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08刑初72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1〕Z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海淀区与被害人王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骗取对方英菲尼迪牌汽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280元。被告人许某于2020年9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能够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因犯罪所得收益较小,造成的损失亦较小;且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海淀区与被害人王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在支付对方租金、押金共计1.6万元后,骗取对方英菲尼迪牌汽车1辆,后被告人许某将车辆抵押,获得赃款6.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280元。被告人许某于2020年9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被害人王某在他人的帮助下,在支付3万元后寻回涉案车辆。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租赁合同、机动车发票、检验单、行驶证、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释放证明、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其能够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许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其中一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剩余钱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