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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3刑初79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103刑初793号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1〕Z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孟某作为长沙天聚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长沙市天心区湖南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黑金时代广场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5年11月10日合同终止),被告人孟某为长沙市天心区湖南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开发的长沙市天心区黑金时代广场商品房。2014年年底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在为长沙市天心区的过程中,因自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便采取私刻长沙市天心区湖南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印章,与被害人周某、吴某2、吴某3、吴某1、宁某签订无效购房合同,骗取被害人周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39736元,骗取被害人吴某2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66831元,骗取被害人吴某3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72415元,骗取被害人吴某1购房首付款及契税维修基金合计人民币177326元,后退款人民币370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140326元,骗取被害人宁某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07042元。在长沙市天心区湖南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孟某将从周某、吴某2、吴某3、吴某1、宁某五个客户骗过来的共计人民币926350元款项截留汇至自己长沙天聚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下占为己有,用于解决公司资金周转以及个人挥霍,导致周某、吴某2、吴某3、吴某1、宁某五人交了购房首付款但买不到房子。

2021年3月8日,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南托法庭将被告人孟某抓获。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1年3月15日孟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万元。

该院以长沙天聚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黑金时代广场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黑金时代广场台账复印件、客户资料移交明细表复印件、维修基金移交表复印件、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黑金时代广场商品房认购书、黑金时代广场购房收据复印件、银联签购单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何某、刘某、张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吴某2、吴某1、吴某3、宁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孟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案发后一直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犯罪事实有长沙天聚源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黑金时代广场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黑金时代广场台账复印件、客户资料移交明细表复印件、维修基金移交表复印件、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黑金时代广场商品房认购书、黑金时代广场购房收据复印件、银联签购单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何某、刘某、张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吴某2、吴某1、吴某3、宁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应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孟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虽与被害人前往GA机关进行调处,但其2020年被释放后未主动向GA机关投案,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孟某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红星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谢 艺

书 记 员  满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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