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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终字第0019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30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合刑终字第001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03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0年10月,被告人汪某经他人介绍,在合肥市庐阳区加入了采取“五级三晋制”模式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款按比例逐级瓜分。加入者必须先购买一股为3800元的份额,第二股开始每股为3300元,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连锁经营”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该传销组织内部等级不同其职责权限不同。其中,“老总”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向上线汇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和体系内出现的问题,先期解决体系内的问题和矛盾,向“伞”下人员传达上级下达的通知、指示等,组织下线人员召开行业工作会议,对“伞”下人员进行邀约技巧、口才等方面的培训。

被告人汪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进行传销活动,于2011年先后发展李刚、周灿(另案处理)等人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李刚、周灿又发展罗安平、李霞(已判刑)等人参加,罗安平又发展了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等人参加,李霞发展了被告人李甲、肖某、张某军、陈某某等人参加,周灿发展了被告人王甲、鲍某枞、杨某海、鲍某贵、苏某某和张L、王利(已判刑)等人参加,依此共发展10余层级12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汪某也因此在该传销组织中升至“老总”级别。

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经罗安平的下线潘大珍(另案处理)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发展了林B(已判刑)、李某枫等人参加,林B又发展了张T、被告人张某等人参加,张某又发展了林L(已判刑)、李T、肖T等人参加,依此共发展超过8层级3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朱某某也因此在该组织中升至“老总”级别。

2012年3月,被告人李甲通过其堂哥李刚(另案处理)介绍在本市加入上述传销组织,期间,发展了万进红、被告人肖某等人参加,肖某又发展了李J、李梦霞等人参加,李J又发展了被告人张某军、陈某某、李乙等人参加,依此共发展超过8层级3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李甲也因此在该组织中升至“老总”级别。

2011年,被告人王甲经张L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发展了王利(已判刑),王利又发展了鲍惠(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海、鲍某枞、鲍某贵、苏某某等人,依此共发展超过8层级3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王甲也因此在该组织中升至“老总”级别。

2012年初和7、8月份,为逃避合肥警方打击,该传销组织先后在江苏省南京市、无锡市继续发展壮大,同年8月份和12月份,该传销组织被南京和无锡警方依法打击处理。同年12月1日,被告人王甲、肖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底,为逃避无锡警方打击,该传销组织将团队剩余传销人员从无锡又转移返回合肥,继续进行传销活动。通过不断发展下线,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为体系负责人和以李刚、周灿为老总负责人以及以罗安平、朱某某、张L、李霞等人为一代老总负责人的传销组织,并建立经理室帮助该传销团队管理和发展下线人员,其中被告人李甲、李J和张L、王甲、王利等人在2012年参与传销活动后,陆续在经理室分别担任大总管、自律、申购、能力、自配、经晨等管理职能。被告人张某、鲍某贵、肖某、鲍某枞、张某军、李乙、苏某某在2012年参与传销活动后、杨某海、陈某某等人在2013年参与传销活动后,在经理室分别担任大总管、自律、申购、能力、自配、经晨等职责,其中被告人张某担任大总管(负责管理整个传销团队),被告人鲍某贵担任申购总管(负责管理申购、财务),被告人肖某先后担任自配和自律总管(负责管理团队下线人员),被告人李乙、苏某某分别担任自配(负责配合大总管、自律管理团队),被告人张某军、鲍某枞先后担任能力(负责教育培训),被告人杨某海、陈某某先后担任经晨(负责组织传销学习),共同直接帮助该传销组织领导管理下线并大肆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骗取钱财。

2013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王甲在合肥市庐阳区金沙大酒店9905包厢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军、陈某某、杨某海、李乙在合肥市庐阳区金都华庭27栋401室被抓获归案;同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恒丰大厦家乐福肯德基店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鲍某贵、苏某某、鲍某枞在合肥市庐阳区金都华庭8栋904室、10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张某在合肥市庐阳区杏林南区21栋201室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合肥市蜀山区梦都大酒店门口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所得18300元现金及工行卡号622208130200246××××账户内的非法所得5016.19元、作案工具工商银行卡二张、传销书籍二本、记事本一本;被告人李甲的非法所得86100元、作案工具银行卡两张、手机一部;被告人王甲的非法所得10585元现金及建行卡621700163000088××××账户内的非法所得15812.77元;被告人肖某农行卡号622848066818788××××账户内非法所得31971.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工商银行卡一张。

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的亲属为其预交罚金4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预交罚金3万元,被告人李甲的亲属为其预交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甲的亲属为其预交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某预交罚金5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举报信、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老晨、新经人员名单、申购人员名单,管理人员名单、自画网络结构图、团队学习窗口总结,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冻结账户情况说明,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意见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刑二初字第0055号、(2013)惠刑二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书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二终字第0042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暂存款收据,户籍信息,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宋某某、温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林甲、林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汪某、朱某某、李甲、王甲、张某、鲍某贵、肖某、李乙、杨某海、张某军、鲍某枞、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朱某某、李甲、王甲、张某、鲍某贵、肖某、张某军、杨某海、李乙、鲍某枞、苏某某、陈某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朱某某、李甲、王甲积极预交部分罚金,被告人张某积极预交全部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张某军、鲍某枞、苏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鲍某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人李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人杨某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被告人张某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一、被告人鲍某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四、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所得18300元现金及工行卡号622208130200246××××账户内的非法所得5016.19元、作案工具工商银行卡二张、传销书籍二本、记事本一本、被告人李甲的非法所得86100元、作案工具银行卡两张、手机一部、被告人王甲的非法所得10585元及建行卡621700163000088××××账户内非法所得15812.77元、被告人肖某农行卡号622848066818788××××账户内非法所得31971.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工商银行卡一张,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汪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刑,理由是:1、其于2012年7月已退出传销组织,并非原判认定的现有传销体系老总;2、并无证据证实其下线达到120人。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是:1、其自无锡被取保候审后,在合肥未参与传销活动;2、其建设银行储蓄卡内的15812.77元系其向他人借款,并非传销的非法所得;3、其已认罪、悔罪。

原审被告人杨某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其被抓获前已不再担任经晨职务,没有再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工作;2、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属自首;3、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王甲、杨某海、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李甲、张某、鲍某贵、肖某、李乙、张某军、鲍某枞、苏某某、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上诉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8月3日至8月25日,上诉人王甲因涉嫌犯涉及本案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卸甲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王甲的供述,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此节事实及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还查明:原判认定的卡号为622848066818788××××的农业银行储蓄卡的实际持有人为李甲,卡内款项系李甲从事传销活动的非法所得。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该储蓄卡的银行流水账目及原审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此节事实及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的本案被告人归案情况等其他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已于2012年7月已退出传销组织,并非原判认定的现有传销体系老总一节,经查:上诉人汪某的供述能证实其是传销组织独立体系的负责人、三代老总,朱某某、李甲、王甲等人系一代老总,且李甲、王甲成为老总的时间是2013年2月左右。原审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能证实2013年3月后,其团队由老总汪某等人负责。上诉人王甲的供述能证实其与李甲、朱某某的团队组成“大家庭”,新人进入“大家庭”而交钱的账号由汪某等管理层指定。以上证据间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汪某系传销组织独立体系负责人,且未实际割断与传销组织之间的联系、退出传销组织。

关于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实其下线达到120人一节,经查:上诉人汪某、王甲、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李甲、同案犯林B等人的供述及各人所绘传销人员网络结构图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张L、王甲、朱某某、李甲、林B等人均系汪某的下线,且张L、朱某某、李甲、林B伞下的不重复人员数量已超过120人。

关于上诉人王甲所提其自无锡被取保候审后,在合肥未参与传销活动一节,经查:上诉人王甲、汪某、朱某某、李甲等人的供述能印证证实,王甲自无锡返回合肥后升任老总,且与朱某某、李甲的传销团队组成“大家庭”。以上证据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王甲从无锡至合肥后,仍在从事传销活动。

关于上诉人王甲所提其建设银行储蓄卡内的15812.77元并非传销的非法所得一节,经查:无证据证实卡号为621700163000088××××、户名为王甲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内的15812.77元系王甲从事传销活动的非法所得。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王甲非法所得证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杨某海所提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一节,经查:归案经过、上诉人杨某海的供述等证据间能印证证实杨某海系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所涉罪行仅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杨某海不属犯罪后自动投案、亦不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不同种罪行。因此,杨某海的行为属坦白,并非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王甲、杨某海、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李甲、张某、鲍某贵、肖某、李乙、张某军、鲍某枞、苏某某、陈某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汪某发展传销人员超过120人,其行为已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原判对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量刑轻重及是否适用缓刑等量刑问题上,业已综合考虑各人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认罪态度、取保候审期间内表现等量刑因素,充分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将上诉人王甲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内的15812.77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当,应予以改判。因此,除上诉人王甲该节上诉理由成立外,各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判未扣除上诉人王甲因涉嫌犯涉及本案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的23日属不当,应予纠正;即上诉人王甲的刑期应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即“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鲍某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鲍某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的第十四项。即“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所得18300元现金及工行卡号622208130200246××××账户内的非法所得5016.19元、作案工具工商银行卡二张、传销书籍二本、记事本一本、被告人李甲的非法所得86100元、作案工具银行卡两张、手机一部、被告人王甲的非法所得10585元及建行卡621700163000088××××账户内非法所得15812.77元、被告人肖某农行卡号622848066818788××××账户内非法所得31971.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工商银行卡一张,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三、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的18300元、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传销书籍二本、记事本一本,从被告人李甲处扣押的86100元、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的10585元,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及账号为622208130200246××××、户名为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的5016.19元,账号为622848066818788××××、户名为肖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的31971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进行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应道荣

审判员沈昊

审判员陆文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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