以上金额应从指挥金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成立,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公民吕某结识,以帮其贷款为由,骗取了吕某的信任,后通过与吕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进行房屋买卖的方式,将吕某名下位于昆明市房屋以购买的名义过户至林某斌名下进行抵押借款,房屋实际仍由吕某居住使用。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多次交付吕某合计人民币155630元。2019年07月25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指使下,林某斌以该两套房屋的房产进行抵押,第三人李某某借款,被告人张某某共获得抵押款人民币1160000元,随即将上述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及偿还债务等,未将款项交于吕某,造成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4370元。现上述两套房屋由法院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
2、2019年10月,公民史某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高新区的房屋(房产证登记人为陈某燕)通过房屋中介人员赵某某以人民币1086000的价格出售给公民吕某琼,因该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需提前偿还贷款赎回房产证才能办理产权过户。在取得史某华的同意,并得到了房屋登记人陈某燕的委托授权后,被告人张某某代表陈某燕收取购房人吕某琼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但张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银行还款,而用于个人使用。2019年11月0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房屋中介赵某某处取得了该套房屋的土地证,以办理过户为由再次取得陈某燕的全权委托后,找到娄某要借款垫资,与娄某1签订了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880000元,并收取娄某人民币3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款归还银行后赎回房产证,并交由娄某持有。2019年11月25日,在史某华等人要求过户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让席某某从办公室内寻找房产证并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交给史某华的助理李某某。后史某华、陈某燕等人持该房产证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随即将房产证挂失。娄某发现房产证被挂失后,于2020年1月6日向本市五华区法院提起对张某某、陈某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2020年9月23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原告娄某与张某某、陈某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某某、陈某燕连带偿还原告娄某已支付的购房款等费用共计40万元整;被告陈某燕有权向在代偿的全部款项范围内向张某某追偿。现娄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房屋产权已经转移到吕某琼名下。
2020年12月23日12时许,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12月23日民警拨打张某某的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张某某接通知后到护国派出所接受调查。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吕某通过我男朋友林某东向我借钱还债,我了解到吕某拥有昆明市五华区的房屋,就跟林某东说建议他将房子卖掉,因为我在做房屋中介的工作,林某东让我帮吕某找客户,我就让吕某将他的房屋相关证件发给我,但吕某的房屋产权不明,所以没有卖掉,林某东就提议我与他一起买了这套房屋,吕某也同意将房屋卖给我们,因为我在法院有纠纷,林某东征信也不好,就将房屋过户到了林某东哥哥林某斌的名下,当时谈的价格为130万元,后我给吕某转了6000元的定金,咨询之后得知吕某的房产要交了遗产税才能过户,我就同意借钱给吕某交遗产税,我就给林某斌转账了12万元,之后我、吕某、林某东、林某斌去了公证处,林某斌向吕某转账69000元,后来吕某把钱取出来之后,直接将现金交给了公证处,因过户需要银行交易流水,且办理过户是以林某斌的名义,所以我就通过林某斌先后给吕某转账100万元,吕某又将这些钱转出到了我、彭某鹏和沙某娟的账户上,其中的3万元留给吕某做贷款。在房子过户到林某斌名下之后,贷款一直未办理成功,我就与吕某商议让他继续住在过户的房屋内。期间我给过吕某一部分钱,后来林某斌和林某东将房子抵押给贷款公司,我一共收到了130多万的抵押贷款,我将这部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因为我的案件在法院败诉,导致资产被官渡法院冻结,无法支付贷款给吕某。我一共向吕某支付了大概17万元左右的房款。
史某华决定将昆明市高新区屋卖掉,房屋代持人陈某燕与买房人吕某琼以108.6万元的价格签订协议,合同由陈某燕委托我签订,陈某燕还委托我归还银行欠款拿回房产证原件,故吕某琼分两笔给我转了40万元,我将这40万元用于了自己的私人债务及网络赌博,没有用于偿还房屋的贷款。为了完成与吕某琼的房屋买卖,我找到娄某给我垫资,但他要求我跟他签订购房合同才给我垫资,我就与他签订了购房合同,娄某借了我36.6万元用于还这套房子的贷款,并要求将房产证放在他那里,我收到娄某的款后就向银行还款,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原件交给娄某。陈某燕和吕某琼不知道这件事,史某华我不确定他是否知道。因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娄某那里,我无法将房产证交给陈某燕用于过户,我就让同事去办公室找房产证给史某琼,不清楚假房产证是怎么来的,不是我伪造的。因为是假证陈某燕与吕某琼无法办理过户,就挂失了房产证,2020年初娄某将我告到五华法院,经调解后房屋现在已经过户给了吕凤琼,房屋尾款也支付给娄某,我与史峰华也签订了借条,约定我于一年之内偿还史峰华91.5万元。
三、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陈述称,2019年6月初,林某东联系问我有无贷款需求,之后张某某说贷款方式为将房子过户给他们征信好的人,他们用房屋去贷款,他们收取一万元的手续费,我将20万元的贷款还清后,他们再将房屋过户给我。我就拿了房产证、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与张某某面谈,谈妥贷款20万元后,我与林某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是一百万元,合同只有一份并被张某某拿走了,我将房产证、户口册、结婚证、身份证都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我转过2000元。因办理房产过户,但要先支付6.9万元,由张某某他们公司垫付,因流水需要从我的银行卡过账,所以他们将这6.9万元转到我的银行卡之后我立即就取出来交给他们了。2019年6月18日,张某某通过我的、林某斌的、彭某鹏的和张某某自己的银行卡制造了50万元的银行流水,同年6月19日,又通过我、沙某娟的和张某某的账户,制造了50万元的银行流水,在制造流水的过程中我留下了3万元人民币,作为贷款使用。后来张某某又说将房屋过户给林某斌才能办理下来贷款,我又和我岳母去办理了她放弃继承的公证,与林某斌重新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也是被张某某拿走,但张某某一直未给我贷款,后来张某某的朋友彭某鹏给我转了3万元,林某斌又给我转了24630元。由我支配使用的钱是61630元。到了2019年11月,有小贷公司来找林某斌还钱,并说林某斌用此套房屋在小贷公司贷款116万元,已经逾期三个月,我也没有收到其余贷款,意识到被骗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经辨认,被害人吕某辨认出张某某和林某斌、林某东就是与张某某一起操作抵押房屋的人;吕某与张某某、林某东、林某斌通过微信聊天,商讨办理吕某房屋买卖中如何贷款等事实。
2、公民娄某的陈述,称2019年11月5日,张某某找到我说有房子要卖,看房后我和她在我家签订了买卖合同,她让我先给她转账36万元以赎回房产证,但我只看到了陈某燕签订的还款委托书而没看到卖房委托,我就没给她转。在张某某有卖房的委托书之后,我妹夫姜某波就将36万元转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收钱后直接向银行还了款,一个星期后她就将房产证和土地证给我代管,但张某某一直没有与我将房屋过户,而且我发现此房产证被登记挂失和补办,我就向五华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将该房产查封,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吕某琼将30.6万元打入法院账户,差额部分由陈某燕和张某某补足退给我,房子由吕某琼购买,我退出购买。
3、公民吕某琼的陈述,称我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陈某燕的房子,并到公证处做了公证,因陈某燕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办理向银行还款赎回房产证的业务,我通过李某芳转账40万元给张某某,用于银行还款赎证,我又给陈某燕38万元,我一共向陈某燕支付了78万元,陈某2也承认收到了这笔款项。后来中介公司告诉我因陈某燕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无法办理过户,就申请将房产证挂失。现在房子已经转到了我的名下,我一共支付了1086000元,都是支付给陈某燕、张某某的。
四、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买卖合同等材料
1、证人林某东的证言,称我是从事贷款业务的,从中收取中介费。2019年6月份,吕某联系我说想要贷款20万元,因为吕某的征信不好,需要用他的房子过户给其他人去办理贷款,贷出来的钱给他20万,剩下的钱当作他的投资,我告诉他要将房子过户给我哥林某斌,再由林某斌用这套房子去银行办理贷款给他。后来我们与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发现他的房子要顺利过户,他妻子的父母要放弃继承权。后来他岳父母做了放弃继承的公证,我们就将这套房子过户到林某斌的名下。我们先后转了20万元左右给吕某,又用他、彭某鹏、沙某娟的银行卡制造了100万元的流水。后我和张某某告诉林某斌,用这套房子作抵押,在融资平台上借了116万元,这笔钱被张某某转到了自己的名下。因为她没有偿还116万元的贷款,房子就被融资平台冻结了。获得的贷款吕某也拿走了一部分。我们使用吕某的房子去抵押贷款,吕某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
2、证人林某斌的证言,称2019年7月左右,我弟弟林某东说他和张某某要卖一套房子暂时落户在我名下,我、林某东、张某某、吕某就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完之后,张某某给我转了一些钱,让我把钱转给吕某,我就将钱转给了吕某,之后又像这样转了三四次,金额有十多万、二十多万、三十多万都有,林某东和张某某要抵押这套房产是因为他们说临时有事要抵押贷款用钱,房子共贷款了116万元,钱是打在我的卡上,这笔钱我陆续转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和林某东购买这套房产的购房款是100万元左右,但他们两人实际支付了吕某多少钱我不清楚。吕某是知道我们将这套房子办理了抵押贷款的,因为当时房贷公司去看房时吕某主动带着房贷公司的人去拍照,当时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我签的,合同应该存于房贷公司。
3、证人彭某鹏的证言,称2019年5月份的时候张某某让我贷款76.5万元给她去做二手房生意,借钱后张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2019年6月17日,张某某告诉我吕某会给我转账36万元,收到转账后,我转给了张某某的男朋友林某斌的账户14万元,剩下的转到了张某某的账户上。
4、证人沙某娟的证言,称我给张某某转过80万元做二手房生意。2019年6月19日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要转钱到我的卡上,收到吕某的20万元转账后,我将这20万元转到了林某斌的卡上。我不知道他们转账的目的,我不认识林某斌,但是我认识彭某鹏,他拿过76.5万元给张某某做二手房生意。2019年5月份左右,张某某和我说昆明市教场西路荷叶馨园9幢1单元301、302的房东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房子抵押借款,要我出钱,将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我不同意,她又让彭某鹏出钱,彭某鹏也不同意。
5、证人陈某燕的证言,称我卖房的委托人瞒着我将房子出售了两次,拿了两个买房人的钱,还给了我一份假的房产证。史某华出资购买的位于昆明市高新区登记在我的名下,我是房子的代持人,实际占有人为史某华。史某华通过中介公司找到吕某琼来买房,价格为1086000元,史某华让张某某作为委托人,我和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委托书,到公证处做了公证,因为这套房子还有36万元的房贷没有还清,史某华让吕某琼先付40万元将房子的贷款还清拿到房产证之后再付剩下的费用,吕某琼就将四十万元转给了张某某。过了20多天,张某某将房产证给史某华后,我将吕某琼转给我的58万元转给了史某华的姐姐,因未能过户她又还给了吕某琼20万元。2019年11月6日,张某某说委托书要补签字,就和我又签了一份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史某华就将张某某拿给他的房产证拿给了荣城地产中介公司的人,过户的时候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当天史某华告诉我张某某将房子卖给了娄某,收了娄某36万元还清了房子的贷款,真实的房产证在娄某那里,后面娄某到法院起诉了张某某。假的房产证我没有拿过,是张某某安排的人送给李某焦的。2020年5月11日,派出所通知后我就让李某焦把假证交给公安机关。
6、证人史某华的证言,称我是高新区红塔花园6幢3单元第一层102号房产的实际所有人,陈某燕是我的代持人。2019年10月通过中介人员赵某妹介绍,吕某琼想购买上述房产。我就请张某某将房产证赎出来并让李某焦通知吕某琼找张某某办理拿证的事,后来张某某就和吕某琼签了赎证协议,让张某某还清贷款拿出房产证,吕某琼转了40万元给张某某,但张某某一直未去还款。张某某在收取吕某琼的40万元之后因为其他债务又给我转了10万元,但她告诉我她还有钱去赎证。后张某某派工作人员将房产证送过来,我与吕某琼去办理过户时发现是假证,张某某也未就这件事做出过解释。张某某承认假房产证是她叫人给陈某燕的,但她不承认是她做的假证。当时张某某把房产证送来给我们,我派李某焦去取的。现在我和吕某琼、娄某已经调解了,由张某某归还我四十万元。
7、证人赵某妹的证言,称一名叫陈某燕的客户要卖房并报价106万元,我们中介同意后就收取了她的土地证原件。吕某琼提出想要购买房屋后,陈某燕委托张某某来处理此事,我们三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是108.6万元,吕凤琼就给张某某转了5万元的定金。后来我们店的工作人员就陪同吕某琼、陈某燕、张某某等人一起做公证,一个是陈某燕委托张某某到中国银行还款取得房产证,另一个是陈某燕委托吕某琼处理过户手续,办完后吕凤琼给张某某转账了35万元。之后张某某又以陈某燕要办理贷款为由给我们要土地证,陈某燕和吕某琼都同意我将土地证交给张某某,我就将土地证原件给了张某某。11月25日陈某燕通知我她拿到房产证可以办理过户了,到公证处时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当时张某某没有在场,我就让陈某燕给吕凤琼退了20万,并办理了房产证挂失,后来陈某燕和张某某一直在因此事扯皮,直到今天报案。我们去办理过户时张某某没有在场。
8、证人席某婕的证言,称自己在张某某的公司做保洁,2019年11月的某一天,张某某叫我将她办公室抽屉里的一本房产证送给华尔贝大厦的一名男子,我按照她的指示做完后就走了。我拿的时候抽屉里只有一本房产证,房主叫陈某燕,我也没有替换过这本房产证,送房产证我也没有什么报酬。我大概听说过张某某帮陈某燕卖房子的事,我在她的公司没有承办过业务。经辨认:李某焦就是接受房产证的男子。
9、证人李某焦的证言,称我是史某华的员工,史某华想要卖房,吕某琼看上房子后就想和陈某燕签订合同,因陈某燕受伤,她就和张某某签订了一个赎证合同和全权卖房的合同,我接到史某华的通知去找张某某拿房产证,张某某就让他的员工送来了。在拿到证件后,赵某妹就发现有错别字,证有问题,后来我和中介赵冬妹去公证处时,公正员指出房产证是假的。房产证拿到后一直是我拿着,没有转交他人。经辨认:席某婕就是给自己送房产证的人。
10、证人李某华的电话记录及情况说明,称林某斌通过中介公司联系上我们,以昆明市五华区教场西路荷叶馨园9栋1单元301号、302号向我们抵押贷款人民币116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方式,在放款前我们对抵押物进行了审核评估,现场有林某斌、中介、自称是林某斌的亲戚的一个人和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在场。该房屋的房产证现在在我们手上,法院已经判决林亚斌还款,若未履行将进行司法拍卖,现在我们要依法进行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华拒绝告知公安机关其所在位置,拒绝接受询问,已经离开昆明前往郑州未返回。
五、产权证明及银行流水等其他书证。
1、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银行流水,证实相关款项流转情况:
(1)张某某中信银行的开户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张某某2019年6月4日、6月10日、6月12日给、2019年11月4日吕某分别转账6000元、2000元、5000元;2019年10月28日、10月29日分别收到李某芳转账50000元、350000元。招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实李某芳于20019年10月28日和29日分两笔给张某某转账40万元。2019年李某芳给陈某燕转账3万元,备注“购红塔花园6幢3单元102房款”。
(2)吕某建设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6月10日吕某此账户收到过张某某转账的2000元(房屋买卖定金),2019年6月11日林亚斌转账的69000元后又通过自助设备取出,2019年6月12日张某某5000元(借款),2019年6月18日与6月19日林某斌四笔共100万(其中两笔50万备注购房款)后又分四笔跨行转出到彭某鹏、沙某娟与张某某的账户,2019年8月11日收到彭某鹏账户转账30000元(向张某某借款),2019年8月14日收到林某斌账户转账24630元。
(3)林某斌的银行流水证实其于2019年6月11日向吕某分两笔各转款6.9万元和5.8万元,还用不同银行卡分四笔给吕某转款共计100万,从李某华处获得房屋抵押款共计116万元。
(4)彭某鹏的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证实此账户2019年6月18日收到过吕某36万元转账,同日又转给林某斌账户14万元,18日与19日共向张某某转账23万元;沙某娟的银行流水表明其账户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吕某转账20万元;邓某超的银行流水表明其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张某某转账34万元、岑某山的银行流水表明此账户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张某某10万元的转账、秦某富的银行流水表明其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与29日收到张某某20×××××、20000、48000、50000、10万元数额的多笔转账。
2、公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查封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二手买卖合同及契约完税证、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提前还款、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假产权证,证实位于昆明市在林某斌名下;吕某为顺利过户让其岳母放弃继承权;此两套房屋于2020年9月1日、9月24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查封;两套房屋作抵押从李国华处取得了116万元的借款、陈某燕为卖方,张某某为陈某燕的受托人,娄某为买方签订以上房屋买卖合同;两套产权原为史某华房屋的产权证明,登记人为陈某燕,现套房屋已经由陈某燕转移到吕某琼名下;李某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拿到的产权证,经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查询为假证。
六、公诉机关提交的补充材料被害人吕某的陈述、银行卡流水明细及交易清单,证实2019年6月4日吕某收到张某某转账6000元,称被自己使用了;2021年6月11日吕某收到林某斌转款58000元、69000元,并于当日取现后就将以上两笔款给了林某东,给钱时林某东、林某斌都在场,也没有写收条。吕某提交中国银行及建设银行卡的交易证实以上三笔款项的交易情况。
七、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无涉财产扣押及送移。
八、法院调解书,证实2020年9月23日,娄某1、陈某2、张某某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解除原告娄某1与张某某、陈某2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张某某、陈某2连带偿还原告娄某1已支付的购房款36万元、违约金24380元、诉讼费12600元减半为6300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40万元整。(3)2020年10月15日前,被告人张某某、陈某2将40万元资金监管到公证处,原告娄某1将涉案房产申请解封。(4)如被告张某某未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导致被告陈某2代偿,被告陈某2有权向在代偿的全部款项范围内向张某某追偿。现娄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房屋产权已经转移到吕凤琼名下。
被告人张某某和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提出:1、对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已向吕某转款共计人民币224630元,其中2019年6月4日张某某转款6000元、6月11日林某斌转账69000元、58000元给吕某,应在犯罪金额中扣除;支付给公证机构的69130元、彭某鹏支付的30000元,也应计算在张某某给吕某的转账之中。2、对被害人吕某报案陈述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并不是抵押贷款,只是买卖房屋;其称不知道房屋抵押的陈述也是虚假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林某东证言虽说陈述张某某与吕某的关系为贷款关系,但其意见不能代表被告人的意见,且从其陈述中可以看出,处置房屋剩余的款项是作为投资款,吕某要处置房屋是真实的,张某某的问题在于房屋处置后没有按时支付尾款。4、对娄某、史某华的陈述及提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房屋的纠纷已经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指控金额的异议,经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其中2019年6月4日张某某转给吕某6000元,吕某承认使用了该款,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公诉机关对此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同年6月11日由林某斌转款给吕某的69000元和58000元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采信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款项收到又交给了张某某,属于犯罪金额;而吕某陈述是收到转账后取出交给林某东,由林某东交给了张某某,现有证据中林某东证言能证实收到69000元,无法证实还收到58000元,被害人吕某也无法提供张某某收到58000元的相关收条等证据证实,故该笔款项也应从指控金额中扣除;所提公证费及史某鹏支付的款项应从犯罪金额中扣的观点,无证据印证,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交付吕某共计人民币155630元,本案指控金额应为人民币1004370元。所提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的意见,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上述陈述及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言词证据、书证能相互印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0437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指控的金额的认定,在证据部分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二起合同诈骗中,伪造并使用假的房产证实施诈骗行为,仅有一名证人证实是张某某叫其从办公室拿的假证,并无其它证据印证,系孤证;且该起案件中涉案房产已经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原来登记在陈某燕名下由史某华实际持有的产权已经变更到第一位买房者吕某琼名下,而第二位买房者娄某的损失也进行了调解,对该起纠纷的法律关系已经进行评判,此案件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与吕某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贷款关系、在处置房产时被害人吕某是全程知情并同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的观点,因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利用被害人吕某需要资金的心理,在取得被害人的委托及信任,开始是以房屋买卖为由,后又将过户的房屋进行抵押并获得贷款人民币1160000元,仅支付人民币155630元给被害人,并将其余房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与赌博;又向被害人虚构还清人民币20万元贷款就能取回房产的事实;何时取得贷款、取得多少贷款,吕某并不知情,更没有同意将贷款给被告人使用,最终造成被害人巨大的财产损失,从其行为的主观、客观及危害后果上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论是买卖关系还是抵押贷款关系,只是诈骗的方式,不影响本案定罪,故以上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他合理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公民吕某人民币100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燕
人民陪审员 丁蔓君
人民陪审员 乔新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赵庆阳
书 记 员 侯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