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兵0402刑初42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伊宁垦检刑检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辉、检察官助理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玮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将其位于第四师六十八团五连二斗的41亩职工身份地承包给杨某2,杨某2向其支付了23780元承包款,后张某的父亲张某3以自己要种该地为由将该土地承包款全额退给杨某2。张某3随后告知张某自己要种该地,不能外包,并在第四师六十八团五连工作群内发布消息称自己要种张某的地。2021年张某3种植了张某的上述41亩职工身份地。
2020年10月中旬至2020年1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位于第四师六十八团五连二斗的同一块41亩职工身份地先后承包给被害人王某、舒某、张某1用、杨某1、李某五人,收取五人土地承包款共计148920元。具体事实经过为:
1.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告知被害人王某自己有土地外包,王某去看了张某的地。同年10月22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某2021年承包张某的上述41亩职工身份地,后王某向张某支付了土地承包款30000元。
2.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舒某、证人刘某一起干活,期间舒某提出想承包土地,张某告知舒某自己有土地外包,后三人去第四师六十八团五连二斗看了张某的地。同年11月3日,张某与舒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舒某2021年承包张某的上述41亩地,当日舒某向张某支付土地承包款32000元。
3.2020年11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张某1用自己的41亩职工身份地要外包,因张某1用的土地与张某的土地距离近,张某1用同意承包张某的土地。2020年11月14日,因张某1用在乌鲁木齐,证人徐某帮助张某1用写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人张某签订协议,徐某将签字后的协议拍照发给张某1用,约定张某1用2021承包被告人张某的上述41亩职工身份地。次日,张某1用向张某支付土地承包款32390元。
4.2020年11月23日,经蒋素碧介绍,被害人杨某1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有土地外包。次日,杨某1与张某见面,二人去第四师六十八团五连二斗看了张某要外包的41亩土地,当日二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杨某12021年承包张某的上述41亩土地,杨某1向张某支付土地承包款29930元。
5.2020年年底,被害人李某的妹夫李文平听说被告人张某有地外包,遂将其介绍给李某。2020年12月23日,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由李文平开车带李某和张某去看了张某位于第四师六十八团五连二斗的41亩职工身份地,当日,李某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某2021年承包张某的该41亩土地,李某当日向张某支付土地承包款24600元。
被告人张某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住宿、吃饭、抖音充值、打赏等个人日常消费。
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3退还被害人王某、舒某、张某1用、杨某1、李某各10000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土地承包合同等、证人张某2、杨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张某1用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讯问及辨认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自2020年10月上旬至12月下旬期间,与多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多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的父亲替张某归还了五被害人部分赃款共计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将违法所得2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将违法所得22000元退赔被害人舒某,将违法所得2239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用,将违法所得1993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将违法所得14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
三、随案移送的“OPPOPCKM80”牌智能手机一部(IMEI/MEID:86686504842526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晓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努尔波力•努尔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