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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602刑初13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602刑初130号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二部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延武、人民陪审员沈红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柏羽担任庭审记录,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龙、被害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本院于2021年8月2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承接了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经济适用房11、12、13、14、15栋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周某某陆续向被害人万某及他人借款。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无力偿还外债,遂向万某谎称自己已承接到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16、17栋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并向其出示自己伪造的加盖有“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叶某印”私章的该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以及16、17栋经济适用房报建手续等资料,以邀请万某入股为名,骗得万某入股金18万元、借款32万元。周某某将骗得的50万元钱用于偿还欠款等开支。经鉴定,上述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的印文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同内容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020年3月31日,被害人万某发现被骗,向××机关报案。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岳阳市投案。到案后,周某某亲属已退还万某50万元,万某出具了谅解书。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害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1、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诈骗数额为222万元,而不是50万元;2、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他50万元中的32万元也是他交给周某某的入股金,而非出借给周某某的借款;3、他出具谅解书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谅解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先后在2019年9月4日和2020年1月4日分别向万某退还了3万元和2万元。

辩护人辩护称:1、涉案的32万元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间借款,且被害人将该笔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合同诈骗数额为18万元;2、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万某之间自2012年来双方就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人也一直在支付利息,也提供了房产证作担保,因此被害人万某主张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金额为22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害人万某是在收到25万元退赔款,且在与被告人签订了退还剩余25万元的还款协议后出具的谅解书,因此被害人万某出具谅解书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承接了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分公司)第11、12、13、14、15栋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受岳阳分公司委托协助该公司办理了14、15、16、17栋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立项、报建等相关审批手续,岳阳分公司亦口头承诺将上述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交被告人周某某承包建设。2013年10月,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岳阳分公司建设第14、15、16、17栋经济适用房,因集团公司正在改制期间,第16、17栋经济适用房暂不建设。2014年1月,岳阳分公司向相关职能部门呈报调整取消该公司廉租房建设计划,并获批准。至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陆续向万某及他人大额借款。被告人周某某因无力偿还外债,在明知岳阳分公司第16、17栋经济适用房无法启动建设的情况下,向万某谎称自己已承接到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第16、17栋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并向万出示自己伪造的其于2019年1月21日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院内续建16#、17#栋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人周某某伪造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印”私章),以及第16、17栋经济适用房报建手续等资料,并邀请万某投资入股参与。万某信以为真并与被告人周某某商定,二人分别占股50%,其中万某出资222万元,因周某某之前所借万某的借款本息尚未偿还,故由万某出资18万元,余款以周某某之前所借万某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予以折抵。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以第16、17栋经济适用房建设需开支为由向万某提出借款32万元。2019年2月2日,周某某与万某签订了有关岳阳分公司第16、17栋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合作协议》。次日,被害人万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周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1万元;同日,被害人万某将其从工商银行取现的9万元交付给被告人周某某。同时,被害人万某在其该日办理取现9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上书写注明“付现周某某9万元建行转账41万元,合计:50万元分别(项目入股金18万元,借周某某22万元,借周某某10万元)”。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向被害人万某出具了收到项目入股金222万元的收据一张及借到22万元和10万元的借据两张(周某某与万某在2019年11月7日发生争执过程中,周将万持有的上述条据撕毁,后由周向万重新补写)。其中上述两份借据注明了22万元借款为无息、六个月归还;10万元借款两个月归还。因被害人万某将其之前出借给周某某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用于折抵其投资入股金,被害人万某遂按被告人周某某的要求,将以前周某某用于向万某抵押借款而押在万某处周某某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所用权证》退还给周某某。之前万、周未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人周某某将从被害人万某处获取的5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借款等开支。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万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转账3万元;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害人万某转账3万元;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害人万某转账3万元;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取现存款付给被害人万某2万元。

2020年3月31日,被害人万某发现被骗,向××机关报案。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岳阳市××局岳阳楼分局说明问题。同月10日,岳阳市××局岳阳楼分局对万某被骗案立案侦查。同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其亲属代周退还被害人万某50万元,被害人万某在××机关出具了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彭某的证言,××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经济适用房批复的说明,合作协议书,伪造的合同协议书,经济适用房有关立项、报建、批复等资料,入股金收据,借据,被害人万某进行了标注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交易明细、柜员机业务回执、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还款协议、谅解书、领条,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陈述意见及辩解、辩护意见,现归纳为如下几个问题,并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涉案金额问题

1、被害人万某以2019年2月2日前出借给被告人周某某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折抵其入股金的金额能否计入被告人的合同诈骗数额。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金额为50万元,但被害人万某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合同诈骗数金额应为222万元即其出借款及相应利息折抵的入股金和50万元的总和。2019年2月2日前,被告人周某某以房产证抵押等方式陆续向被害人万某多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万某就合作建房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因周某某之前所借万某的借款本息尚未偿还,故万某的合作入股金由万出资入股18万元,余款以周某某之前所借万某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予以折抵。虽然被告人周某某是以欺骗的方式使其债务转变为债权人的合作入股金,且以此收回了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但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形成的;其次,双方将债权转变为债权人的合作入股金实际是双方之间的转据,万某在其因受被告人的欺骗而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应认为被害人万某依然享有此前的债权;其三,被告人周某某用于向被害人万某抵押借款的房产证因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害人万某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法律上,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房产证收回并不会造成被害人万某债权受偿顺位的不利影响。其四,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万某提起民事诉讼前即2019年11月12日(亦是本案刑事立案前),又再次向被害人万某出具了借款222万元和29万元的借据,二人将之前的经济往来再次以民间借贷的形式体现。综上,被害人万某以2019年2月2日前出借给被告人周某某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折抵其入股金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的合同诈骗数额。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2月3日从被害人万某处获取的50万元的组成以及该笔款项是否认定为被告人的合同诈骗数额。

因关于222万元入股金的组成方面,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是由204万元借款本息与18万元入股金组成,另32万元是新的借款;而被害人万某陈述该222万元是由172万元借款本息与50万元入股金组成,另外两张借据载明的32万元是周某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二人的言词存在矛盾,但结合本案收集的被害人万某在2019年2月3日办理取现9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上有万某本人书写注明的“付现周某某9万元建行转账41万元,合计:50万元分别(项目入股金18万元,借周某某22万元,借周某某10万元)”的书证及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向被害人万某出具了收到项目入股金222万元的收据一张及借到22万元和10万元借据的书证,可认定上述50万元是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万某收取的入股金18万元、“借款”32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岳阳分公司第16、17栋经济适用房无法启动建设的情况下,向被害人万某谎称自己已承接到岳阳分公司第16、17栋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并向万出示自己伪造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院内续建16#、17#栋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骗取被害人万某的信任,从而诱使被害人万某向其出资18万元;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万某编造经济适用房建设需开支的理由借款32万元。之后,被告人周某某随即将上述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等开支。因此,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万某50万元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18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被告人周某某是否归还部分诈骗财物及其实际诈骗数额的认定。

本案收集在卷的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害人万某的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周某某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柜员机业务回执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骗取被害人万某50万元财物后至案发前期间,即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万某另行借给被告人周某某3万元;而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分三次向被害人万某归还款项共计8万元。除上述资金往来外,本案尚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万某与被告人周某某之间另有其他资金往来情况。因此,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万某5万元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以合同诈骗的方式实际骗取被害人万某财物的数额为45万元。

二、被害人万某出具的谅解书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岳阳市××局岳阳楼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万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害人万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投案后其亲属于2020年7月9日将25万元赃款退交××机关。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万某经自愿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人周某某承诺其在2020年10月30日和12月10日分两次向被害人万某退还剩余的25万元,希望被害人万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同时为保证履行协议而提供了担保人。次日,被害人万某在××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书载明虽周某某诈骗其222万元,但周某某及家属多次赔礼道歉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其已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之后,被害人万某从××机关领回2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亦按还款协议将2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万某。从上述过程和本案证据看,被害人万某在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的过程中其没有受到欺骗、威胁等情形,应认定被害人万某当时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在双方平等、自愿签署《还款协议》,被害人万某出具了谅解书,且被告人周某某已履行退赔义务的情况下,被害人万某对谅解书予以反悔的意思表示不能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认罪认罚,故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审 判 员  贾延武

人民陪审员  沈红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柏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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