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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22刑初37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22刑初375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二部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寇某某经李某介绍以新泰市东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由寇某某弟弟寇尚利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河砂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新泰市东尚经贸有限公司需缴纳700万元预付款,毛砂80元/吨、精砂90元/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寇某某因没有实际履约的经济能力,未能依约支付相关预付款,于2019年9月-2019年10月期间,以“东尚公司”拥有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板石河河道采砂权以及公司开发重大项目可以合作等为幌子,以“东尚公司”名义先后与徐某1、尹爱高及刘某1、刘某2等人签订河砂买卖合同,骗得对方先后向“东尚公司”支付共计200万元河砂预付款后,并以部分履行合同后以对方违约为由中止履行合同或完全不履行采砂合同等方式,非法占有合同预付款共计1256769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寇某某对外宣称“东尚公司”拥有板石河河道采砂权及公司后续开发重大项目可以合作等为幌子,以“东尚公司”名义与尹爱高、徐某1签订河砂买卖合同(买方需支付500万元预售款,毛砂55元一吨)。

2019年9月7日,尹爱高、徐某1通过与崔某、徐某2签订河砂买卖合同(买方需支付100万预售款,毛砂65元/吨),基于相信被告人寇某某所述有采砂权的说法,亦口头承诺可以采砂,后要求崔某、徐某2支付河砂预售款的方式,向“东尚公司”公户汇款100万元。被告人寇某某在“东尚公司”收到100万元预售款后,将其中90万元汇给园区,另外10万元转由寇某某、寇尚利个人消费支出。并告知崔某和徐某2暂时不能开采河砂。尹爱高、徐某1、崔某和徐某2等人共计拉走毛砂3337.6吨,精砂1671.3吨河砂(按毛砂65元一吨、精砂70元一吨,合计333935元,其中崔某、徐某2共拉走1301.66吨毛沙,价值84607.9元)后,被告人寇某某又以尹爱高、徐某1未继续支付剩余砂款为名,阻止他们继续拉砂,其余河砂被寇某某安排寇尚利(未到案)卖给刘某3等人。被告人寇某某伙同寇尚利(未到案)以尹爱高、徐某1等人违约为由,非法占有剩余砂款666065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寇某某退赃20万元。2021年4月16日,发还被害人529296.7元。

2、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寇某某授意寇尚利(未到案)、马某(另案处理)以其与日照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河砂买卖合同》的名义,虚构可以到园区采砂的条件,谎称乙方可以到园区自行开采加工河砂,骗得临沂市河东区的刘某2、刘某1与“东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刘某2、刘某1一方可以采砂,所筛成品砂55元/吨)。2019年10月10日刘某2、刘某1依照合同约定向新泰东尚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砂款,后“东尚公司”向园区打款80万元。因园区不同意进场,刘某2、刘某1未能进场采砂,亦未拉砂。案发前,被告人寇某某退款给刘某2、刘某112万元,园区剩余289296.7元砂款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寇某某伙同寇尚利(未到案)将剩余砂款590704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还账和挥霍消费。

2021年1月9日、2021年2月2日,被告人寇某某先后退还给刘某120万元、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寇某某的原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邵某、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崔某、刘某1等人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通过庭审发现,根据目前查实的事实、证据,依法不宜将寇某某认定为第二起合同诈骗事实的从犯,故不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寇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当认定为该起犯罪的从犯;被告人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寇某某经李某介绍以新泰市东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由寇某某弟弟寇尚利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日照市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河砂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新泰市东尚经贸有限公司需缴纳700万元预付款,毛砂80元/吨、精砂90元/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寇某某因没有实际履约的经济能力,未能依约支付相关预付款,于2019年9月-2019年10月期间,以“东尚公司”拥有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板石河河道采砂权以及公司开发重大项目可以合作等为幌子,以“东尚公司”名义先后与徐某1、尹爱高及刘某1、刘某2等人签订河砂买卖合同,骗得对方先后向“东尚公司”支付共计200万元河砂预付款后,并以部分履行合同后以对方违约为由中止履行合同或完全不履行采砂合同等方式,非法占有合同预付款共计1256769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寇某某对外宣称“东尚公司”拥有板石河河道采砂权及公司后续开发重大项目可以合作等为幌子,以“东尚公司”名义与尹爱高、徐某1签订河砂买卖合同(买方需支付500万元预售款,毛砂55元一吨)。

2019年9月7日,尹爱高、徐某1通过与崔某、徐某2签订河砂买卖合同(买方需支付100万预售款,毛砂65元/吨),基于相信被告人寇某某所述有采砂权的说法,亦口头承诺可以采砂,后要求崔某、徐某2支付河砂预售款的方式,向“东尚公司”公户汇款100万元。被告人寇某某在“东尚公司”收到100万元预售款后,将其中90万元汇给园区,另外10万元转由寇某某、寇尚利个人消费支出。并告知崔某和徐某2暂时不能开采河砂。尹爱高、徐某1、崔某和徐某2等人共计拉走毛砂3337.6吨,精砂1671.3吨河砂(按毛砂65元一吨、精砂70元一吨,合计333935元,其中崔某、徐某2共拉走1301.66吨毛沙,价值84607.9元)后,被告人寇某某又以尹爱高、徐某1未继续支付剩余砂款为名,阻止他们继续拉砂,其余河砂被寇某某安排寇尚利(未到案)卖给刘某3等人。被告人寇某某伙同寇尚利(未到案)以尹爱高、徐某1等人违约为由,非法占有剩余砂款666065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寇某某退赃20万元。2021年4月16日,发还被害人529296.7元(其中寇某某退赔20万元,园区扣押289296.7元,徐某1退赔4万元)。

2、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寇某某授意寇尚利(未到案)、马某(另案处理)以其与日照岚山区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河砂买卖合同》的名义,虚构可以到园区采砂的条件,谎称乙方可以到园区自行开采加工河砂,骗得临沂市河东区的刘某2、刘某1与“东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刘某2、刘某1一方可以采砂,所筛成品砂55元/吨)。2019年10月10日刘某2、刘某1依照合同约定向新泰东尚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砂款,后“东尚公司”向园区打款80万元。因园区不同意进场,刘某2、刘某1未能进场采砂,亦未拉砂。案发前,被告人寇某某退款给刘某2、刘某112万元,园区剩余289296.7元砂款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寇某某伙同寇尚利(未到案)将剩余砂款590703.3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还账和挥霍消费。

2021年1月9日、2021年2月2日,被告人寇某某先后退还给刘某120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寇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徐某1、崔某、刘某2、刘某1的陈述,河砂销售合同、河砂过磅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邵某、王某、马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寇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当认定为该起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寇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30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寇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徐某2经济损失176768.3元、被害人刘某2、刘某1经济损失5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沂峰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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