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闽0902刑初362号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一部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冒用金某的身份信息与宁德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船航次合同》,承租“永鑫19”船舶用于货运。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冒用金某的身份信息与其名下的舟山市舟顺企服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制造金某将“永鑫19”船舶转租给舟顺公司的假象,并借用金某的银行账户用于制造交易流水。同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舟顺公司的名义与宁德市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将“永鑫19”船舶转租给海翔公司,并先后于2020年11月20日、11月28日、12月2日收取预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滞期费28000元、尾款260888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除支付80000元预付款给宁德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外,余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0年12月3日,因被告人赵某某未支付尾款,导致海翔公司的货物无法卸货。海翔公司通过组建微信群组查找原因时,被告人赵某某发出其制造的虚假合同及转账凭证,以此证明相关费用已支付给金某。同日,经海翔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人赵某某返还29950元给海翔公司。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浙江省舟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汤某1、谢某、余某、汤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航次租船合同》、《租船航次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海翔公司钱款2589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冒用金某的身份信息与宁德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船航次合同》,承租“永鑫19”船舶用于货运。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冒用金某的身份信息与其名下的舟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制造金某将“永鑫19”船舶转租给舟顺公司的假象,并借用金某的银行账户用于制造交易流水。同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舟顺公司的名义与海翔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将“永鑫19”船舶转租给海翔公司,并先后于2020年11月20日、11月28日、12月2日收取预付款80000元、滞期费28000元、尾款260888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除支付80000元预付款给宁德金海岸船务有限公司外,余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0年12月3日,因被告人赵某某未支付尾款,导致海翔公司的货物无法卸货。海翔公司通过组建微信群组查找原因时,被告人赵某某发出其制造的虚假合同及转账凭证,以此证明相关费用已支付给金某。同日,经海翔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人赵某某返还29950元给海翔公司。
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海翔公司上述款项后,于2020年12月3日向金某尾号5912农行账户转账253794元,金某依赵某某指示,向朱某尾号9032工行账户转账253794元,朱某依赵某某指示,向周某尾号8510中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向陈某尾号3702浦发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向赵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周某收到上述150000元款项后,依赵某某指示,向赵某某微信转账30000元,向乐朝国尾号5112浙江农信社账户转账100000元。
公安机关冻结了陈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8069.73元(账号:6217××××3702);周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95.65元(赵某某转给周某实际金额为20000元)(账号:6217××××9060);乐朝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39.62元(账号:6230××××5112)。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路××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汤某1、谢某、余某、汤某2、钟某、金某、陈某、朱某、周某的证言,舟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航次租船合同》、《租船航次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258938元,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的陈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48069.73元;周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元;乐朝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人民币×××39.62元,发还被害单位宁德市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不足部分167128.65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丽平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周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