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内0403刑初164号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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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赵某装修预付款25000元,202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王某某为赵某装修位于元宝山区房屋。王某某完成部分施工后,2021年5月26日谎称需要购买墙板木材向赵某索要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王某某未继续施工,也未退还10000元。
2、2021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能装修房屋,与杜某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王某某包工包料为杜某装修位于元宝山区房屋。2021年5月6日、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杜某装修款8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只施工铺设线槽和下水管小部分工程,王某某没有再履行装修合同,也未退还80000元装修款。
3、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能装修房屋,与刘某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王某某包工包料为刘某装修位于元宝山区房屋。2021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刘某装修款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只施工铺设线槽和下水管小部分工程,王某某没有再履行装修合同,也未退还20000元装修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杜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李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装修合同、收据、欠条、微信截图、工程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元宝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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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王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应继续向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返还各被害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继续向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一万元,返还被害人杜某人民币八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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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杨彩英
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