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云0324刑初298号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21〕Z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担保将其贷款按揭购买的贵E×××××白色长安牌越野车作抵押与吴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吴某人民币56400元,后因被告人曹某某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贵E×××××长安牌越野车被车贷公司拖走,被告人曹某某向吴某抵押借款的56400元一直未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5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伪造其贵E×××××白色长安牌越野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产权凭证,隐瞒其贵E×××××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将其按揭贷款购买的贵E×××××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再次抵押给吴某,骗取吴某人民币56400元,后因被告人曹某某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贵E×××××长安牌越野车被车贷公司拖走,被告人曹某某向吴某抵押借款的56400元一直未还。
另查明,贵E×××××长安牌越野车由被告人曹某某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该车辆抵押给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机动车登记证书押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就其余损失达成协议定期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谅解书、收条、在逃人员信息、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隐瞒其车辆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产权证明,将其尚在抵押的该车辆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进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