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0802刑初2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2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6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永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偿还高额债务,便对韦某1、甘某、李某等人谎称有客户看车,取得了被害人信任。被告人邓某某对部分被害人支付定金人民币共2.7万元(以下币种同)后,韦某1、甘某、李某等人将二手汽车交由被告人邓某某代卖。邓某某将上述人员的18辆汽车,以明显低于被害人的
报价,出售给二手车商石某、韦某2。邓某某获得上述车辆的售车款154万元后旋即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并于2020年12月29日断开与被害人的联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邓某某向甘某支付定金3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甘某四辆小车,后分别以7.2万元、10万元、6.6万元的价格将2013年黑色锐志小车(价值15万元)、2014年黑色凯美瑞小车(价值13.4万元)、2008年黑色丰田皇冠小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以8.5万元的价格将2012年黑色凯美瑞小车(价值13.4万元)卖给二手车商韦某2。
2、2020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韦某1支付定金8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韦某1四辆小车,后分别以7.8万元、9.3万元、11.5万元的价格将2012年白色凯美瑞小车、2014年黑色雅阁小车、2013年黑色汉兰达小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以3万元的价格将2012年灰色锋范小车(价值5.7万元)卖给二手车商韦某2。
3、2020年12月23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庞某支付定金5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庞某的一辆2015年白色CRV小车(价值15.1万元),后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
4、2020年12月24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梁某支付定金2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梁某的一辆2016年白色卡罗拉小车,后以6.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
5、2020年12月25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余某支付定金2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余某的一辆2012年黑色凯美瑞小车,后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
6、2020年12月26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林某支付定金2000
元,以代卖为由骗取林某的一辆2015年白色凯美瑞小车,后以10.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
7、2020年12月26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李某支付定金4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李某三辆小车,后分别以8.2万元、11万元、11.8万元的价格将2013年黑色凯美瑞小车、2015年黑色凯美瑞小车、2017年黑色凯美瑞小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
8、2020年12月28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以代卖为由,骗取廖某的一辆2013年银色汉兰达小车(价值15.2万元),后以10.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
9、2020年12月28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黄某支付定金1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黄某两辆小车,后以4.2万元将2016年银色卡罗拉小车(价值7万元)卖给二手车商韦某2,以8万元的价格将2013年白色锐志小车(价值15.8万元)卖给二手车商石某。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照被害人的报价赔偿未得回车辆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邓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偿还高额债务,便对韦某1、甘某、李某等人谎称有客户看车,取得了韦某1等人的信任。邓某某对韦某1等人支付定金人民币共2.7
万元后,韦某1、甘某、李某等人将二手汽车交由邓某某代卖。邓某某将上述人员的18辆汽车,以明显低于被害人的报价及市场上的售价出售给二手车商石某、韦某2。邓某某所得上述车辆的售车款154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并于2020年12月29日中断与韦某1等人的联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2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邓某某向甘某支付定金3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甘某四辆小车,后分别以人民币72000元、100000元、66000元的价格将2013年黑色锐志小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黑色凯美瑞小车(价值人民币134000元)、2008年黑色丰田皇冠小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将2012年黑色凯美瑞小车(价值人民币134000元)卖给二手车商韦某2。案发后,2013年黑色锐志小车、2014年黑色凯美瑞小车、2012年黑色凯美瑞小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2020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韦某1支付定金8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韦某1四辆小车,后分别以人民币78000元、93000元、115000元的价格将2012年白色凯美瑞小车(被害人报价108000元)、2014年黑色雅阁小车(被害人报价128000元)、2013年黑色汉兰达小车(被害人报价146000元)卖给二手车商石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2012年灰色锋范小车(价值人民币57000元)卖给二手车商韦某2。案发后,灰色锋范小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三、2020年12月23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庞某支付定金5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庞某的一辆2015年白色CRV小车(价值人民币151000元),后以1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四、2020年12月24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梁某支付定金2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梁某的一辆2016年白色卡罗拉小车(被害人报价82000元),后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
五、2020年12月25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余某支付定金2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余某的一辆2012年黑色凯美瑞小车(被害人报价103000元),后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现该车已被转卖并过户到邵安名下。
六、2020年12月26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林某支付定金2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林某的一辆2015年白色凯美瑞小车(被害人报价133000元),后以人民币10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现该车已被转卖并过户到罗祯善名下。
七、2020年12月26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李某支付定金4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李某三辆小车,后分别以人民币82000元、110000元、11800元的价格将2013年黑色凯美瑞小车(被害人报价116000元)、2015年黑色凯美瑞小车(被害人报价148500元)、2017年黑色凯美瑞小车(被害人报价155000元)卖给二手车商石某。
八、2020年12月28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以代卖为由,骗取廖某的一辆2013年银色汉兰达小车(价值人民币152000元),后以10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商石某。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九、2020年12月28日前后,被告人邓某某向黄某支付定金1000元,以代卖为由骗取黄某两辆小车,后以人民币42000元将2016年银色卡罗拉小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卖给二手车商韦某2,以80000元的价格将2013年白色锐志小车(价值158000元)卖给二手车商
石某。案发后,银色卡罗拉小车和白色锐志小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八辆被骗小轿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人吴某、石某、韦某2、陈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粟宇龙、林某、梁某、韦某1、余某、庞某、李某、黄某、廖某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贵港市港北区价格监督认定检测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车辆应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对因被骗车辆无法追回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征求被害人意见,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人邓某某按照被害人的报价予以退赔。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0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2013年黑色锐志小车、2014年黑色凯美瑞小车、2012年黑色凯美瑞小车返还甘某;2012年灰色锋范小车返还韦某1;2015年白色CRV小车返还庞某;2013年银色汉兰达小车返还廖某;2016年银色卡罗拉小车、2013年白色锐志小车返还黄某。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分别退赔人民币63000元给甘某、退赔人民币374000元给韦某1、退赔人民币80000元给梁某、退赔人民币101000给余某、退赔人民币131000元给林某、退赔人民币415500元给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艺
人民陪审员 黄宝添
人民陪审员 覃远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廖达楼
书 记 员 何家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