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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5刑初201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201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Z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霞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海峰、闫红丽(均已判决),于2016年至2017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某栋XXX号“金易元(北京)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内,以拍卖藏品为由,采取虚构收藏品价值、伪造拍卖现场等方法,与被害人签订《委托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1(女,49岁,北京市人)等100余人钱款共计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韩某某作为金易元(北京)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职员,骗取被害人郑某1(女,68岁,北京市人)等人钱款共计6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被害人不是自己的客户。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部分被害人被骗与韩某某无关,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韩某某的犯罪金额;韩某某参与程度较低、工作时间较短,有部分客户系其与业务经理共同谈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韩某某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韩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郭海峰、闫红丽(均已判决)于2016至2017年间,分别作为金易元(北京)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以该公司为名,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某栋XXX号等地,组织招揽马宝玉、赵成杰(均已判决)、韩某某等多名业务员电话联系被害人,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拍卖收藏品的事实,后与被害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以收取手续费、会员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2等17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韩某某诈骗被害人10名,金额53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1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郑某2、宋某的陈述,被害人程某、郑某3、张某、丁某、姜某、彭某提交的报案材料,上述被害人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POS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材料,同案犯赵成杰的供述,闫红丽、郭海峰、赵成杰等人的裁判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于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5月,其前往金易元拍卖公司想卖出自己收藏的北京市整版粮票,后在该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刘某的劝说下,以参加拍卖交押金的名义两次缴纳了10万元(一次5万现金、一次刷卡5万元),获得一张VIP卡,后公司跑了。

2.被害人于某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7年9月19日刷卡5万元。

3.被害人查某的报案材料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接到金易元公司电话后,对方公司称能帮其拍卖粮票,但需要先交纳钱款进入拍卖会。后其缴纳了5万元(一次5000元现金、另一次4.5万元转账)。

4.被害人邢某的报案材料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接到金易元公司韩某某的电话,称可以帮助其把粮票变现。后以需要缴纳费用备案等理由,让其缴纳钱款共计1.7万元。后期无法再联系上韩某某,发现被骗。

5.被害人夏某的报案材料及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2017年5月,其接到金易元公司的电话,后6月份去了公司。公司经理赵成杰称可以帮其拍卖,但在签合同时提出需缴纳1至2万元钱,成交后会返还,后其交了3000元。后来,跟其联系的业务员变更成了韩某某,韩又让其交钱,否则无法上拍卖会。后其又通过刷卡多次缴纳钱款共3.9万元,还重新签订了合同,签署人变更成了韩某某。再之后,公司一直没有组织拍卖会,其发现被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于某、查某两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韩某某实施了对其二人的诈骗行为,故对该两起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辩方所提邢某、夏某二起中,韩某某仅应对部分金额负责的意见,与其二人陈述的情形不符,韩某某应对二人的被骗金额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韩某某对多人实施诈骗,本院结合具体诈骗对象、手段等,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进行了部分退赔,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韩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关于犯罪金额部分上文已进行分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韩某某判处缓刑,本院不予采纳。另,责令韩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金额范围内进行退赔,发还相关被害人。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十三万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名单另附。与本院(2019)京0105刑初1543号、(2020)京0105刑初938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廉功乙

人民陪审员  田春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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