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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刑初1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1221刑初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5-05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朱某2、陈某3、董某4、刘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甘某10、甘某11、吴某12、邹某13、刘某14、皮某15、刘某16、刘某17先后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在安徽省合肥市采用谎称“1040阳光工程”是国家许可的连锁经营项目,通过不断介绍他人加入最终可获利1040万元的方式诱骗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传销方式为:参加人员需交纳6.98万元购买21份份额(3300元/份,另500元系支付所发统一服装的费用)即可获得发展下线资格,成为业务主任。每人直接发展下线不得超过三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和份额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伞下人员累计份额达到65份以上可晋升为经理,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即直接或者间接发展29人以上)即可晋升为高级经理(俗称“老总”)。

被告人王某1在郑剑平(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朱某2以及周友明(另案处理);被告人朱某2发展了被告人陈某3以及陈滨;周友明发展了杨诗翠(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3发展了陈华文、陈国荣;陈滨发展了覃永秀;陈华文发展了陈小娟;陈国荣发展庞培广、宋桂华等人。经过层层发展,王某1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520余人;朱某2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30余人;陈某3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30余人。

被告人董某4在杨诗翠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金惠玲和董小瑞;金惠玲发展了金传海、李斌斌;董小瑞发展了徐金花、左春。经过层层发展,董某4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40余人。

被告人刘某5在付翠玲(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李某6、刘某14;李某6发展了被告人李某7;李某7发展了李双玲(另案处理);李双玲发展了被告人李某8、甘某10。经过层层发展,刘某5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400余人,李某6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320余人,李某7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320余人。

被告人李某8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李某9、孙宗辉和仝丙午;李某9发展了徐红春、李作容、李海波;孙宗辉发展了耿再菊;仝丙午发展了周小亚、仝小红、刘现成;徐春红发展了陈红娥、邓爱蓉、高世清;李作容发展了丁远清、贾守科、江萍;李海波发展了李海林、李海波。经过层层发展,李某8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220余人,李某9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150余人。

被告人甘某10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李忠军、刘菊芳、陈爽;刘菊芳发展了王艳芳、谢幼玲;陈爽发展了王静;谢幼玲发展了被告人甘某11;甘某11发展了谭红豆、吴冰洋;谭红豆发展了黄华惠、卢瑞祥;吴冰洋发展了蒋晶晶、童玲。经过层层发展,甘某10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90余人,甘某11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80余人。

被告人吴某12在付翠玲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邹某13以及吴传胜;邹某13发展了吴秉红、吴秉权;吴传胜发展了周得艳;吴秉红发展了徐华柏、雷承清;吴秉权发展了陈雪平、吴胜。经过层层发展,吴某12共计发展了传销活动人员30余人,邹某13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30余人。

被告人刘某14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皮某15以及熊红春、刘有成;皮某15发展了被告人刘某16以及张英峰、汤迎春;熊红春发展了张顺爱、程君国;刘有成发展了刘有相;刘某16发展了皮晓琴、黄国超;张英峰发展了林卫霞、徐琴、张志峰;汤迎春发展了胡攀明;皮晓琴发展了赵显举、郝良敏;黄国超发展了汪荣霞、汪雄彪;赵显举发展了被告人刘某17;刘某17发展了杨念、闵定超;杨念发展了易爽、聂胜男;闵定超发展了闵芳芳、闵心斌、杨德元。经过层层发展,刘某14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80余人,皮某15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60余人,刘某16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50余人,刘某17共计发展传销活动人员30余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银行账号流水、传销网络结构图等书证;2、证人杨其志、汪兰清、石泽照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刘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2、董某4、陈某3、甘某10、甘某11、吴某12、邹某13、刘某14、皮某15、刘某16、刘某17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7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1、朱某2、陈某3、董某4、刘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甘某10、甘某11、吴某12、邹某13、刘某14、皮某15、刘某16、刘某17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但认为指控王某1发展传销人员520余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1“出局”后其下线发展的人员不能计算为王某1发展的人数,其发展传销人员未达到情节严重,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董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4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指认同案人王某1,对公安机关抓获王某1起到了关健性作用,其行为属自首和立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被查封董某4的房屋和车辆不应全部认定为非法所得。

被告人刘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6不是被刘某5所发展,李某6发展的人员不能计算为刘某5发展人数,刘某5发展人数不构成情节严重;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李某7犯罪定性无异,但认为指控李某7“情节严重”证据存在缺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属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1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邹某13主观恶性小,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朱某2、陈某3、董某4、刘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甘某10、甘某11、吴某12、邹某13、刘某14、皮某15、刘某16、刘某17经人介绍先后到安徽省合肥市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活动,谎称“1040阳光工程”是国家许可的连锁经营项目,通过不断介绍他人交纳费用最终可获利1040万元的方式诱骗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份额21份,即缴款6.98万元(第1份为3800元,其中500元系支付统一的服装费用,第2份起为3300元,无实体和产品),以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每名成员直接发展下线不得超过3人,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依靠发展下线购买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实行“五级三阶制”的管理模式。“五级”指实习业务员(销售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经理(也称老总,销售600以上,即直接或者间接发展29人以上)。“三阶”指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为第一阶段(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员,再晋升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晋升业务经理为第二阶段(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晋升高级经理为第三阶段(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等。

被告人王某1在郑剑平的介绍下到安徽省合肥市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活动后,发展了被告人朱某2和周友明,周友明发展了杨诗翠,杨诗翠发展了董某4和付翠玲;朱某2发展了被告人陈某3和陈滨;陈某3发展了陈华文和陈国荣,陈华文发展了陈小娟,陈国荣发展了庞培广、宋桂华等人。经过层层发展,王某1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共计520余人,属高级经理级别;朱某2发展传销人员共计30余人,属高级经理级别;陈某3发展传销人员共计30余人,属经理级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2011年10月份左右,郑剑平说在合肥做消防工程要我合伙,后发展我加入“1040阳光工程”,我将5万元钱存到他指定的账户,因没有交齐6.98万元钱,没有1.9万元的返利。我发展了朱某2和周友明两个下线,朱某2和周友明都是一次性转账6.98万元,二人已晋升为高级经理。我是2013年7-8月份晋升为老总,朱某2是2014年6月升总,周友明升“老总”比朱某2早一点。晋升为老总需要发展29人,达到601份(每份是3300元),还必须发展两条下线,且这两条下线必须达到经理以上级别,晋升为老总后会组织出去旅游,费用由上线老总出;

2、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我和王某1到安徽合肥做消防器材生意,郑剑平带我们参观合肥的发展和走访其他传销人员,我认为“1040阳光工程”很赚钱就参加了。“1040阳光工程”是一种纯资本运作,没有实体。行业结构是“五级三阶制”,“五级”从高到低是指高级经理、经理、主任、业务员和实习业务员,“三阶”是指晋升为老总的三个平台。交6.98万元是入门费,没有底薪只有靠发展下线提成,一个星期结一次账,由高级经理确定自己这条线本周总酬劳,总酬劳由体系内通过银行打到高级经理银行卡上,高级经理留下自己的酬劳后再将其他人的钱打给“总管”,由“总管”将各成员的酬劳通过银行转过去。我做了五年,共拿到了一、二十万元的提成,都是通过农行卡走的。我的上线是王某1,直接下线有陈滨和陈某3,陈滨发展的下线有覃永秀、王胜、徐桂娥;陈某3发展了陈华文、陈国荣、宋桂华、宋丹丹、宋虾仔、宠培广、庞培林、陈进会、林景华、廖秋养、廖光向、廖珍珍、廖光如、何育清、廖光乐、廖光志、陈惠敏、邹庆云、杨凤珠、杨其正、韩小玲、陈杰敏等人,我的下线大概四十人左右,我是2014年6月份升总。这次来嘉鱼是受皮某15邀请帮她启动市场;

3、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2012年10月,朱某2说和几个朋友在安徽合肥做消防工程要我和她一起发展,我到合肥后才知道是做“1040阳光工程”,加入先要交6.98万元,2至3年就可赚1040万元,我认为是个赚钱的机会就决定做了。按照朱某2的要求将6.98万元钱转入到合肥农行账户里,并开始学习行内管理及相关知识。“1040阳光工程”分为五个级别:实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高级经理(老总),一次性交纳6.98万元21份就直接成为主任,发展三个下线够65份钱就升为经理,再发展29人,交够601份钱,三个下线中有两个下线达到经理级别后,就晋升为高级经理(即老总)。朱某2发展了我和陈滨,陈滨发展了她女朋友覃永秀,我的下线是陈华文、王丽萍,刘小华、庞培广、庞培林、黄红群、邹庆云、杨其志、韩美玲、杨其贞、钟桂娥、钟礼芳、李振生、梁文妹、陈理兴、陈碧霞、杨邦斌、陈小娟、陈国荣、宋桂华、宋丹丹、宋虾仔、廖秋养、廖光向、廖珍珍、廖光如、何育清、邓交秋、廖光乐、廖光志、陈惠敏、陈泽敏、陈志军、彭富明、邹庆云、杨凤珠、杨其贞、陈进会、林景华、林景付。我现在是经理级别,到目前为止只获利2万余元;

4、证人杨其志证实:在弟弟杨其贞、妹妹杨凤珠的诱骗下加入传销组织活动,交款6.98万元,后发展了其妻子梁文妹;

5、被告人陈某3绘制的传销人员结构图:证实其上、下线传销人员名单;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1、朱某2、陈某3分别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其上、下线传销人员;

6、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1于1968年1月8日出生;朱某2于1965年1月30日生;陈某3于1975年1月17日出生;

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3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抓获;朱某2于2015年1月30日被嘉鱼县公安局抓获;陈某3于2015年4月2日被合肥铁路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董某4在杨诗翠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活动后,发展了金惠玲和董小瑞;金惠玲发展了金传海、李斌斌;董小瑞发展了徐金花、左春。经层层发展,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40余人,属高级经理级别。传销获利款部分用于购房和购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4的供述:2010年12月份我经周友明介绍加入“1040工程”,属郑建平的团队。杨诗翠发展了我和吴某12;我发展了董小瑞和金惠玲;董小瑞发展了徐金花和左春;金慧玲发展了金传海和李斌斌;徐金花发展了詹磊;左春发展了左祖福和董珊珊;金传海发展了石磊和徐艳林;李斌斌发展了李永平和王艳霞;左祖福发展了曹芬芬和董大全、董诗磊。其他下线还有韩飞、黄春妮、李休瑞、李王艳霞、李永平我不知道具体层级关系。“1040阳光工程”按“五级三阶制”发展人员拿工资赚钱。五级是:实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高级经理(老总)。交6.98万元就直接做主任,每份是3300元,达到21份是主任,65份以上是经理,达到601份以上是老总。我发展的二条直接下线都达到老总级别。利益分配是新人交纳6.98万元,一个星期内返还新人1.9万元,剩下的5.08万元直接上线可以提成6001元,在这条分支线上的人都可拿到钱,一直到三代老总,一、三、三代老总拿相同的份额,按每份500元,也就是每人拿1.05万元。剩余的钱由一、二、三代主任和经理级别的人分,经理级比主任分得多,同级别的,一级比二级多,二级比三级多,出局之后就没有钱拿了,晋升为三代经理到老总级别中间的空白区拿不到钱。我是2013年3月份升总,大概有四、五十万元的收益,2013年6月我用于购买了一辆黑色宝马X3,车牌鄂ADY683;

2、证人汪兰清、石泽照证实:夫妻二人受金传海、徐艳玲等人诱骗参加“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分别交缴6.98万元,属董某4分支,石泽照的上线是石磊,石磊的上线是金传海、金传海的上线是金惠玲、金惠玲的上线是董某4,石泽照的上线是张大丽,下线是汪兰清和石小霞;

3、提成表:证实金传海于2014年10月5日通过QQ发给董某4新人加入后,董某4及其下线人员应获的提成,以及董某4的级别系老总;

4、报告书:证实左春的上线是董小瑞;

5、董某4尾数为1297和6202建行卡流水:董某4转账至其他传销人员账户,证实转账款金额以及发展传销人员的相关事实;

6、辨认笔录:董某4在手机通讯录中确认其下线人员,以及从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其上、下线人员情况;

7、搜查笔录:2015年3月25日,嘉鱼县公安民警对董某4租住的合肥市新蚌埠路106号中铁四局宿舍11栋402房进行搜查,扣押董某4伞下传销人员的工作总结以及工作单、请假条;老总注意事项,证实董某4发展下线人员情况及属高级经理级别的事实;

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4于1967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12在付翠玲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活动后,发展了被告人邹某13、吕传胜;邹某13发展了吴秉红、吴秉权;吕传胜发展了周得艳;吴秉红发展了徐华柏、雷承清;吴秉权发展了陈雪平、吴胜。经过层层发展,吴某12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30余人,邹某13发展传销人员共计30余人。吴某12和刘某5属高级经理级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12的供述:杨诗翠的下线是董某4和付翠玲,付翠玲发展我和李某6,我发展了邹某13、吕传胜;邹某13发展了吴秉红、吴秉权、王丽芳;吴秉红发展徐华柏和董大丽,董大丽发展了哪些人我不清楚,只知道有她丈夫、李丹、韩俊,其他我不清楚;吴秉权发展的下线有吴胜、吴清、吴晓莉、韩厚伦等人,邹某13的下线有二、三十人。吕传胜发展的下线有周德艳、魏保安;周得艳的下线有吕周、夏琳;吕周的下线有周卫、章华;周卫的下线的毛军莉,还有叫不出姓名。章华的下线有章高发、汤秀、汤强、陶雪茹等人。夏琳的下线有陈冠羽、刘金华;刘金华的下线有刘前国、杨琪;刘前国的下线有两个儿子、晏南飞等人;杨琪的下线有汪琦等人。我是2014年5、6月份升为“老总”,获利大概有6、7万元;

2、被告人邹某13的供述:我在2013年6、7月份交款6.98万元后加入“1040”传销活动。吴某12发展了我和吕传胜;我发展了吴秉红和吴秉权;吴秉红发展了徐华柏、黄秋生;黄秋生发展了廖进生,廖进生发展了刘国英、廖静;吴秉权发展了吴胜、陈雪平;陈雪平发展了陈梦、汪辉,陈梦发展了张海、程运洲,汪辉发展了黄申火;吴胜发展了黄大力、吴晓丽,吴晓丽发展了刘培国、吴健强,刘培国发展了熊进强,吴健强发展了王飞龙,王飞龙发展了王飞凤;黄大力发展了刘晓丽、韩俊,韩俊发展了余蜜蜜、韩小艳,韩小艳发展了韩厚伦,韩厚伦发展了汪腾辉,汪腾辉发展了汪日光。我现在是老总级别,主要管理团队人员的财务,还有就是掌握团队人员的活动情况。我农行卡5175银行卡,是我参加传销活动之后开的卡,里面的钱是参加传销活动赚的钱,大概有40多万元;

3、证人汪日光证实:经其儿子汪腾辉诱骗参加传销组织,交款6.98万元。汪腾辉的上线是韩小艳、韩小艳的上线是韩厚伦、韩厚伦的上线是韩俊,韩俊的上线是吴胜,吴胜的上线是吴秉权,其下线是汪春,汪春的下线汪满清和乐晓强;

4、证人吴秉权证实:2013年上半年经吴秉红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邹某13,下线是吴胜、汪辉;吴胜的下线是柳胜祥、吴晓丽;柳胜祥的下线是韩俊、韩小艳、韩厚伦、汪腾辉、汪日光;吴晓丽的下线是吴健强、王飞龙、王飞凤;汪辉的下线是陈梦、陈雪平;陈梦的下线是张海、程运洲、余蜜蜜;陈雪平的下线是黄中火;

5、证人吴秉红证实:2014年年初按邹某13的要求交6.98万元后加入传销组织成为邹某13的下线;

6、银行资金交易流水:邹某13尾数175和吴某12尾数为475的银行流水与其他传销人员的资金往来,证实邹某13和吴某12发展传销人员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7、邹某13手机号码及信息:证实邹某13发展下线人员的名单及传销事实;

8、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12、邹某13和吴秉权分别从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所发展的传销人员;

9、身份信息:证实邹某13于1971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5在付翠玲介绍下加入传销活动后,发展了被告人李某6、刘某14。李某6发展了被告人李某7,李某7发展了李双玲,李双玲发展了甘某10和李某8。经过层层发展,刘某5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400余人;李某6发展传销人员共计320余人;李某7发展传销人员共计320余人,刘某5、李某6、李某7均属高级经理级别。刘某5和李某6传销所得获利部分用于购车、购房和金银手饰。

被告人李某8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李某9、孙宗辉、仝丙午。孙宗辉发展了耿再菊;仝丙午发展了周小亚、仝小红、刘现成;李某9发展了李作容、李海波、徐红春;李作容发展了丁远清、贾守科、江萍;李海波发展了李海林、李海波;徐红春发展了陈红娥、邓爱蓉、高世清。通过层层发展,李某8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220余人,李某9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共计150余人,李某8和李某9均属总经理级别。

被告人甘某10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刘菊芬、李忠军和陈爽;刘菊芬发展了王艳芳和谢幼玲,陈爽发展了王静;谢幼玲发展了被告人甘某11;甘某11发展了谭红豆、吴冰洋;谭红豆发展了黄华惠、卢瑞祥;吴冰洋发展了蒋晶晶、童玲。经过层层发展,甘某10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90余人。甘某11发展传销人员共计80余人。甘某10和甘某11均属高级经理级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2011年年底,付翠玲介绍我加入“1040阳光工程”,按其要求将6.98万元转到她指定的账户。我的上线是付翠玲,付翠玲的上线是杨诗翠,杨诗翠的上线是周友明,周友明的上线是王某1,付翠玲发展了我和吴某12二条下线。我发展了三条下线,我老公李某6和刘某14,另外一个是虚拟下线。刘某14发展了皮某15、熊红春、刘有成(虚拟下线),李某6发展了李某7。我们主要靠发展下线来盈利。我于2012年底升为高级经理,大概获利50万元左右,李某6也获利50万左右。我们花40多万元买了一辆黑色奔驰小轿车,在广水市买了一套房屋花了40多万,买金银首饰花了2万多;

2、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2011年付翠玲介绍我到安徽合肥参加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我按她的要求在合肥农行开了账户,先后分二次将6.98万元转到付翠玲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11月份我升为老总后,主要是负责见总和管理传销组织的账户。我的上线是刘某5,刘某5发展了我和刘某14二条下线。我发展了李某7和李登二条下线,李登的下面杨宏秀、李盼。我从事传销共获利40多万元;

3、被告人李某7的供述:2011年底李某6说他在合肥搞消防器材销售,后介绍我参加1040工程。我于2012年底升总。李某6的上线是他老婆刘某5;刘某5的上线是付翠玲;付翠玲的上线是杨诗翠;杨诗翠有董某4和付翠玲二条线;付翠玲下线是刘某5和吴某12;我的上线是李某6,下线是李双玲和李先卯,李双玲发展了李某8和甘某10,李某8发展了李某9,甘某10发展了刘菊芬,刘菊芬发展了谢幼玲,谢幼玲发展了甘某11。我参加传销活动共获60万左右的提成,15万元还邮政银行贷款,花45万元以李明月的名义购买买了一辆JLK300型号的奔驰越野车,花7000元钱买手表,花3万元买黄金首饰,其他吃喝挥霍掉了;

4、被告人甘某10的供述:李某7说在合肥做消防工程让我过去,我分几次将5万多元钱给李某7并在银行办卡,2012年4月升总。我上线是李双玲,下线有三条:第一条是老婆刘菊芬,刘菊芬下线是我哥甘某11,甘某11下线有谭红豆、吴冰洋、蒋晶晶、吴玲丽和王红大等人;第二条下线是陈爽,陈爽下面是王静,王静下面是刘玉洁,刘玉洁下面孙玉芳,孙玉芳下面是谢婧;第三条下线是李忠军。主要靠发展下线获取报酬,总获利40多万元,日常开支10多万,银行还贷10多万,花费10多万,买首饰等花3万多;

5、被告人甘某11的供述:我经李某6介绍参加1040阳光工程,他是我的上线,刘某5是李某6的上线。我发展了胡庆文、吴冰洋、谭红豆三个人,吴冰洋发展了蒋晶晶、吴玲玲、童林、王红大、王小红、蒋刚、蒋晶晶的父母和叔叔蒋晶福、谢春燕、谢洪钊、万贝和他妻子;谭红豆发展了黄华惠、胡海霞、陈宏琪、余飞剑、余恢军、黄定超、李琦、刘建强、王伟珍、卢瑞祥、谭无为、朱细燕。参加传销4年来,收入总共30万元左右,还了十几万元的债、买手表、金银首饰花5万元,其他用于日常开支;

6、证人李双玲证实:经李某7介绍参加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上线是李某7,李某7上线是李某6,李某6上线是刘某5,刘某5上线是付翠玲,付翠玲上线是杨诗翠,杨诗翠上线是周友明。其下线是李某8和甘某10。甘某10的下线是刘菊芬,间接下线有徐红春、孙宗辉、仝丙午等人。李某8的下线是李某9,参加传销组织共获利三、四十万元;

7、证人谢幼玲证实:其和甘某11一起到安徽合肥参加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分别将6.98万元转到李某7指定的账上,上线是刘菊芬,刘菊芬上线是甘某10。下线是甘某11,甘某11下线有吴冰洋、蒋晶晶、吴玲莉、王红大和王小红等人;

8、证人谢春燕证实:2012年7月经同学蒋晶晶介绍加入508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将6.98万元转入他们指定的账号。其上线是蒋晶晶,蒋晶晶的上线是吴冰洋,吴冰洋的上线是甘某11,甘某11的上线是刘菊芬,刘菊芬的上线是甘某10,甘某10的上线是李某7、李双玲。其下线是丈夫沈涛、弟弟谢洪钊、何国胜;

9、证人蒋显华、吴爱芳证实:夫妻二人经女儿蒋晶晶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分别交6.98万元。蒋显华发展了蒋显富,吴爱芳发展吴鹏;蒋晶晶上线是她丈夫吴冰洋,下线还有吴鹏、王小燕、李艳梅、机德凤、王桂全和她女朋友;

10、证人杨巧霞证实:上线是其丈夫王小红,王小红的上线是王红大,王红大的上线是吴玲莉;其发展下线有王腾威、张其俊;

11、证人王小洪证实:2012年8月经其堂弟诱骗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王红大,下线是妻子杨巧霞,夫妻二人共交款13万元;

12、证人李明月证实:李某7购买的黑色奔驰小车是以其名义上的车牌;

13、银行流水:被告人刘某5、李某6、李某7、甘某10、甘某11与其下线成员银行交易往来,证实其发展下线人员名单及传销事实;

14、搜查相关资料:嘉鱼县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2日对甘某11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水区3栋二单元504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甘某11账本、周计划、年总结,甘某11绘制的吴冰洋和甘红豆发展人员结构图:证实吴冰洋下线有58人,谭红豆下线有25人。对甘某10租住武汉市江岸区长江明珠小区四栋一单元1707搜查,证实甘某10与何小升有交易往来;

1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7、甘某11分别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其上、下线人员;

16、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7于2013年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和诈骗罪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17、身份信息:证实刘某5于1969年10月14日出生;李某6于1970年3月4日出生;李某7于1970年1月13日出生;甘某10于1968年11月10日出生;甘某11于1966年5月3日出生;

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5被嘉鱼县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17日在武汉工岸区谌家叽长江明珠小区706室抓获;被告人甘某10于2015年8月31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抓获;甘某11、李某8、李某9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县渡普口镇被抓获;李某7于2015年2月18日被兴山县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刘某14经其妹妹刘某5介绍并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活动后,发展了被告人皮某15、熊红春、刘有成;皮某15发展了被告人刘某16、张英锋、汤迎春;刘某16发展了黄国超、皮晓琴;皮晓琴发展了赵显举和郝良敏;赵显举发展了王新凤和被告人刘某17;刘某17发展了闵定超、杨念;闵定超发展了闵芳芳、闵心斌、杨德元;杨念发展了易爽、聂胜男。经过层层发展,刘某14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共计80余人,皮某15发展传销人员共计60余人,刘某16发展传销人员共计50余人,刘某17发展传销人员共计30余人。刘某14、皮某15、刘某16系高级经理级别,刘某17系经理级别。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2、董某4、吴某12、邹某13、甘某11、李某8、李某9等人受皮某15邀请,在嘉鱼县渡普口镇帮其撬动市场,发展传销人员,经他人举报,嘉鱼县公安民警将以上被告人及被告人皮某15、刘某17、刘某16等12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14的供述:我经妹妹刘某5介绍参加1040阳光工程,分几次将6.98万元钱转款到刘某5指定账户上,2014年3月升为老总。上线是刘某5,发展下线有皮某15、熊红春、刘有成。皮某15是老总,她发展了刘某16、张英锋,还有一个女的不记得名字了。熊红春是经理,她发展了熊艳春、刘青华。刘有成是主任,他发展了刘有相。我共获利20万余元;

2、被告人皮某15的供述:我经刘某14介绍加入1040阳光工程,2013年12月份升总,“1040阳光工程”是通过发展人员交纳会费,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3300元,依此类推,达到21份做主任,达到65份做经理,达到601份做高级经理。我的上级是刘某14,刘某14的上线是刘某5,我发展了张英锋、刘某16、汤迎春。汤迎春发展她儿子胡攀明,张英锋发展了张志锋、徐琴,他们的下线有林卫霞、林成旭、林成超、徐兰、徐无宝、吴秋健、吴新健等;刘某16的下线有黄国超、汪雄彪、汪荣霞、皮晓琴;皮晓琴的下线是赵显举、郝良敏、赵黎红、卿桂斌、卿小斌;刘某17的下线有杨念、闵定超、闵芳芳、闵心斌、罗耀、杨德元,赵显举的下线有王新凤、王新丽、赵显海等人。我参加后赚了七、八万元;

3、被告人刘某16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经母亲皮某15介绍加入1040传销活动,2014年6月升总。上线是皮某15,下线是皮晓琴、黄国超、汪雄彪、汪荣霞、赵显举、刘某17、杨念、聂胜男、皮莉、李小湖、游秀凤、李姣琼、李西湖等,皮某15的下线有张英锋、张志锋及老婆、徐元宝、卿桂斌、赵显海、罗创新、骆传丹、李江湖、胡彩武等;

4、被告人刘某17的供述:2012年年底,皮某15介绍我加入了1040阳光工程,并替我交6.98万元。我现在是经理级别。我的上线是赵显举,赵显举是皮晓琴发展的,皮晓琴是刘某16发展的,刘某16是我妈妈皮某15发展的。我发展的下线有杨念、闵定超、易爽、闵芳芳、罗耀、闵心斌、杨德元、聂胜男、罗卓军、甘淑芳、皮莉、罗创新、罗成春、罗红春、高星、李小湖、骆传丹、李西湖、熊移珍、李江湖、陈晚贵、游秀凤、胡彩武。我已达601份,但没有升总,提成有6万多元;

5、证人胡彩武证实:李姣琼谎称在安徽合肥市投资宾馆邀其合伙,经过参观和培训加入了传销组织,其和妻子分三次将7.72万元钱存入张艳萍和熊春红的账户上;

6、证人皮莉证实:聂胜男介绍其参加1040阳光工程,将6.98万元转款到他指定的账户上,属刘某14分支线。刘某14的下线是皮某15、熊红春、刘有成;熊红春的下线是张顺爱和程君国,程君国的下线是刘青华及其嫂子,张顺爱的下线是张星星、胡芳芳、熊艳春、张星星的老婆;皮某15的下线是张英锋、刘某16、汤迎春,张英锋的下线是林卫霞、张志锋、徐琴;徐琴的下线是徐兰、吴秋健、胡攀明;刘某16的下线是皮晓琴、黄国超;皮晓琴的下线赵显举、郝良敏;赵显举的下线是刘某17、王新凤;郝良敏的下线是赵黎红、卿桂斌、卿小斌;王新凤的下线是赵显海、王新丽;黄国超的下线是汪荣霞、汪雄彪;刘某17的下线是杨念、闵定超;闵定超的下线是杨德元、闵心斌、闵芳芳;闵芳芳的下线是罗耀;杨念的下线是易爽、聂胜男;聂胜男的下线是其本人和罗卓军;罗卓军的下线是甘淑芬;我的下线是李小湖、高星、罗创新;罗创新的下线是罗成春、罗红春、周爱国;周爱国的下线是他弟弟;李小湖的下线是骆传丹、游秀凤;骆传丹的下线是李西湖;游秀凤的下线是章芦山、游冬春;李西湖的下线是陈晚贵、熊移珍;陈晚贵的下线是李江湖、陈友琴;李江湖的下线是刘宏恒、方农蓉;陈友琴的下线是她姐姐;李西湖下线是熊移珍、熊永华、邹冬琴;章芦山的下线是余庆枝;余庆枝的下线是李姣琼、章明山;李姣琼的下线是胡彩武,胡彩武的下线是鲁琼霞;

7、证人李小湖证实:其上线是皮莉、聂胜男、杨念、刘某17、赵显举、刘某16、皮晓琴、皮某15,下线有游秀凤、章芦山、余庆枝、李姣琼、胡彩武及其老婆、李西湖、陈晚贵、熊移珍、熊永华、李江湖、张拾姣、吴美香、刘宏恒;刘某5的下线有刘某14;刘某14的下线是皮某15、刘有相和熊红春;熊红春的下线有程君国、程杰;皮某15下线有张英锋和汤迎春;张英锋的下线有林卫霞、林成旭、林成超;刘某16的下线有黄国超;杨念的下线有闵定超;聂胜男的下线有罗卓军;皮莉的下线有罗创新和高星;孔祥更的上线是刘璐;张星星的上线是张顺爱;

8、证人李姣琼证实:其上线是余庆枝,下线胡彩武,胡彩武交了6.98元钱由李小湖转账,胡彩武发展了他老婆。这条线最大的老总是刘某14,他的下线有刘有成、皮某15、熊红春、刘有相、程君国、张顺爱、程杰、刘青华、刘露、孔祥更、熊艳春、胡芳芳、张星星、夏磊、刘华、杨秋平、杨翠平、陈伟;皮某15的下线有赵显举、刘某16、张英锋、林卫霞、张志锋、徐琴、徐兰、吴伙健、吴新健、徐元宝;赵显举的下线有郝良敏、王新凤、王新丽、赵显海;刘某16的下线有刘某17、黄国超、汪荣霞、汪雄彪;刘某17的下线有杨念、易爽、皮晓琴、聂胜男、闵定超、闵芳芳、闵心斌、杨德元、皮莉、罗卓军、甘淑芬、罗创新、高星、李小湖、罗耀、骆传丹、游秀凤、李西湖、游秀凤的姐姐、熊移珍、陈晚贵、熊移珍弟弟、弟媳、刘宏恒、李江湖、方爱蓉、陈友琴、陈友琴的姐姐;

9、证人李西湖证实:2012年11月上旬经其弟弟李小湖诱骗参加传销组织,将7万元钱转到李小湖指定的账上。其上线是李小湖,下线是熊移珍和陈晚贵。陈晚贵发展了李江湖、刘宏恒、方爱荣;熊移珍发展了熊永华、邹冬琴;

10、证人余庆枝、章民山证实:余庆枝经游秀凤发展,投资了6.98万元参加了传销组织。余庆枝加入后发展了李姣琼,李姣琼发展了胡彩武。余庆枝的上线是游秀凤,游秀凤的上线是李小湖;

11、证人游秀凤、章芦山证实:夫妻二人经李小湖诱骗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将15万元作为入股股金存入李小湖指定的银行账户,游秀凤发展章芦山、游冬春,章芦山发展了余庆枝,余庆枝发展了李姣琼,李姣琼发展了胡彩武,胡彩武发展了鲁琼霞。李小湖的上线是皮莉,皮莉的上线是聂胜男,聂胜男的上线皮某15、刘某17、刘某16。参加1040工程的人还有:李西湖、熊移珍夫妻、李江湖、陈晚贵夫妻、皮晓琴、赵显举夫妻、郝良敏和丈夫、陈晚贵、刘红恒、方爱蓉夫妻、张英锋、罗卓军、甘淑芬夫妻、汤迎春和她儿子胡攀明、罗创新和他的两个儿子罗成春、罗红春、皮莉的儿子高星;

12、证人鲁琼霞证实:李姣琼说在安徽合肥做宾馆生意诱骗胡彩武参加了传销组织,胡彩武共交了7.7万元钱;

13、证人游冬春证实:游秀凤说她在合肥做宾馆生意要其过去做清洁工。后诱骗其交款7200多钱打款到骆传凡提供的账户上,没有发展下线;

14、证人汤迎春证实:皮某15说她在合肥开超市诱骗到安徽合肥参加传销组织,将6.98万元转入董珊珊的账户上,没有发展下线。皮某15发展的下有其本人、刘某16、张英锋、蔡小萍、李小湖、李西湖、骆传丹、罗卓军、甘淑芬、皮莉、罗创新、高新、游秀凤、张芦山夫妻、李江湖等人;

15、证人陈晚贵证实:经骆传丹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交款6.98万元。上线是李西湖,下线是李江湖、刘宏恒、陈友琴;

16、证人王兴丽证实:经王新凤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交纳会费7200元,没有发展下线。上线是王新凤、王新凤的上线是赵显举,赵显举的上线是皮晓琴、皮晓琴的上线是刘某16、刘某16的上线是皮某15;

17、身份信息:证实刘某14于1967年11月2日出生。皮某15于1970年2月22日出生。刘某16出于1991年9月8日出生。刘某17于1989年11月23日出生;

18、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刘某14于2015年2月17日被合肥铁路公安抓获,2015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被临时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皮某15、刘某17、刘某16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县公安民警在渡普口镇抓获。

另查明:嘉鱼县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吴某12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新亚支行卡号尾号为2368账户存款43247.36元,查封位于广水市应山北关社区阳光小区1幢7层1-701房屋一套;冻结被告人邹某13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卡号为5175账户存款47138.57元;冻结被告人甘某11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卡号尾号1679账户存款26321.61元;冻结被告人皮某15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卡号尾号4475账户存款30540.11元;冻结被告人李某9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卡号尾号6077账户存款108583.84元;冻结被告人李某6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绿都支行卡号尾号2478账户存款36833.20元、扣押李某6E260鄂SK2030奔驰车一辆;冻结被告人甘某10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试验区支行卡号尾号2111存款123.85元。查封被告人董某4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万锦江城小区10栋2单元1803室房屋一套,扣押被告人董某4宝马X3鄂ADY683黑色越野车一辆;扣押李某8BJ7182EVXL鄂K5J856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扣押被告人李某7BJ6453A3F鄂KOW033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辩称王某1在“出局”后其下线人员发展的人员不能计算为王某1发展人数,累计人数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参加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朱某2和周友明二条下线,朱某2发展的陈某3和陈滨分别为经理和主任级别。2014年1月至12日期间,王某1银行账号中仍享有二条下线人员的获利记录,根据王某1发展的层级和返利情况,均不能认定王某1已脱离该传销组织。王某1发展人员累计在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故王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董某4辩护人辩称董某4系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经查,嘉鱼县公安机关接他人举报,获悉皮某15等多名传销人员头目在嘉鱼县普渡口镇聚集后,遂设卡将被告人董某4等人抓获归案,被告等人到案后对犯罪的供认,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董某4到案辨认同案人王某1,属供认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相关特征,故董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被告人刘某5辩护人辩称李某6不是刘某5所发展而参加传销组织活动的,李某6发展的下线人员不能计算为刘某5发展人数,其发展人员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5加入传销组织活动后,发展了李某6,李某6发展了李某7,本案被告人刘某5、李某6和李某7等被告人分别供述和相互印证其上下线关系,李某6系刘某5发展下线人员,其发展人数累计已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故刘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李某7辩护人辩称李某7发展传销人数构成“情节严重”的证据存在缺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7经李某6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李双玲,有其上线李某6、下线李双玲和李某7的供述、银行账交易往来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李某7发展人数达到情节严重,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李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邹某13辩护人辩称邹某13主观恶性较小,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某13在传销组织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系按发展人员确定层级关系,不宜区分主从犯,故邹某1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以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辩称,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朱某2、陈某3、董某4、刘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甘某10、甘某11、吴某12、邹某13、刘某14、皮某15、刘某16、刘某17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活动、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为依据,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发展人员均达到3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七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刘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累计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7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某1等十七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初刑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7宣告缓刑部分,原判有期徒刑年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余刑为二年十个月零十五天;被告人李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七、被告人甘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八、被告人甘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十、被告人皮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十二、被告人董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十三、被告人朱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十四、被告人吴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十五、被告人邹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十六、被告人刘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十七、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十八、对被告人吴某12非法所得43247.36元;对被告人邹某13非法所得47138.57元;对被告人甘某11非法所得26321.61元;对被告人皮某15非法所得30540.11元;对被告人李某9非法所得108583.84元;对被告人李某6非法所得3683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九、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购置的财物:李某6E260鄂SK2030奔驰车一辆;被告人董某4宝马X3鄂ADY683黑色越野车一辆;被告人李某8BJ7182EVXL鄂K5J856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被告人李某7BJ6453A3F鄂KOW033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翠蓉

审判员程远宏

审判员唐争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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