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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23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涡刑初字第002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5-06
合 议 庭 :  张卫群武磊张会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黄某4、石某5、林某6、汪某7、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韦某12、黎某13、冯某14、覃某15、吴某19、苏某16、谭某17、岑某18、覃某20、赵某21、谭某22、郑某23、李某24、雷某25、黄某26、梁某27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张志友、被告人石某5及其辩护人王浩、被告人汪某7及其辩护人彭奇、被告人韦某12及其辩护人段瑞强、被告人黎某13及其辩护人王洪涛、被告人覃某15及其辩护人彭线旗、被告人岑某18及其辩护人许永武、被告人李某24及其辩护人王光明、被告人梁某2、邓某3、黄某4、林某6、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冯某14、吴某19、苏某16、谭某17、覃某20、赵某21、谭某22、郑某23、雷某25、黄某26、梁某2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黄某4、林某6、汪某7、石某5、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推销“天津天狮”所谓产品为名,打着上线从事一份事业的幌子,采用诱骗、欺诈、非法拘禁、上课洗脑等方式,组织多人先后聚集在湖北省赤壁市、麻城市,河南省潢川县,安徽省淮北市、涡阳县等地多处出租房从事传销活动。黄某1等人在“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涡阳县的传销窝点,如进入该非法组织,必须至少缴纳一份2800元的费用购买“天狮”产品获得加入该传销资格,直接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级别;黄某1等人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更依据欺骗性很强的“五级三阶制”大肆发展传销人员,以A级高级经理、B级业务经理、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代表、E级业务员五级顺序组成层级,以E级晋升D级、C级,C级晋升B级,B级晋升A级为三阶;业务员业绩点数要求在70-2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1-2套;业务代表业绩点数要求在300-9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3-9套;业务主任的业绩点数要求1000-64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10-64套;业务经理的业绩点数要求在6500-392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65-392套;高级经理的业绩点数要求39300以上,推销产品是每人393套以上。在以黄某1为高级经理的“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中,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马浩(另案处理)、黄某4等人,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肆意对外宣传该传销组织欺骗性很强的“直销奖、能力差奖、辅导奖、福利奖”四种奖项及十八种好处,以虚构、从事一份事业、保持神秘感,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等欺诈手段,直接或间接以“拉人头”、“收取上线款’’的方式,将自己的亲戚、朋友、同学、网友等多人骗至“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并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上课洗脑等方式,让其向上线交款,发展成为自己的传销下线人员。

被告人黄某1自2009年在湖北赤壁加入“天狮”传销组织以来,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黄金慧、邓某3、阮丽荣(另案处理)马浩、王某10、黄某4、郑健伟、吴某9、林某6、石某5、苏科凤等80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000多套(一套2800元),收取上线款200万元,获利40万元。

被告人邓某3自2011年在湖北赤壁加入“天狮”传销组织以来,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梁某2、王某10、黄某4、李文涛(另案处理)等7O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500多套,收取上线款15万元,获利4万元。

被告人梁某2为达到敛财的目的,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吴某9、石某5、林某6、吴某19、李某24、苏某16、谭某22、韦某12、郑伟建、吴绍伟等37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200套,收取上线款15万元,获利5万元。

被告人黄某4为达到敛财的目的,先后直接或间接将苏科凤、刘建勇、罗春明、苏杨珍、黄东莲、赵德温等11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61套,收取上线款20万元,获利1万元。

被告人石某5为达到敛财的目的,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林某6、韦干壹、蓝坚伟、吴某19、李某24、温丽宁、江影松(已判)、罩星辉、石入全、韦某12、覃艳萍、叶杰付、黎某13等27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240余套,收取上线款10万元,获利1万多元;

被告人林某6为达到敛财的目的,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吴某19、李家明、黄小艳、陈祥杰、覃某15、雷某25、岑某18、梁波、邓剑凌等16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36套,收取上线款65000元,获利5000元。

被告人汪某7为达到敛财的目的,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李志平、尹黎羊、陈雪娇、董焰枝、黄某26、冯某14等18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30套,收取上线款7万元,获利13000多元。

被告人赵某8为达到敛财的目的,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堂哥赵昌壬(已判)、李某11、黄春葵、崔云、苏某16、陈泰然等23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50套,收取上线款5万元。获利3000多元。

被告人吴某9为达到敛财的目的,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梁某27、谢朝东、梁明波、苏永原、谭新廷、陈翠萍、谭某17等14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13套,收取上线款65000元,获利12000元。

被告人王某10为达到敛财的目的,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刘延斌、杨力强、冯志平、李文涛、安江涛、刘江燕、李忠明、郑某23、吕晓红等20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80余套,收取上线款8400元,获利4000多元。

被告人李某11为达到敛财的目的,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卢发赞、廖克俊、曾祥超、黄方、潘仙仙、覃某20、赵德温等13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40余套,收取上线款2800元,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黄某1等人晋升为C级业务主任时,负责管理各自的“家”(传销窝点);2012年7月份,黄某1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先后负责天狮传销组织在潢川县、淮北市、涡阳县传销网络开支(工资)发放;2013年10月份,黄某1晋升为A级高级经理,负责管理“天狮”传销在涡阳县的整个网络管理,收取上线款,根据奖项返利将钱打给邓某3、梁某2,由其发给下面的传销人员;2013年6、7月份、2014年5月初,邓某3、梁某2先后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负责天狮传销组织在涡阳县整个传销网络开支(工资)发放;2014年4月份,黄某4接替梁某2担任“杆哥”,负责直接管理“天狮”传销组织在涡阳区域的所有“家”长,2013年7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石某5、林某6、汪某7、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分别晋升为业务主任,并成为“家”长,负责管理各自的“家”,每个“家”有12-16人。

被告人黄某1等人担任领导、家长时,负责管理“家”、安排看管新人、讲课、应付负面、管理协调、收取上线款等职能,被告人黄某1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后,每月25日至30日根据销售业绩表给该传销网络人员下发开支,晋升A级高级经理后,负责“天狮”传销在涡阳县的整个传销网络管理;被告人邓某3、梁某2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后,每月25日至30日根据销售业绩表给该传销网络人员下发开支;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4在负责涡阳县城关街道刘桥附近一传销窝点时,安排黄瑞料、赵昌壬、江影松、陈祥杰(以上四人已判)对被害人梁伟平进行看管,被害人梁伟平在逃跑时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林某6、吴某9先后在涡阳县芍香路王金龙的出租屋内,安排传销组织内成员黎某13、韦某12、冯某14、吴某19、覃某15、苏某16、谭某17、罩泽右、岑某18、赵某21等人分组、轮流对被害人李志强(被看管6日)、周达迅(被看管10日)、覃宗颂(被看管5日)等人进行看管;被告人赵某8、李某11先后在涡阳县紫光大道赵楼居民组二楼崔强的出租屋内,安排传销组织内成员谭某22、雷某25、郑某23、李某24、黄某26、梁某27对吕晓红(被看管近一个月)、伍延吉(被看管20多天)等人进行看管;被告人汪某7、石某5、王某10先后分别安排传销组织内成员蓝坚伟、覃某20、梁明江等人对发展来的新人进行看管;在看管的期间采取言语威胁、没收手机,限制人身、通信自由,进行上课洗脑,以达到被看管人交上线款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目的。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身份证明、天狮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刑事判决书、销售业绩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伟、张勤、王金龙、张斌、崔强、王影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伟平、李志强、周达迅、吕晓红、武延吉、云永武、潘仙仙、覃宗颂、黄立民、贾卫卫、梁波、陈小朵、吴建佳、钟勇、刘江燕、卢邵华、蓝坚伟、陈泰然、黄东连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黄某4、石某5、林某6、汪某7、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韦某12、黎某13、冯某14、覃某15、吴某19、苏某16、谭某17、岑某18、覃某20、赵某21、谭某22、郑某23、李某24、雷某25、黄某26、梁某27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陈祥杰、江影松、黄瑞料、赵昌壬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扣押等笔录;银行存取款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黄某4、石某5、林某6、汪某7、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为谋得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韦某12、黎某13、冯某14、覃某15、吴某19、苏某16、谭某17、岑某18、覃某20、赵某21、谭某22、郑某23、李某24、雷某25、黄某26、梁某27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1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此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发展的下线人员没有80余人,获取非法利益也没有40万元。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辩称没有安排任何人对新发展的新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定黄某1获取非法利益40万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起诉书认定黄某1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犯违法刑法原理,构成该罪名必须是组织、领导者,没有必要再将共同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者区分主、从犯;卷中证据可以看出,涡阳的“天狮”传销网点先期是一个叫马浩的负责的,传销组织实行的是“五级三阶制”,每位上线只负责自己的直接接触的下线,而对自己下线的下线是无法去管理和支配的;被告人黄某1接触的下线仅是梁某2和邓某3,对其二人的下线是没有能力去负责的。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构成非法拘禁罪缺乏主观和客观罪证。在主观上,黄某1没有安排其下线梁某2、邓某3对发展的新人进行拘禁,在客观上,黄某1没有具体实施任何拘禁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黄某1不应对本案非法拘禁行为的罪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黄某1也是被哄骗加人的传销,系受害者、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所持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被冻结,减少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对于涉案非法获利金额有意见,辩称获利中包括自己购买产品的返还款。在管理传销组织活动中,担任业务经理时间较短(一个多月),负责日常生活,没有安排他人关押新朋友,黄某1也打电话不让关押新朋友,我也是这样传达的;即便按非法拘禁罪共犯论处,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邓某3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辩称获利数额四万元中有自己家人的钱,发展的新人共计80人,其中有很多不是自己下线的。对于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认为自己只负责管理经济,发发工资,没有任何指挥权,不可能去限制他人自由。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庭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黄某4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获利,只是参加管理“家”20多天,在管理过程中只是给他们建议,没有限制他们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情况,在自己管理的“家”中是不存在的。请求法庭明察公断。

被告人石某5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辩称自己获利1万元中也有自己的投入,收取的下线款交给了自己的上线,最终资金去向自己也不知道。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其中很多被害人自己都不认识,在自己管理的“家”中是不存在限制他人自由的情况,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石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人发展下线人员17人,获利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石某5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鉴于被告人石某5是初犯、从犯,且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林某6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当“家长”的时间短(20多天),获利也没有那么多。对于指控的非法拘禁问题,起诉书中的那些被害人都不认识,在自己管理的“家”中是不存在限制他人自由的情况,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7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发展的人员和吸收的资金及获利款没有那么多;对于指控的非法拘禁问题,起诉书中的被害人均不是自己管理的“家”里的人,不存在限制自由的情况。鉴于自己是刚踏入社会的大学生,抱着为家庭分担的思想误入了传销组织,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汪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汪某7自愿认罪;2、汪某7是被骗入传销组织,被洗了脑中了毒,其实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3、汪某7没有得到非法利益,其家人(父亲)已退出其非法所得13000元;4、汪某7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犯罪原因主要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新设立的罪名,汪某7也只是三级或C级传销人员,其犯罪行为处于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交会点,可判可不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汪某7非法拘禁问题,被告人汪某7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因此不应按非法拘禁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7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赵某8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辩称刚踏入社会,也是被骗入传销组织的,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对于非法拘禁罪表示自愿认罪,但情节轻微,人员出入和通讯均是自由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9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辩称刚从学校毕业不懂法被骗入传销组织,因为家里急需用钱,没有挣到钱反而犯了罪,对不起自己的家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0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辩称刚踏入社会不懂法被骗入传销组织,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非法拘禁罪,辩称自己没有做过,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11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当“家长”的时间短(20多天),没有什么获利。对于指控的非法拘禁问题,在自己管理的“家”中不存在逼迫的情况,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12对指控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辩称也是受骗者,对发展来的新人只是上课、陪着玩,是年轻不懂法的结果,愿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韦某12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韦某12的地位是很低的,被骗入组织以后没有发展任何人,受其上线林某6的安排看管新人,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也不长,应该是从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13对指控非法拘禁罪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刚踏入社会,家庭条件差,急于找工作,被朋友骗到传销组织里,加入时间短,起的作用小,请求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黎某13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黎某13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黎某13不是积极参与者,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黎某13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被告人覃某15对指控非法拘禁罪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因家庭经济困难,为了生活加入传销组织,没想到犯了法,看管新人时没有强迫和胁迫他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覃某15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覃某15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覃某15主观能动性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覃某15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亦系初犯;3、没有强制手段和打骂行为;4、被告人覃某15家庭情况较为困难。

被告人岑某18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惩处,请求从轻判处,早日回到社会重新做人。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岑某18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岑某18具有犯罪情节轻微、从犯及也是受骗者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24表示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不懂法律被朋友骗到传销组织里,只是受领导安排陪新人逛了一次公园;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4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24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24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24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某24主观恶性小,系初犯。

被告人冯某14、吴某19、苏某16、谭某17、罩泽右、赵某21、谭某22、郑某23、雷某25均、黄某26、梁某27均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是被哄骗加人传销组织的,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黄某4、林某6、汪某7、石某5、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推销“天津天狮”所谓产品为名,打着上线从事一份事业的幌子,采用诱骗、欺诈、非法拘禁、上课洗脑等方式,组织多人先后聚集在湖北省赤壁市、麻城市,河南省潢川县,安徽省淮北市、涡阳县等地多处出租房从事传销活动。黄某1等人在“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涡阳县的传销窝点,如进入该非法组织,必须至少缴纳一份2800元的费用购买“天狮”产品获得加入该传销资格,直接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级别;黄某1等人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更依据欺骗性很强的“五级三阶制”大肆发展传销人员,以A级高级经理、B级业务经理、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代表、E级业务员五级顺序组成层级,以E级晋升D级、C级,C级晋升B级,B级晋升A级为三阶;业务员业绩点数要求在70-2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1-2套;业务代表业绩点数要求在300-9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3-9套;业务主任的业绩点数要求1000-64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10-64套;业务经理的业绩点数要求在6500-392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65-392套;高级经理的业绩点数要求39300以上,推销产品是每人393套以上。在以黄某1为高级经理的“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中,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马浩(另案处理)、黄某4等人,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对外宣传该传销组织欺骗性很强的“直销奖、能力差奖、辅导奖、福利奖”四种奖项及十八种好处,以虚构从事一份事业、保持神秘感,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等欺诈手段,直接或间接以“拉人头”、“收取上线款’’的方式,将自己的亲戚、朋友、同学、网友等人骗至“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并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上课洗脑等方式,让其向上线交款,发展成为自己的传销下线人员。

被告人黄某1自2009年在湖北赤壁加入“天狮”传销组织以来,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黄金慧、邓某3、阮丽荣(另案处理)马浩、王某10、黄某4、郑健伟、吴某9、林某6、石某5、苏科凤等80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000多套(一套2800元),收取上线款200万元,获利40万元。

被告人邓某3自2011年在湖北赤壁加入“天狮”传销组织以来,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梁某2、王某10、黄某4、李文涛(另案处理)等7O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500多套,收取上线款15万元,获利4万元。

被告人梁某2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吴某9、石某5、林某6、吴某19、李某24、苏某16、谭某22、韦某12、郑伟建、吴绍伟等37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200套,收取上线款15万元,获利5万元。

被告人黄某4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苏科凤、刘建勇、罗春明、苏杨珍、黄东莲、赵德温等11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61套,收取上线款20万元,获利1万元。

被告人石某5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林某6、韦干壹、蓝坚伟、吴某19、李某24、温丽宁、江影松(已判)、罩星辉、石入全、韦某12、覃艳萍、叶杰付、黎某13等27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240余套,收取上线款10万元,获利1万多元;

被告人林某6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吴某19、李家明、黄小艳、陈祥杰、覃某15、雷某25、岑某18、梁波、邓剑凌等16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36套,收取上线款65000元,获利5000元。

被告人汪某7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李志平、尹黎羊、陈雪娇、董焰枝、黄某26、冯某14等18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30套,收取上线款7万元,获利13000多元。

被告人赵某8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堂哥赵昌壬(已判)、李某11、黄春葵、崔云、苏某16、陈泰然等23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50套,收取上线款5万元。获利3000多元。

被告人吴某9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梁某27、谢朝东、梁明波、苏永原、谭新廷、陈翠萍、谭某17等14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13套,收取上线款65000元,获利12000元。

被告人王某10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刘延斌、杨力强、冯志平、李文涛、安江涛、刘江燕、李忠明、郑某23、吕晓红等20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80余套,收取上线款8400元,获利4000多元。

被告人李某11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卢发赞、廖克俊、曾祥超、黄方、潘仙仙、覃某20、赵德温等13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40余套,收取上线款2800元,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黄某1等人晋升为C级业务主任时,负责管理各自的“家”(传销窝点);2012年7月份,黄某1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先后负责天狮传销组织在河南省潢川县、安徽省淮北市、涡阳县传销网络开支(工资)的发放;2013年10月份,黄某1晋升为A级高级经理,负责管理“天狮”传销在涡阳县的整个网络管理,收取上线款,根据奖项返利将钱打给邓某3、梁某2,由其发给下面的传销人员;2013年6、7月份、2014年5月初,邓某3、梁某2先后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负责“天狮”传销组织在涡阳县整个传销网络开支(工资)的发放;2014年4月份,黄某4接替梁某2担任“杆哥”,负责直接管理“天狮”传销组织在涡阳区域的所有“家长”;2013年7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石某5、林某6、汪某7、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分别晋升为业务主任,并成为“家长”,负责管理各自的“家”,每个“家”有12-16人。

被告人黄某1等人担任“家长”时,负责管理“家”、安排看管新人、讲课、应付负面、管理协调、收取上线款等职能,被告人黄某1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后,每月25日至30日根据销售业绩表给该传销网络人员下发开支,晋升A级高级经理后,负责“天狮”传销在涡阳县的整个传销网络管理;被告人邓某3、梁某2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后,每月25日至30日根据销售业绩表给该传销网络人员下发开支;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4在负责涡阳县城关街道刘桥附近一传销窝点时,安排黄瑞料、赵昌壬、江影松、陈祥杰(以上四人已判)对被害人梁伟平进行看管,被害人梁伟平在逃跑时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林某6、吴某9先后在涡阳县芍香路王金龙的出租屋内,安排传销组织内成员黎某13、韦某12、冯某14、吴某19、覃某15、苏某16、谭某17、罩泽右、岑某18、赵某21等人分组、轮流对被害人李志强(被看管6日)、周达迅(被看管10日)、覃宗颂(被看管5日)等人进行看管;被告人赵某8、李某11先后在涡阳县紫光大道赵楼居民组二楼崔强的出租屋内,安排传销组织内成员谭某22、雷某25、郑某23、李某24、黄某26、梁某27对吕晓红(被看管近一个月)、伍延吉(被看管20多天)等人进行看管;被告人汪某7、石某5、王某10先后分别安排传销组织内成员蓝坚伟、覃某20、梁明江等人对发展来的新人进行看管;在看管的期间采取言语威胁、收扣手机,限制人身和通信自由,进行上课洗脑,以达到被看管人交上线款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目的。

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黄某4、石某5、林某6、汪某7、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等人在发展下线的同时,也分别担任着管理“家”、安排看管新人、讲课、应付负面、收取和上缴上线款、组织协调等职能,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了重要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黄某1是“天狮”传销组织在涡阳区域的总负责人,被告人邓某3、梁某2负责根据销售业绩表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下发返利等重要职能,被告人黄某4负责直接管理该传销组织的“家长”,“家长”每日向黄某4早、中、晚三汇报“家”中及新人情况,被告人邓某3、梁某2、黄某4三人行为对“天狮”传销组织的扩大和实施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被告人石某5、林某6、汪某7、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等人晋升为“家”长以来,在负责“家”人员管理、上课培训的同时,根据“家”里成员经济情况收取每人每天8元的生活费,用来日常开支。

被告人黄某1等人作为“家”长时,诱骗传销人员编造各种理由发展新人、向亲朋好友要钱多购买所谓产品,以达到从中获利的目的。被告人黄某1等人大部分系大学刚毕业或中途退学的学生,抱着快速致富心理参加了传销组织。案发后,被告人汪某7及家人主动退赃13000元。

另查明:涡阳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从被告人黄某1处查扣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银行卡中资金78000元,

从被告人梁某2处查扣现金11000元、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2部、银行卡中资金47001.18元,从被告人邓某3处查扣现金8000元、手机2部、银行卡中资金14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能够证明:

1、书证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2、书证天狮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证实被告人邓某3、梁某2、黄某4等人发展下线“天狮”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及人员关系网络情况。

3、书证(2014)涡刑初字第0007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昌壬、陈祥杰、江影松、黄瑞料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书证销售业绩表,证实被告人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购买“天狮”产品得分点数实绩情况。

5、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涡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9、赵某8、李某11、黎某13、韦某12、冯某14、吴某19、覃某15、苏某16、谭某17、罩泽右、岑某18、谭某22、郑某23、雷某25、李某24、黄某26、梁某27、赵某21等十一人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分别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的事实情况。

6、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石某5、林某6、汪某7、王某10、李某11、赵某8、谭某22、郑某23、雷某25、李某24、黄某26、梁某27抓获的事实情况。

7、书证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24的学历及表现情况。

8、证人张伟、张勤、王金龙、张斌、崔强、王影娣的证言,分别证明了相关被告人租房从事传销或拘禁他人的事实情况。

9、被害人梁伟平、李志强、周达迅、吕晓红、武延吉、云永武、潘仙仙、覃宗颂、黄立民、贾卫卫、梁波、陈小朵、吴建佳、钟勇、刘江燕、卢邵华、蓝坚伟、陈泰然、黄东连等人的陈述,分别陈述被骗参与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传销活动的事实经过及不同程度受到逼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情况。

10、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被骗参与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传销活动,之后又骗其他人来参与传销的事实经过;及担任领导、家长时,负责管理“家”、安排给新人讲课、洗脑、管理协调、收取上线款,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后,根据销售业绩表给该传销网络人员下发开支,晋升A级高级经理后,负责“天狮”传销在涡阳县的整个传销网络管理的事实过程。

11、被告人梁某2、邓某3、黄某4、石某5、林某6、汪某7、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的供述与辩解,分别各自供述了被骗参与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传销活动,之后又骗其他人参与传销的事实经过;及担任C级“家长”时,负责管理“家”、安排给新人讲课、洗脑、管理协调、收取上线款的事实过程。被告人韦某12、黎某13、冯某14、覃某15、吴某19、苏某16、谭某17、岑某18、覃某20、赵某21、谭某22、郑某23、李某24、雷某25、黄某26、梁某27的供述与辩解,分别各自供述了被骗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后,接受洗脑上课及上线的安排,对发展的新人(被害人)梁伟平、李志强、周达迅、覃宗颂、吕晓红、伍延吉进行陪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收扣手机限制通信自由的事实情况,以及辩解是刚下学的年轻学生,因不懂法律,抱着快速致富心理参加了传销组织,对发展来的新人只是陪同吃住、上课,没有打骂行为,本身也是受骗者,在传销组织中地位较低,非法拘禁情节相对较轻的事实情况。

12、同案犯陈祥杰、江影松、黄瑞料、赵昌壬的供述与辩解;以上同案犯各自分别供述了被骗参与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传销活动,及后来又骗其他人来参与传销的经过。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梁伟平在受到非法拘禁,逃跑时所受的损伤(摔倒门牙磕折二枚)为轻伤。

14、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搜查、辨认、扣押等笔录、现场照片及涡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等人进行非法拘禁和传销活动的现场方位情况及对现场查获的物品(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部6个、银行卡及涉案资金171301.18元)进行扣押的情况。

15、银行存取款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单,证实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等人进行“天狮”传销活动涉案资金往来账目的事实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黄某4、石某5、林某6、汪某7、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拉人头”数计酬引诱他人继续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黄某4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罪责,被告人石某5、林某6、汪某7、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起积极辅助作用,应负次要罪责。被告人黄某4、石某5、林某6、汪某7、赵某8、吴某9、王某10、李某11作为C级“家长”在管理“家”的过程中,安排看管新人、上课洗脑,限制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对自己管理的下线传销组织中存在的看管新人、上课洗脑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明知的,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述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自愿认罪,及所犯非法拘禁罪情节较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12、黎某13、冯某14、覃某15、吴某19、苏某16、谭某17、岑某18、覃某20、赵某21、谭某22、郑某23、李某24、雷某25、黄某26、梁某27为获取非法利益,受上线负责人及“家长”的安排,对发展来的新人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供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等人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6部(公安机关已查扣),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黄某1银行卡中资金78000元,查扣的被告人梁某2现金11000元、银行卡中资金47001.18元,查扣的被告人邓某3现金8000元、银行卡中资金14300元,查扣的被告人汪某7主动退赃款13000元,共计171301.18元,均系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石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六、被告人林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七、被告人汪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八、被告人赵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九、被告人吴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十二、被告人韦某1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十三、被告人黎某1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十四、被告人冯某14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日5止)。

十五、被告人覃某15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十六、被告人吴某19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十七、被告人苏某16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十八、被告人谭某17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十九、被告人岑某18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十、被告人覃某20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赵某2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谭某2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郑某2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李某24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雷某25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黄某26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梁某27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十八、对于供被告人黄某1、梁某2、邓某3等人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6部(公安机关已查扣),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黄某1银行卡中资金78000元,查扣的被告人梁某2现金11000元、银行卡中资金47001.18元,查扣的被告人邓某3现金8000元、银行卡中资金14300元,查扣的被告人汪某7主动退赃款13000元,共计171301.18元,均系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会风

审判员武磊

审判员张卫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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