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苏0281刑初750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三部刑诉〔202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马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7月,向金某购买了江阴市××幢××室房屋,因该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故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
被告人朱某于2018年7月,将江阴市月城镇水芸苑XX幢XXX室转让给吴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售房款作为投资款与吴某合伙投资做生意。后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吴某于2019年9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返还该处房产。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人朱某迁出该处房屋。
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上述判决已生效,自己无权处置江阴市月城镇水芸苑XX幢XXX室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通过中介介绍于2020年8月17日与被害人杜某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将该处房屋以人民币78.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杜某,被害人杜某实际支付人民币77.8万元,被被告人朱某用于还债、做生意及平时花销。案发前,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杜某追索下已归还人民币25.8万元,案发后中介代被告人朱某退还给被害人杜某保存于中介处的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尚有人民币51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马伟杰当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自愿跟随被害人一方回本市协商退赔事宜,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双方协商不成后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被告人朱某,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事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退还购房款人民币25.8万元。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朱某以人民币443800元的价格从金某处购得江阴市月城镇水芸苑XX幢XXX室房屋,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与吴某签订安置房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将江阴市月城镇水芸苑XX幢XXX室转让给吴某;如果该房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被告人朱某或金某未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吴某,被告人朱某退还吴某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人朱某使用。被告人朱某将售房款作为投资款与吴某合伙做生意。2019年2月,双方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根据2018年7月的安置房转让合同,吴某分批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16088元,视为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人朱某将上述房屋及家具等设施所有权一并转移吴某。后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吴某于2019年9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返还该房屋。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前述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人朱某迁出该处房屋。
被告人朱某明知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仍隐瞒相关事实,通过中介介绍于2020年8月17日与被害人杜某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将该处房屋以人民币7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杜某,被害人杜某实际支付人民币77.8万元,由被告人朱某用于还债、做生意及平时花销等。案发前,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杜某追索下已归还人民币25.8万元,案发后中介代被告人朱某退还给被害人杜某保存于中介处的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尚有人民币51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安置房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孙某、吴某、陈某、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损失挽回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马伟杰当庭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20年9月28日,被害人杜某至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报案。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9日受理初查,于2020年10月19日电话通知朱某至月城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调查发现朱某有合同诈骗嫌疑,遂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后民警多次联系朱某未果,遂对其进行临控。2021年2月9日,被害人一方在江苏省启东市找到朱某后,联系月城派出所民警共同将朱某带回江阴,双方于江阴市月城镇调解委员会驻月城派出所调解室进行协商。2021年2月10日,双方协商未果,被害人一方将朱某移交给月城派出所民警,同日公安机关对朱某书面传唤。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形不属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马伟杰当庭提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00元,发还被害人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方燕燕
人民陪审员 朱建蕾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