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691刑初152号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一部刑诉〔2021〕Z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红、检察官助理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车自用的事实,先后与烟台众茂汽车租赁公司和门某、王某1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汽车两辆,之后鲁某某持伪造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将所骗车辆以合计20.2万元出售。经鉴定,被骗两辆汽车价值人民币4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4日,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车牌号为鲁F8××××的奥迪A6L汽车一辆,后持伪造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将骗取车辆以7.2万元出售。经认定,该车于2020年8月2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万元。案发后,该车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
2.2020年11月7日,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门某、王某1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车牌号为鲁F9××××的奔驰GLB200汽车一辆,后持伪造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将骗取车辆以13万元出售。经认定,该车于2020年11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车辆出售,而是和李某2把车抵押给李某2的朋友,并不是卖出去了。侦查机关以其和李某2共同犯罪进行调查,所以其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完后发现只指控自己一人犯罪,其不再认罪。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鲁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诈骗系鲁某某一人所为;2.若鲁某某供述属实,其在本案中应为从犯;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部分赃物已追回,且鲁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预谋采用先租赁车辆、再将租赁车辆出售的方式骗取财物,遂于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先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汽车两辆,之后持伪造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虚构实际车主因向其借款而将车质押并且其有权处分的事实,将所骗车辆出售。经鉴定,两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4日,鲁某某与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车牌号为鲁F8××××的奥迪A6L汽车一辆,2020年8月17日,鲁某某持伪造的该车车主居民身份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给鲁某某)等手续将该车以7.2万元出售。经认定,该车2020年8月2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万元。案发后,该车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
2.2020年11月7日,鲁某某与门某、王某1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车牌号为鲁F9××××的奔驰GLB200汽车一辆,2020年11月11日,鲁某某持伪造的该车车主居民身份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给鲁某某)等手续将该车以13万元出售。经认定,该车于2020年11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鲁某某在审理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以检察院未起诉其同伙李某2、其是抵押不是出售等为由,不再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20年10月22日,陈某1和报警称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两辆奥迪A6轿车被骗走。
(2)信息查询信息
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
证明:鲁某某于2021年1月26日在蓬莱区被抓获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鲁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
(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
证明:2020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扣押王某3持有的鲁F8××××黑色奥迪A6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车辆行驶证一本;2021年1月27日,侦查机关扣押鲁某某持有的姓名为孙东的伪造身份证一张。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2021年2月8日,福莱派出所将鲁F8××××黑色奥迪车、车钥匙、车辆行驶证发还给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陈某1和。
(7)鲁某某手机银行查询明细详情拍照、截图
证明:2020年8月17日,鲁某某账户收到于萍转存的7.2万元,当日现金取款5万元。2020年11月11日,鲁某某收到张某购车款转账13万元。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①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鲁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鲁某某驾驶证复印
证明: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鲁某某持驾驶证复印件于2020年8月14日晚从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鲁F8××××奥迪A6轿车一辆,租赁时间2020年8月15日至17日。
②仲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转押协议复印件
2020年8月17日,仲某妻子于萍通过农业银行向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22××××0597)转账72000元、鲁某某提供的车主王某2的借款质押合同、借条及行驶证复印件、转押协议复印件。
证明:仲某通过妻子于萍账户向鲁某某转账购鲁F8××××奥迪A6车车款72000元,鲁某某售车时出具的转押协议、车主王某2借款9万元的借条和王某2用鲁F8××××奥迪A6L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转给王某2账户(6230××××1396)的90000元的转账记录查询;鲁F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
③张某提交的向鲁某某的转账记录、出售车辆时收款记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视频截图照片、陈某2身份证拍照打印件
证明:张某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售车款,收取赵某145000元购车款的银行收款记录,鲁某某出售车辆时提供的借款合同、车主陈某2的身份证等。
④赵某提交的145000元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鲁某某提供的免责债权转让协议、赵某向任学祥出售该车时的免责协议、任某以157000元购买该车的转账记录。
证明:赵某以14.5万元购买鲁F9××××车后,以15.7万元将车出售给任某。
⑤王某1提供的鲁F9××××车辆购买发票、购买合同、鲁某某签字的汽车租赁合同、转账记录、鲁某某持汽车租赁合同拍照
证明:鲁F9××××系陈某2贷款购买,2020年11月7日至12日,鲁某某签订合同租赁鲁F9××××车使用,交纳租车费和押金。
(9)鲁某某手机转账截图
①2020年8月17日,鲁某某收到于萍转账72000元,随后,鲁某某向一个支付宝账户(2155××××0690)转账10000元,提现4笔、每笔5000元合计20000元。第二天,鲁某某银行卡消费20000元。
证明:鲁某某2020年8月17日收到于萍转账72000元。
②张某向鲁某某转账130000元。
证明:鲁某某2020年11月11日收到张某转账13万元。
(10)查询财产通知书
鲁某某卡号为6222××××3647(账号1606××××3356)自2020年6月2日至12月21日的交易记录、卡号为6222××××0597(账号1606××××7726)自2020年6月2日至2月1日的交易记录
证明:2020年8月17日鲁某某收到于萍转账汇入72000元;2020年11月11日,鲁某某收到张某转账130000元。
2.鉴定意见
(1)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局出具的《关于涉案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烟开经科价认定[2021]9号
证明:车牌号为鲁F8××××的奥迪A6L轿车于2020年8月2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
(2)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局出具的《关于涉案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烟开经科价认定[2021]54号
证明:车牌号为鲁F9××××的奔驰GLB200A轿车于2020年11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
3.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20年10月22日,陈某1和在福莱派出所对从其公司租赁奥迪A6轿车的犯罪嫌疑人鲁某某进行辨认。
证明:陈某1和能够辨认出租赁其公司鲁F8××××奥迪A6汽车的人鲁某某。
(2)2021年4月17日,仲某在福莱派出所对“给其打电话的男子”、向其出售奥迪A6车的人进行辨认。
证明:仲某能够辨认出鲁某某,“给其打电话的男子”是李某2。
4.扣押笔录及照片
2020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经过侦查发现涉案的鲁F8××××轿车在龙口,后在龙口市为鲁F8××××的黑色奥迪车并依法扣押。
证明:侦查人员在刘建华的见证下在龙口市天洪洗浴将王某3持有的号牌为鲁F8××××的黑色奥迪车依法扣押。
5.搜查笔录及照片
2021年1月27日,民警对鲁某某位于蓬莱区的住处进行搜查
证明:民警在鲁某某住处搜查到一张姓名为孙东的身份证,该身份证照片为鲁某某。
6.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和证言
归纳如下:我叫陈某1和,户籍所在地烟台开发区,现在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6月25日,一名叫李某2的客户从我们公司租赁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鲁F7××××,车辆所有人王茜,我在开发区裕源大厦楼下交的车、签订的合同,他通过手机付了5000元租金,说先租一个月,一个月到期后,他把月租金10000元付清,后他说还要租一个月,但只付了8000元租金,之后超期也不付钱了,车也不还,我们联系他,无法联系到,车也找不到。
2020年8月14日,一名叫鲁某某的客户通过网络平台下单租车,在网上支付了7000元押金。当天晚上,我们按照要求把车送到了烟台莱山区高铁南站停车场,他在车上跟签订了一份纸质合同,说先租2天,我当场把车给了他,他付了1000多元租金,两天后他还要续租,到8月22日,到期后他将租金付清,之后超期不付钱、也不还车。我们联系鲁某某,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通过车上的GPS也无法找到车辆。我公司同这两个人没有纠纷,我们给客户的是汽车一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其他没有了。纸质合同上有租车人信息和租车人签字。鲁某某租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是鲁F8××××,黑色,车架号LFV3A24G6F3063360,发动机号是613816,车辆所有人是王某2,2015年7月出厂,2019年8月22日购买,2.0T,购买时二手车价格24万。鲁某某身份证号370684199008××××。
证明:2020年8月14日晚,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陈某1和将一辆号牌为鲁F8××××的奥迪A6轿车交给鲁某某租用,8天后租赁期满,鲁某某未还车,无法联系到鲁某某,车辆GPS也无法定位车辆。
(2)证人仲某证言
证明:2020年8月17日晚上,一名男子给仲某打电话问他收不收抵押车,车的手续都齐全。仲某等人赶到蓬莱区后,这名男子打电话叫他伙计过来把那辆车开了过来,他俩不知是谁提供了该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转账记录,鲁某某在现场写了转押协议,仲某以72000元购买鲁F8××××奥迪A6L轿车一辆,仲某通过其妻子于萍农业银行手机银行将购车款转账至鲁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来仲某将该车及相关车辆手续卖给招远缤纷车行,缤纷车行又将车卖给滨州一车行。
(3)证人王某3证言
证明:2020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3在滨州市东泰百货商行以132000元购买一辆号牌为鲁F8××××的抵押的二手奥迪A6车的事实,该车于2020年10月31日被警察扣押。王某3经了解,滨州市东泰车行以12.5万元从招远缤纷车行购买的该车,缤纷车行提供了当时卖涉案车辆人信息,该人叫鲁某某,缤纷车行当时以9万元购买该车。该车的交易者之间,大部分有转账记录。
(4)证人王某2证言
证明:王某2于2019年8月以24万元购买一辆号牌为鲁F8××××的二手奥迪A6轿车,后将该车放在朋友的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出租,该车因为有贷款,车辆的大绿本抵押在农业银行。
(5)证人陈某2证言
证明:鲁F9××××白色奔驰汽车系其于2020年7月贷款购买,后将车放在汽车租赁行对外出租,随车物品一把车钥匙,一本行驶证。
(6)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张某是烟台坤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2020年11月10日,张志峰开车拉着张某等人到蓬莱看一辆待出售的二手奔驰,第二天中午,张某看了鲁某某的一辆号牌为鲁F9××××的白色奔驰GLB汽车,鲁某某提供了汽车的行驶证、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鲁某某说该车车主欠他的钱,把车质押给他的,鲁某某还提供了一段车主自愿质押的视频,最后商定以13万元成交,在场的济宁买卖二手车的人给张某转账14.5万元,张某付给鲁某某13万元,给中间人1万元,自己留下5千元。
(7)证人赵某证言
证明:2020年11月10日,赵某通过济宁从事二手车的朋友亚龙到烟台购买了一辆白色奔驰GLB200汽车,价格15万。11月17日,菏泽的一个二手车中介说他的一个朋友要购买该车,最后商定157000元,付款人系任某。12月12日,任某给赵某打电话称烟台的车主来找这辆车,说这辆车不是抵押车。
(8)证人孙某、李某1、任某分别做的证言
证明:该三人在寿光市经营二手车生意。2020年11月17日,任某从济宁森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二手奔驰GLB200汽车,付款157000元,收到车主买车的视频和车主身份证照片、买车手续留的电话188××××3131。2020年12月9日,任某将该车以17.4万元卖给了云南的白绍明。
(9)证人李某2证言
摘要如下:我和鲁某某是在2019年左右在蓬莱认识的,我当时是房贷的,鲁某某因为缺钱才和我认识的,他当时向我借了本金15000元左右,期间我一直催他还钱,但是他一直没有还我的钱。我租一辆奥迪A6轿车后,在2020年8月左右,我问鲁某某什么时间还钱,他说没钱,就在我俩理论的时候,我恰巧接电话说起我自己租车的事,我挂断电话后,鲁某某问我,我就告诉他我是在支付宝“悟空租车”找到租赁公司租车,我也没有和他说什么,他当时就说没钱还我。之后过了几天,鲁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哪儿可以卖车,我问他是什么车,他说是一辆奥迪A6L汽车,是一台抵押车,我问他手续全不全,他说全,他让我帮忙联系个收车的人,我一想他正好欠我钱没还,所有我就帮他联系了买家,我也是通过好几个朋友找到的买家,我是傍晚给买家打电话联系的,当天晚上10点左右,买家在蓬莱区邮电大厦道边附近,我和买家见面,我给鲁某某打电话,鲁某某把车开过来,剩下的就是鲁某某和买家交易的,车辆手续也是鲁某某给买家的,买家看完车后,就通过手机银行给鲁某某转钱,具体转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然后买家将车开走,接着鲁某某去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给我,至此他欠我的钱连本带利全部还清,之后关于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证明:李某2自称2019年鲁某某向其借钱15000元,一直没钱偿还。2020年8月左右,鲁某某让其帮忙联系一个收车的,其就帮助鲁某某找买家,后来在蓬莱邮电大厦附近出售一辆奥迪A6L轿车,鲁某某卖车后连本带利还了其2万元。
7.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门某陈述
证明:门某个人干中介给别人租车,朋友王某1的一辆奔驰GLB200汽车放在门某处。2020年11月7日傍晚,一名男子(鲁某某)给门某打电话要租车,约定租一辆奔驰GLB汽车,一天租金600元,半小时后在阳光100A座楼下交车。双方见面后,鲁某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说租车回老家办点事,通过支付宝转给门某9000元押金和5天租车费用3000元现金,鲁某某拿着租赁合同、身份证在车旁边站着,门某给鲁某某拍了照片。5天后,门某给鲁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又过了15天,押金扣完后,门某给鲁某某打电话还是没有打通,就感觉有问题,把情况告诉了车主王某1。门某与鲁某某不认识,之间没有纠纷。租车人鲁某某,身份证的号码370684199008××××。
(2)王某1陈述
证明:鲁F9××××白色奔驰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1的对象陈某2,该车于2020年7月24日从奔驰4S店购买,无任何事故,陈某2用了几个月后将车放在王某1所在的车行对外出租,2020年11月6日,门某给打电话告诉王某1有个叫鲁某某的客户要租该车,王某1同意后门某将车以每天600元的价格租给鲁某某,从11月13日开始,电话无法联系到鲁某某,查看车辆gps定位,一直没信号,几天后,gps显示该车在潍坊,王某1到潍坊找到车辆信号所在的诺达名车店,该店老板称该车系其以十五六万从济宁购买,有购买时的相关手续,王某1告诉该车行老板,手续是假的。
8.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摘要归纳如下:
昨天(2021年1月26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家中(烟台市蓬莱区)有人敲门,我打开门是警察,警察向我出示拘留证,然后我就被带回刘家沟派出所了。
李某2是我的同伙,诈骗汽车租赁行主意是李某2想出来的。我欠李某2本金是9000元人民币,每个月的利息是1800元,我已经拖欠一年多的时间了,利息钱就是几万元,所以我只能还起本金,利息钱我还不起,我到现在也就一直没给他,开始他向我追要了半年的时间,我没钱给他,后来他也不向我要钱了。
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李某2找到我,问我钱什么时候还,我说没钱还,我只能还起本金,利息钱是肯定没有。然后李某2就和我说有挣钱的道,他说是到烟台去租车,租到车后再将车抵押出去,当时他是隐晦的说抵押出去,实质就是倒手卖了,我也知道他的真实意图。我就问他那我能不能有事,他说没事,因为是倒手卖给卖二手车的人,然后由卖二手车的人再倒手卖给收二手车的人,中间会倒很多手,所以查不到我,我就不会出事。我一听是这么个理,我就问他怎么分钱,他告诉我说如果这辆车可以卖十几万的话,就分给我两万元左右,依次类推,我一听挺挣钱的,于是我就答应他了。
当天他就教我在支付宝上搜索“悟空租车”,在上面找到“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一辆奥迪牌A6轿车,汽车租赁行和汽车款式,都是他提前选好的,我就是按照他的要求在网上下单,等到车行和我联系时,他教我怎么说,比如说车行问到用途时,他让我说刚从外地回来,去对象家或者接待朋友等等理由,需要用车撑场面,大概就是这些个理由。再就是要和车行讨价还价,能把押金谈到最低最好。就这样,我在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奥迪牌A6轿车,我在网上支付的7000元押金,这7000元是李某2转给我的,约定的是让车行将车送到烟台市莱山区高铁南站停车场,当天是晚上七、八点左右,是我开着我朋友的车拉着李某2到高铁南站,李某2在车上等着没露面,是我和车行签的租赁合同,当时是在奥迪A6(车号为鲁F8××××,车主叫王某2)车上签的租赁合同,车行来的是一名男子和我签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好像是先租三天(具体几天忘记了),签完合同后我就把车号为鲁F8××××的奥迪A6车开走了,李某2开着我朋友的车,我开着租的这辆奥迪A6车,我俩一起回的蓬莱,当天晚上我给李某2打电话说晚上我用奥迪A6车玩玩,我就开着奥迪A6车玩去了。次日(也就是第二天)的一天,李某2让我开着奥迪A6轿车拉着他在烟台市转悠,他办他的事,我就在车上等着他,具体他干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第三天的上午十点左右,李某2开着奥迪A6轿车拉着我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医院的地下停车场内,李某2拿出信号屏蔽器放在奥迪A6车方向盘下面的电线插口处,这样就可以屏蔽掉租车行的GPS定位系统,致使租车行找不到车辆位置,之所以选在毓璜顶医院,是为了让车辆信号的最后一次出现在毓璜顶。当天下午,李某2给了我一套手续,手续中包括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截图(转给王某2的九万元),李某2联系好买家了,约定了在一个小区见面,小区名字好像是叫富甲天下,李某2在小区附近等着我,是当天下午3点左右见的面,对方来了两名男子,先是看车,然后看李某2给我的手续,两名男子看完手续说里面的转账截图是假的,不同意收这辆奥迪A6车,然后就走了,我就给李某2打电话,说了对方不收车,李某2让我过去找他,我找到李某2后就问手续是假的是怎么回事,李某2也不说话,我就看出手续都是伪造的,我就和李某2说不再去了,他就说他在找另外一家,然后他陪着我去,我就答应他了,当天晚上10点多,在蓬莱邮电大厦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停车场,对方来了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共四人,这边是我和李某2,对方三名男子开始看车和手续,对方让我写转押协议(内容就是这辆奥迪A6车不是盗抢车,如果该车辆出现刑事案件,全权由本人负责),我就写了,对方要的我的工商银行卡号,对方直接给我银行卡转了七万两千元,对方将车开走,我当时就给李某2转了五万多元。剩下的钱,接着又去汽车租赁行租车。
卖完奥迪A6轿车后,我记得是次日下午,我还是通过悟空租车,李某2提前选好的租车行,这家租车行名字我忘记了,租了一辆别克GL8商务车。次日中午,李某2给了我个汽车租赁行(天安车行)的电话号码,让我继续打电话租车,租了一辆奥迪A6轿车,当天下午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一百附近,车行把奥迪A6车送过来,当时在车上签的合同,租了三天,当时是转账还是现金记不清了,押金好像是七千元,租车钱是多少记不清了,车我就开走了,第二天车让我借给朋友出去玩了,第三天上午李某2给了我这辆奥迪A6车的手续,就和第一辆奥迪A6车一样的手续,有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车主叫孙东,李某2做了个假身份证,身份证上是我的照片,身份证上的信息是真实车主的信息)、转账截图,准备找买家卖车。当天下午我接到了栖霞的电话,说我租赁的GL8在别人手里抵押,问是我抵押的吗,我说不是。我此时才知道是李某2把车抵押出去了,当时GL8的租车行也在现场,后来栖霞侦查核实不是我抵押的,就让租车行把GL8开走了,属于物归原主了。我挂断电话后,心里一直犯嘀咕,加上这第三辆奥迪A6车的卖车手续里有我本人照片的伪造身份证,我就有些害怕了,因为奥迪A6车在我手里,我就直接给天安车行打电话,我说我要还车,就在我说我要还车时,天安车行的人找到我,并在这辆奥迪A6车上找到屏蔽器,但是这个屏蔽器确实不是我安的,至于李某2是什么时间安装上去的,我不知道,并且李某2也没有和我说安装屏蔽器的事情,可能就是因为屏蔽器,天安车行这期间一直在找我,也没有给我打电话,怕给我打电话会加速处理车辆,天安车行说我安装屏蔽器,就不给我退押金了,天安车行将车直接开走了。以上就是我和李某2租赁的三辆车情况,经历了这些,我不想干了,我就说先等等,等过了这阵再说,期间我就没再干。
过了有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具体时间忘记了。李某2又给了我个汽车租赁行的电话,让我继续打电话租车,租了一辆奔驰GLB吉普车,晚上8点左右约定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一百附近,车行把奔驰GLB(新车)送过来,当时是在车上签的合同,租了四天,有转账和现金,我记得好像总共是给了一万元,我将车开走,开回到蓬莱后我就把车给了李某2,期间我没再动车,第三天上午,交易地点在蓬莱海市公园对面马路上,李某2把车辆的伪造手续(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截图)给了我,李某2在交易地点南边丁字路口车上等我,对方是济南的,同时带了四名烟台车贩子,总共五个人,看完之后,我把我的工商银行卡给了对方,对方给我转了十三万,然后将车开走。之后我又给了李某2十一万多元,我自己留下七、八千元。
在卖第四辆奔驰GLB车时,我才知道李某2在蓬莱有家车行,具体是不是他的车行我也说不好,因为他有车行的钥匙,可以随时进出车行,所以我认为是他的车行,在他的车行里有一辆宝马3系和奥迪A3,李某2让我和他的车行签租车协议,协议写着是租赁宝马3系,结果李某2给了我两辆车,一辆宝马3系和奥迪A3,他让我找奔驰GLB那次的车贩子,车的手续也是李某2准备好的,就在他车行旁边的小道上交易的,两辆车一共卖了十九万元左右,还是打在我工商银行卡上,买家开走车后,车贩子向我要好处费,我当场转给车贩子三千二百元,之后到银行我取出十八万现金给了李某2,我自己留下七千元左右。之后就再没有了。
我们并不是真正的租车人,而是直接租车后倒卖出去,骗了汽车租赁公司。我们卖车时是李某2伪造的车辆假手续,就是伪造车辆原车主欠我钱,无力偿还,把车抵押给我,我来全权处置车辆,伪造的手续有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截图。就是为了挣钱,用李某2的话说就是为了套现,说白了就是为了钱。李某2伪造的车辆假手续,就是伪造车辆原车主欠我钱,无力偿还,把车抵押给我,我来全权处置车辆,伪造的手续有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截图。
我是用工商银行收付款的,我名下总共有两张工行卡,尾号分别为3647、0597,银行卡全号记不住。除去给李某2的钱,我非法获利34200元。我现在查看到我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2020年8月17日23时44分许,我收到72000元,这是卖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奥迪A6轿车的钱,这辆奥迪A6轿车卖了72000元。然后我分为六笔(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5万元都转给李某2,我剩下22000元。之后我用这22000元又去租别克GL8,分为两笔,一笔5000元押金,一笔1151元租金,共计6151元。有两笔给了悟空租车,一笔1216元,一笔1824元,共计3040元,这是我给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奥迪A6轿车的租金钱。一笔5000元给了亮亮,这5000元是第三辆车(奥迪A6的押金钱);一笔1344元给了天安租车,这是第三辆奥迪A6的租金钱。以上这些都是用剩下的22000元支付的,所以最终我到手是6465元。这是账面上我获利了6465元,但实际上我并没有获利6465元,其中还有大概3000元的花费,但是这3000元具体花到哪里了,我算不出来,账面上也看不出来,我在前三辆车上总共获利就是3000多元左右。
2020年11月11日12时58分许,我收到13万元,这是卖奔驰GLB的钱,这辆奔驰GLB卖了13万元,然后我给了李某2115000元,又给了中介车贩子3000元,我获利12000元。
2020年11月25日15时54分许,我收到5笔(50000元,50000元,36500元,50000元,5000元)共计191500元,这是卖宝马3系和奥迪A3的钱。然后我给了李某218万,中介给了4200元(分为两笔,一笔1000元,一笔3200元),剩下的7300元就是我卖车获利的钱。
2021年1月19日00时25分,我收到47500元,这是卖宝马5系的钱。然后我给了李某220600元(分为两笔,一笔14600元,一笔6000元),又给了小伙15000元,这次卖车我自己获利11900元。
我本人没有去驾校学习过,没有驾驶证,是李某2给我伪造的驾驶证信息。
孙东的身份证是伪造的,身份证上面的照片是我本人,身份证上的个人信息是第三辆奥迪A6L车主的信息,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就是为了卖车用的,只不过这辆奥迪A6L车没有卖成,被原租赁公司收走了。
证明: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在2020年8月份,在李某2的指导下制定了先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再将租赁的汽车出售的计划,鲁某某先同烟台众茂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租到一辆号牌为鲁F8××××的奥迪A6轿车,后鲁某某持李某2提供的伪造的车主身份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截图等,将车倒卖给他人获利七万余元。约二个月后,鲁某某在李某2的帮助下,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一百附近租赁一辆新的奔驰GLB汽车,后鲁某某在蓬莱持伪造手续将车该以13万元出售,鲁某某称大部分售车款给了李某2。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关于被告人鲁某某辩称其是抵押给资方、不是出售给他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持伪造的借款质押协议,虚构车主将车质押给自己、自己有权处分的事实,而其给购车人出具的所谓“转押协议”,仅载明案涉车辆“不是盗抢车辆,如果该车辆出现刑事案件,全权由本人负责”的内容,并没有将车质押借款的内容,结合购车人系购买所谓抵押车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是将车出售给他人。且即使如被告人所讲其是将车质押给他人,其已将车交付他人占有并收取车款,亦已构成对案涉车辆的处分,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出售没有质的区别。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2与被告人鲁某某是否共犯等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指控李某2,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2与鲁某某合谋实施犯罪,不足以认定李某2系共犯,其具备证人资格。退而言之,即使李某2与鲁某某共同实施犯罪,鲁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鲁某某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查实,应依法对其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汽车后将车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如实供述的认定,可从轻处罚。部分财物被追回发还,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鲁某某退赔被害人门某、王某1损失23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建山
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
人民陪审员 周学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烟台市蓬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2021年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慧梅,山东行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一部刑诉〔2021〕Z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红、检察官助理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车自用的事实,先后与烟台众茂汽车租赁公司和门某、王某1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汽车两辆,之后鲁某某持伪造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将所骗车辆以合计20.2万元出售。经鉴定,被骗两辆汽车价值人民币4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4日,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车牌号为鲁F8××××的奥迪A6L汽车一辆,后持伪造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将骗取车辆以7.2万元出售。经认定,该车于2020年8月2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万元。案发后,该车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
2.2020年11月7日,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门某、王某1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车牌号为鲁F9××××的奔驰GLB200汽车一辆,后持伪造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将骗取车辆以13万元出售。经认定,该车于2020年11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车辆出售,而是和李某2把车抵押给李某2的朋友,并不是卖出去了。侦查机关以其和李某2共同犯罪进行调查,所以其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完后发现只指控自己一人犯罪,其不再认罪。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鲁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诈骗系鲁某某一人所为;2.若鲁某某供述属实,其在本案中应为从犯;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部分赃物已追回,且鲁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预谋采用先租赁车辆、再将租赁车辆出售的方式骗取财物,遂于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先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汽车两辆,之后持伪造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虚构实际车主因向其借款而将车质押并且其有权处分的事实,将所骗车辆出售。经鉴定,两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4日,鲁某某与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车牌号为鲁F8××××的奥迪A6L汽车一辆,2020年8月17日,鲁某某持伪造的该车车主居民身份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给鲁某某)等手续将该车以7.2万元出售。经认定,该车2020年8月2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万元。案发后,该车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
2.2020年11月7日,鲁某某与门某、王某1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车牌号为鲁F9××××的奔驰GLB200汽车一辆,2020年11月11日,鲁某某持伪造的该车车主居民身份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给鲁某某)等手续将该车以13万元出售。经认定,该车于2020年11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鲁某某在审理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以检察院未起诉其同伙李某2、其是抵押不是出售等为由,不再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20年10月22日,陈某1和报警称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两辆奥迪A6轿车被骗走。
(2)信息查询信息
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
证明:鲁某某于2021年1月26日在蓬莱区被抓获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鲁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
(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
证明:2020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扣押王某3持有的鲁F8××××黑色奥迪A6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车辆行驶证一本;2021年1月27日,侦查机关扣押鲁某某持有的姓名为孙东的伪造身份证一张。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2021年2月8日,福莱派出所将鲁F8××××黑色奥迪车、车钥匙、车辆行驶证发还给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陈某1和。
(7)鲁某某手机银行查询明细详情拍照、截图
证明:2020年8月17日,鲁某某账户收到于萍转存的7.2万元,当日现金取款5万元。2020年11月11日,鲁某某收到张某购车款转账13万元。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①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鲁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鲁某某驾驶证复印
证明: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鲁某某持驾驶证复印件于2020年8月14日晚从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鲁F8××××奥迪A6轿车一辆,租赁时间2020年8月15日至17日。
②仲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转押协议复印件
2020年8月17日,仲某妻子于萍通过农业银行向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22××××0597)转账72000元、鲁某某提供的车主王某2的借款质押合同、借条及行驶证复印件、转押协议复印件。
证明:仲某通过妻子于萍账户向鲁某某转账购鲁F8××××奥迪A6车车款72000元,鲁某某售车时出具的转押协议、车主王某2借款9万元的借条和王某2用鲁F8××××奥迪A6L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转给王某2账户(6230××××1396)的90000元的转账记录查询;鲁F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
③张某提交的向鲁某某的转账记录、出售车辆时收款记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视频截图照片、陈某2身份证拍照打印件
证明:张某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售车款,收取赵某145000元购车款的银行收款记录,鲁某某出售车辆时提供的借款合同、车主陈某2的身份证等。
④赵某提交的145000元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鲁某某提供的免责债权转让协议、赵某向任学祥出售该车时的免责协议、任某以157000元购买该车的转账记录。
证明:赵某以14.5万元购买鲁F9××××车后,以15.7万元将车出售给任某。
⑤王某1提供的鲁F9××××车辆购买发票、购买合同、鲁某某签字的汽车租赁合同、转账记录、鲁某某持汽车租赁合同拍照
证明:鲁F9××××系陈某2贷款购买,2020年11月7日至12日,鲁某某签订合同租赁鲁F9××××车使用,交纳租车费和押金。
(9)鲁某某手机转账截图
①2020年8月17日,鲁某某收到于萍转账72000元,随后,鲁某某向一个支付宝账户(2155××××0690)转账10000元,提现4笔、每笔5000元合计20000元。第二天,鲁某某银行卡消费20000元。
证明:鲁某某2020年8月17日收到于萍转账72000元。
②张某向鲁某某转账130000元。
证明:鲁某某2020年11月11日收到张某转账13万元。
(10)查询财产通知书
鲁某某卡号为6222××××3647(账号1606××××3356)自2020年6月2日至12月21日的交易记录、卡号为6222××××0597(账号1606××××7726)自2020年6月2日至2月1日的交易记录
证明:2020年8月17日鲁某某收到于萍转账汇入72000元;2020年11月11日,鲁某某收到张某转账130000元。
2.鉴定意见
(1)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局出具的《关于涉案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烟开经科价认定[2021]9号
证明:车牌号为鲁F8××××的奥迪A6L轿车于2020年8月2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
(2)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局出具的《关于涉案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烟开经科价认定[2021]54号
证明:车牌号为鲁F9××××的奔驰GLB200A轿车于2020年11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
3.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20年10月22日,陈某1和在福莱派出所对从其公司租赁奥迪A6轿车的犯罪嫌疑人鲁某某进行辨认。
证明:陈某1和能够辨认出租赁其公司鲁F8××××奥迪A6汽车的人鲁某某。
(2)2021年4月17日,仲某在福莱派出所对“给其打电话的男子”、向其出售奥迪A6车的人进行辨认。
证明:仲某能够辨认出鲁某某,“给其打电话的男子”是李某2。
4.扣押笔录及照片
2020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经过侦查发现涉案的鲁F8××××轿车在龙口,后在龙口市为鲁F8××××的黑色奥迪车并依法扣押。
证明:侦查人员在刘建华的见证下在龙口市天洪洗浴将王某3持有的号牌为鲁F8××××的黑色奥迪车依法扣押。
5.搜查笔录及照片
2021年1月27日,民警对鲁某某位于蓬莱区的住处进行搜查
证明:民警在鲁某某住处搜查到一张姓名为孙东的身份证,该身份证照片为鲁某某。
6.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和证言
归纳如下:我叫陈某1和,户籍所在地烟台开发区,现在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6月25日,一名叫李某2的客户从我们公司租赁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鲁F7××××,车辆所有人王茜,我在开发区裕源大厦楼下交的车、签订的合同,他通过手机付了5000元租金,说先租一个月,一个月到期后,他把月租金10000元付清,后他说还要租一个月,但只付了8000元租金,之后超期也不付钱了,车也不还,我们联系他,无法联系到,车也找不到。
2020年8月14日,一名叫鲁某某的客户通过网络平台下单租车,在网上支付了7000元押金。当天晚上,我们按照要求把车送到了烟台莱山区高铁南站停车场,他在车上跟签订了一份纸质合同,说先租2天,我当场把车给了他,他付了1000多元租金,两天后他还要续租,到8月22日,到期后他将租金付清,之后超期不付钱、也不还车。我们联系鲁某某,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通过车上的GPS也无法找到车辆。我公司同这两个人没有纠纷,我们给客户的是汽车一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其他没有了。纸质合同上有租车人信息和租车人签字。鲁某某租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是鲁F8××××,黑色,车架号LFV3A24G6F3063360,发动机号是613816,车辆所有人是王某2,2015年7月出厂,2019年8月22日购买,2.0T,购买时二手车价格24万。鲁某某身份证号370684199008××××。
证明:2020年8月14日晚,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陈某1和将一辆号牌为鲁F8××××的奥迪A6轿车交给鲁某某租用,8天后租赁期满,鲁某某未还车,无法联系到鲁某某,车辆GPS也无法定位车辆。
(2)证人仲某证言
证明:2020年8月17日晚上,一名男子给仲某打电话问他收不收抵押车,车的手续都齐全。仲某等人赶到蓬莱区后,这名男子打电话叫他伙计过来把那辆车开了过来,他俩不知是谁提供了该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转账记录,鲁某某在现场写了转押协议,仲某以72000元购买鲁F8××××奥迪A6L轿车一辆,仲某通过其妻子于萍农业银行手机银行将购车款转账至鲁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来仲某将该车及相关车辆手续卖给招远缤纷车行,缤纷车行又将车卖给滨州一车行。
(3)证人王某3证言
证明:2020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3在滨州市东泰百货商行以132000元购买一辆号牌为鲁F8××××的抵押的二手奥迪A6车的事实,该车于2020年10月31日被警察扣押。王某3经了解,滨州市东泰车行以12.5万元从招远缤纷车行购买的该车,缤纷车行提供了当时卖涉案车辆人信息,该人叫鲁某某,缤纷车行当时以9万元购买该车。该车的交易者之间,大部分有转账记录。
(4)证人王某2证言
证明:王某2于2019年8月以24万元购买一辆号牌为鲁F8××××的二手奥迪A6轿车,后将该车放在朋友的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出租,该车因为有贷款,车辆的大绿本抵押在农业银行。
(5)证人陈某2证言
证明:鲁F9××××白色奔驰汽车系其于2020年7月贷款购买,后将车放在汽车租赁行对外出租,随车物品一把车钥匙,一本行驶证。
(6)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张某是烟台坤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2020年11月10日,张志峰开车拉着张某等人到蓬莱看一辆待出售的二手奔驰,第二天中午,张某看了鲁某某的一辆号牌为鲁F9××××的白色奔驰GLB汽车,鲁某某提供了汽车的行驶证、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鲁某某说该车车主欠他的钱,把车质押给他的,鲁某某还提供了一段车主自愿质押的视频,最后商定以13万元成交,在场的济宁买卖二手车的人给张某转账14.5万元,张某付给鲁某某13万元,给中间人1万元,自己留下5千元。
(7)证人赵某证言
证明:2020年11月10日,赵某通过济宁从事二手车的朋友亚龙到烟台购买了一辆白色奔驰GLB200汽车,价格15万。11月17日,菏泽的一个二手车中介说他的一个朋友要购买该车,最后商定157000元,付款人系任某。12月12日,任某给赵某打电话称烟台的车主来找这辆车,说这辆车不是抵押车。
(8)证人孙某、李某1、任某分别做的证言
证明:该三人在寿光市经营二手车生意。2020年11月17日,任某从济宁森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二手奔驰GLB200汽车,付款157000元,收到车主买车的视频和车主身份证照片、买车手续留的电话188××××3131。2020年12月9日,任某将该车以17.4万元卖给了云南的白绍明。
(9)证人李某2证言
摘要如下:我和鲁某某是在2019年左右在蓬莱认识的,我当时是房贷的,鲁某某因为缺钱才和我认识的,他当时向我借了本金15000元左右,期间我一直催他还钱,但是他一直没有还我的钱。我租一辆奥迪A6轿车后,在2020年8月左右,我问鲁某某什么时间还钱,他说没钱,就在我俩理论的时候,我恰巧接电话说起我自己租车的事,我挂断电话后,鲁某某问我,我就告诉他我是在支付宝“悟空租车”找到租赁公司租车,我也没有和他说什么,他当时就说没钱还我。之后过了几天,鲁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哪儿可以卖车,我问他是什么车,他说是一辆奥迪A6L汽车,是一台抵押车,我问他手续全不全,他说全,他让我帮忙联系个收车的人,我一想他正好欠我钱没还,所有我就帮他联系了买家,我也是通过好几个朋友找到的买家,我是傍晚给买家打电话联系的,当天晚上10点左右,买家在蓬莱区邮电大厦道边附近,我和买家见面,我给鲁某某打电话,鲁某某把车开过来,剩下的就是鲁某某和买家交易的,车辆手续也是鲁某某给买家的,买家看完车后,就通过手机银行给鲁某某转钱,具体转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然后买家将车开走,接着鲁某某去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给我,至此他欠我的钱连本带利全部还清,之后关于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证明:李某2自称2019年鲁某某向其借钱15000元,一直没钱偿还。2020年8月左右,鲁某某让其帮忙联系一个收车的,其就帮助鲁某某找买家,后来在蓬莱邮电大厦附近出售一辆奥迪A6L轿车,鲁某某卖车后连本带利还了其2万元。
7.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门某陈述
证明:门某个人干中介给别人租车,朋友王某1的一辆奔驰GLB200汽车放在门某处。2020年11月7日傍晚,一名男子(鲁某某)给门某打电话要租车,约定租一辆奔驰GLB汽车,一天租金600元,半小时后在阳光100A座楼下交车。双方见面后,鲁某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说租车回老家办点事,通过支付宝转给门某9000元押金和5天租车费用3000元现金,鲁某某拿着租赁合同、身份证在车旁边站着,门某给鲁某某拍了照片。5天后,门某给鲁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又过了15天,押金扣完后,门某给鲁某某打电话还是没有打通,就感觉有问题,把情况告诉了车主王某1。门某与鲁某某不认识,之间没有纠纷。租车人鲁某某,身份证的号码370684199008××××。
(2)王某1陈述
证明:鲁F9××××白色奔驰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1的对象陈某2,该车于2020年7月24日从奔驰4S店购买,无任何事故,陈某2用了几个月后将车放在王某1所在的车行对外出租,2020年11月6日,门某给打电话告诉王某1有个叫鲁某某的客户要租该车,王某1同意后门某将车以每天600元的价格租给鲁某某,从11月13日开始,电话无法联系到鲁某某,查看车辆gps定位,一直没信号,几天后,gps显示该车在潍坊,王某1到潍坊找到车辆信号所在的诺达名车店,该店老板称该车系其以十五六万从济宁购买,有购买时的相关手续,王某1告诉该车行老板,手续是假的。
8.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摘要归纳如下:
昨天(2021年1月26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家中(烟台市蓬莱区)有人敲门,我打开门是警察,警察向我出示拘留证,然后我就被带回刘家沟派出所了。
李某2是我的同伙,诈骗汽车租赁行主意是李某2想出来的。我欠李某2本金是9000元人民币,每个月的利息是1800元,我已经拖欠一年多的时间了,利息钱就是几万元,所以我只能还起本金,利息钱我还不起,我到现在也就一直没给他,开始他向我追要了半年的时间,我没钱给他,后来他也不向我要钱了。
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李某2找到我,问我钱什么时候还,我说没钱还,我只能还起本金,利息钱是肯定没有。然后李某2就和我说有挣钱的道,他说是到烟台去租车,租到车后再将车抵押出去,当时他是隐晦的说抵押出去,实质就是倒手卖了,我也知道他的真实意图。我就问他那我能不能有事,他说没事,因为是倒手卖给卖二手车的人,然后由卖二手车的人再倒手卖给收二手车的人,中间会倒很多手,所以查不到我,我就不会出事。我一听是这么个理,我就问他怎么分钱,他告诉我说如果这辆车可以卖十几万的话,就分给我两万元左右,依次类推,我一听挺挣钱的,于是我就答应他了。
当天他就教我在支付宝上搜索“悟空租车”,在上面找到“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一辆奥迪牌A6轿车,汽车租赁行和汽车款式,都是他提前选好的,我就是按照他的要求在网上下单,等到车行和我联系时,他教我怎么说,比如说车行问到用途时,他让我说刚从外地回来,去对象家或者接待朋友等等理由,需要用车撑场面,大概就是这些个理由。再就是要和车行讨价还价,能把押金谈到最低最好。就这样,我在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奥迪牌A6轿车,我在网上支付的7000元押金,这7000元是李某2转给我的,约定的是让车行将车送到烟台市莱山区高铁南站停车场,当天是晚上七、八点左右,是我开着我朋友的车拉着李某2到高铁南站,李某2在车上等着没露面,是我和车行签的租赁合同,当时是在奥迪A6(车号为鲁F8××××,车主叫王某2)车上签的租赁合同,车行来的是一名男子和我签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好像是先租三天(具体几天忘记了),签完合同后我就把车号为鲁F8××××的奥迪A6车开走了,李某2开着我朋友的车,我开着租的这辆奥迪A6车,我俩一起回的蓬莱,当天晚上我给李某2打电话说晚上我用奥迪A6车玩玩,我就开着奥迪A6车玩去了。次日(也就是第二天)的一天,李某2让我开着奥迪A6轿车拉着他在烟台市转悠,他办他的事,我就在车上等着他,具体他干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第三天的上午十点左右,李某2开着奥迪A6轿车拉着我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医院的地下停车场内,李某2拿出信号屏蔽器放在奥迪A6车方向盘下面的电线插口处,这样就可以屏蔽掉租车行的GPS定位系统,致使租车行找不到车辆位置,之所以选在毓璜顶医院,是为了让车辆信号的最后一次出现在毓璜顶。当天下午,李某2给了我一套手续,手续中包括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截图(转给王某2的九万元),李某2联系好买家了,约定了在一个小区见面,小区名字好像是叫富甲天下,李某2在小区附近等着我,是当天下午3点左右见的面,对方来了两名男子,先是看车,然后看李某2给我的手续,两名男子看完手续说里面的转账截图是假的,不同意收这辆奥迪A6车,然后就走了,我就给李某2打电话,说了对方不收车,李某2让我过去找他,我找到李某2后就问手续是假的是怎么回事,李某2也不说话,我就看出手续都是伪造的,我就和李某2说不再去了,他就说他在找另外一家,然后他陪着我去,我就答应他了,当天晚上10点多,在蓬莱邮电大厦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停车场,对方来了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共四人,这边是我和李某2,对方三名男子开始看车和手续,对方让我写转押协议(内容就是这辆奥迪A6车不是盗抢车,如果该车辆出现刑事案件,全权由本人负责),我就写了,对方要的我的工商银行卡号,对方直接给我银行卡转了七万两千元,对方将车开走,我当时就给李某2转了五万多元。剩下的钱,接着又去汽车租赁行租车。
卖完奥迪A6轿车后,我记得是次日下午,我还是通过悟空租车,李某2提前选好的租车行,这家租车行名字我忘记了,租了一辆别克GL8商务车。次日中午,李某2给了我个汽车租赁行(天安车行)的电话号码,让我继续打电话租车,租了一辆奥迪A6轿车,当天下午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一百附近,车行把奥迪A6车送过来,当时在车上签的合同,租了三天,当时是转账还是现金记不清了,押金好像是七千元,租车钱是多少记不清了,车我就开走了,第二天车让我借给朋友出去玩了,第三天上午李某2给了我这辆奥迪A6车的手续,就和第一辆奥迪A6车一样的手续,有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车主叫孙东,李某2做了个假身份证,身份证上是我的照片,身份证上的信息是真实车主的信息)、转账截图,准备找买家卖车。当天下午我接到了栖霞的电话,说我租赁的GL8在别人手里抵押,问是我抵押的吗,我说不是。我此时才知道是李某2把车抵押出去了,当时GL8的租车行也在现场,后来栖霞侦查核实不是我抵押的,就让租车行把GL8开走了,属于物归原主了。我挂断电话后,心里一直犯嘀咕,加上这第三辆奥迪A6车的卖车手续里有我本人照片的伪造身份证,我就有些害怕了,因为奥迪A6车在我手里,我就直接给天安车行打电话,我说我要还车,就在我说我要还车时,天安车行的人找到我,并在这辆奥迪A6车上找到屏蔽器,但是这个屏蔽器确实不是我安的,至于李某2是什么时间安装上去的,我不知道,并且李某2也没有和我说安装屏蔽器的事情,可能就是因为屏蔽器,天安车行这期间一直在找我,也没有给我打电话,怕给我打电话会加速处理车辆,天安车行说我安装屏蔽器,就不给我退押金了,天安车行将车直接开走了。以上就是我和李某2租赁的三辆车情况,经历了这些,我不想干了,我就说先等等,等过了这阵再说,期间我就没再干。
过了有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具体时间忘记了。李某2又给了我个汽车租赁行的电话,让我继续打电话租车,租了一辆奔驰GLB吉普车,晚上8点左右约定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一百附近,车行把奔驰GLB(新车)送过来,当时是在车上签的合同,租了四天,有转账和现金,我记得好像总共是给了一万元,我将车开走,开回到蓬莱后我就把车给了李某2,期间我没再动车,第三天上午,交易地点在蓬莱海市公园对面马路上,李某2把车辆的伪造手续(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截图)给了我,李某2在交易地点南边丁字路口车上等我,对方是济南的,同时带了四名烟台车贩子,总共五个人,看完之后,我把我的工商银行卡给了对方,对方给我转了十三万,然后将车开走。之后我又给了李某2十一万多元,我自己留下七、八千元。
在卖第四辆奔驰GLB车时,我才知道李某2在蓬莱有家车行,具体是不是他的车行我也说不好,因为他有车行的钥匙,可以随时进出车行,所以我认为是他的车行,在他的车行里有一辆宝马3系和奥迪A3,李某2让我和他的车行签租车协议,协议写着是租赁宝马3系,结果李某2给了我两辆车,一辆宝马3系和奥迪A3,他让我找奔驰GLB那次的车贩子,车的手续也是李某2准备好的,就在他车行旁边的小道上交易的,两辆车一共卖了十九万元左右,还是打在我工商银行卡上,买家开走车后,车贩子向我要好处费,我当场转给车贩子三千二百元,之后到银行我取出十八万现金给了李某2,我自己留下七千元左右。之后就再没有了。
我们并不是真正的租车人,而是直接租车后倒卖出去,骗了汽车租赁公司。我们卖车时是李某2伪造的车辆假手续,就是伪造车辆原车主欠我钱,无力偿还,把车抵押给我,我来全权处置车辆,伪造的手续有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截图。就是为了挣钱,用李某2的话说就是为了套现,说白了就是为了钱。李某2伪造的车辆假手续,就是伪造车辆原车主欠我钱,无力偿还,把车抵押给我,我来全权处置车辆,伪造的手续有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截图。
我是用工商银行收付款的,我名下总共有两张工行卡,尾号分别为3647、0597,银行卡全号记不住。除去给李某2的钱,我非法获利34200元。我现在查看到我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2020年8月17日23时44分许,我收到72000元,这是卖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奥迪A6轿车的钱,这辆奥迪A6轿车卖了72000元。然后我分为六笔(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5万元都转给李某2,我剩下22000元。之后我用这22000元又去租别克GL8,分为两笔,一笔5000元押金,一笔1151元租金,共计6151元。有两笔给了悟空租车,一笔1216元,一笔1824元,共计3040元,这是我给烟台众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奥迪A6轿车的租金钱。一笔5000元给了亮亮,这5000元是第三辆车(奥迪A6的押金钱);一笔1344元给了天安租车,这是第三辆奥迪A6的租金钱。以上这些都是用剩下的22000元支付的,所以最终我到手是6465元。这是账面上我获利了6465元,但实际上我并没有获利6465元,其中还有大概3000元的花费,但是这3000元具体花到哪里了,我算不出来,账面上也看不出来,我在前三辆车上总共获利就是3000多元左右。
2020年11月11日12时58分许,我收到13万元,这是卖奔驰GLB的钱,这辆奔驰GLB卖了13万元,然后我给了李某2115000元,又给了中介车贩子3000元,我获利12000元。
2020年11月25日15时54分许,我收到5笔(50000元,50000元,36500元,50000元,5000元)共计191500元,这是卖宝马3系和奥迪A3的钱。然后我给了李某218万,中介给了4200元(分为两笔,一笔1000元,一笔3200元),剩下的7300元就是我卖车获利的钱。
2021年1月19日00时25分,我收到47500元,这是卖宝马5系的钱。然后我给了李某220600元(分为两笔,一笔14600元,一笔6000元),又给了小伙15000元,这次卖车我自己获利11900元。
我本人没有去驾校学习过,没有驾驶证,是李某2给我伪造的驾驶证信息。
孙东的身份证是伪造的,身份证上面的照片是我本人,身份证上的个人信息是第三辆奥迪A6L车主的信息,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就是为了卖车用的,只不过这辆奥迪A6L车没有卖成,被原租赁公司收走了。
证明: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在2020年8月份,在李某2的指导下制定了先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再将租赁的汽车出售的计划,鲁某某先同烟台众茂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租到一辆号牌为鲁F8××××的奥迪A6轿车,后鲁某某持李某2提供的伪造的车主身份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截图等,将车倒卖给他人获利七万余元。约二个月后,鲁某某在李某2的帮助下,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一百附近租赁一辆新的奔驰GLB汽车,后鲁某某在蓬莱持伪造手续将车该以13万元出售,鲁某某称大部分售车款给了李某2。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关于被告人鲁某某辩称其是抵押给资方、不是出售给他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持伪造的借款质押协议,虚构车主将车质押给自己、自己有权处分的事实,而其给购车人出具的所谓“转押协议”,仅载明案涉车辆“不是盗抢车辆,如果该车辆出现刑事案件,全权由本人负责”的内容,并没有将车质押借款的内容,结合购车人系购买所谓抵押车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是将车出售给他人。且即使如被告人所讲其是将车质押给他人,其已将车交付他人占有并收取车款,亦已构成对案涉车辆的处分,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出售没有质的区别。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2与被告人鲁某某是否共犯等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指控李某2,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2与鲁某某合谋实施犯罪,不足以认定李某2系共犯,其具备证人资格。退而言之,即使李某2与鲁某某共同实施犯罪,鲁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鲁某某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查实,应依法对其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汽车后将车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如实供述的认定,可从轻处罚。部分财物被追回发还,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鲁某某退赔被害人门某、王某1损失23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建山
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
人民陪审员 周学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