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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02刑初482号合同诈骗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5   阅读:

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挪用资金    

案号    (2020)湘0602刑初482号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2、黄某某3、吴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5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4月21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岳楼检公二刑补诉【212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5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延武及人民陪审员翁立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婷担任庭审记录,先后于2021年5月18日、19日、6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先后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3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2021年7月5日,本院将本案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十五日,同月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于2021年9月1日,恢复对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初,岳阳市房改办同意在“洞庭?新外滩”项目中调配不超过20套经济适用房,用于解决原岳阳市化纤厂困难职工住房问题,被告人任某1、杨某5均不符合申报经济适用房资格。在申报过程中,被告人任某1、杨某5明知其提供的申报人均非原化纤厂职工,为骗取经济适用房,任某1将其已于2013年去世的母亲范某及其妹妹任某某的身份资料提供给李某2,被告人杨某5则将其姑妈杨某某的身份资料提供给李某2,由李某2(另案处理)伪造有关化纤厂职工的身份证明后,将范某、任某某、杨某某等三人作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的原化纤厂职工向岳阳市房改办进行申报,后于2015年3月,以范某、任某某、杨某某等三人的名义,在洞庭?新外滩小区分得三套经济适用房,其中,以范某的名义分得6栋302号房,该房建筑面积80.7813平方米,购房价为2300元每平方米;以任某某的名义分得6栋602号房,该房建筑面积80.7813平方米,购房价为2160元每平方米;以杨某某的名义分得6栋504号房,建筑面积80.7812平方米,购房价为2250元每平方米。经湖南省高杨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3月26日,洞庭?新外滩项目附近商品房平均价格为人民币3507元每平方米,被告人任某1骗得房屋差价为206300余元,被告人杨某5骗得房屋差价为101500余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任某1、杨某5接xx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xx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合同诈骗罪

2013年7月,岳阳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与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达公司)授权负责人任某1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以加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山地段的工业用地联合进行房产开发,项目冠名为“和平公馆”。2014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待土地变性为商业用地后再进行房产开发补充协议。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3、吴某某4、陈某某2先后加入和平公司,上述三名被告人明知“和平公馆”项目用地性质系工业用地,尚未办理用地变性手续,和平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房产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伪造的情形下,分别介绍谢某、汪某、柳某1、李某1、曾某等被害人与和平公司签订有关工程发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3入职和平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5年7月、9月,黄某某3明知和平公馆项目用地系工业用地,和平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介绍谢某、汪某与和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另案处理)签订“和平公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上述两名被害人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共计60万元。事后,被告人黄某某3从中分得1.5万元,并以业务介绍为由,分别向谢某索要3万元,向汪某索要2万元,将上述索要所得5万元中的1.5万元给了万某某(另案处理),2万元给了胡某,个人实得1.5万元。

2、2016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4进入和平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次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2应胡华(已起诉)的请求,担任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为胡华所控制。此后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2及被告人吴某某4在明知平公馆项目用地系工业用地,和平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伪造的情形下,由吴某某4介绍,陈某某2亲自签订或授权给胡华签订“和平公馆”有关项目的承包合同,以此诈骗曾某、李某1、柳某1等三人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共计160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某某2分得2.3万元,被告人吴某某4分得10.5万元,并以业务介绍为由,找曾某索要10万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3接xx机关电话后到xx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2主动向xx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4在长沙市高新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黄某某3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曾某、谢某、汪某、李某1的部分损失,并分别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三、挪用资金罪

2018年8月,经加达公司留守负责人任某1决定,加达公司被出售给陈某。同年8月至9月,陈某根据任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分五笔将收购款项共计人民币1020万元转入加达公司财务人员即被告人杨某5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由杨某5负责保管该笔资金。2018年10月31日、11月2日,为帮助在上海农商银行工作的女儿完成揽储任务,被告人杨某5利用其保管该笔资金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中的400万分两笔转入其女婿彭某某的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账户内,至2019年11月5日,因案发才将上述400万本金及13万余元的利息转回被告人杨某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5接xx机关电话后到xx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款人民币3998216元扣押在案。

四、职务侵占罪

2012年2月、2015年1月,被告人任某1在担任加达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公司财务具有管理、审批、决策等职务之便,擅自决定使用公司资金为自己购置车辆及使用公司租金收益冲抵个人借款,非法侵占加达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5378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6日,加达公司以233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小汽车,缴纳车辆购置税19982元,被告人任某1将该车登记在其前妻名下,后将该车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2018年9月,加达公司被整体转让后,被告人任某1未将该车列入加达公司资产,一直占有至今。

2、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任某1从和平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后决定将加达公司厂房以租金3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和平公司使用,并以上述借款冲抵加达公司应收的租金。

五、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5提供自己的照片,通过“宝德东堤湾”售楼部的工作人员,伪造了一本自己的离婚证用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黄某某3在签订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任某1、杨某5分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陈某某2、吴某某4、黄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1、陈某某2、黄某某3、吴某某4、杨某5分别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1辩称:1、他只将范某、任某某的身份资料交给了李某2,没有伪造相关申购经济适用房资料,他支付了以范某名义申购经济适用房的全款,任某某也支付了所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全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鉴定机构对他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湖滨一号香山世纪”小区商品房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明显偏高,如果认定他构成诈骗罪,则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其犯罪数额明显偏高;同时,因任某某购得的经济适用住房为任某某所有,他未实际占有,对骗购该套经济适用住房所得不应计入他的犯罪数额;2、2012年加达公司以其前妻欧阳某某名义购买、后于2017年4月转移登记在他名下的牌号为湘F×××××小汽车属加达公司资产,他只是在2018年8月加达公司被整体转让后,未将该车移交,并无占有该车的故意;加达公司收取和平公司支付的30万元租金他并没有占有,他向加达公司出具了借条,且该笔款在加达公司往来账上有体现,他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3、如果认定他构成犯罪,应认定他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他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任某1没有提交虚假证明资料骗购经济适用房,被告人任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加达公司出资购买后登记在被告人任某1名下的车辆一直为加达公司人员使用,被告人任某1向加达公司所借的30万元挂在加达公司的往来账上,被告人任某1并未占有上述车辆及30万元,被告人任某1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杨某5辩称:1、在李某2等人同意她提出的要为杨某某申购经济适用房后,她只将信息转达给了杨某某,并没有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购经济适用房,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她的工商银行账户上陈某转入的资金是加达公司被整体转让后凌港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的财产,加达公司被整体转让后,她便无加达公司职工身份,她将部分转让款用于帮其女儿揽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杨某5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购经济适用房;被告人杨某5工商银行账户接收的加达公司转让款为凌港公司及凌港公司股东所有,被告人杨某5在加达公司被转让后,其与加达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具有加达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被告人杨某5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杨某5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5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2、黄某某3、吴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2、黄某某3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2、黄某某3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2、黄某某3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4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4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4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原岳阳市化纤厂属国有企业,1992年关停,1993年破产,1996年破产重组后更名为岳阳市三江纺织制品厂(以下称三江纺织厂),仍属国有企业,1997年1月与凌港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以下称凌港公司)合资成立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加达公司),中方公司占股47%,凌港公司占股53%。因公司亏损,2005年,岳阳市政府对三江纺织厂改制,将职工身份进行置换。2009年6月,凌港公司收购中方全部股权后,加达公司登记为独资企业。2010年,被告人任某1、杨某5及李某2、张某、龚某等原化纤厂职工,被傅某某(加达公司董事长)聘用为留守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5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8月15日,傅某某委托被告人任某1全权处理加达公司事务。

2014年初,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洞庭?新外滩”项目中调配18套经济适用住房,用于解决原岳阳市化纤厂困难职工住房问题。被告人任某1、杨某5均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但在该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过程中,二被告人要李某2(另案处理)等具体经办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工作的人员为本人或自己非原化纤厂职工身份的亲友进行申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任某1将其妹妹任某某及已于2013年去世的母亲范某的身份资料、无房证明等提供给李某2;被告人杨某5将其姑妈杨某某的身份资料及无房证明等提供给李某2。李某2将范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写进2005年改制时遗留的空白职工身份转换表格(该表格均加盖有相应国家机关的印章)内,用以将范某、任某某、杨某某“转换”为原化纤厂改制职工身份,而后将以范某、任某某、杨某某名义提交的申购资料等及上述伪造的资料向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呈报。2015年3月,以范某、任某某、杨某某等三人名义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料通过审核后,被告人任某1及任某某、杨某某交清购房款,并分别在洞庭?新外滩小区分得一套经济适用房。其中,被告人任某1以范某名义购得6栋302号房,该房建筑面积80.7813平方米,购房价为2300元每平方米;任某某购得6栋602号房,该房建筑面积80.7813平方米,购房价为2160元每平方米;杨某某购得6栋504号房,该房建筑面积80.7812平方米,购房价为2250元每平方米。经岳阳市物价局核定,该小区多层经济适用住房执行预售价格为2250元/平方米。经湖南省高扬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3月26日,洞庭?新外滩周边商品房平均价格为人民币3507元每平方米。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岳政办发【2017】29号《关于妥善处理当前不动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上经济适用住房可以在按该住房评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不动产登记。依此规定,并按照上述经济适用住房执行预售价计算,被告人任某1为自己及亲友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实际获利约146424元,被告人杨某5为亲友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实际获利约73212元。

庭审后,被告人任某1将以范某名义申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出,被告人杨某5将以杨某某名义申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洞庭?新外滩经济适用住房购置分配确认单,申购房名单,收据。证明以范某名义申购的经济适用房价格为2300元/平方米,位于洞庭?新外滩,房号为302;以杨某某名义申购的经济适用房价格为2250元/平方米;位于洞庭?新外滩,房号为504;任某某申购的经济适用房价格为2160元/平方米,位于洞庭?新外滩,房号为602。

2、请求解决原化纤厂部分改制职工经济适用房报告。证明2014年5月8日,岳阳市化纤厂破产清算组向岳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递呈报告,请求为原岳阳市化纤厂龚某某等18名无房职工解决经济适用房(未附名单)。同月,岳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转后,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核实相关人员的情况后解决该18名职工的住房问题。

3、岳阳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租房协议,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以岳阳市化纤厂破产清算组名义向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化纤厂职工范某经适房特殊情况处理的报告》,全员人口信息档案,三江纺织制品厂职工身份、工龄审核表(企业改制专用),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009),原化纤厂部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公示表,销户证明。证明任某某、杨某某、范某等非原化纤厂的人员身份被转换为原化纤厂职工身份,以三人名义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料于2014年4月至12月先后通过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范某死亡后于2013年8月17日销户。

4、《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岳政办发【2017】29号《关于妥善处理当前不动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岳阳市物价局行审【2015】5号《关于核定湖滨(洞庭?新外滩)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指导价格的批复》。证明洞庭?新外滩多层经济适用住房执行预售价格为2250元/平方米。为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完全产权证明需缴纳房屋评估价10%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原岳阳市化纤厂属国有企业,1992年关停,1993年破产,1996年破产重组后更名为岳阳市三江纺织制品厂,仍属国有企业,1997年1月与凌港公司合资成立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中方占股47%,港方占股53%。因公司亏损,2005年,岳阳市政府对三江纺织厂改制,将职工身份进行置换。2009年,凌港公司收购中方全部股权,加达公司由此成为独资企业。加达公司收购中方股份后,由香港籍人士傅某某任董事长,其委托龚某管理加达公司。2010年8月15日,傅另委托任某1全权办理加达公司事务。2016年至今他在港资加达公司任办公室主任。

2005年,因原化纤厂很多职工没有住房,原化纤厂清算组多次向岳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称岳阳市经信委)打报告请求解决职工住房问题。2014年5月8日,经岳阳市经信委协调,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洞庭?新外滩”项目中调配20套房源为原化纤厂无房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原化纤厂职工申购经济适用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岳阳楼区户口;2、夫妻双方均无住房,离异或丧偶者本人无住房;3、未享有廉租房或公房;4、经济困难。2014年下半年,任某1将原化纤厂职工申购经济适用房之事交予他和张某办理。他和张某按要求在原化纤厂生活区张贴了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有关公告。原化纤厂职工报名者多,但符合条件的少。之后,他与张某、任某1跟亲友谈及化纤厂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情况,有些亲属有意购买分配给原化纤厂的经济适用房。因2005年原化纤厂改制时留存有些改制表格,将非原化纤厂的人员信息填写入该表内,就能将这些非原化纤厂的人员“转换”为原化纤厂的职工身份,让这些人员符合申购分配给原化纤厂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条件。后他与张某商量通过以上方式为非原化纤厂的人员办理申购经济适用房,并向任某1报告,任表示同意。申购经济适用房程序为:申请人填写《岳阳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批表》后,由申请人户内成员单位即社区以及岳阳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岳阳市房地产档案中心就申请人住房、收入等签署意见,在岳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由岳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他们将非原化纤厂人员录入改制表,而后将该表及申购人员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申请人收入、住房等问题的资料及改制表等向上呈报。后他呈报的人员中有13名非原化纤厂职工通过岳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购买到了应分配给原化纤厂职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中,任某1的亲属范某、任某某各购得一套,杨某5的亲属购得一套。

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港资加达公司成立后不久,他任加达公司总经理。因傅某某没有履行收购加达公司中方股份的投资承诺,他便逼傅某某将50%的加达公司股份过户到他名下,以解决原化纤厂改制时遗留的问题。2018年8月21日,他们将加达公司以10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原加达公司改制后,他与任某1、龚某、杨某5、李某2、鳌某某六人被港商聘用,负责港资公司的日常事务。岳阳市经信委给原岳阳市化纤厂分配了一些经济适用房指标,任某1将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工作交李某2负责。后李某2要他写了一份公示,内容为:“现我厂有一批经适房指标,如我厂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申购”。他们将公示张贴在厂区墙上,公示了二十多天。公示后,原化纤厂职工报名者多,但符合条件的人少。他与李某2、任某1商量后,决定在申购经济适用房问题上打下“擦过球”,为不符合的人员申购经济适用房。任某1要他与李某2负责操作。后李某2从厂里办公室找到一些2005年原化纤厂的改制表,要他将非原化纤厂的人员名字填写在该表内,以证明这些人员是原化纤厂的职工。他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含《岳阳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批表》及房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等)提供给岳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他们共为13名非化纤厂职工申购得经济适用房。其中,任某1的亲友申购得二套,杨某5的亲友申购得一套。

8、证人马某、余某、李某3、王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原化纤厂的职工,任某1、李某2、杨某5等人的非原化纤厂职工亲友购得原化纤厂的经济适用房13套,原化纤厂职工很多人符合申经适房购条件,也包括他们其中的人员,但原化纤厂职工仅购得3套。

9、湖南省高扬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洞庭?新外滩周边房均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2015年3月26日,洞庭?新外滩周边房均价为3507元/平方米。

10、被告人任某1、杨某5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授权委托书,授权股权变更委托书。其供认2010年他任加达公司总经理。同年8月15日,加达公司董事长傅某某委托他全权管理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包括管理、出租、处置、收益,管理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人事、财务等事项,授权他处理傅在加达公司股权及资产(委托权限:转让委托人在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加达公司全部资产)。同年,傅某某任用他与张某、杨某5、李某2、鳌某某为加达公司留守人员。2013年5月,岳阳市政府给原化纤厂分配了二十套经济适用房指标。他将分配经济适用房的工作交李某2、张某办理。张贴公示后,报名申请购房的职工多,但符合条件的人少。他与李某2、张某商量后决定打擦边,为他们的亲友申购。他向李某2提供了他已去世的母亲范某的无房证明、身份证明和他妹妹任某某的相关资料。后由李某2、张某操作,以范某和任某某名义申购资料通过了审核,任某某出资购得一套,他出资购得以范某的名义申购的一套经济适用房。二套经济适用房位于在洞庭?新外滩小区。

12、被告人杨某5的供述。其供认她姑妈杨某某非原化纤厂职工。她向李某2提供杨某某的身份资料及无房证明后,让李某2、张某为杨某某购得一套应分配给原化纤厂住房困难职工的经济适用房。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13年7月,岳阳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和平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胡某)与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加达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拟在加达公司工业用地上联合进行“和平公馆”房产项目开发。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3、吴某某4、陈某某2先后加入和平公司,并在明知“和平公馆”项目用地性质系工业用地,尚未办理用地变性手续,和平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明知有关房产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伪造的情形下,介绍被害人与和平公司签订有关工程发包合同,或以亲自签订合同、授权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工程保证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3入职和平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5年7月、9月,被告人黄某某3明知和平公馆项目用地系工业用地,和平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介绍谢某、汪某与和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另案处理)签订“和平公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上述两名被害人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各3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3从中分得1.5万元后,又向谢某索要业务介绍费3万元,向汪某索要业务介绍费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3将上述索要所得5万元中的1.5万元给了万某某(和平公司副总经理,另案处理),2万元给了胡某,其个人实得1.5万元。

2、2016年12月始,被害人曾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吴某某4多次联系商谈承接“和平公馆”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事宜。期间,被告人吴某某4向曾某出示了“和平公馆”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等虚假资料。2016年3月29日,胡华(2016年9月21日接替胡某任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和平公司(甲方)与曾某代表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铜仁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由乙方承接甲方“和平公馆”一期商住楼总承包土建施工工程的《工程承包定向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甲方向乙方提供建设局备案同意施工图纸时乙方再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人陈某某2被胡华安排接任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曾某的要求下,被告人陈某某2便出具了授权胡华为全权代表的《法人委托书》。同年4月28日,曾某将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和平公司账户。此外,被告人吴某某4于2016年4月26日向曾某收取项目业务费10万元。

2017年6月,李某1经人介绍与被告人吴某某4商谈承接“和平公馆”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事宜。之后,被告人吴某某4将李某1欲承接“和平公馆”商住小区桩基工程的事告诉胡华,胡表示同意。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4带李某1至长沙市与胡华及时任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某2见面洽谈。同日,被告人陈某某2代表和平公司(甲方)与李某1联系的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由乙方承接甲方“和平公馆”一期商住楼桩基施工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同月30日,李某1将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和平公司账户。被告人吴某某4获得4.5万元业务提成。

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4找柳某1商谈为和平公司“和平公馆”商住小区项目融资事宜,并向柳某1示了“和平公馆”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等虚假资料。同年12月27日,在胡华的安排下,被告人陈某某2代表和平公司(甲方)与柳某1代表的湘天公司(乙方)签订了由乙方承接甲方“和平公馆”一期商住楼总承包土建施工工程的《工程承包定向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起乙方在三个工作日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十个工作日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柳某1因无钱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经他人介绍,2018年1月3日,柳某1与兰某签订了《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两人约定:柳某1将其从和平公司承接的“和平公馆”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交由兰某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兰某将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按照柳某1的要求转账至湘天公司员工廖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次日,廖某某按照柳某1的要求通过湘天公司账户将上述100万元作为柳某1(以湘天公司名义)向和平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和平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吴某某4获业务提成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2从以上骗取的款项中获工资、提成等共计7万元。

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4退赔兰某人民币8.5万元,退赔被害人曾某9.5万元,退赔李某15万元。同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2退赔被害人李某12万元,退赔曾某7千元,退赔兰某4.3万元。被害人曾某、李某1均对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予以谅解。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3退赔被害人汪某、谢某各3.8万元。被害人汪某、谢某对被告人黄某某3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房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国土证照片,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资料,法人委托书,证明,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收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害人兰某、曾某、李某1、谢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柳某2、谭某、杨某5、任某1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同案人胡某、胡华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2、黄某某3、吴某某4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职务侵占事实

2010年,被告人任某1担任加达公司总经理,同年8月15日,凌港公司董事长傅某某委托被告人任某1全权管理加达公司财产,包括管理、出租、处置、收益,管理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人事、财务等事项,授权被告人任某1处理傅某某在加达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委托权限:转让委托人在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加达公司全部资产)。被告人任某1受委托管理加达公司期间,利用其对公司财务具有管理、审批、决策等职务之便,将加达公司租金收益30万元、价值11.5万元的车辆非法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6日,经被告人任某1决定,加达公司出资233800元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小型汽车,后由任某1签字同意,将购车发票连同车辆购置税发票(购置税19982元)在加达公司报账。购得车辆后,被告人任某1将该车登记在其妻欧阳某某(现二人已离婚)名下,登记车牌为湘F×××××。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任某1又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重新申领车牌(车牌为湘F×××××)。该车主要由被告人任某1使用,油料费等费用在加达公司报销。2018年9月,凌港公司将加达公司整体转让后,该车辆未被列入加达公司资产移交加达公司收购人陈某,仍由被告人任某1占有至今。经鉴定,凌港公司转让加达公司时,上述车辆价值(以2018年8月18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11.5万元。

2、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任某1向和平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和平公司将该笔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任某1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人任某1决定将加达公司厂房以3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和平公司使用,并让杨某5向和平公司出具了30万元租金收据。后被告人任某1将向和平公司出具的条据收回,改而向加达公司出具30万元借条。被告人任某1将加达公司收取的和平公司租赁厂房租金30万元未上交加达公司,全部用于个人开支,且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和平公司尾号为6804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进账单。证明2015年1月20日,任某1向和平公司借款30万元,同日,和平公司尾号为680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给任某1账户30万元。

2、收据,借款单。证明2015年1月21日,加达公司向和平公司出具30万元房租费用收据。同年4月7日,任某1向加达公司出具30万元借据,未将和平公司向加公司交纳的以上30万元房租费交公司财务。

3、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证明2018年8月21日,凌港有限公司及股东与陈某签订协议,将加达公司以10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双方约定:陈某在支付一定数额的首付款后,接管加达公司及加达公司全部资产。

4、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2012年2月26日,加达公司以欧阳某某的名义以233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小轿车,车辆缴纳购置税19982元,以上购车费用,经任某1审批,在加达公司报销。后该车登记在欧阳某某名下(牌号为湘F×××××)。2017年4月17日,任某1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牌号为湘F×××××)。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8年8月18日,登记在任某1名下的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1.5万元。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任某1向他公司借款30万元,后来,该笔30万元抵了和平公司租用加达公司办公楼(无租赁合同)的租金,任出具的借条作废,由加达公司向和平公司出具了收据。

7、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任某1从和平公司借款30万元后,要她以和平公司租赁加达公司办公楼的名义向和平公司开具收取30万元房租的收据。后任某1向加达公司出具30万元借据,未将收取的30万元房租交公司财务,也一直未还。2012年2月26日,加达公司购置的小汽车主要由任某1使用,车辆油料等费用全部在加达公司报销。

8、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及其在农业银行尾号为0316的账户流水。证明2015年1月,胡某(时任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租用加达公司厂房,他要胡支付30万元租金。同月20日,胡某转给他在农业银行尾号为0316的账户30万元,次日,加达公司和向和平公司出具了租金收据。同年4月7日,他找加达公司财务人员杨某5补了一张30万元借条。他将以上30万元中的10万元转给杨某5,要杨帮其以范某名义交了所购经适房的房款,其余全部用于消费。2012年4月,经他决定,加达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登记在其妻子欧阳某某名下,2014年,与欧阳离婚后,他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为湘F×××××。加达公司存续期间,该车的油料等费用全部从加达公司支出。所购车辆为加达公司人员使用。以上他向加达公司所借30万元至今未还,仍为他占用。

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5提供自己的照片,通过“宝德东堤湾”售楼部的工作人员,伪造了一本离婚证用于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经岳阳市xx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本离婚证上加盖的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与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提供的印章印文不具有同一性。目前,被告人杨某5正常偿还以上按揭借款。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伪造的离婚证、岳阳市xx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文检)字【2020】19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杨某5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杨某5犯挪用资金罪,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xx机关扣押杨某5在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3998216元。

2、杨某5在工商银行尾号为2930的账户流水,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证明凌港公司及股东将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102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并指定由杨某5的个人账户接收转让款。2018年8月21日至9月17日,陈某分多次将1020元收购款转入杨某5在工商银行尾号为2930的账户。同年10月31日,杨某5该账户余额3005928.61元,杨某5将该账户中的300万元转入其女婿彭某某在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的账户。同年11月2日,杨某5上述账户先后转入500828.75元、901491.75元,杨某5将该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其女婿彭某某在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的账户。转出后,该账户余额为408199.11元。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他收购了加达公司,并于同年8月21日至9月17日共转账1020万元至任某1、龚某指定的杨某5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付清了全部收购款。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支行工作。2018年10月底及11月初,她母亲杨某5为帮她揽储分二笔共将400万元转入她丈夫彭某某在她行的账户。2019年11月5日,她将这笔钱连同利息共4131737.86元转回。

5、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明凌港公司收购了原加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公司的股东为龚某和傅某某,二人各占50%股份。2018年8月21日,凌港公司及股东将加达公司以10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后陈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将款项转入他与龚某指定的杨某5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因公账交给了陈某使用)。支出费用后,杨某5的账户上还余400余万元。2019年8月,他问及该笔钱的情况时,杨某5才告诉他已将该款项中的部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帮她女儿揽储了。

6、被告人杨某5的供述。证明2010年傅某某安排她作为加达公司的留守人员。在加达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8年8月,凌港公司将加达公司以1020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后陈某支付全部转让款至她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支出费用后,该笔钱约余300余万元。为帮女儿揽储,她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2日以自己在该账户上的资金补足400万元后,转入其女婿在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的账户。其女儿付给她存款利息七、八万元。2018年8月后,因加达公司整体转让,她不再是加达公司的留守人员,便未在加达公司领取过工资。

以上证据证明加达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被公司股东转让给陈某。同年9月17日,陈某支付全部收购款后,接收了加达公司。加达公司原股东出于对被告人杨某5的信任,指定被告人杨某5保管该笔转让款。在加达公司被收购后,被告人杨某5不再是原加达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财物,数额巨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黄某某3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5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某2、黄某某3、吴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1、杨某5分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1、杨某5通过他人提交虚假资料而取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而该资格赋予了可以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地位,二被告人以此资格以较低的价格取得有限产权的惠民经济适用住房,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根据《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故各申购人均平等享受了政策优惠;同时因经济适用住房为有限产权房,在办理完全产权时需缴纳土地出让金,故应以二被告人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周边商品房与二被告人按预售价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减去为该住房办理完全产权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由此,本院认定被告人任某1诈骗146424元,被告人杨某5诈骗73212元。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所取得住房与该住房周边商品房的差价认定的二被告人诈骗数额,不予认定,并对被告人任某1、杨某5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1在管理加达公司期间,将本单位所购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向公司借款用于购房及其他开支,并在公司被整体转让后不交出登记在其名下的财物,亦不退还所借资金,其主观上具有占有以上财物故意。故对被告人任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1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任某1所侵占的车辆之前为加达公司所有并使用,故对其所侵占车辆的价值应以加达公司被转让时的价值计算,依此本院认定被告人任某1所侵占的车辆的价值为11.5万元,对公诉机关以购置新车的全款指控被告人任某1职务侵占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5在加达公司被整体转让后,不再具有管理加达公司财务的职责,且其系受托管理加达公司的转让款,故被告人杨某5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5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杨某5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5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1、杨某5经xx机关通知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后,被告人任某1将以范某名义申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出,被告人杨某5将以杨某某名义申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根据被告人任某1、杨某5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任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5减轻处罚。本案合同诈骗罪第1笔及第2笔中骗取被害人160万元保证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黄某某3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4以业务介绍为由骗取曾某10万元为被告人吴某某4单独实施,且所得赃款为其个人占有,故应认定为其个人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为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2主动向xx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某3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吴某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黄某某3各自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黄某某3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3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3的量刑建议适当。因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的损失大部分未被追回,且与对同案犯胡华所判刑罚相比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的量刑建议明显偏轻,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5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用于按揭贷款买房,目前还款正常,可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杨某5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并通过对其所居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任某1诈骗所得73212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任某1职务侵占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原加达公司股东凌港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诈骗柳某1100万元,而该100万元为兰某出资,因二被告人退赔给兰某共计12.8万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柳某1尚有87.2万元赃款未追回;同时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曾某、李某1部分损失后,二被告人诈骗曾某尚有39.8万元赃款未追回,诈骗李某1尚有3万元损失未追回;被告人黄某某3退赔被害人汪某、谢某部分损失后,诈骗二被害人分别有26.2万元赃款未追回,对以上赃款应予以继续追缴,并分别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任某1职务侵占犯罪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称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相比较,对被告人任某1职务侵占犯罪适用《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刑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对被告人任某1依照修正案(十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科处刑罚。对被告人任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黄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被告人杨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对被告人任某1诈骗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二百一十二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任某1职务侵占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凌港有限公司;

三、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2、吴某某4诈骗被害人柳某1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七万二千元,诈骗被害人李某1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诈骗被害人曾某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元,被告人吴某某4诈骗被害人曾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某3诈骗被害人汪某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六万二千元、诈骗被害人谢某未追回的赃款二十六万二千元,继续追缴,分别对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审 判 员  贾延武

人民陪审员  翁立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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