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303刑初24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于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21年2月19日、2021年6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宏、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经守义、被告人于某某2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钟义(另案处理)并受钟义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杨某经营的吉林省旺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王某某1驾驶证信息租赁一辆速腾轿车(×××),双方签订租赁协议。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钟义,指使屈某以其名义在吉林省旺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迈腾汽车(×××),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钟义将在吉林省旺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速腾、迈腾两辆汽车抵押给于某某2,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于某某2明知车辆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用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钟义处收购速腾和迈腾汽车,并将车辆出售他人。经鉴定,×××号速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2.9万元,×××号迈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9.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抵押车辆相关手续、其他材料、情况说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屈某、宋某、赵某、毛某、高某、滕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1、于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钟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于某某2明知车辆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1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2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1、于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王某某1和钟义共同诈骗中,主谋是钟义,王某某1应构成从犯。王某某1认罪认罚,涉案车辆均已被追回,没有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于某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于某某2经公安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构成立功,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同案钟义(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王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杨某经营的吉林省旺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王某某1驾驶证信息租赁一辆牌号为×××的速腾轿车一辆,并签订租赁协议。2019年11月9日,钟义再次伙同被告人王某某1,指使屈某以其名义在吉林省旺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的迈腾轿车一辆,并签订租赁协议。后钟义将上述速腾轿车、迈腾轿车分别以1.9万元、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于某某2,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于某某2明知车辆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钟义处收购上述速腾轿车和迈腾轿车,并分别以5.2万元和7.3万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经鉴定,×××号速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2.9万元,×××号迈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于某某2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户籍地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杨某报警称其三辆车被骗。2020年9月8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1传唤至铁东公安分局将并其抓获;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某某2到铁东公安分局并将其抓获。
3.租车合同。证明:2019年10月30日,王某某1在旺达汽车公司租赁×××速腾轿车一辆;2019年11月9日,屈某在旺达汽车公司租赁×××迈腾轿车一辆。
4.债权转让协议、车辆抵押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免责声明、承诺书、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免责协议。证明:于某某2签署空白的将×××速腾车转让手续。
5.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免责协议。证明:2019年11月11日,高某从赵益戈处购买×××速腾车一辆。
6.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截图。证明:刘某与被告人于某某2商议买卖涉案速腾车的经过,刘某给于某某2转账共计5.3万元。
7.车辆质押转让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钟义伪造文件称宋某委托其处理×××迈腾轿车一事。
8.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免责声明、委托书、收条、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行驶证。证明:2019年11月10日,钟义以6万元的价格将×××迈腾轿车一辆卖给于某某2。
9.车辆转质押协议、汽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9年11月12日,于某某2以7.3万元的价格将×××迈腾轿车一辆出售。
10.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人员信息资料。证明:于某某2的买家给于某某2的买车款7.3万元由于无法转账打到了于泽丰农行卡,于泽丰把钱都转给于某某2。
11.债权转让协议、交付确认书。证明:2020年7月14日,吴江将×××迈腾轿车卖给赵某。
12.光盘四张。证明:钟义、王某某1找人录制卖车视频的内容。
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速腾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万元;涉案×××迈腾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万元。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车辆×××迈腾车一辆及×××速腾车一辆,并将二台车返还被害人杨某。
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未缴纳)。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2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4年1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1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2向公安机关提供购买涉案速腾车和迈腾车人赵某的联系方式;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转质押协议价格为空白系倒卖二手车人员为规避法律责任写出的多套空白协议,以实际发生的协议为准;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于某某2到案后,向于某某2宣传政策,2020年3月9日、10月9日又两次口头传唤于某某2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于某某2到案后都没有如实供述,涉案迈腾车、速腾车系被害人通过GPS定位等手段发现车的位置后联系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返还。
18.财产状况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财产情况。
19.被害人杨某陈述:他是旺达汽车公司的经理。2018年11月开始,钟义开始在他这租车,开始都能按期归还,2019年10月30日,王某某1在他这租了一台×××速腾轿车,2019年11月9日,钟义给他打电话让屈某在他这租了一台×××迈腾轿车。第二天他发现迈腾车上的GPS被拆除,他找到车,于某某2跟他说车是钟义抵押的就把车开走了,之后他也联系不上王某某1和钟义,他才知道被骗了。
20.证人宋某证言:2019年4月10日,她和亲戚去长春4S店贷款买了一台迈腾车,车号是×××,买完后车就被她亲戚宋达的员工杨某开走了,车手续被宋达和杨某一起拿走。她不清楚租车的事。
21.证人刘某证言:他在沈阳经营二手车公司。2019年11月2日,于某某2联系他问有一辆抵押到期的×××速腾车是否回收,双方讲价到5.2万元,他让于某某2把车给他送到沈阳,并答应再给于某某21000元,双方见面后他给于某某2微信转了2.5万元,又让朋友给于某某2转了2.3万元,之后于某某2把车手续处理完事他又给于某某2微信转了5000元,于某某2给了他这台车的抵押手续、行驶证、车主委托卖车的视频。事后他把车通过中介以7.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高某,中介给了他7万元,他把抵押手续原件给了高某。
22.证人高某证言:2019年11月17日,他在沈阳花7.5万元买了×××速腾车一辆,收车人微信昵称是“刘洋”。
23.证人王某证言:他在梨树闲暇时间卖二手车。2019年11月,于某某2联系他说有个叫钟义的押给于某某2一台迈腾车到期了,并提供了相关合同、行驶证、车主委托卖车的视频,于某某2保证车不是盗抢车,请他找个认识的人把车卖了,于是他联系了河北卖二手车的彬哥,双方商定卖车价格是7万,彬哥给他3000元中介费,由于当天转账不好使,彬哥把钱转到大家都认识的朋友于泽丰农行卡里,转完钱于某某2把车放在他这就走了。第二天彬哥到他这把车开走,于泽丰把7.3万元给了于某某2,其中一部分是于泽丰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于某某2的,由于转账有限额,有一万多元是于某某2找于泽丰取的现金。他没向于某某2要中介费,过了几天于某某2给他买了一部手机。
24.证人吴江证言:他在河北省保定市做二手车生意。他看到微信群中介发的出卖×××迈腾车的广告,他通过中介联系到车主李海军以10.5万元的价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买下这辆车,李海军给了他宋某签名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宋某的卖车视频,李海军妻子和他签了转押协议。之后他通过弟弟吴某把这台车以11万元的价格转卖,他和对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交付确认书,并给了对方原来的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
25.证人吴某证言:他在河北做二手车生意。他哥哥吴江买了一台×××迈腾车,当时这辆车有行驶证、抵押合同等手续。2020年7月,他帮吴江在抖音上发布了这台车的转让信息,对方与他联系给了他1万元定金,后来对方把余款给了吴江。
26.证人赵某证言:他在快手平台看到有人卖×××迈腾车,于是他联系对方花11万元买了这台车。
27.证人腾飞证言:2019年11月,他开车拉着于某某2到霍家店南大门附近两次,第一次于某某2自己下的车,他看到于某某2把一个装钱袋子给了对方,第二次于某某2上了对方的车给没给钱他不知道。
28.证人毛某证言:2019年11月,他朋友说钟义找他让他帮忙租车,他没答应,后来他另外一个朋友屈某和他说被钟义坑了,屈某帮钟义租了一台车被钟义抵押了。
29.证人屈某证言:2019年11月9日,钟义和王某某1找他说让他帮忙租一台车,钟义给他拿了3200元,他到车行因为没有驾驶证、身份证车行不租给他车,之后钟义和车行老板通了电话,老板租给了他一辆迈腾车。过了一会儿,钟义到车里找他,二人开车去接王某某1,之后他在半道就下车了。
30.同案钟义供述:2019年10月30日,他和王某某1凑了2000多元在旺达车行租了一辆白色速腾车,他让王某某1去办理的租车手续,开了几天他俩没钱花了,他和王某某1商量把车抵押出去换钱,他在朋友圈看到于某某2发的收车广告,就跟王某某1说要把车抵押给于某某2,王某某1同意了,他让王某某1录了一个小视频。他把速腾车开到梨树找到于某某2,于某某2把车开走,并给了他1.9万元现金。2019年11月9日,他让王某某1再找一个人去租车,王某某1联系了屈某,屈某去租车行办理了租车手续,他和车行老板打招呼说把车租给屈某。车行租给屈某一台迈腾车,之后屈某把车钥匙交给他,他联系于某某2,把车交给了于某某2,开始于某某2说给他5万元,后来于某某2说车主是女的,让他找一个女的录视频,他联系了一个叫圆圆的网友给他录了一个视频,他把视频发给于某某2,于某某2说迈腾车被车行的人找到了不能给他钱了。
31.被告人王某某1供述:2019年10月28日,钟义和他商量去租车行租车,之后抵卖掉整点钱花。钟义给他拿了押金和租金到旺达科技公司去租车,他拿自己的驾驶证复印件租了一台×××速腾车,他和钟义开了几天后,钟义让他签了一些空白卖车合同,并冒充速腾车主录了一段同意把速腾车卖给于某某2的视频。之后钟义拿着他签字的合同及视频联系于某某2,并把车卖给于某某2,卖车的过程他不在现场。钟义事后告诉他这台速腾车卖了1.7万元。2019年11月8日,钟义让他再去找个人租车,他给屈某打电话说钟义让其去帮忙租一台车,他和钟义、屈某一起到旺达科技公司附近,钟义给屈某拿了3000多元租车,屈某进屋租车,过了一会儿屈某给他打电话说车行不租,之后钟义和车行老板联系说不能差事,车行就把×××迈腾车租给屈某。屈某在租来的车里等着钟义过去把车开回来,在车上钟义给屈某200元买烟,屈某半路下了车。之后钟义在歌厅找了一个叫圆圆的女生冒充迈腾车主录了一份同意抵押车辆的视频,并把这个视频发给于某某2,把车也卖给了于某某2。钟义对他说这台迈腾车被车行截回去了,于某某2没给钟义钱。卖车的钱都在钟义手中保管,他吃喝都是钟义负责。
32.被告人于某某2供述:2019年10月,钟义给他打电话说其朋友的一台速腾车要卖给他,他去梨树找钟义,让钟义出一个委托,钟义给车主打电话,车主给钟义发了个小视频,之后他和钟义签了转让协议和质押借款合同。他给钟义4万元现金。2019年11月10日,钟义又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想抵押一台迈腾车,他给钟义拿了空白的手续,钟义写好后把这些手续转交给他,还给他发了一个原车主的视频,他给了钟义6万元现金。钟义把这两台车抵押给他时有车辆的行驶证和视频,交易现场只有他们俩人。之后他把速腾车转卖给了沈阳的一个收车人,卖了5.2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把另一辆迈腾车卖到了河北唐山附近,他朋友王某给了他4.3万元现金。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王某某1合同诈骗、被告人于某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及提出的控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于某某2买卖涉案车辆价格及非法获利数额的问题
被告人王某某1、于某某2以及同案钟义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车辆租赁、转卖手续证明,王某某1与同案钟义共同合谋将租来的速腾车一辆、迈腾车一辆抵押给于某某2。关于速腾车售卖价格的认定问题,同案钟义供述卖给于某某2收到1.9万元现金,被告人王某某1供述钟义告诉他转卖1.7万元,被告人于某某2供述花4万元现金购入速腾车,卷宗关于速腾车的转让手续未记载价格,虽然证人腾飞证明于某某2拿着钱袋子下车,但其不知道里面的具体金额,卷宗无其他证据证明于某某2花4万元购入速腾车,故应认定钟义以1.9万元的价格将速腾车抵押给于某某2。卷宗证人刘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聊天截图证明于某某2以5.2万元的价格将速腾车卖给刘某。关于速腾车的获利问题,虽然王某某1辩解称卖车的钱钟义没有给他,钟义只负责他的吃喝开销,但王某某1和钟义系合同诈骗的共犯,应对合同诈骗的金额共同承担责任,故关于出卖速腾车应认定王某某1与钟义共同获利1.9万元;于某某2以1.9万元买入速腾车,以5.2万元出卖,故应认定于某某2出卖速腾车获利3.3万元。关于迈腾车售卖价格的问题,虽然被告人王某某1、同案钟义否认收到卖车款,但于某某2的供述及相关卖车手续、收条证明于某某2已经支付了6万元迈腾车的买车款给钟义,如果于某某2没有支付买车款,钟义不能让于某某2把车开走,在未收到款的情况下钟义也不能出具收条,钟义的辩解有悖常理,故应认定钟义以6万元的价格将迈腾车卖给于某某2。虽然于某某2辩解称转卖迈腾车收到4.3万元,但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人王某的证言、于泽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于某某2实际收到了7.3万元迈腾车的卖车款,故应认定于某某2以7.3万元的价格将迈腾车转卖。关于迈腾车的获利问题,同上述共同犯罪理论,关于出卖迈腾车应认定王某某1与钟义共同获利6万元;于某某2以6万元买入迈腾车,以7.3万元出卖,故应认定于某某2出卖迈腾车获利1.3万元。
二、关于被告人于某某2是否构成立功、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于某某2虽然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故不应认定于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另涉案车辆是被害人通过GPS定位等手段确定车辆位置后办案机关予以扣押的,而不只是通过王某某1提供买车人的联系方式而追回的,且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也不属于立功的规定,故不应认定于某某2具有立功情节,对于某某2辩护人认为于某某2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于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某、吴江、吴某、赵某、刘某、高某、腾飞、毛某、屈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车辆转让手续及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财产状况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1合同诈骗、被告人于某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于某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1与同案钟义共谋签订租车合同骗取他人车辆,构成共同犯罪,王某某1自己或联系他人签订合同,并录制卖车视频,构成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2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1辩护人认为王某某1构成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于某某2辩护人认为于某某2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限的计算)、第七十条(漏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7.9万元,被告人于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宋红霞
审判员 刘佳
人民陪审员 滕海娇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