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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784刑初30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784刑初302号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2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曾化名“李超文”向被害人胡某租赁雷凌小车用于日常使用。2020年6月初,李某某1与同案人区健辉(已判刑)来到鹤山市找到被告人李某某2,二人当场向李某某2咨询将胡某所有的粤JD××××号思域牌小车进行租车抵押诈骗的方法,李某某2遂向李某某1等人传授了租车抵押诈骗的方法,并提供了一份空白汽车抵押合同模板给李某某1,李某某1便支付人民币(下同)200元给李某某2作为报酬。

2020年6月12日,李某某1与区健辉经密谋后,由李某某1通过微信向胡某虚构有一名叫“麦伟新”的男子要向其租赁粤JD××××号思域小车的事实,胡某信以为真,遂于次日在鹤山市与冒充麦伟新身份的区健辉签订租车协议,并以600元的价格将车租给区健辉。区健辉与李某某1得手后将上述小车开至江门市蓬江区邓某经营的二手车行,企图将车转手卖掉用以分赃和偿还赌债。邓某经与车主胡某联系后得知该车并非抵押车,便取消了与李某某1的交易。李某某1、区健辉发现事情败露后,遂将粤JD××××号小车遗弃在江门市杜阮镇一路边,后胡某通过汽车GPS定位将粤JD××××号小车找回。

2020年6月16日,李某某1来到鹤山市胡某经营的速腾租车店,再次化名“李超文”向胡某租赁粤JD××××号思域小车(经鉴定价值150000元)。胡某信以为真,遂与李某某1达成口头协议,将粤JD××××号思域小车以2000元的价格租给李某某1。李某某1得手后便驾驶粤JD××××号思域小车行至云南省文山县,冒用“麦伟新”的名义将该车以6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

2021年4月14日11时许,民警将李某某1抓获归案。2021年4月17日14时许,民警将李某某2抓获归案。起获的粤JD××××号思域小车已发还胡某。

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廖某、邓某的证言,同案人区健辉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的供述,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某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若李某某2退出非法获利并在一审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以人民币63000元出售给刘某,期后,刘某以人民币70000元将该车转售给他人。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2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和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诉机关遂将被告人李某某2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某某2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2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2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及全额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2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1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兆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海珠

书 记 员 邓秀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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