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奎刑初字第29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奎刑初字第2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3-28

审理经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何某2、邱某3、芮某4、汪某甲、刘某甲、黄某甲、冯某、程某、叶某甲、龚某、陶某甲、文某、朱某甲、吴某甲、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张国栋、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郭良森、被告人邱某3、芮某4、汪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忠超、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郭美青、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金飞、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力章、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杜长勇、被告人文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齐爱国、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宝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1月7日提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何某2、王某1、邱某3、芮某4、汪某甲、黄某甲、程某、冯某、叶某甲、龚某、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文某、吴某甲、朱某甲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河南省郑州市先后被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购买份额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购买份额、发展情况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组织层级分明,设有老总、大总管、总管、主任、业务员五级,并统一为组织成员办理手机号码,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由于该组织人数众多,其内部分为多个体系,体系内设多个团队,一个体系内有多名老总,该批老总共同管理体系内的若干个团队,每个团队内设一名大总管进行全面管理、协调,设一名自律总管负责监督业务员的日常生活纪律,设一名能力总管负责培训业务员发展下线能力,设一名经晨总管负责组织业务员日常学习,设一名申购总管负责收取下线缴纳的费用。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1等人先后带领各自体系成员窜至潍坊市奎文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后被告人王某1来潍坊任“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潍坊地区总负责人,直接协调在潍坊地区的所有团队老总,从被告人邱某3、陶某甲及宋某甲团队新人加入团队时缴纳的申购费中收取“税费”;被告人邱某3、何某2、芮某4作为老总,直接领导、管理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作为大总管的团队,直接领导、管理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大总管的团队,经统计,该体系共有成员110余人;被告人陶某甲作为老总,潘某(另案处理)作为大总管,直接领导、管理一组团队,经统计,该团队共有成员40余人;周自峰、周自强(均另案处理)作为老总,被告人文某作为大总管,直接领导、管理一组团队,经统计,该团队共有成员60余人;被告人汪某甲、黄某甲、程某、冯某、叶某甲作为老总,被告人龚某作为大总管,直接领导、管理一组团队,经统计,该团队共有成员60余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老总,直接领导、管理一组团队,经统计,该团队共有成员60余人;宋某甲、崔某(另案处理)作为老总,张某丙(另案处理)作为大总管,直接领导、管理一组团队,经统计,该团队共有成员20余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何某2、邱某3、芮某4、汪某甲、刘某甲、黄某甲、冯某、程某、叶某甲、龚某、陶某甲、文某、朱某甲、吴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程某、叶某甲、陶某甲、王某甲系自首;被告人王某1、何某2、芮某4、邱某3、汪某甲、刘某甲、文某、吴某甲、朱某甲、龚某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指控的人数过多,其只负责潍坊的一个区,下线只有90人左右。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较少,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2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少,获利较小,造成的损害小,系被他人所骗加入传销组织,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芮某4辩称其不是老总,不知道是违法。

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参照从犯量刑,主观恶性较小,其团队仅有33人,系初犯、自首,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积极悔罪,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系自首,主动规劝陶某甲、叶某甲投案,在组织中系积极参与者,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家庭困难,要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未对名下的会员有胁迫、欺诈或非法拘禁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未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系初犯,本身是传销组织的受害人,已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家庭困难,要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发展那么多人。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虽在其团队内为老总级别,但并非与团队内的人均有上下线关系,其实际上下线并未查清。其仅收取了7个人的会员款项,危害后果较小,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缴费会员的利益分配。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未造成会员人身伤害、非法拘禁等严重后果,其到案后主动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发展的下线都是自己的亲友,社会危害性不大,参与传销时间较短,在组织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未限制从业人员人身自由、没有胁迫、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系初犯偶犯,要求判处缓刑或者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甲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仅有10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朱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朱某甲系被他人所骗加入传销组织,且后来主动离开传销组织,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要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直接了发展两名下线,间接下线不足30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未直接收取新人申购金,参与时间较短,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未对团队进行实际管理。且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要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何某2、王某1、邱某3、芮某4、汪某甲、黄某甲、程某、冯某、叶某甲、龚某、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文某、吴某甲、朱某甲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河南省郑州市先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组织谎称系国家所有的阳光工程,参加者需以购买份额的方式加入,并按照购买份额、发展情况获得相应层级,并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该传销组织层级分明,以五级三阶制制定层级,五级即该组织内设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阶即低级别成员晋升高级别成员所需相应条件。根据该组织要求,缴纳3300元购买一份额即为业务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内含3800元资格)即为主任;具有主任资格后,需发展三名以上主任级别的会员,且发展的会员累计购买份额在65份以上,可晋升为经理级别;具有经理资格后,需发展三名以上经理级别的会员,且发展的会员累计购买份额在600份以上,可晋升为老总级别。该组织内成员每月按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所缴纳的费用按一定比例提取返利。

由于该组织参与人数较多,为方便管理,在地区的成员中设区长,对该地区各体系内人员职务任免、缴纳的费用进行统一管理。各地区又分为多个体系,由该体系内达到老总级别的成员单独或共同管理。各体系内设多个团队,由区长任命体系内经理级别的成员为大总管,进行全面管理、协调,分别任命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分别负责团队内纪律、下线发展、学习及费用缴纳。

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1等人先后带领各自体系成员窜至潍坊市奎文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后被告人王某1任“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潍坊地区区长,被告人王某1直接协调管理在潍坊地区的七个团队。该七个团队分别包括:

一、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作为大总管的团队,该团队有成员60余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大总管的团队,该团队有成员50余人。被告人邱某3、何某2、芮某4系上述两个团队的共同老总,直接领导、管理团队成员110余人。

二、潘某(另案处理)作为大总管的团队,该团队有成员40余人,被告人陶某甲系该团队老总,直接领导、管理团队成员。

三、被告人文某作为大总管的团队,该团队有成员60余人,周自峰、周自强(均另案处理)系该团队老总,直接领导、管理团队成员。

四、被告人龚某作为大总管的团队,该团队共有成员60余人,被告人汪某甲、黄某甲、程某、冯某、叶某甲系团队老总,直接领导、管理团队成员。

五、周念林(另案处理)作为大总管的团队,该团队有成员60余人,被告人刘某甲系该团队老总,直接领导、管理团队成员。

六、张某丙(另案处理)作为大总管的团队,该团队有成员20余人。宋某甲、崔某(另案处理)系该团队老总,直接领导、管理团队成员。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程某、叶某甲、陶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对其参与传销组织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邱某3、芮某4系被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何某2、朱某甲、吴某甲、汪某甲、龚某、文某、刘某甲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陶某甲、程某、黄某甲、冯某、叶某甲、王某甲系自动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

3、朱某甲、王某乙、陶某乙、王某甲绘制的传销关系图,证实王某1、邱某3、芮某4系团队老总,王某甲、朱某甲系团队大总管。

吴某甲、邱某、李某乙、蒋晓慧所绘制的传销关系图,与其所做笔录内容相一致。

被告人陶某甲绘制的体系管理成员图、发展下线结构图,载明其体系管理成员包括陶某甲、王某丁;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武某、范万好等10人,另有60多人记不清姓名。

王某丁、潘某、武某绘制的体系成员图,载明该体系内共有成员32人以上(另有十几人记不清姓名),其中陶某甲、王某丁下线人数均超过30人。

叶某乙绘制的文某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该体系共57人,其中老总8人,大总管文某及以下人员共49人,成员内包括叶某乙、吴某乙。

汪某甲、龚某、黄某甲、莫某、刘某乙绘制的传销关系图,证实内容与其笔录所证一致。

李某丙绘制的传销关系图,证实李某丙属于程某、冯某、汪某甲、黄某甲、李小杰管理的下线,该传销组织内共有成员53人。刘某乙下线共有25人,担任大总管。申购总管系李丽。

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丙、汪某乙、龚金菊、叶某丙绘制的传销关系图,证实其证言中所称的传销关系。

刘某甲、鲍某、张某乙绘制的传销关系图,证实与其供述相一致,该体系内有人员60余人。

崔某、宋某甲、张某丙绘制的上下线关系图,证实宋某甲、崔某均有下线30人以上。

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传销组织学习资料、内部资料一宗。

5、证人邱某、祝某提供的材料,证实该体系内传销人员的联系电话、身份信息、学习材料等情况。

6、叶某乙指认的身份信息,证实叶某乙指认出文某体系内各级成员共30人。

7、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甲2015年1月9日至1月13日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月13日至1月20日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8、王某乙、万晓敏、景帝、尹芸、叶某乙、张梅、李丽、杨成云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担任申购总管期间,收取大量传销资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于2013年12月份从郑州市搬到潍坊樱园小区,现在这个组织内大约有好几百人。这个体系自从其加入一直保持有40多人,现在这个体系的大总管是王某甲、朱某甲,老总王某1、邱某3,芮某4已经发展了600多份,达到老总级别。本体系内所有成员的全面管理工作由王某1、邱某3负责。

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芮某4介绍进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情况和自愿连锁经营业的运转模式,王某1、邱某3在该传销组织内负总责的情况。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愿连锁经营业的运转返利模式和王某1、邱某3在该组织内系老总级别的情况。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其对象陶某乙介绍加入的,其去郑州分三次将70000元钱给了王某1和芮某4。王某1和邱某3在这个组织内都是老总级别,具体负责什么其不清楚,其来的时候邱某3已经在这个组织内了。其现在都是听芮某4的,平时还有王海也给其安排事务。

5、证人夏某、范某的证言,证实自愿连锁经营业的运转返利模式和王某1、邱某3、芮某4在体系内担任老总、老总负责组织事务的情况。

6、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自愿连锁经营组织是2013年12月从郑州市搬迁到潍坊樱园小区,其缴纳的费用打到了万晓敏的账户上。分管本体系的老总一直就是王海、何某2、王某1、芮德云、万晓敏、孙仁勇、邱某3。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和老婆陈巧云在郑州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这个体系自其加入后一直保持在50多人,大总管是吴某甲,其交钱的账号是邱某3给其的,现在成员共37人。

8、证人邱某、芦月花、李某乙、薛某、丁某、岑某、张某甲、杨某甲、马某、王某丙、金某的证言,均证实自愿连锁经营业的运转返利模式、人员管理模式和吴某甲系体系大总管、何某2系体系老总的情况。

9、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3月份加入的,2013年9月到了老总级别,2013年12月份其和其丈夫陶某甲一起来了潍坊。到潍坊后陶某甲成了潘某体系的直接老总,下面的成员有80多人。

10、证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6月加入的,其发展的下线是钮术玲和钮术迁,其还有下线30多人。其现在是老总,其干大总管的时候,管理的成员有八十多个人。其体系的直接管理老总是陶某甲。

2014年11月份,其和范万好同一天晋升老总,其二人一起找陶某甲问能不能拿到当时宣传的那些钱,陶某甲说还要看其后续的发展,其实就是后续能拉的人头数,然后其就感觉这件事和其想象的不一样,其觉得不是他们当时宣布的国家工程,过了大约半个月,其就回马鞍山了,其没有行使老总的具体职权。

11、证人潘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9月加入的,其在体系内担任大总管,管理的成员有40多个人,直接管理老总是陶某甲。

1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组织的文某体系里,是经理级别,体系有60多人,老总级别的是周自峰、周自强、黄敏、肖顺金、金存子,大总管是文某。其担任申购总管。

1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文某体系中的实习业务员,体系大总管是文某,申购总管是叶某乙。其属于肖顺金体系,肖顺金升任老总之后,文某就接任了大总管,一直保持在70人左右。

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7月加入的,其被安排在龚某的下线。2014年11月份,龚某打电话叫其来潍坊做的体系大总管,其这个体系有50多人。

1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刘玲骗去加入的,后来为了能快速赚钱,其就不断去发展下线,吸收新成员,其下面的人发展到29个人之后,其就晋升老总了。

1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11月加入的,其在程某体系里,当时申购总管是李丽,这个体系有70多人。

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8月份加入的,在郑州的时候龚某、李小杰都任过大总管,现在的大总管是刘某乙,体系有60多人。分管本体系的老总一直是冯某、程某、李小杰、叶某甲、杨某丙、汪某甲、黄某甲、黄敏、周自峰、莫某、刘玲、李礼、刘某乙(准老总级别)、龚某(准老总级别)等人。

1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自愿连锁经营的运营模式、返利模式,其上线是王田红。

1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体系大总管是刘某乙,冯某是体系的老总。冯某、程云香、程某、李小杰、刘某乙、龚某(准老总级别)、叶某甲、王雪兰、叶某丙等人是老总级别,体系一直保持在60人左右。

20、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12月份加入的,龚某、李小杰都任过大总管,体系有60多人,分管本体系的老总一直是冯某、程某、李小杰、叶某甲、杨某丙、汪某甲、黄某甲、黄敏、周自峰、莫某、刘玲、李礼、刘某乙(准老总级别)、龚某(准老总级别)等人。

2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8月参加的,其交的钱打到了莫某的账户上。其的上线依次是汪某乙、杨成云、叶某丙、杨某丙、叶某甲、程某、冯某、汪根其,还有黄某甲、汪某甲、黄敏、周自峰、莫某,再往上就不知道了。经程某、叶某甲任命,2014年4月份其成为大总管,9月份其就不干了。负责管理其体系的老总有莫某、周自峰、黄敏、黄某甲、汪某甲、汪根其、程某、冯某、叶某甲、杨某丙、叶某丙(准老总级别)、汪某乙(准老总级别)。

2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叶某甲介绍其加入的,其在郑州担任过经晨总管。

23、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其是叶某甲介绍加入的,其的一条下线有30多人。2014年3月份其在潍坊成为准总,是程某通知其的。

2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冯某发展过来的,其和丈夫叶某甲一起加入的,其在2014年4月升上了老总,任老总时体系有30余名成员。

25、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陈某甲来潍坊参加传销组织,5月初,陈某甲叫陈某乙来潍坊参加,半个月后,陈某乙叫其来潍坊玩了一个多月。10月份,陈某乙又叫其来了,住在奎文区樱园小区监理站宿舍北楼3单元501号直到现在。

26、证人陈某甲、黄某乙、刘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参与传销组织,其组织内大总管为杨某乙。

2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3月加入的,这个体系前后有100人左右,其认识的老总有杨应刚、鲍家云、鲍家来、刘某甲、李健,其认识的成员有郎大圣等74人。

28、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4月份由鲍家云介绍加入的。这个体系有70人左右,其认识的老总有鲍家云、鲍家来、刘某甲、迟圣弟、李健。大总管是周念林。

29、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其被刘某甲发展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其给他提供的一个账户里打了50000元钱。

30、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9月加入的,2013年3月底搬到潍坊,12月份其成为老总,张某丙是大总管,其底下还有三十多个人。李礼和王某1是整个潍坊传销的区长,领导、管理着潍坊的整个传销体系。

2014年3月份李礼安排其到潍坊领导传销活动,任潍坊区域的区长和申购老总,刚来潍坊的是孙斌,后来是王某1;其知道的申购老总是芮德云。从其加入到现在,其得到了十几万元左右。

3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下半年加入的,是宋某甲发展的其。2014年3月17日,这个体系搬到奎文区樱园社区了。2014年10月份,其成为老总级别,宋某甲是其女朋友,她是其体系的直接管理老总,张某丙是大总管。下面的成员有三十多人。在潍坊的大老总是李礼;李礼管理着区长孙斌、王某1;孙斌、王某1直接管理潍坊的所有老总;在潍坊有十来个体系,其知道的有吴某甲、杨某乙、范万财、刘某乙、文某、张某丙、潘某、王某甲体系,传销成员有300多人。

3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3月加入的。2014年3月,其所在的体系到了潍坊,宋某甲是体系直接管理老总,8月份,宋某甲任命其成为大总管,其体系有30多人。

33、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1年12月加入的。2013年5月中旬其成为老总级别。

34、证人钱某时的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6、7月份叶海雨发展其加入的。2013年12月份叶海雨带着其体系去了江西南昌。

35、证人孔某和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10月加入的。其这个体系自其加入后一直保持有50多人。2014年3月份体系一分为二了,有一支去了潍坊,23个人,宋某甲和崔某是其这个体系的直接老总。

3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12月加入的,体系自其加入就一直保持在50多人,2014年3月份体系一分为二,来潍坊的这一支有23人,张某丙干大总管。

3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4月在潍坊市奎文区鼎正小区参加组织的,大总管是张某丙,宋某甲和崔某是其这个体系的直接老总。

3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一个男子要给建筑工地工人办一种集团用户的电话卡,他当时用四五张身份证办理了一种“敞开打”152216号段电话卡。十来天后,两个男子又来办理这种号码,一个自称王某1的男子拿十来张身份证办理了这种号码,另一个男子叫邱某3,后来王某1又拿着其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其的营业厅办理了三四次。2014年3月份,王某1领着他妻子芮德云到营业厅,说以后他有事的时候就让芮德云来办电话卡,后来芮德云到营业厅办理了二三十次电话卡,这期间还有一个叫宋某甲的来办过六七次电话卡。附办理电话卡时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213张(电话号码213个)、宽带受理单两份。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其是2010年加入的,其的上线是王斌、王海、何某2、芮德云,其直接发展了孙仁勇,孙仁勇直接发展了万晓敏和邱某3,其晋升老总后,大总管是朱某甲,邱某3是其这个体系的直接管理老总,他平时有事和其汇报商量,朱某甲按照邱某3的指示和安排负责体系内的日常管理、监督、组织、领导等各项工作。

其的下线有孙仁勇和其岳父芮某4两条线,孙仁勇是其直接发展的,孙仁勇又发展了万晓敏、吴某甲两条线,万晓敏发展了邱某3,邱某3又发展了刘杰、邱某等30来人,吴某甲又发展了一些人。

其认识在潍坊组织的陶某甲,陶某甲2014年10月晋升老总,承担其体系内的管理、领导职责。他是潍坊潘某、朱某甲、张某丙、吴某甲体系的教育总监,负责成员培训、业务提升。他是潍坊潘某体系的直接管理老总,是他们那个体系的最高管理、领导者,陶某甲能直接任命他们体系的总管、大总管等,掌握着他们体系成员缴纳的钱款,他发展和领导管理的下线有四五十人,他还管理着朱某甲体系,也会过问宋某甲管理的张某丙体系。

其认识在潍坊的刘某甲,大约在2014年10月陶某甲组织的饭局其吃过一次饭,其知道他已经晋升老总了。

张某丙是宋某甲、崔某传销体系的大总管。宋某甲是张某丙传销体系的直接管理老总,崔某是张某丙体系的老总。

其担任老总后,其体系申购总管是景帝,新人的钱就存到景帝银行卡上,万晓敏作为申购总管是王斌安排的,王某乙是吴克君安排的。

2、被告人何某2的供述,证实其是2010年5月在湖南长沙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2010年8、9月份,组织搬到郑州,2012年8、9月份,王斌让其干申购总管。2012年12月份其晋升老总后,负责本体系成员的日常管理,当时孙仁勇、邱某3做体系的大总管,体系内有30多人。2013年12月,其体系、冯某、陶某甲三个体系的传销人员搬到潍坊,在潍坊的区长是孙斌,申购老总是芮德云。从其加入组织,其挣了四五十万元左右。

其在2014年3月担任申购老总,申购总管是万晓敏,王某乙是其和王某1商议后安排的,她的银行卡王某1拿着,景帝其不清楚谁安排的。其是王某1的上线老总。

3、被告人邱某3的供述,证实自愿连锁经营业在樱园小区内,号称是国家发改委的一个阳光工程,通过灌输能迅速暴富的思想发展人员,按照五级三阶制定级别,并且有固定的奖金分配制度,总体就是按照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人数作为计酬和返利制度。组织的五级分别是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组织管理是按照成员、总管、大总管、一二三四级老总进行分级管理、组织和领导,三阶分别是指业务员升主任凭借会员购买份额累计晋升,一个业务员累计购买21份份额就自动晋升为主任,主任升为经理需要发展的会员累计购买份额达到60-600份(包括自己购买的),经理晋升老总必须发展的份额总数达到601份以上,现在这个生意内大约有好几百人,生意内最大的级别是老总级别,老总又分为四级,组织领导职能又有分工。总体就是按照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人数作为计酬和返利制度。通过购买份额入会,没有实际的产品。

其是被孙仁勇介绍加入的,其加入后,又以在潍坊做灯具生意的名义喊来了刘杰和李弘池。其是老总级别,下线有40多人,获得组织返利4万多元。组织里其还认识王斌、王海、何某2、芮德云、王某1、孙仁勇、万晓敏,他们都是老总级别。其一开始加入的时候得到了19000元的奖励,刘杰和李弘池进来后其可以从他们交的钱中获得每人4000-5000元的钱,他们再发展别人,其也可以从他们发展的人员中提取一定的钱。

其这个组织由于人员众多又分了多个体系,每个体系由大总管和五个总管负责,大总管对本体系成员组织管理总负责,下设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大总管、总管一般由入会时间比较长的经理级担任,由老总任命。老总组织管理一个或多个体系,或是多个老总管理一个体系。老总是该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策划和指挥者,大总管是本体系的日常管理者。其是2014年5月底升为老总级别的,其所在的体系(吴某甲体系)从其加入就一直保持在50人左右。潍坊这个体系的大老总是李礼,具体的管理者为王某1,这个体系的大总管是吴某甲。其组织内的手机卡都是王某1、芮德云这些老总们给成员办的。王某甲体系的直接管理老总是王某1。

其体系申购总管是景帝,新人的钱存到她的卡上,孙斌、王某1按照工资表把应该给其的钱给其,剩下的他们就拿走了。

4、被告人芮某4的供述,证实其知道在潍坊至少有8个体系,有吴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乙、文某、范万才、潘某、张某丙是大总管,其中五大体系由王斌、芮德云、邱某3、王某1和其等老总负责,三大体系由冯某、程某等老总负责。其在王某甲体系里,王某甲是其下线,他发展的人都是其的下线,其一直协助他们管理体系的人,有事就直接找王某甲、朱某甲。

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正月十五加入的,其和其老公黄某甲是被周自峰骗去的,其下线到了29个之后,就于2012年10月份晋升老总了。其加入这个组织发展了五六十个人,赚了二十万元左右。搬到潍坊的事儿其是听冯某说的,费用是其、汪根其、冯某、程某、孙兵还有其他的老总一起拿钱。

其是2012年10月和黄某甲一起晋升老总的,当时是孙斌通知的,2012年8月时候其升为申购总管,当时老总是莫某,其的银行卡在李礼手里,其晋升老总后又换了汪红珍做申购总管。

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姐夫周自峰给其介绍了自愿连锁经营业这个生意,其就和其老婆汪某甲于2013年初加入了。其和汪某甲都是在2013年10月成为老总级别的,冯某是2014年6月份晋升老总的,其在郑州干到2014年11月份就不干了。其直接和间接发展了40多人,汪某甲下面也有30多人,其所在的体系一共四五十个人。

其是2012年10月晋升老总的,其晋升老总后任命汪红珍做了申购总管。新人交钱都是存到汪红珍的银行账户。

7、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黄某甲说他在郑州承包工程,其和其老公程某去帮忙,去了后其就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其所在的体系有60多个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六七十人,通过组织其挣了有四五十万元。

其组织是2013年10月份从郑州搬到潍坊的,当时的大总管是龚某。其是11月份左右过来的,当时是孙兵、陶某甲、王某1三个人的团队先来的。其搬来潍坊是老总们共同商量的,搬迁的费用也是老总们平摊的,其摊了2000元左右。汪某甲和黄某甲没来过潍坊,从潍坊这边汪某甲、汪根其两人一共赚了十多万元的份额提成。

2013年5月其担任老总,体系的申购总管是汪红珍,后来换了李丽,新人的钱就存到他们的银行卡上,银行卡在周自峰和黄某甲手上,其有时候和黄某甲一起到银行把钱取出来,有新人交钱孙斌就给其打电话,其取了钱和孙斌见面,孙斌按照工资表把其和其体系成员的钱给其,剩下的他拿走了。

8、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黄某甲和汪某甲说在郑州承包了一个搞绿化的工程,让其和冯某去帮忙,去了后其就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2013年7月,其担任老总。2013年12月,李礼通知其到山东潍坊。其所组织、管理的体系有60多个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六七十人。

其2012年10月担任大总管,2013年7月干老总,体系的申购总管是李丽,新人的钱就存到李丽的银行卡上,银行卡在其手里。王某1按照工资表把其和其体系成员的钱给其,剩下的他就拿走了。

9、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5月加入的,是冯某叫其去的。其是2013年12月份搬到潍坊的,2、3个月其就晋升老总了。其所在体系的各级领导情况是:孙斌、王某1先后担任潍坊A区的区长;程某、冯某负责其体系的领导。2013年底来潍坊时,龚某是大总管。新人加入时交钱均存入李丽的银行卡中,李丽的任命是由体系老总任命的。

10、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3月加入的,其在体系中是老总级别,管理潘某和范万才体系,其下面管理的成员有七八十人。其体系内的新人把钱打到其安排的钮术玲和尹芸办理的银行卡上。

王某丁和范万好是在2014年10月份升为老总的,他们分别负责自己发展的30多个人的下线。王某丁代理过其体系的大总管两三个月,范万好干过两个月的大总管,直接管理着其体系的四五十个成员。

在潍坊的大老总是李礼;李礼管理着区长孙斌、王某1;孙斌、王某1直接管理潍坊的所有老总;在潍坊有十来个体系,其知道的有吴某甲、杨某乙、范万财、刘某乙、文某、张某丙、潘某、王某甲体系,传销成员有300多人。

其晋升老总后任命钮术玲、尹芸干申购总管,他们收了钱其会再交一部分税钱给王某1。

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4月份加入的,11月搬到了潍坊。2014年9月22日其升为老总,周念林担任大总管。其这个体系有70人左右,其认识的65人。其担任老总后,张梅担任申购总管。

12、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底加入的,2014年9月晋升为大总管,这个体系有60多人,老总级别的是周自峰、周自强、黄敏、肖顺金、金存子。其在2014年8月担任大总管,申购总管是叶某乙,之前申购总管是李丽。

1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3月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2013年12月24日搬来潍坊。2014年4月在潍坊,邱某3任命其和李某甲干体系的大总管。其直接间接发展了23人,大约提了三四万元。其知道负责管理其体系的老总有王海、何某2、芮德云、王某1、孙仁勇、万晓敏、邱某3等人,邱某3、王某1、王海主要管理其,其担任大总管时申购总管是景帝,是王某1安排的。

1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5月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2014年10月邱某3通知其干体系的大总管,其干了一个月。这个体系自其加入后一直保持70多人,在潍坊还有三十多人。其体系的直接分管老总是邱某3,他上面的分管老总是王某1,王某1上面还有芮德云、何某2、王海等领导,实际上潍坊这些传销体系都是王海、王某1兄弟俩操纵着。其担任大总管时申购总管是景帝,是王某1安排的。

15、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6月加入的,其上线是程云香、程云香上线是冯某。其现在是准总级别,2014年7月就是准总了。其所在的体系老总有冯某、程某,大总管是刘某乙。其加入组织后至少发展了四五十个成员。新人加入时交钱均存入李丽的银行卡中,李丽的任命是由体系老总任命的。

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自愿连锁经营组织是2013年12月份从郑州搬迁到潍坊,其是邱某3体系的成员,2014年7月到10月担任体系的大总管,10月份其就不干了,朱某甲接其的班。其所在的体系从其加入一直保持有60多人。体系的大总管负责所有成员的学习、生活、聚会、拜访、申购等全面管理工作。其担任大总管时申购总管是景帝,是王某1安排的。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冯某辨认出龚某系传销组织的准老总级别;文某辨认出李丽是刘某乙体系的申购总管;程某辨认出李丽是本体系的申购总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何某2、邱某3、芮某4、汪某甲、黄某甲、冯某、程某、叶某甲、陶某甲、刘某甲、文某、吴某甲、朱某甲、龚某、王某甲以虚假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2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何某2直接领导、管理的体系成员仅有110余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该情节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芮某4、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指控的人数过多、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较少,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传销关系图,均能证实各被告人在组织及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某甲、程某、冯某、叶某甲、王某甲系自首,被告人王某1、何某2、刘某甲、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陶某甲、程某、黄某甲、冯某、叶某甲、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1、何某2、芮某4、邱某3、汪某甲、刘某甲、文某、吴某甲、朱某甲、龚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芮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叶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陶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赵永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晓林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