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08刑初93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某大厦,虚构先提货后付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曾某(男,42岁)等八名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26247元的硬盘后逃逸。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定罪处罚,供述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签署量刑具结书,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某大厦,虚构先提货后付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曾某(男,42岁)等八名被害人大量硬盘后逃逸。经价格鉴定及进货单据等证据认定,被害人曾某被骗硬盘价值为人民币67184元、被害人牛某被骗硬盘价值为人民币27589元、被害人喻某被骗硬盘价值为人民币19630元、被害人田某被骗硬盘价值为人民币13740元、被害人曲某被骗硬盘价值为人民币21180元、被害人姜某被骗硬盘价值为人民币26170元、被害人李某被骗硬盘价值为人民币24958元、被害人宋某被骗硬盘价值为人民币25796元。上述被骗硬盘价值共计人民币226247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款物未起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喻某、田某、牛某、李某、姜某、曲某、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白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止决定书,出库单、入库单、欠款单、交易记录、硬盘序列号清单,扣押手续,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所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26247元,其中人民币67184元发还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7589元发还被害人牛某;人民币19630元发还被害人喻某;人民币13740元发还被害人田某;人民币21180元发还被害人曲某;人民币26170元发还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4958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796元发还被害人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姜 毅
人民陪审员 白永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