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
案号 (2021)云2326刑初37号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合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中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辩护人赵军,证人姚某、侦查员殷雄先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1以在禄丰市加工脱水蔬菜为由向姚某经营的XX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钢管8110米、十字扣件3000套,为便于长期合作,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清洗费、损失赔偿标准,后林某1又多次向XX商贸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林某1事先联系好买家,并和姚某约定好需要租赁的钢管、扣件数量,然后由林某1或者买家联系的驾驶员到XX商贸有限公司将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直接运输至楚雄市、昆明市、陆良县的废旧金属回收店变卖。2017年1月至12月,林某1一共向XX商贸有限公司租赁钢管135778米、十字扣件34860套、直接扣件1600套、旋转扣件504套。至案发,林某1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已全部被其变卖。期间,林某1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大姚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林某1所租赁的钢管、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155万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林某12017年至2018年在禄丰市租地种菜期间,以发工资需要办理工资卡为由取得张某1、高某、罗某1等24名小工的身份证明,私自使用他们的身份证明以及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申请办理了24张信用卡激活后使用。事发后,被告人林某1还清了信用卡被透支的全部金额共计人民币14.301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租赁的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1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1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1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林某1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1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林某1在庭审中提出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将姚某公司的钢管、扣件拉去变卖,是姚某和林某1商量后,姚某指使林某1拉去卖的。自己之前的供述有些不属实,侦查人员的记录不完整。第一次开庭时对大姚县人民检察院的提审笔录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在检察官对其提讯时,其没有提出过上述辩解意见,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辩称当时向检察官提出过该辩解意见。林某1当庭表示之前所有的审讯笔录当时自己审阅过,并签字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量刑。
辩护人赵军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对于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合同诈骗罪,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1以在禄丰市加工脱水蔬菜为由向姚某经营的XX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钢管8110米,十字扣件3000套,为便于长期合作,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清洗费、损失赔偿标准,后林某1又多次向XX商贸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林某1事先联系好买家,并和姚某约定好需要租赁的钢管、扣件数量,然后由林某1或者买家联系的驾驶员到XX商贸有限公司将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直接运输至楚雄市、昆明市、陆良县的废旧金属回收店变卖。2017年1月至12月,林某1一共向XX商贸有限公司租赁钢管135778米、十字扣件34860套、直接扣件1600套、旋转扣件504套。至案发,林某1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已全部被其变卖。经大姚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林某1所租赁的钢管、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1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1的自然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姚某于2019年8月27日到大姚县公安局报案称,林某1租赁姚某公司的钢管、扣件后拉去变卖,怀疑被诈骗了。大姚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大姚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4日在楚雄市将林某1抓获。
(4)接受证据清单、财产租赁合同、欠条、情况说明、承诺书、明细、发货单15份、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XX商贸有限公司买建筑设备钢管和扣件的购货清单、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①2017年5月20日,XX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钢管0.0055元/m,清洗费0.1元/m,材料损失赔偿价格12元/m;扣件0.0045元/套天,清洗费0.1元/套,材料损失赔偿价格扣件5元/套,螺栓0.5元/颗。②租金已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未支付租金109480.56元,欠款人林某1,落款为2018年8月21日。③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未支付租金合计766360元,欠款人林某1,落款为2020年9月14日。④林某1和姚某家拉了15车钢管、扣件,分别是请歹某拉了1车,杜某2拉了2车,冉某拉了1车,曾某拉了1车,郭某拉了1车,张某拉了1车,有8车是林某1请林某安排驾驶员拉的。⑤林某1承诺于2018年8月20日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全部还清,若到期未还清,将按照双方约定价格作出赔偿。落款为2018年4月18日。⑥2017年1月9日至12月16日间,林某1先后15次向XX商贸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情况。⑦XX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6日,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黄海屯村委会张家村,法定代表人姚某,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构件租赁服务等。大姚XX建筑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姚某,经营范围建筑构件租赁服务。⑧XX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2016年间共19次购买钢管、扣件情况,总价2337810元。⑨发货单位为通海县巨峰高频焊管有限公司,钢带执行标准为GB/T3524-2015,钢号Q195,规格2.75*580。
(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大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明:涉案标的在2019年8月27日大姚市场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63155元,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
(6)情况说明证明:大姚县公安局在侦查林某1涉嫌合同诈骗案中,需要查找的驾驶员郭某,长期在外地搞货运,经联系无时间到办案机关做笔录。经电话询问,其在2017年通过驾驶员平台联系后到大姚运输过钢管、扣件到昆明,但具体情况已记不清楚。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云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1,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9日。
(8)追缴告知书证明:大姚县公安局告知林某1将其骗取并非法占有的物品价值1063155元返还被害人。
(9)刘某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刘某2于2017年8月10日向林某1尾号为41075的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8月25日转账6万元。
(10)姚某云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96499)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04月13日收到尾号为42941的账户转账三次50000元、50000元、42000元。
(11)姚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8871)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6月22日向林某1尾号为41075的账户转账29494元;2017年6月29日,姚映收到林某1转账3万元;2017年9月11日向杨某1尾号为49260的账户转账20405元;2017年9月11日向林某1尾号为41075的账户转账2万元。
(12)罗某尾号为42941账户明细证明:双某于2019年1月14日向罗某转账33140元;李某2于2019年2月18日向罗某转账3520元;2018年04月13日罗某三次向姚某尾号为96499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42000元。
(13)罗某交通银行尾号44215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1月2日三次收到李某1尾号53663账户转账1万元、5万元、2.7万元;2017年11月16日转账0.5万元给姚某,11月17日转账0.5万元给姚某;2017年12月1日收到李某1转账6.51万元;2017年12月1日转账4万元给杨某1;2017年12月10日收到李某1转账6.1万元;2017年12月17日收到李某1转账8.6万元;2018年2月8日向姚某转账4万元。
(14)林某1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林某1尾号为31417的账户于2017年6月29日向姚某转账30000元。
(15)情况说明证明:曾某在大姚上货后,又到禄丰广通林某1场地上装了一部分钢管(未过磅),然后运输到昆明、陆良两处下货,具体地点不清。驾驶员杜某2到大姚县姚某XX建筑租赁站拉货二次,运到楚雄市废旧金属收购站,发货单只签了一次名,由于都是林某1租赁的货,姚某有时在发货单上叫驾驶员签名,有时不叫驾驶员签。
(16)通话清单证明:2017年12月16日,林某1与姚某、陈某、郭某、李某1电话联系过;2017年12月17日林某1与李某1有过电话联系。
(17)欠条一张证明:林某1于2019年10月6日书写欠条,林某1欠杨某129万元。
2.证人证言
(1)陈某的证言:陈某在XX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收发货。2017年1月9日开始林某1和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共计租了15车,林某1来公司拉过8车,请驾驶员来拉过7车,租去的钢管和扣件都没有还过。钢管共计是135778米,十字扣件34860套,直接扣件1600套,旋转扣件504套。林某1自己来拉的货就只登记林某1的信息,林某1请驾驶员来拉的货就登记驾驶员的信息及车牌号。林某1说是租去做工程,具体做什么不清楚。
(2)刘某1的证言:刘某1当时在姚某的公司打工。林某1来姚某的公司租钢管、扣件,刘某1等人负责装货,先后给林某1装了十多车货,都是用大货车装的,有几车是林某1本人请着货车来装,有时是林某1请驾驶员来装货。每次公司都要开具发货单,姚某夫妻在公司的时候,由他们开单据,他们不在的时候,由杜某1开具发货单,发货单开具两份,一份留在公司,一份由对方带走。林某1来姚某的公司主要就是拉钢管和扣件,扣件有直接扣件、旋转扣件和十字扣件。
(3)杜某1的证言:杜某1当时在姚某的XX商贸公司打工。林某1和公司装过十多车货,都是用大货车装的,有时是林某1本人请货车来装货,有时是林某1请驾驶员来装的货,每次公司都要开具发货单,林某1本人来拉的货,就登记林某1的信息,林某1请大货车司机来拉的货,就登记驾驶员的信息及车牌号,每次都登记了租赁钢管和扣件的种类数量。
(4)刘某2的证言及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电脑截图打印件证明:刘某2在楚雄经营废旧金属收购。林某1卖过钢管和扣件给刘某2,林某1说做建筑材料租赁公司亏本了,要处理些钢管和扣件给刘某2,为此二人才认识。刘某2在电脑上登记了两车,还存有钢管、扣件的照片,分别是2017年8月13日,林某1拉了一车钢管和扣件卖给刘某2,共计29吨;2017年9月2日,林某1又拉了一车钢管和扣件卖给刘某2,共35吨,每吨1700元左右。此外,林某1还拉过钢管和扣件卖给刘某2,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款全部支付给林某1了,具体付了多少记不清了。林某1卖给刘某2的钢管和扣件,当废品卖掉了,记不清卖给谁了。
(5)李某1的证言、自书情况说明、附收货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①李某1和金某在陆良县个废旧金属收购站。李某1和大姚一个姓林的男子购买过钢管、扣件,买第一车时李某1叫妹夫金某到大姚看过货。是对方打电话给李某1说有钢管、扣件卖,还说在大姚县自己的场地有货,李某1叫金某去看过货,就跟对方买了。是按市场价收购的,钢管8至9元一米,扣件按个数,按照对方报的银行账号把款转给了对方。②2017年3、4月份,楚雄市安置房工地处理一批钢管、扣件,林某1打电话给李某1说他是租赁公司的,有钢管、扣件要处理。2017年10月左右,林某1打电话说要处理钢管、扣件,按照市场价格算,李某1网上联系驾驶员到林某1说好的装车地点,安排金某跟林某1联系。2017年10月10日第一次拉钢管,打款127000元,钢管57.28吨,单价1900元/吨,扣件5400个,单价3元/个,顶托400个,单价5元/个。2017年11月2日林某1打电话要处理钢管,林某1自己装车过磅,打款8.7万元,41吨左右,单价2100元/吨。2017年12月1日林某1自己装车过磅,打款6.51万元,29吨左右,单价2200元/吨。2017年12月10日林某1自己装车过磅,打款6.1万元,24吨左右,单价2500元/吨。2017年12月17日林某1自己装车过磅,打款8.6万元,33吨左右,单价2600元/吨。由于没有电脑台账管理和纸质记录,以上情况系根据银行转款交易回忆的。2017年10月10日,李某1从大姚收购的钢管、扣件合计134300元。收货记录上记载有“运费到陆良5280元、运费到昆明3300元”字样。2017年10月10,李某1账户向罗某尾号为58178的账户转账12.7万元,2017年11月2日向罗某尾号为44215账户转账1万元、5万元、2.7万元,2017年12月1日向罗某尾号为44215账户转账6.51万元,2017年12月10日向罗某尾号为44215账户转账6.1万元,2017年12月17日向罗某尾号为44215账户转账8.6万元,以上合计42.61万元。
(6)金某的证言、自书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0月9日李某1说大姚县有一批钢管、扣件要处理,货主是林某1,叫金某联系林某1去货场看货。当天下午金某到大姚后联系林某1,林某1带金某到货场看完货确认好,在网上联系了驾驶员,2017年10月10日林某1带着大车过磅,后林某1带着大车到租赁站货场安排工人装车,装好车又带着大车过磅,磅单出来后金某按数量让李某1打款,林某1收到货款后,金某就跟车回家了。
(7)李某2的证言:李某2以前在楚雄市华路经营XX废旧金属回收部,后来拆迁了。店子刚开起来时,一个姓林的男子来说他在禄丰做蔬菜大棚,有些钢管、扣件要处理,就拉了一车钢管、扣件来卖给李某2,有20多吨,付了2万多元。2019年初向林某1指定账户转了3500多元,应该是付现金后还不够,又转账支付的。
(8)叶某的证言、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叶某系楚雄市环城西路双某废旧金属收购店老板。大约是2019年1月份,林某1到店里问叶某不锈钢收购情况,谈好后第二天叶某就开车到广通看货,然后带着工人去装车,拉回来过了磅,当天就付了3万元左右给林某1,扣件约1000个,是过了几天才付的,林某1还开了一辆大车来堵在收购店门口,叶某又补了1000元给林某1。是用妻子双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的,2019年1月14日转账33140元至罗某尾号为242941的账户上。
(9)歹某的证言:歹某的货车牌照是云E×××××。2017年8月7日晚,歹某接到楚雄华鸿物流公司负责人林某的电话,叫歹某到大姚县金碧镇黄海屯拉一车货到楚雄市李子园,说了双方货主的电话。第二天早上歹某到那家公司,姚某出来接待,并安排人装钢管和扣件,有20多吨。第二天歹某将货拉到楚雄市李子园,电话联系货主林某1,就有人来看货,林某1也来到现场,但没有卖掉。后来林某1叫歹某将货拉到楚雄市大商汇,将钢管和扣件卖给刘某2废品收购店。当天拉给林某1的钢管有9300米,扣件1800套,是姚某装货时统计出来的。林某1支付了1800元运费给歹某。钢管和扣件拉到楚雄就被林某1卖掉了,回来后歹某也不敢告诉姚某,第二次林某1又叫歹某到姚某家拉钢管,歹某就不敢去拉了。
(10)冉某的证言:冉某的货车牌照为云E×××××。2017年9月20日,冉某从大姚县金碧镇黄海屯一建筑租赁公司拉了一车钢管和扣件到楚雄大商汇刘某2废旧金属回收经营部,林某1在那里等着,车辆过磅有30多吨,林某1支付了冉某运费。是楚雄市华鸿物流公司经理林某打电话叫冉某去拉的货,货是林某1的。冉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林某介绍费100元。
(11)杜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杜某2的货车牌照为云E×××××。大约是2017年9月下旬,杜某2曾两次到大姚县金碧镇黄海屯公路边一租赁站拉运过钢管、扣件。是一个姓林的男子在手机货车帮信息平台发布货物运输信息,杜某2看到后就和姓林的联系,双方谈好运输价格,对方把装货地点告诉杜某2,杜某2付了100元的信息费给货车帮平台。第二次是姓林的男子直接打电话联系杜某2。两次装货都是在同一地点,运输的都是钢管和扣件,每次的货物有30吨左右。姓林的男子开始说要拉去工地上用,到了楚雄又说工地上进不去,叫杜某2运到楚雄市一个收购废旧金属的场院里,货物过磅后就下在那个场院里。当时姓林的男子也到了卸货现场,运费按照每吨60元计算,第一次付了1860元,第二次付了1800元。经杜某2辨认指出林某1就是联系运输货物的姓林男子,也是去楚雄市三家塘东华路口场院叫人卸货的姓林男子;同时还辨认出XX废旧金属回收站就是卸货地点。
(12)曾某的证言:曾某的货车牌照为贵A×××××。2017年12月16日曾某到大姚县金碧镇黄海屯公路边的一个租赁站运输过钢管、扣件,是通过货车帮联系的,货主和联系电话记不得了,一共有30多吨,是在大姚县和禄丰市两个点装的货,货主是同一个人。运到昆明市和陆良县,运费是货主付的,大概是4000多元。
(13)张某的证言:张某于2017年12月9日驾驶云D×××××号货车到XX商贸有限公司运输过一次钢管、扣件,是从货车帮物流平台上下的单,名字和电话号码记不得了,货物有25吨左右,运输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具体卸货地点记不得了,运费是收货方现金支付的。
(14)林某的证言:林某于2017年3月7日在楚雄市开了楚雄XX物流有限公司。有一天,林某1打电话给林某,叫林某请一辆大货车到大姚县金碧镇黄海屯拉钢管和扣件到楚雄,谈好是50元一吨,之后林某在手机货车帮平台上发布信息,驾驶员会给林某100元介绍费。先后有歹某和冉某跟林某联系,每人拉过一车钢管和扣件到楚雄交给林某1。
(15)王某2的证言:王某2和林某1是一个村委会的,二人都做过农业蔬菜种植,打过交道。王某2通过林某1介绍到姚某的公司租赁过二次钢管和扣件,租用结束后都还给了姚某。王某2没有和林某1共同租用过姚某公司的钢管和扣件。
(16)起某的证言:起某和丈夫李某3曾在姚某的租赁站打工,负责上下货物,不认识来租钢管、扣件的人。
(17)段某的证言:段某系禄丰市七屯村委会书记。林某1到七屯村委会租过土地用于种菜,是露天种植,租了约40亩,租金已付清了。林某1还在禄丰市运输公司租了点场地说要将菜进行烘干,最后没有正常经营。段某见过林某1拉钢管、扣件到广通的场地上。
(18)敖某的证言:2017年敖某和林某1打工种菜。林某1在广通主要是租地种菜,租了广通运输站的厂房搞蔬菜加工,但从来没有经营生产过就搬走了,小工的工钱还没有付清。
(19)王某3的证言、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2017年1月8日,林某1向王某3租了位于禄丰市原老客运站的场地,租期5年,租金一直都没有付。主要是晾干板菜,但林某1实际就是2017年1月至3月在那里晾了几个月干板菜,5月份左右就搬走了。王某3看见林某1拉过一车钢管到那个场地上。
(20)罗某的证言:罗某和林某1于2016年4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林某1欠罗某10万元没有还。2016年10月林某1在禄丰广通开公司抵了10亩土地给罗某,叫罗某种菜卖给林某1用来抵欠款。罗某到禄丰广通种菜,到2017年2月由于亏本就走了,2018年罗某又向林某1要钱,林某1说没有钱还,林某1就把名下的禄丰XX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法人抵给罗某,2018年12月11日公司法人就换成了罗某。2019年4月份罗某才听说林某1租赁钢管、扣件的事情。罗某拿过三张自己户头的银行卡给林某1用过,尾号42941和44215的银行卡是2017年到禄丰广通种菜时林某1带罗某到楚雄办理的,这两张卡都是林某1在使用。
(21)杨某1的证言:林某1通过他前妻罗某的账户多次转账给杨某1,是因为林某1刷了杨某1的信用卡,杨某1跟林某1要,林某1才转给杨某1的,先后共转了约4万元。
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当庭证词:(1)姚某系XX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主要业务是建筑材料租赁。林某1多次向姚某的公司租赁过钢管、扣件。第一次是2017年1月9日,林某1一个人到姚某的公司说要租赁钢管和扣件,姚某想以前就租赁过一次,能正常归还,所以就同意租给林某1了。林某1就叫来一辆大车,驾驶员及车牌号没有登记,租钢管8110米,扣件3000套。1米钢管每天租金0.0055元,扣件(整套,包括螺栓)每天租金是0.0045元,清洗费每米钢管0.1元,每套扣件也是0.1元;材料损失赔偿是每米钢管12元,扣件一套是5元,如果扣件只是螺栓不全,每颗螺栓0.5元。在2017年5月20日,姚某跟林某1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林某1说他开了一家云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他是法人代表,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所有租的钢管和扣件都要按这份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林某1当时说他在禄丰广通做桥梁工程,要租钢管和扣件去使用,当时林某1还拿桥梁的工程合同给姚某看。第二次是2017年6月15日,租扣件500套;第三次是2017年6月20日,租扣件60套;第四次是2017年8月8日,林某1叫驾驶员歹某来姚某公司拉了一车钢管9300米、扣件1800套;第五次是2017年8月24日,林某1到姚某公司租钢管11090米、扣件1604套;第六次是林某1到姚某公司租钢管11385.9米、扣件2000套;第七次是2017年9月20日,林某1叫驾驶员冉某来姚某公司拉钢管8879.6米、扣件3000套;第八次是2017年9月22日,林某1叫驾驶员杜某3到姚某公司拉钢管11220米、扣件3300套;第九次是2017年9月26日,林某1叫驾驶员杜某3到姚某公司拉钢管11040米、扣件3400套;第十次是2017年9月26日,林某1到姚某公司拉钢管19164米、扣件6000套;第十一次是2017年11月2日,林某1到姚某公司拉钢管8400米、扣件3000套;第十二次是2017年11月16日,林某1到姚某公司拉钢管8550米、扣件3000套;第十三次是2017年11月30日,林某1叫驾驶员郭某到姚某公司拉钢管10600米、扣件3000套;第十四次是2017年12月9日,林某1叫驾驶员张某到姚某公司拉钢管8738.5米、扣件3000套;第十五次是2017年12月9日,林某1叫驾驶员曾某到姚某公司拉钢管9300米、扣件3000套。林某1直接来姚某公司拉过8车,请其他驾驶员来拉过7车,都是林某1租的。每次都开具了发货单,林某1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过。林某1租去的钢管共计135778米,扣件36964套,林某1租去的钢管和扣件一样都没有归还过。(2)2018年3月份,姚某叫林某1带她到工地上看看,不行把钢管和扣件归还姚某算了。林某1带姚某到禄丰市去看,一路上有公路建设的地方,林某1都说是他的工程,但姚某没有发现自己的钢管和扣件,姚某就问林某1,钢管和扣件哪里去了,林某1一直没有回答。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已经付清,共支付租金199727元,之后的租金就没有再支付过。(3)林某1安排来拉货的驾驶员不直接和姚某家联系,每次都是林某1先打电话后驾驶员来装货,公司开发货单,林某1在发货单上签字;如果林某1当时没有来,事后找林某1补签。林某1领过一个陆良人到姚某家租赁站看货,还加了姚某侄女的微信,林某1和姚某家谈好价格就把货拉走了,后来还打电话问姚某钢管给卖的,姚某说只租不卖,姚某才发现自家的物品被卖了,后来加了微信才知道对方叫金某。姚某到禄丰法院起诉,但找不着林某1,姚某就撤诉了,到了2019年才报案。姚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单据全部都是林某1的发货单,林某1都在发货单上签了字,还按发货单上的数量写了欠条。姚某的当庭证词与庭前陈述一致。
4.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与辩解:(1)林某1和姚某租赁过钢管、扣件,之后被林某1全部拿去卖掉了。2017年1月5日林某1到做脱水蔬菜加工,需要钢管、扣件搭建晒晾架。同年1月9日林某1找到姚某商谈租赁钢管、扣件,之后林某1找到楚雄做信息咨询的林某联系一辆货车到姚某的店铺拉了一车钢管和扣件,钢管约有8100多米,扣件3000套。从6月份开始林某1又陆续从姚某的店里租用了一些钢管、扣件,请驾驶员歹某,还有一个姓杜的驾驶员拉到楚雄滇中大商汇卖给了刘某2,当时三车钢管、扣件卖得12万元左右。到9月份林某1又通过林某联系了一辆货车到姚某家店里拉了一车钢管到楚雄滇中大商汇卖给了刘某2,卖得4万余元。还是9月份林某1又通过林某联系了一个姓杜的驾驶员拉了两车,另一个驾驶员拉了一车,也是拉去楚雄卖给刘某2,这三车卖得约10万元。10月底林某1在百度上搜到了昆明一家收废旧的电话,每吨价格1850元,谈好后对方安排了两个驾驶员来大姚,林某1领着他们去姚某的店里装钢管、扣件,两辆车先拉到广通下了一部分,剩下的过磅后昆明的老板把账转给林某1,驾驶员就把货拉走了,这次转了8万多元给林某1。11月份昆明的那个老板又联系林某1,林某1又联系了姚某,对方直接开了一辆货车到大姚姚某的店里,姚某照了货物及数量的照片,驾驶员过了磅把照片发送给我,核对后昆明的老板转了约5万元给林某1。之后按照这种方式,昆明老板又拉了3车,共转了约20万元给林某1。到2018年11月,因公司已无法经营,林某1就将厂里用于搭建晾晒架的全部钢管、扣件等物品拉去楚雄东华、南站卖掉了,共卖得7万余元。林某1和姚某清算过一次,林某1还写了一张欠条给姚某,具体数据以那次清算的为准。林某1一共租了约13万米钢管,约3万个扣件,全部拉去卖掉了,共卖得约50万元。因为公司当时经营出现困难,资金紧张,林某1就把和姚某家租的这些货物全部拉去卖掉了。(2)罗某是林某1的前妻,于2016年4月26日协议离婚。林某1于2014年注册成立云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是林某1,罗某是财务,离婚后罗某的工商银行卡一直由林某1在使用,还绑定了林某1的手机银行。林某1卖钢管、扣件的钱大部分都是转在罗某的那张银行卡上,钱被林某1开销完了。(3)林某1租的钢管、扣件卖到楚雄的有三处(滇中大商汇、楚雄南站、楚雄三家塘岔东华路口),是林某1亲自去的,其他的林某1是通过网上搜了电话联系的。林某1网上联系了昆明的一个老板,不知道对方的名字,对方把货拉去什么地方林某1也不清楚。林某1从来没有联系过陆良县的李某1和金某。林某1不清楚有没有把货物卖到过贵州六盘水。发货单上有林某1的签名,是2018年姚某找林某1补签的。
5.辨认笔录3份及照片证明:林某1辨认出楚雄滇中大商汇就是其卖钢管、扣件的地方,货车驾驶员是歹某、杜某3;辨认出XX废旧金属回收站就是其卖钢管、扣件的地方;辨认出楚雄市南站进站口双某废旧金属收购部就是其卖钢管、扣件等物品的地方。
6.称量笔录证明:经随机抽取5根钢管,每根长6米,合计30米,口径为48毫米,钢壁厚度为2.75毫米的钢管进行称量,经过称量5根钢管共计101公斤,从而计算出每米为3.37公斤,296.74米为1吨。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林某12017年至2018年在禄丰市租地种菜期间,以发工资需要办理工资卡为由取得张某1、高某、罗某1等24名小工的身份证明,私自使用他们的身份证明及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申请办理了24张信用卡激活后使用。事发后,被告人林某1还清了信用卡被透支的全部金额共计人民币14.30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李某4等人于2019年5月15日到禄丰市公安局报案称,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林某1以办理工资卡为名使用他们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后自己使用。禄丰市公安局当日立案,于2020年10月21日将该案移交大姚县公安局并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禄丰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4日14时电话通知林某1到禄丰公安局广通派出所配合调查,当日15时许,林某1到达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林某1进行讯问,林某1配合工作。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李某4等人向禄丰市公安局提交了个人信用报告,部分人还提交了名单、欠款清单明细、中国银行所有账户总结、银行卡查询记录。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办卡名册、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交易明细、散客名册证明:禄丰市公安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楚雄州分行调取了信用卡办卡名册1页、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及散客名册。有32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信用卡,有8张是本人使用,24张非本人使用。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敖某等24人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敖某等24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办理过信用卡,客户单位为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有多次使用记录,部分人员有违约记录。
(6)情况说明证明:①在该案侦查过程中,民警拨打电话153××××3915联系被害人王某1,王某1称她名下尾号26267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是林某1在未取得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和使用。②林某1供述信用卡拿给一个叫“老谢”的人使用,电话号码是159××××1591,办案民警拨通电话,该号码机主叫谢某,大姚县三岔河镇他的么坝口村人,多年前与林某1认识且存在经济纠纷,近几年都在外省打工,没有见过林某1,根本没有跟林某1拿过他人的信用卡。
(7)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证明:林某1与谢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的执行内容于2021年1月15日执行完毕。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内档资料证明:云南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1。营业期限2014年9月9日至2034年9月9日。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借款借条、林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年11月2日,林某1向唐某借款15万元,约定2018年11月10日前归还。
2.证人证言
(1)白某的证言:白某系邮政储蓄银行楚雄市鹿城东路支行职工。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林某1一个人拿着他人的材料来找白某办信用卡,所需材料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及填表时的个人影像,当时林某1办了30多张,后来透支金额15万元左右。造成多张信用卡逾期未还,银行打电话向户主催收,很多户主说他们没有使用过。由于白某是经办人,银行领导多次安排白某叫林某1到银行谈话,催林某1把那些逾期的信用卡还清,一开始林某1说那些信用卡被他借给朋友使用,但又没说借给谁。经过多次交涉,最后林某1和白某借了15万元把那些信用卡的欠款还清了,林某1写了借条给白某,借条上的出借人写的是白某丈夫唐某的名字,这笔钱也没有还白某。白某叫林某1把那些信用卡归还银行,但林某1始终没有还,信用卡下落不明。
(2)谢某的证言:谢某和林某1是2013年通过何某认识的,有六年没有联系过了,谢某的手机号码是159××××1591,这个手机号谢某已经用了九年多了。2013年至今谢某长期在外务工。这几年谢某直接没有跟林某1联系过,谢某没有喊林某1办理过信用卡,也没有和林某1拿过信用卡。谢某跟林某1有经济纠纷,大姚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
(3)杨某2的证言:杨某2帮林某1种过菜,杨某2在邮政储蓄银行办过信用卡,是银行工作人员到广通林某1的公司里办理的,办好后林某1叫杨某2拿给他使用,因为当时杨某2帮林某1在广通信用社贷款十万元,林某1没有按期还款,杨某2就没有拿给林某1用,信用卡没有激活,一直在杨某2手中。
(4)杨某3的证言:杨某3在林某1种菜处打工,有一天林某1问杨某3给办信用卡,林某1说办信用卡能提高银行的征信,以后到银行贷款更方便,杨某3同意办理,之后楚雄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到林某1办公室里帮杨某3等人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这张信用卡是杨某3本人使用。
(5)罗某的证言:罗某系林某1前妻。2017年林某1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信用卡,刘某3、李某5、段某1、钱某、王某1、王某4、王某5、项某这几个人的收入证明上“罗某”不是本人签的。
3.被害人陈述
(1)李某4的陈述:李某4自己没有办理过信用卡,但是被邮政储蓄银行告知自己办理了信用卡,并且被刷了5000余元。当时李某4和林某1说自己没有信用卡,只是丈夫王某6有农村信用社的信用卡,林某1就让李某4把王某6的信用卡卡号照给他,然后拿了张废纸给李某4,让李某4比了个写字的动作,林某1说到时候把工资打到李某4丈夫的信用卡上。
(2)钱某1的陈述:2017年10月,钱某1在广通镇给林某1种菜,到10月27日林某1说要给工人办银行卡,然后工资打在银行卡上,林某1就说要照一张自己的照片,去银行打工资才好办。然后林某1用手机给钱某1等小工照相,还把每个人的身份证也复印了一份。后来一直没有发工资给钱某1等人,大家就找林某1要工资,林某1说别人还没有结账给他,就一直拖着,后来就联系不上林某1了。到2018年10月份,一起打工的人说有银行催他们还贷款,钱某1到银行查询发现自己也被办理过一张信用卡,钱某1就报案了。信用卡额度6000元,被使用了6027元。
(3)胡某的陈述:胡某帮老板干了两天活,第二天胡某把身份证拿给老板,下午老板说人够了不要胡某干了。后来被老板办了一张邮政银行的信用卡。信用卡被刷了6000元。
(4)倪某的陈述:倪某帮林某1打工种菜,林某1就以帮倪某办理工资卡为由,将倪某的身份证拿去复印后身份证还给倪某了,后来林某1用手机照了倪某的照片。2018年10月份的一天,邮政储蓄银行的两个工作人员找到倪某,说倪某在他们银行办过信用卡,逾期未归还,叫倪某赶紧还款,倪某说自己没有办过信用卡,他们就告诉倪某信用卡是广通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面办的。倪某才知道林某1冒用倪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信用卡。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楚雄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叫倪某等人到银行处理,林某1也一起去了,大家叫林某1把卡上的欠款还掉,并把卡拿给户主,林某1说卡不在他手上。后来银行的人打电话说信用卡上的钱已经归还了,信用卡已被他们封掉了。
(5)王某4的陈述:信用卡是林某1办的。2017年底,林某1叫王某4把银行卡号告诉他好打工资,后面林某1说要上税,要用王某4的身份证去办银行卡,就把王某4的身份证拿去用了一个多星期才还王某4。林某1还叫王某4手里拿着笔,用手机照了王某4的照片。王某4没有见着信用卡。后来王某4等人到楚雄邮政储蓄银行处理时,林某1也在场,银行的工作人员说他们会处理的,后来银行打电话说信用卡的欠款已经还清了。
(6)张某1的陈述:2018年的一天,张某1接到邮政储蓄的电话,说张某1的信用卡欠款没有还,张某1自己没有办理过信用卡。当时林某1说要把工资发在卡上,让张某1把身份证交给他去办卡,过了两三天才还给张某1,林某1还用手机给张某1照了照片。后来银行打电话告诉张某1的欠款已经还清了。
(7)罗某2的陈述:倪某告诉罗某2妻子杨某4,说杨某4在邮政储蓄办理了信用卡,有欠款未还,罗某2和妻子都没有办理过邮政储蓄的信用卡。2018年杨某4帮林某1种过菜,林某1说要把工资发在卡上,让杨某4把身份证交给林某1去办卡,一个星期后才把身份证还给杨某4。当时林某1还叫杨某4拿着一支笔装作写字的样子,把身份证放在正前方,林某1用他的手机照了相。
(8)王某5的陈述:2017年10月中旬,王某5在广通镇帮林某1种菜,林某1说要用王某5的身份证去办银行卡,把工资打在银行卡上,身份证拿去第三天才还王某5。王某5也没有拿到银行卡,工资还有300元没有拿到,林某1拖着说没有钱。11月份王某5才知道自己被办了信用卡。
(9)杨某5的陈述:2017年11月份,林某1让杨某5等人去项琴英家照相,杨某5拿着身份证和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给林某1,林某1说要照相才能把工资打到杨某5账上,还说要上什么税,杨某5看着别人照相也就去照了,杨某5的身份信息给过林某1外,没有向其他人泄露过。杨某5的信用报告上写着额度6000元,已使用5804元。
(10)冯某的陈述:冯某当时在广通帮林某1种菜,和冯某一起种菜的很多人都被办理了信用卡,还造成了欠款。冯某到银行查询后才知道,有人用冯某的身份信息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且有欠款,但冯某自己没有办理过信用卡。当时林某1说要把工资发在银行卡上,冯某就把自己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本人的身份证交给了林某1,一个星期以后才把银行卡和身份证还给冯某。当时林某1把冯某的身份证放在冯某面前,用手机给冯某照了照片。
(11)普某的陈述:普某到银行查询才知道自己被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普某的身份证拿给过林某1,林某1说要把工资发在银行卡上,让普某把身份证交给林某1去办卡,四五天后才还给普某,还把身份证放在普某面前,林某1用他的手机照了照片。普某的信用报告上写着额度5000元,已使用660元。
(12)杨某6的陈述:2018年1月,广通邮政储蓄银行的人来杨某6家催要信用卡欠款,杨某6才知道自己名下有张信用卡,到银行查询后,才发现和杨某6一起打工的13个人都办着信用卡。杨某6等人的身份证都交给过林某1,后来杨某6等办着信用卡的人和林某1一起到银行处理,林某1承认是他用杨某6等人的身份信息办的信用卡。2017年11月,林某1叫杨某6把平时用的银行卡号告诉他,把工资打在卡上,后来又说要上税,要用杨某6的身份证去办银行卡,杨某6把身份证拿给林某1,四五天后才还给杨某6。当时林某1还叫杨某6手里拿着笔,林某1用手机照了杨某6的照片,但杨某6没有拿到过那张卡。
(13)项某的陈述:项某的身份证拿给过林某1,林某1说把工资打到卡上,让项某把身份证交给林某1去办卡,过了一两个星期才把身份证还给项某,林某1还拿了个小桌子和板凳,身份证放在桌子上,让项某坐在板凳上比一个写字的样子,拍了一张照片,还把项某家里的存折卡号用手机照了照片。
(14)项某1的陈述:2018年10月份,项某1接到邮政储蓄的电话,说项某1办理了信用卡,并且有欠款,但项某1自己没有办理过信用卡。当时项某1帮林某1种菜,林某1说要把工资发在银行卡上。项某1把工商银行卡的复印件和身份证交给林某1,三四天才把身份证还给项某1。还让项某1拿着身份证,林某1用他的手机给项某1照了像。项某1的信用卡被透支了4071元。
(15)段某1的陈述:林某1使用段某1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2017年11月份,段某1帮林某1种菜。当时林某1到段某1家,让段某1拿着笔和身份证照相,林某1说是发放工资需要。段某1没有收到过信用卡,信用卡被透支了5794元。
(16)钱某的陈述:在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林某1用钱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2017年10月份左右,钱某帮林某1种过菜。当时林某1对工人说,工资要发在银行卡上,林某1可以帮大家办银行卡。林某1让钱某把身份证拿给他,林某1照了相。林某1还放了一张空白纸在钱某面前,把钱某的身份证放在纸上,拿了一支笔给钱某,让钱某假装在纸上写字,林某1用手机给钱某照相。钱某没有收到信用卡,卡被透支了5845元。
(17)罗某3的陈述:在罗某3不知情的情况下,林某1用罗某3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2017年10月份左右,罗某3帮林某1培育菜苗。当时林某1说工资要直接打在银行卡上,叫大家带着身份证到他办公室照相,林某1用手机照了罗某3的身份证照片,之后又拿了一张纸放在桌子上,让罗某3坐在凳子上拿着一支笔假装写字,把身份证放在面前,林某1用手机照相。罗某3没有收到信用卡。
(18)刘某4的陈述:林某1叫他哥林某2带刘某4到楚雄市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但信用卡没有拿给刘某4,之后林某1用信用卡透支差钱了。2017年10月份左右,刘某4帮林某1打工。有一天林某2带刘某4到楚雄市桃园湖边的邮政储蓄银行,说是让刘某4办信用卡给林某1使用,银行一个姓白的女工作人员帮刘某4照了相。之后林某2又把刘某4带到桃园湖边的一个超市找到一个男人,那个男人说他是平安银行的,那个人也是帮刘某4照了照片,这些都是林某2安排的。刘某4去查询征信,征信报告上显示2017年11月21日办理了一次交通银行的信用卡、2017年11月25日办理了一次平安银行信用卡、2017年11月29日办理了一次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2018年1月26日办理了一次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具体办理成功几张刘某4也不清楚。刘某4没有见着信用卡,信用卡都被林某1拿着。平安银行一直催款,说是欠了3600多元。刘某4联系不上林某1就自己分期还款。信用卡是林某1把刘某4骗去用刘某4的电话激活的。
(19)敖某的陈述:在敖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林某1用敖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2017年10月份左右,林某1和小工们说要办工资卡发工资,林某1叫大家带上身份证去办公室照相。林某1照了敖某的身份证,还放了一张空白纸在敖某面前,把身份证放在纸上,拿了一支笔给敖某,让敖某假装在纸上写字,林某1用手机给敖某照相。林某1给很多帮他干活的小工照过同样的相。敖某查询征信,其名下有四张信用卡,其中工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是林某1背着敖某去自行办理的。
(20)刘某5的陈述:在刘某5不知情的情况下,林某1用刘某5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2017年10月份左右,刘某5帮林某1种菜。有一天林某1叫刘某5带着身份证和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卡,说是要照相,才可以发工资,林某1用手机照了刘某5的身份证,之后又拿了一张纸放在桌子上,拿了一支笔给刘某5,让刘某5假装写字,把刘某5的身份证放在面前,林某1用手机给刘某5照相。刘某5查询征信,征信报告上写着2017年12月9日办理了一次信用卡、2018年1月19日办理了一次信用卡,但刘某5没有收到过信用卡。
(21)彭某的陈述:在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林某1用彭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2018年1月份左右,林某1说是要办工资卡发工资,叫彭某等人带上身份证来照相。林某1把彭某的身份证放在一张桌子的空白纸上,叫彭某拿着笔假装在纸上写字,给彭某照相。彭某查询征信,其名下申请过两次信用卡,2018年2月11日申办邮政储蓄信用卡,2018年4月4日又在邮政储蓄申办过信用卡,信用卡没有被透支。彭某没有见着信用卡。
(22)高某的陈述: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林某1用高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高某名下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被透支了840元,听说后来林某1已经还了。2017年10月份左右,林某1通知帮他干活的小工到项某1家院子里,林某1说要办工资卡发工资,让所有小工带上身份证来照相,身份证照了正、反两面。林某1把一张空白纸放在桌子上,再把身份证放在纸上,让大家拿着笔假装在纸上写字,林某1用手机给大家照相。
4.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与辩解:(1)2017年,林某1雇佣了禄丰市的一些村民帮其种菜。有一次林某1到楚雄桃园湖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时,认识了银行工作人员白某。有一天白某到广通找到林某1为几个民工现场办理了信用卡。白某告诉林某1,如果以后还有人要办理信用卡,不用办卡人亲自去银行,只要办卡人填好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并将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放在申请表上面,然后用相机将办卡人和申请表、身份证原件同时照在一张照片内,将照片传给白某就可以办理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了。2017年10月份,林某1就以公司存档的名义收集了30个左右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一部分人林某1按照白某说的照相要求收集了人证合一照片。林某1将收集好的人证合一照片传给白某办理信用卡,林某1还填写了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林某1还冒充办卡人签了名字,留的电话号码都是林某1自己的。一个月左右信用卡就办下来了,具体有几张林某1记不清了。林某1拿到信用卡后,没有发给持卡人,一直放在林某1自己公司里。2017年11月份,林某1把这些信用卡拿给一个叫“老谢”的朋友使用去了,之后林某1也没有过问这些信用卡的使用情况。直到2018年10月份,银行的人打电话给林某1,说这些信用卡已经逾期了,林某1就打电话告诉“老谢”信用卡逾期的事情,后来“老谢”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林某1以“云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信用卡,被办卡的人员不知道林某1用他们的身份材料办理了邮政储蓄信用卡,林某1也没有告诉他们,直到银行催收他们才知道被办了信用卡。
针对被告人林某1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林某1提出将姚某公司的钢管、扣件拉去变卖,是姚某和林某1商量好的,其之前的部分供述不属实,该意见之前就说过,但办案人员没有记录,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1和姚某之前就认识,林某1之前也和姚某的公司租赁过钢管。被告人林某1因本案被抓获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对其提讯,林某1始终供认多次租赁姚某公司的钢管、扣件,之后自行将租赁的物品变卖的事实,每次的讯问笔录均交予林某1核对,林某1对部分内容还进行过改正或补充,但从未提及上述辩解意见,林某1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还有相关书证加以佐证,能够综合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时针对被告人林某1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通知了姚某出庭作证,姚某的当庭陈述与庭前陈述一致。另外,本院还通知了侦查员殷雄先出庭说明情况,殷雄先当庭就抓获被告人林某1的经过,以及对林某1的审讯情况作了陈述,证实每次的审讯笔录均交予林某1核对,林某1都签名确认。被告人林某1在第一次开庭时翻供,为此,本院通知姚某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经当庭对质,林某1对其翻供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并且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而林某1的多次庭前供述较为稳定、无反复,与其他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院采信被告人林某1的庭前供述,被告人林某1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租赁的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另外,被告人林某1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还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林某1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1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提出指控其合同诈骗罪不是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三二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1退赔人民币1063155元给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平
审 判 员 罗如丽
人民陪审员 金晓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