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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5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桑刑初字第1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2-15

审理经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2015)张中立刑辖字第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何某1、温某2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何某3、温某2、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任某某、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莉、陈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何某3、温某2、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任某某、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及何某1的辩护人康泽、温某2的辩护人苏文莉、刘某甲的辩护人杨敬婷、陈某甲的辩护人杜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温某2的另一辩护人骆权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梁某乙(在逃)推出“BT波特币财富增值计划”,在波特币网站发行750万“波特币”,以购买“波特币”为名广泛发展会员。发展形式是由老会员介绍并缴纳100美元(700元人民币)到30000美元(210000元人民币)不等的入会费后,即可成为“波特币”会员,每个会员发展新会员就可以获得奖金。“波特币”会员组织结构呈一分二、二分四、四分八……的金字塔形式。2013年11月,梁某乙先后邀约被告人温某2、何某1协助其管理“波特币”传销组织,三人进行分工合作:梁某乙负责宣传波特币,发展会员团队;温某2负责在会员结算系统后台操作;何某1负责财务管理。为转移通过环迅收取会员的购币款,梁某乙、温某2、何某1三人积极提供银行卡,并由三人保管使用。被告人何某3、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任某某、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积极参与“波特币”传销活动,承担宣传、培训、管理团队的职责。截至案发,“波特币”项目总收入为人民币110364130元,总支出为人民币40668436元,总获利为人民币69695694元。其中被告人何某1获利达人民币460余万元,何某3获利达人民币150余万元,温某2获利达人民币400余万元,张某甲获利达人民币56余万元,王某某获利达人民币30余万元,刘某甲获利达人民币26余万元,谢某某获利达人民币50余万元,倪某某获利达人民币54余万元,龚某甲获利达人民币200余万元,周某甲获利达人民币100余万元,陈某甲获利达人民币30余万元,周某乙获利达人民币3万多元,任某某获利达人民币44余万元,邵某某获利达人民币50余万元,金某某获利达人民币46余万元,陈某乙获利达人民币2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何某1、何某3、温某2、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任某某、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以推销购买“波特币”为名,广泛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并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发展会员在三层三十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1、温某2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系从犯;被告人何某3系高级会员和高层管理人员,承担宣传、培训、发展会员、管理团队的职责,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任某某、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积极参与“波特币”传销活动,承担了宣传、培训、管理团队的职责,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1辩称:指控的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康泽认为,被告人何某1在本案中是主要积极参与者,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应参照从犯量刑,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对相关从业人员没有胁迫,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2辩称:其非法所得有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平台收益,100万元是温某2自己的,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苏文莉认为,被告人温某2的非法所得应该是342万元,而不是暂扣的408万元,多余的暂扣款应退还给被告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并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应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杨敬婷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发展下线人数少,非法所得很少,并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是打工的,不是组织者、领导者,非法收入只有3万多元。其辩护人杜培荣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3、张某甲、王某某、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任某某、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梁某乙(在逃)推出“BT波特币财富增值计划”,在波特币网站发行750万“波特币”,以购买“波特币”为名广泛发展会员。发展形式是由老会员介绍新会员,并由新会员缴纳100美元(700元人民币)到30000美元(210000元人民币)不等的入会费后,即可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按投资额度分为六个级别,分别为体验会员、一星会员、二星会员、三星会员、四星会员、五星会员,每个会员发展新会员就可以获得奖金,总奖金为直推奖、对碰奖、信任奖、管理奖之和,会员获得奖金的主要方式就是发展下线会员。“波特币”发展会员组织结构呈一分二、二分四、四分八……的金字塔形式。2013年11月,梁某乙先后邀约被告人温某2、何某1协助其管理“波特币”传销组织,三人进行分工,由梁某乙负责宣传波特币,发展会员团队;温某2负责在会员结算系统后台操作;何某1负责财务管理。为转移通过环迅收取会员的购币款,梁某乙、温某2、何某1三人积极提供银行卡,并由三人保管使用。被告人何某3、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任某某、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积极参与“波特币”传销活动,承担宣传、培训、管理团队的职责。截至案发,“波特币”项目总收入为人民币110364130元,总支出为人民币40668436元,总获利为人民币69695694元。

何某1于2013年11月受梁某乙的邀约,协助其管理“波特币”项目。2014年1月何某1受梁某乙的安排,办理并掌握操作讯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应的026094、026371、028438三个商户号,收取“波特币”会员入会费、返还奖金,并提供户名为梁某甲、莫某乙等十多张银行卡,从环迅转移涉案资金。何某1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获利达460万元。

温某2于2013年11月受梁某乙的邀约,协助其管理“波特币”项目,负责为波特币会员处理会员号密码丢失、转错币等问题。温某2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获利达人民币300余万元。

何某3于2013年12月被梁某乙发展成为“波特币”会员,梁某乙承诺给其“波特币”项目10%的股份。之后,何某3与邓某某(在逃)共同操作CN–330085五星会员号,对“波特币”会员进行广泛宣传,积极发展会员。何某3和邓某某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达63层37610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521276.39美元(相当于人民币3127658.34元),何某3获利达人民币150余万元。

张某甲于2013年12月经何某3推荐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354965。张某甲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44层2050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81148.84美元(相当于人民币486893.04元),获利达人民币56余万元。

王某某于2013年12月经张某甲、何某3推荐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336179。王某某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43层1866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50149.05美元(相当于人民币300894.30元),获利达人民币30余万元。

刘某甲于2013年12月经梁某乙、何某1介绍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333105。刘某甲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17层971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

37805.69美元(相当于人民币226834.14元),获利达人民币26余万元。

谢某某于2013年12月经梁某乙介绍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mk2453。谢某某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45层4238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27968.06美元(相当于人民币167808.36元),获利达人民币50余万元。

倪某某于2013年12月经邓某某、何某3推荐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336999。倪某某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33层1271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

93373.15美元(相当于人民币560238.90元),获利达人民币54余万元。

龚某甲于2013年11月经杨柠著(在逃)推荐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gxg168。龚某甲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48层6134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332772.76美元(相当于人民币1996636.56元)。

周某甲于2013年12月经周某丁推荐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gxm269。周某甲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17层206人,CN-5363、CN-gxm269两个会员账号获得奖金共计29125.45美元(相当于人民币174752.70元)。

任某某于2013年12月经梁某乙推荐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666999。任某某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32层2768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130555.33美元(相当于人民币783331.98元),获利达人民币44余万元。

陈某甲于2013年12月6日经龚某甲推荐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cfy168。陈某甲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46层4109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

50892.42美元(相当于人民币305354.52元)。

周某乙于2013年12月经周某丁、陈某甲推荐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zyc168。周某乙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12层243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5638.59美元(相当于人民币33831.54元)。

邵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经陈某甲推荐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yqq168。邵某某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44层3547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160732.45美元(相当于人民币964394.70元),获利达人民币50余万元。

金某某于2013年12月经邵某某推荐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jwy4134。金某某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40层1300人,其会员账号获得奖金68187.08美元(相当于人民币409122.48元),获利达人民币46余万元。

陈某乙于2013年12月经金某某推荐成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cyh4136、CN-cyh4137。陈某乙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以来,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30层462人,其中CN-cyh4137会员账号获得奖金4548.79美元(相当于人民币27292.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拷贝有波特币后台数据的硬盘,刻录有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数据的光盘,刻录有“026049、026371、028438”三个商户号的相关资料的光盘,张家界市公安局《打击网络犯罪渗透网站授权书》,长沙雨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介绍》、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授予的《网络安全应急服务支撑单位证书(省级)》,中国安全测评中心签发的《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证书(安全工程类一级)》,长沙雨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家界市公安案件取证过程》,张家界市公安局关于波特币会员后台数据提取制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等证据,证明张家界市公安局获取电子数据的来源渠道符合电子数据取证的法律要求,本案所涉及波特币网站及会员结算系统网站数据、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数据、BT波特币财富增值计划波特币交易数据等,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

2、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5)电子物证第39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BT波特币财富增值计划”以购买“波特币”为名发展会员,会员按投资额度分为六个级别,分别为体验会员、一星会员、二星会员、三星会员、四星会员、五星会员,“波特币”发展会员组织结构呈一分二、二分四、四分八……的金字塔形式。会员关系网站顶点的会员账号“100000”的下线共64层,下线会员共42258人。会员获得奖金的主要方式就是发展下线会员,总奖金为直推奖、对碰奖、信任奖、管理奖之和,即“波特币”的运作模式为以推销波特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波特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取奖金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何某3与邓某某(在逃)、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任某某、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分别达63层37610人、44层2050人、43层1866人、17层971人、45层4238人、33层1271人、48层6134人、17层206人、46层4109人、12层243人、32层2768人、44层3547人、40层1300人、30层462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波特币传销组织使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环迅商户号共计三个,分别为:026371、026094、028438。

3、何某3CN-330085、CN-3366816两个会员号,陈某甲CN-cfy168会员号,谢某某CN-mk2453会员号,倪某某CN-336999会员号,任家春CN-666999会员号,邵某某CN-yqq168会员号,王某某CN-336179会员号,周某甲CN-gxm269会员号,周某丁CN-5363会员号,金某某CN-jwy4134会员号,张某甲CN-354965会员号,龚某甲CN-gxg168、CN-gxm168两个会员号,邱军火CN-zzq168会员号,李翠萍CN-tjx0238会员号在波特币投资会员管理系统、会员结算系统中相关信息的截屏,证明本案中除了被告人何某1、温某2以外,其他被告人均为波特币注册会员,通过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根据“七进六出”的原则,被告人何某3及在逃的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任某某、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分别获得奖金521276.39美元(相当于人民币3127658.34元)、81148.84美元(相当于人民币486893.04元)、50149.05美元(相当于人民币300894.30元)、37805.69美元(相当于人民币226834.14元)、27968.06美元(相当于人民币167808.36元)、93373.15美元(相当于人民币560238.90元)、332772.76美元(相当于人民币1996636.56元)、29125.45美元(相当于人民币174752.70元)、50892.42美元(相当于人民币305354.52元)、5638.59美元(相当于人民币33831.54元)、130555.33美元(相当于人民币783331.98元)、160732.45美元(相当于人民币964394.70元)、68187.08美元(相当于人民币409122.48元)、4548.79美元(相当于人民币27292.74元)。

4、BT波特币财富增值计划在讯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环迅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办理的环迅商户号026094、026371、028438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证明有大量的资金流动信息,系会员与管理层之间买卖波特币的交易情况,以及梁某乙(在逃)、被告人何某1从环迅商户号转移波特币资金的情况。

5、2013年波特币后台充值记录导出资料及截屏、2014年波特币后台充值记录导出资料及截屏、2013年波特币后台提现记录导出资料及截屏、2014年波特币后台提现记录导出资料及截屏,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波特币”项目总收入为人民币110364130元,总支出为人民币40668436元,总获利为人民币69695694元。

6、026094环迅商户号对应的银行账户,涉案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张家界市公安局关于波特币项目收益账号来源情况的制作说明,张家界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何某甲、梁某甲、方某某、黄某丁、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莫某甲的转账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何某甲、梁某甲、方某某、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莫某甲、莫某乙的证言,证明张家界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账户共计8788398.99元涉案款项进行了冻结、解冻,对涉案账户户主何某甲、梁某甲、方某某、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莫某甲、莫某乙依法进行了询问,告知其涉案款项的来源,何某甲、梁某甲、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莫某甲、莫某乙表示自己受何某1等人的要求,提供银行卡供其使用,但不清楚具体的用途,对于公安机关扣押银行卡里面的涉案款项无异议,证人肖某某表示不清楚其银行卡里面809500元的资金来源于波特币项目涉案资金,公安机关对该笔款项扣押无异议。

7、涉案资金往来资料,户名为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梁某甲、何某甲、黄某丁、黄某乙、莫某乙、莫某甲、冯某甲、何某乙、冯某乙、黄某壬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温某2尾号为6510、8316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928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何某1、温某2与此有关的供述与辩解,梁某乙(在逃)与此有关的证言,证明为管理波特币传销资金,梁某乙、何某1均以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温某2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供梁某乙、何某1用于波特币传销资金在环迅支付平台的转款和提现。

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梁某乙系波特币财富增值计划在中国大陆的发起人,也是该传销活动的领导者、策划者、组织者和操纵者,何某1、温某2和何某3受其邀约,在传销活动中发挥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作用。三人进行了分工,梁某乙负责开发市场,何某1负责财务管理,温某2负责处理系统问题,利润分成为4:3:3。梁某乙、何某1、温某2三人使用的会员号有100000、10000、波特飞鹰、牧马人。为鼓励何某3把波特币市场做起来,梁某乙承诺给其10%的波特币股份,但没有兑现。为了方便会员打款买币,梁某乙安排何某1办理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环迅,并将支付平台这一块交给何某1管理,何某1自2013年12月份开始管理波特币项目的财务,主要负责第三方支付平台及卡对卡会员买卖币、提现的操作。梁某乙、何某1、温某2三人都提供银行卡用于波特币项目,会员通过公司100000等会员号购买波特币,购币款打入由何某1保管的银行卡里面。

9、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1月,在梁某乙的邀约下,何某1协助梁某乙管理波特币传销活动相关事务,主要负责会员结算系统的后台管理,温某2也是梁某乙所谓的波特币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在何某1来之前负责后台管理操作,之后协助梁某乙发展市场。何某1在得到梁某乙的同意后,在讯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026049、026371、028438”三个商户号,波特币传销活动的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会员结算系统网站对接后进行转款和提现。梁某乙口头承诺何某1、温某2,赚钱后按4:3:3的比例分成。为了便于管理资金,何某1通过朋友为波特币公司办理20多张银行卡,梁某乙和温某2也办理了一些银行卡,便于处理转款和提现,三人均可为会员提现、兑现奖金,波特币资金一方面用于返还会员奖金,另一方面作为公司管理层获利,按比例分成,何某1分得20%,何某1获利达460万元,其中2639844元用于购买房产支付首付款。

10、商品房买卖合同、邮政储蓄卡刷卡消费凭证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1以自己、妻子马某某、小孩何某丙的名义,在南宁市青秀区万达广场购买了房产六处,支付首付款2639844.21元。

11、被告人何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梁某乙在南宁市将何某3发展为波特币会员,并安排何某3与邓某某一起发展市场,梁某乙承诺给其10%的股份,但没有兑现。何某3与邓某某共同操作CN-330085会员号,何某3注册了会员号CN-366816,安置在CN-330085会员号之下。何某3将自己尾号为2217、1610两张农行卡,尾号为0392的招商银行卡用于波特币交易。何某3与邓某某发展的第一个会员是张某甲,后来又发展了倪某某等人。根据梁某乙的安排,何某3协助其他团队发展会员,何某3到北京通州区、沈阳市、吉林市等地,给倪某某、刘某甲、谢某某的团队讲课,偶尔通过网络课堂宣讲波特币,通过做波特币,何某3和邓某某获得奖金3102093.6594元人民币,除去发展会员的开销等,实际收入没有这么多。

12、证人毛某某(何某3的姐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何某3给毛某某转款两笔共计99.7万元,但毛某某不清楚款项来源。

13、波特币宣传资料、QQ邮箱截屏资料、从何某3白色苹果5S手机中提取的图片和微信截屏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明,被告人何某3宣讲波特币的资料来源、宣讲照片,与波特币会员就注册新会员、购买币、通知宣讲的时间、地点、讲课行程、组织会员进行旅游等活动进行交流。

14、被告人温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1月,温某2受梁某乙的邀约,在明知波特币项目系传销活动的情况下,协助梁某乙负责后台操作,注册了10000会员号,名称为“波特飞鹰”,温某2主要从事处理会员邮件、密码丢失、转币等相关工作,给会员所转币是从100000会员号处购买,梁某乙给温某2支付了3个月共计6万元的工资,并承诺给温某220%的波特币收益。梁某乙、何某3负责宣传和发展市场,何某1负责财务管理,温某2按照梁某乙的安排,在北海和南宁市发展市场,宣传波特币。温某2给周某丁、周某甲、谢某某、龚某甲等人转过币。刘某丁用自己及黄某己、刘某戊、吴某某、高某某的银行账户给温某2转账的342万元人民币,都是梁某乙从事波特币项目赚的钱,也是温某2从事波特币项目的收益,其中一部分资金被温某2转入了国海证券,温某2实际非法所得为300万元人民币。

15、证人温某某(系温某2妹妹)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温某某在广西柳州市兴业银行柳州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卡号为“6****************1”的银行卡给温某2使用过,温某2在柳州国海证券开了一个证券户,并与该银行卡绑定。

16、银行卡尾号为6510、4928、8316、9550、0770、8977、2711、951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附件证明,被告人温某2利用这些银行卡进行波特币项目的转款,并对部分资金进行消费的情况。

1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张某甲被何某3、胡强发展为波特币会员,注册的会员号是CN-354965,并随何某3一起在北京、郑州等地宣传波特币,先后发展王某某、李彩欢等人成为波特币会员。尾号为0818的工商银行卡中大部分交易是张某甲与波特币会员相互购买现金币、报单币、奖金币的转款,与何某3的交易比较多,这些交易在CN-354965会员号后台资料“账户转账”中有记录。2014年3月份,张某甲与其他一些会员参加了波特币公司组织的泰国游。张某甲通过波特币项目非法获利达56万元人民币。

18、尾号为081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补卡记录、补卡用户资料证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尾号为0818的工商银行卡进行会员间相互购买现金币、报单币、奖金币的转款情况。

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王某某被张某甲、何某3发展为波特币会员,并注册了会员号为CN-336179的三星会员,后升级为五星会员,会员号与6*****************3的工商银行卡绑定,王某某用三张银行卡进行波特币购买币及转款交易,获利约30万元人民币。

20、银行卡尾号为2733、6275、0256的交易明细及公安机关整理后的交易明细附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三张银行卡与会员间买卖波特币转款的情况。

2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刘某甲被梁某乙、何某1发展为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333105。刘某甲发展了一些会员,并利用三张银行卡进行波特币的交易,通过做波特币项目,获利达26万元人民币。

22、证人毕某某(系刘某甲朋友)的证言证明,毕某某知道刘某甲做波特币,但是不知道具体情况,刘某甲用毕某某及其儿子毕春生的银行卡转过账。刘某甲在吉林做波特币比较早,后来刘某甲发展会员比较多,就要毕春生帮忙转钱。

23、百度搜索贝莱克波特币运作模式结果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波特币项目系传销活动。

24、尾号为4217、2564、951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附件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银行卡从事传销活动转账的情况。

2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谢某某被梁某乙发展为波特币会员,注册会员号CN-mk2452和CN-mk2453,主要使用CN-mk2453会员号,2014年1月,谢某某用自己及家人共三张银行卡帮梁某乙管理的团队进行资金转账,后来梁某乙给谢某某一个会员号CN-mk2456,让其获得600元静态奖。2014年1月,谢某某跟随梁某乙到北京给会员讲课,同年3月参加了波特币公司组织的泰国游活动。

26、尾号为1318、5564、377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从事传销活动利用该银行卡进行传销资金转账的情况。

2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因于2011年参与传销活动,2011年7月22日被南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8、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邓某某将倪某某发展为波特币会员,倪某某注册的会员号为CN-336999。倪某某把学习到的有关波特币的幻灯片、视频资料等内容给其他人宣讲,并发展了一些会员,利用自己及妻子张某乙的银行卡进行波特币的转款交易,通过做波特币,倪某某获利达54万元。

2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倪某某被他人发展为波特币会员,但是不清楚自己的银行卡被倪某某用来进行波特币交易。

30、尾号为6317、861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附件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利用该银行卡进行波特币交易的情况。

31、慈利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倪某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的情况。

32、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1月,龚某甲在南宁市被杨柠著发展为波特币会员,注册会员号CN-gxg168。之后在周某丁工作室负责注册会员、买卖波特币等工作。龚某甲发展了陈某甲、周某乙等人,并用自己及杨念章、黄某丙的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并组织参加了波特币公司的泰国游。

33、证人黄某丙(系龚某甲表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应龚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给龚某甲使用,但不知道用途。

34、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系龚某甲的下线会员)的证言,杨某某、刘某乙的会员信息资料证明,2013年12月,二人分别被龚某甲发展为波特币会员并从事波特币传销活动的情况。

35、尾号为1162、5971、482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张家界市公安局整理制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龚某甲利用银行卡进行波特币传销活动转账的情况。

36、被告人龚某甲苹果5S手机短信资料、微信资料及参加泰国游会员名单证明,龚某甲参与传销活动与会员进行交流及组织参加了波特币会员泰国游的情况。

37、刘某乙尾号为8763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某某尾号为3226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2753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9478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刘某乙、杨某某成为波特币会员后与龚某甲等会员之间转款买卖波特币的情况。

38、张家界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张家界市公安局依法暂扣杨某某涉案款2万元。

39、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周某甲被周某丁发展为波特币会员,并注册了会员号CN-gxm269,周某丁的会员号CN-5363放在CN-gxm269之下,周某甲使用的比较多。周某甲在周某丁的工作室主要负责后勤管理、给会员转报单币等。通过做波特币,周某甲卖币十多万元,提现奖金一万多元。

40、周某甲尾号为3118农行卡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尾号为0773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尾号为7562工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整理制作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从事传销活动后用非法所得支付房屋贷款及使用银行卡进行买卖波特币转账的情况。

4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陈某甲在周某丁的工作室被龚某甲发展为波特币会员,并注册了会员号CN-cfy168,陈某甲用自己的三张银行卡进行波特币的交易,获利达12万元人民币。

42、银行交易明细、整理制作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利用银行卡进行波特币交易及获利情况。

4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周某乙在周某丁的工作室被其发展为波特币会员,周某乙用尾号3215、1356的银行卡进行波特币交易,非法获利达30万元人民币。

44、整理后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及整理制作情况说明、ATM取现、转账、消费明细、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乙进行传销活动利用银行卡交易及与会员间进行交流的情况。

4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任某某在北京被梁某乙发展为波特币会员,并注册了会员号CN-666999,之后注册了6、7个会员号。任某某和李泉恩成为会员后,一起合作发展波特币市场,李泉恩主要负责发展会员,任某某主要负责电脑操作,给新会员注册、转币等,所获收益均分。任某某利用自己的尾号为9279的银行卡及申淑莲的尾号为3311的银行卡进行波特币交易,任某某获利达44万元。

46、尾号为927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附件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从事传销活动通过银行卡进行波特币交易的情况。

47、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邵某某被陈某甲发展为波特币会员,并注册会员号CN-sy168,与他人共用,在周某丁工作室,邵某某认识了龚某甲等波特币会员。邵某某用6张银行卡进行波特币交易,通过做波特币,邵某某获利50余万元。

48、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公安机关整理后的交易明细附件证明,被告人邵某某使用尾号为8498、3045、8075、0779、7978、2106的银行卡与上下线会员间买卖波特币的交易情况。

49、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经邵某某介绍、周某丁宣传成为波特币会员,由龚某甲给其注册会员号CN-jwy4134。金某某成为注册会员后发展的第一个会员是张家界的陈某乙,金某某用三张银行卡进行过波特币交易,获利46万多元。

50、金某某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屏图片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与会员就系统处理、奖金等问题进行交流的情况。

51、尾号为0676、59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附件、公安机关整理制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使用银行卡进行波特币传销活动交易的情况。

5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金某某成为注册会员后将陈某乙发展为波特币会员,陈某乙注册了多个会员号,并发展下线会员,用多个银行账户进行波特币的交易。

53、证人朱某某、黎某某、叶某某、陈某丙、刘某丙、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发展波特币会员下线的情况。

54、陈某乙、刘某丙、朱某某用于波特币交易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乙、刘某丙、朱某某与会员买卖波特币的情况。

5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1辨认出同案被告人何某3,被告人何某3辨认出梁某乙、周某丁、何某1,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发展自己的何某1,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出给其打款购买波特币的被告人任某某。

5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所有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都是依法进行。

57、户籍证明,证明本案所有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系自首,其他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59、张家界市公安局、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本案中被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温某2、何某3、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任某某、陈某甲、周某乙、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以推销购买“波特币”为名,广泛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并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发展会员在三层三十人以上,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1、温某2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系从犯;被告人何某3承担宣传、培训、发展会员、管理团队的职责,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任某某、陈某甲、周某乙、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积极参与“波特币”传销活动,承担了宣传、培训、管理团队的职责,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温某2、何某3、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任某某、邵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1、温某2、何某3、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倪某某、龚某甲、周某甲、任某某、陈某甲、周某乙、邵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已扣押的财物属犯罪所得或者供犯罪所用,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龚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其中何某14120000元、温某23585000元、何某3640000元、张某甲300000元、王某某90000元、刘某甲260000元、谢某某500000元、倪某某240000元、龚某甲200000元、周某乙30000元、任某某380000元、金某某420000元及扣押在案的其他涉案赃款7688398.99元,以上共计18453398.99元,上缴国库。

十八、没收依法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苹果iPad、手机、银行卡、U盘、银行U盾等财物,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佐双

审判员卓小红

人民陪审员钟为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田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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