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晋0802刑初285号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二部刑诉[2021]Z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胡某某通过马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张某(系山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有太阳能光伏系统设计、施工及维修等,其办公地点是某大酒店0128房间。
2018年4月5日、4月13日,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拥有夏县、垣曲等农户户用光伏项目,与胡某某签订山西某有限公司户用光伏项目劳务合同、山西夏县142户户用光伏项目劳务合同,收取胡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后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消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人张某以各种理由分多次向胡某某借款数万元。
2018年9月,山西某有限公司停止运营,10月该公司租用的办公地点房租到期,被告人张某离开运城。胡某某多次向其索要工程保证金及欠款,其编造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2月份左右,张某分四次通过微信给胡某某转款9500元,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都有异议,其认为不构成犯罪。并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是通过马某某认识胡某某后,通过个人担保借款20万元,当时跑这个项目时前期需要一笔资金,其需要钱周转向胡某某借20万元,就通过胡某某的同学马某某担保借款20万元,后面借款是其跑安徽项目时借的。项目是指公司开发的项目,夏县安装了一部分,上王乡安装了一部分,是用成都某集团,夏县的时候考虑爱康的品牌做光伏项目。胡某某考察后愿意跟其公司做这个项目,其就跟胡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将爱康采购、安装都签了协议。签订合同是要正常施工的,没有要骗他。从2019年2月其开始有给胡某某还款的记录,有4次还款,其从来没有不承认给胡某某还款。在2018年20万元是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实际是33000元,有实际凭证的。后面的损失认了40000元,总共欠款是273000元,现在他能提供的转款凭证是233000元,有40000元没有凭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山西某公司是一个合法的公司;2、本案所涉的款项是张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借款,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约定有工程保证金。2018年4月13日胡某某转给张某的20万元是个人借款,不是工程保证金,胡某某转入的是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而且被告人向胡某某出具了借条,胡某某现隐匿借条,想通过刑事案件来解决民事纠纷;3、2020年11月11日张某归案当天归还的5万元,因认定为归还的涉案款项,而不是借款,应在涉案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本案的证据存在瑕疵,是否存在工程保证金及是否是借款,证据不足,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成立了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运城市人民北路与棉北街交叉路口某大酒店12层0128室,经营范围:新能源技术开发、咨询、转让及推广服务;太阳能光伏系统设计、施工及维修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
2018年3月,被害人胡某某通过马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拥有夏县、垣曲等农户户用光伏项目,2018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代表山西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害人胡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户用光伏项目劳务合同,工程内容:夏县、绛县、垣曲县500户户用光伏施工安装;承包方式:清包工,每瓦人民币0.60元(不含税);合同工期:双方商定总工期为240天等。同时合同备注:甲方收款后,合同生效。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作为甲方与被害人胡某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山西夏县142户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工程内容:夏县142户户用光伏施工安装;承包方式:清包工每瓦人民币0.70元(不含税);合同工期:双方商定总工期为240天等内容。当日,被害人胡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2543的账户向被告人张某农业银行卡尾号为5276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以各种理由分多次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数万元。
2018年9月,山西某有限公司停止运营,同年10月该公司租用的办公地点房租到期,被告人张某离开运城。被害人胡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张某索要工程保证金及欠款,被告人张某编造各种理由推脱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被告人张某称在2019年2月之后曾分数次向被害人胡某某归还95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害人胡某某以被告人张某诈骗其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为由,向运城市某分局报案,2020年7月28日运城市某分局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20年9月8日运城市某分局对被告人张某上网追逃,2020年11月9日赞皇县某局民警在××县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2020年11月11日,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亲属协商退款,当日,被告人张某亲属在运城市某分局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还5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并向被告人张某出具了一份收到条,载明:“今天胡某某收到张某本人,网上转账42000元和现金8000元,用于归还73000元内的账目,剩余23000元整,和工程押金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10月19日运城市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胡某某报案称山西某有限公司法人张某虚构户用光伏安装工程,签订山西某有限公司户用光伏项目劳务合同,诈骗其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20年7月28日运城市某分局决定对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通过网上查询对比,发现张某并无违法犯罪记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20年9月8日运城市某分局将张某上网追逃。
5、抓获证明,证明2020年11月9日赞皇县某局民警在××县,将涉嫌合同诈骗的网上逃犯张某抓获归案。
6、山西某有限公司户用光伏项目劳务合同,证明2018年4月5日,张某代表山西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胡某某、王某1签订合同,工程内容为夏县、绛县、垣曲县500户户用光伏施工安装,备注甲方收款后,合同生效。
7、山西夏县142户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证明2018年4月13日,甲方张某与乙方胡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工程内容夏县142户户用光伏施工安装。
8、胡某某、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基本信息。
9、营业执照,证明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运城市人民北路与棉北街交叉路口某大酒店12层0128室,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自2017年8月3日成立。
10、胡某某提供的证明,证实山西某有限公司法人为张某,收到胡某某转账人民币20万元,作为夏县、绛县、垣曲县等光伏工程施工保证金,合同生效。
1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胡某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的银行交易明细。
12、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4日说明函,主要内容:我公司与山西某有限公司(下称“经销商”)于2018年4月3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AKJ-SX-2018040301的《某家园光伏发电系统合伙人销售协议(A)》(下称“协议”),约定了“经销适用范围为山西省运城市××县、夏县、垣曲县三个县,本合伙人销售协议(A)有效期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该经销商未向我公司支付分文保证金、货款,以及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之间无任何付款、收款、开票及提货等业务来往。协议于有效期届满后自动终止,且该经销商与我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
13、张某与蔺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42户光伏发电项目的实际建成名单、2018年4月3日合同编号为AKJ-SX-2018040301的《某家园光伏发电系统合伙人销售协议(A)》及相关材料,证实该工程系山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
14、莫某某提供张某给胡某某的转账记录,证实张某给胡某某的还款情况;
15、2020年12月24日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2018年1月到8月在某新能源公司工作,期间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其实就是扫地。尾号为1938的工商银行卡自办理时就是张某在使用,我从未使用过,办卡时留的电话也是张某的,爱康光伏公司没有听说过,也不知道谁是这个公司的人,没有和这个公司合作过。
(二)证人证言
1、2019年10月14日证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主要负责安装光伏技术方面的,2018年4月我和胡某某到运城市盐湖区见了山西某有限公司法人张某,张某告诉我们他公司有夏县、绛县、垣曲扶贫办的光伏施工项目需要工程队,2018年4月5日我和胡某某与张某签订了《山西某有限公司户用光伏项目劳动合同》。2018年4月5日签订的山西某有限公司户用光伏项目劳动合同是我们和某新能源公司的马某某经理在张某的办公室起草的,马某某负责起草合同,我们看有什么问题再补充,合同起草好后,我和我妻子去打印店打印的,合同打印完后发现少了一条,就由马某某亲笔在合同后写上“备注:甲方收款后,合同生效”。因为我是负责技术的,合同签订后我就回老家准备工人过来干活。同年4月13日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张某交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让我随时准备带工人过来干活。2018年4月13日胡某某和张某签订了山西夏县142户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的事情我不清楚,是胡某某和张某谈的,我是负责技术安装的,胡某某谈好后,我带工人过来干活。2018年4月5日签合同时,张某只给我们看过别的公司签订的用户同意安装光伏协议。张某说参照别人的模式做。
2、2019年8月15日证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我在山西某有限公司工作。是我一个朋友介绍我给张某帮忙,负责公司业务上的联系,主要是安装光伏、跑手续。某新能源公司主要从事光伏安装工程。某新能源公司在盐湖区某大酒店12楼1208室。张某是某新能源公司的法人。张某承诺每个月给我5000元工资,但是没有发过,说工程做成了给我发。我和胡某某是同学,20多年没联系了。2017年10月胡某某跟我联系问我在干什么,我说在干光伏工程的安装,胡某某就到某新能源公司找我,表示想干光伏安装的工程,我就带胡某某见了张某,由他俩沟通。我知道胡某某和张某在某新能源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光伏项目的劳务合同,但是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过后听胡某某说交了20万元的保证金。我不清楚某新能源公司在夏县、垣曲、绛县是否有光伏安装的工程,在办公室我听到张某和一个姓林的谈过在夏县、垣曲、绛县光伏安装工程的事情。我在某新能源公司工作期间,只做成过一笔在盐湖区王范乡的一个村里面光伏安装工程项目,安装了有一、二十户。某新能源公司在2018年10月左右公司付不起房租,被某大酒店赶出去了。从2018年10月到现在我只和张某通过一、两次电话。
3、2019年11月6日证人马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4月5日,胡某某和张某签订的某新能源公司户用光伏项目劳动合同不是我起草的,我不知道合同内容,这份合同上备注:甲方收款后,合同生效。”是我写的,合同签了后,胡某某美欧打100万元保证金,这份合同没有生效。2018年4月13日张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山西夏县142户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夏县142户在什么地方,胡某某和张某签完协议后,张某给胡某某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我作为见证人签了字,胡某某给张某网转了20万元。张某给我转的10000元是我的工资。
4、2020年12月29日证人马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我在某新能源公司工作。是我一个朋友介绍我给张某帮忙,负责公司业务上的联系,主要是安装光伏、跑手续。2018年4月13日,张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山西夏县142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我不清楚。我前面所说的胡某某给张某打了20万元的借条,我作为见证人,这个借条肯定是有,胡某某和张某在打印店签订完协议后,他们之间写了借条,我作为见证人签了字,具体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这142户光伏工程胡某某没有干。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就要给张某交钱,但是胡某某怕出事,就让张某打个借条,出事的话好要钱。张某给我卡上转了1万元我的工资。
5、2020年12月22日证人莫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张某的外甥,我认识宋某、刘某、肖某某,宋某是张某的前妻堂哥;刘某是张某的朋友,听说他以前在运城某新能源公司上过班,肖某某是张某的母亲,也是我的外婆。宋某的联系方式我不知道,刘某的电话是183****9726,肖某某的电话是159****3668。
6、2020年12月29日证人蔺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9月我来的运城,2016年10月进入山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某新能源公司主要从事光伏的安装及配件的销售等业务。2017年7、8月张某带领团队到我公司寻求合作,后来我知道张某当时在运城成立了某新能源公司,主要也是搞光伏发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我们和张某没有业务合作,2017年年底,我们通过夏县扶贫办和夏县142户农户签订了《屋顶分布式5K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张某知道后,2018年2月从我公司把夏县142户的名单和协议拿走,想要承揽这个工程,到了3、4月由于张某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我们就把名单和协议收回,自己施工安装,2018年8月全部安装完毕,并网后农户已开始受益。按照我们行规,夏县的142户农户安装光伏工程的施工方,不需要交保证金,因为给农户安装光伏,材料是发包方提供和管理,安装好一户,公司和电业局都要验收一户,验收完之后我们支付安装费用,所以不需要交保证金。张某把夏县142户农户的名单和协议都拿走为不施工,据我所知,张某这两年在外面利用光伏工程,收别人的钱,有很多债务,我听说他在盐湖区上王干成了一次业务,用通威品牌的材料安装了十来户,因为没有和银行、电业局达成协议,手续不健全,安装的光伏全部又被拆除了。
7、2020年12月24日证人刘某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8年1月到2018年8月在某新能源工作,期间被张总任命为办公室主任,其实就是扫地、复印资料、买菜煮饭,尾号为1938的工行卡自办理时就是张某在使用,我从未使用过,办卡时留的电话号码也是他的,爱康光伏公司我没有听说过,也不知道谁是爱康光伏公司的人,更没有和这个公司合作过。
8、2021年3月4日证人蔺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2月我公司的夏县142户农户安装光优项目已经完工,2018年3月张某从我手上要走了这192户东户营村,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别人投资。2018年4月下旬,张某打电话把我约到运城南风广场的晋陕豫金融中心的一楼停车场,告诉我他用我已经完工的夏县142户农户安装光伏项目骗取了胡某某20余万元投资,以后事发的话让我帮他作伪证,证明是因为银行流程没有打通导致项目破产,投资失败。张某拿走的142户农户资料我公司都有备份,他拿走的资料包括:公司与农户之间的安装协议、农户与电业局之间的购电协议、142户农户名单及个人详细信息。张某给我3000元是资料押金。2020年9月9日20:43分张某给我发的微信“对你没有影响的,给你钱也是帮我跑了业主。就是这么简单,何况跑银行手续都是你在对接的”,就是让我帮忙做假证,因为我知道这个项目的所有流程,如果张某事情暴露的话,他希望我帮他打圆场。张某的公司在这个项目中,没有与相关银行、电业局、农户有过接触。这些部门都不知道张某以及他公司的存在。
9、2021年3月10日证人蔺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夏县的142户光伏发电项目经查询公司备用资料,该项目是2017年底动工,2018年1月30日前已全部竣工,2018年2月已全部并网发电,户农的光伏发电项目贷款也开始通过邮政银行夏县支行陆续发放。2018年3月我公司在夏县的142户光伏发电项目已彻底结束。张某来到我公司,以让别人参考的名义从我手上拿走了这142户农户资料。后来别人告诉我张某以这142户农户资料与别人有经济来往,我多次找张某催要,张某于2018年7月左右把这142户农户资料归还给我公司。我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刻苦铭心”是张某的微信名,这是我俩的聊天记录,当时张某已被某机关通缉,他让我帮他做假证。他在微信聊天中让我承认在2018年4月14日9点收到他给我现金8万元用于夏县的142户光伏发电项目,实际上我只收到过他3000元的资料押金,从没收到过8万元现金。现在我出于一个公民的义务,也怕此事牵连到自己,为此我特向某机关提供我俩的微信聊天截图。这是夏县的142户光伏发电项目的实际建成名单。当时由于2户不合格被去掉了,所以实际建成的是140户。我专门从山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复制了个别农户的相关资料,能够证实我以上陈述的时间节点。我把这些资料向某机关提供,作为证据使用。
10、2021年3月4日证人马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原来在某新能源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联络,主要是安装光伏跑手续。张某和胡某某签订“夏县142户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起草时我不在场,张某和胡某某签完协议后我过来看见的。张某和胡某某签完合作协议后,胡某某给张某转账20万元是夏县142户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工程的保证金。张某收到这20万元保证金后,当时确实打了借条,我是见证人。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怕出事,就让张某打了借条,如果出事的话方便把钱要回来。“夏县142户户用光伏项目”我不清楚这件事情。我提供的2018年4月3日由甲方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和乙方山西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某家园光伏发电系统合伙人销售协议(A)”,这份协议是当时某新能源公司因经营不善,欠房租房东要关门,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公司的相关资料搬到我家,前两天某机关给我打电话,我找了找发现了这份协议便送往某机关。我不清楚这份协议是如何签订的,是否履行。
(三)被害人陈述
1、2019年7月18日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来报案,山西某有限公司法人张某以做光伏工程项目为由诈骗我合同保证金27.3万元。2018年3月我通过山西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某认识了该公司法人张某,张某告诉我他公司有夏县、绛县、垣曲扶贫办的光伏施工项目需要工程队,当时我手下有一支光伏工程的施工队,就在2018年4月5日与山西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某有限公司户用光伏项目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告诉我需要交纳合同保证金,我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卡号尾号为2543建行卡给张某尾号为5276的银行卡上转了20万元,张某收到这笔钱后为我出具了合同生效证明。之后我多次催促张某要求开工进场,但是张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并且多次让我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又给他转了7.3万元。一直到2018年10月某新能源公司彻底关门,我意识到受骗就报案了。张某给我说的光伏工程项目在夏县、绛县、垣曲,属于扶贫办的项目。根本没有这个项目,我在交了工程保证金后张某就一直推脱,我的工程队就没有进场施工。
2、2019年8月18日被害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通过我同学马某某认识张某的。我和张某在盐湖区某大酒店12楼1208室张某的办公室签订的山西某有限公司户用光伏项目劳务合同,合同是马某某起草的。我给张某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马某某很清楚。合同上体现的夏县、绛县、垣曲的光伏项目我没有考察,张某拿着当地农民签字按手印同意安装光伏的协议让我看。这个工程我没有干,保证金也没有退。
3、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4月5日我和张某在盐湖区某大酒店12楼1208室张某的办公室签订的山西某有限公司户用光伏项目劳务合同,合同是马某某起草的,因为合同有要补充的,由马某某亲手在合同后面写明“备注:甲方收款后,合同生效。”2018年4月5日签合同时张某拿着当地农民签字按手印同意安装光伏的协议给我看,说我们按照这个做,但是跟山西某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018年4月13日和张某签订的山西夏县142户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是2018年4月5日签订那份合同的细化,张某给我说已经和夏县的用户谈好了,你先干这个,然后由马某某起草了这份协议,我们一起去打印店打印,签订协议后我看这个工程已经有眉目了,我就给张某交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我交了保证金后,除了签订的两份合同外,张某又给我写了一份证明,证明收到夏县、绛县、垣曲工程项目保证金,合同生效。我交这20万元工程保证金,张某没有给我打借条。除这2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之外,我和张某再没有任何经济手续。交了保证金后我多次催问张某工程什么时候开始,张某说前期需要资金,张某问我要,我又陆陆续续通过微信、现金给了张某7.3万元,所给现金张某给我出具了手续。
4、2020年12月23日胡某某的证明,主要内容:2018年4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张某银行卡尾号为5276的银行卡20万元,用于夏县、绛县、垣曲500户户用光伏施工安装专项资金,且资金不准挪用(原合同已备注)。2018年5月19日张某去安徽淮南探视工程为借口,向我借要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23日张某在返回山西途中向我骗取人民币6000元。张某去安徽淮南洽谈生意是他个人行为与我无关,与夏县、绛县、垣曲500户户用光伏施工安装工程无任何关联。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8月在运城成立山西某有限公司,我是公司法人,注册地在某12层0128。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新能源技术开发,咨询转让等。我认识山东的胡某某,我和胡某某是通过我公司的副总经理马某某介绍认识的,主要想让胡某某给我的光伏项目安装和施工。2018年4月5日山西某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启用光伏项目劳务合同”是在我公司签订的,我在网上找了个版本起草打印的。2018年4月13日山西某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山西夏县142户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是在我办公室签订的,是我起草的,马某某也在场。2018年4月5号和胡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内容是“夏县、绛县、垣曲县500户户用光伏施工安装”,这500户当时随意写的,哪个县,哪个户都还不清楚。2018年4月13日,和胡某某签订的夏县劳务合同中,工程内容是“夏县142户户用光伏施工安装”,当时只谈过两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其余的我不清楚。这142户的光伏安装没有让胡某某干了。这个项目我收了胡某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这20万元保证金我没有退还。2018年我的微信名称“享受寂寞”,胡某某给我微信上转账33000元是我以跑光伏项目为由,向胡某某借的钱。我归还过胡某某钱,通过微信分四次归还了胡某某9500元。20万元保证金我个人消费了几万元,给了四川老家姐姐和母亲几万元,给马某某发了一万元工资,给刘昆发了一万元工资,剩余的钱都用于公司开销。我这个公司2018年9月停止运营,10月份房租到期后,我就再没来过运城。我公司在运城做成过一笔业务,在盐湖区上王乡做了一二十户。某机关多次口头传唤我,因为我人在外地走不开。某机关一直联系我,还有打电话跟我要账的太多,所以我就关机,后来更换了手机号码。
2、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爱康光伏签订了合同协议,我给胡某某转款9500元,胡某某提供的一份证明(2019年4月13日)不是我本人所写。
3、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胡某某提供的一份证明(2019年4月13日)不是我本人所写,还款证明4次,共计9500元,山西某新能源开发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未提供,体现出来和胡某某合作通威(淮南)40兆瓦光伏未提供,本人所开发项目资金胡某某已知道收款用途做开发。
4、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没有和夏县142户签订过安装光伏项目的合同,我代表爱康公司正在开发。2018年5月我从山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蔺某处拿的有几十户农户的备案手续让胡某某看的。我搞光伏项目和电业局、银行等部门没有签订达成协议,我和胡某某2018年4月13日签的夏县142户户用光伏项目合作协议。“刻苦铭心”是我的微信名。2018年4月14日我没有给蔺某转过8万元。蔺某2021年3月10日提供的和我的微信聊天资料,这是我和他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蔺某欠我钱的事微信聊天他没有提供。山西某有限公司没有安装光伏的资格。蔺某欠我20多万材料款至今没有给我,我目的是逼他还钱,不是让他作证。2020年11月11日胡某某的儿子在某局一个人扣押我,守了我一晚上,第二天早上8点多才走的,让我连本带息归还60万元,否则让我牢底坐穿,他和某局关系好。(五)补充侦查的证据
1、某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11月11日,某民警将张某抓获归案,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受害人胡某某来到盐湖某分局经侦大队对报案情况及证据进一步说明。经了解,在此期间,胡某某和张某亲属协商,张某亲属主动退还给胡某某50000元借款。
2、胡某某2021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我于2020年11月11日上午9点在盐湖分局见到张某。张某总说对不起、对不起。经过双方协商和交谈,张某自愿归还5万元,首先归还借条上的钱,当时有张某的外甥、张某的女朋友都在场,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也在场。(归还的5万元是借条上的钱,与工程押金没有任何关系)。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某公司在××区所安装光伏工程的相关资料2份(贾某某、庾某某),证实某公司是一个合法的从事光伏发电产业的合法企业,设立后一直经营光伏产品的销售和安装业务;一个光伏项目的完成涉及到销售、安装、贷款、保险及并网等诸多环节,安装只是其中的一个。
2、2020年11月11日胡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张某支付胡某某的50000元是在张某被某机关查获后给付的,应偿还的是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否则,该50000元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借款显然有悖常理。也可印证胡某某是借刑事手段以达到其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保证金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称在案发前向被害人胡某某转款9500元,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及涉案的诈骗款项,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9500元系归还的涉案款项,故该9500元不应在涉案款项中扣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已向被害人归还50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运城市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收到条,能够相互印证该50000元是被告人张某被某机关抓获后,由张某亲属在某机关与胡某某协商后退还的,且退还时某民警亦在场,虽然被害人胡某某在收到条中注明“和工程押金没有关系”,但在此环境下被告人张某归还的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是涉案工程保证金为妥。该50000元是在案发后归还,故不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但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樊彩红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