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晋0802刑初397号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2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初,曾在运城市某某建筑公司干过水暖工程的被告人韩某因生意亏损,债主催要欠款,便预谋通过制作虚假的房产合同行骗来归还债务。9月上旬,被告人韩某在××府门口的电线杆上看到做假证的联系电话,出资2000元伪造了运城市某某建筑公司的行政公章、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9月9日,被告人韩某通过制作假证的人找到一名自称叫“张某”的女子,冒充运城市某某建筑公司的出纳在运城市某某建筑公司工地等候,被告人韩某以顶账房便宜为由,将被害人张某2领到工地后,让“张某”用事先伪造的文书,签了一份买受人为张某2妻子景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当天张某2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韩某尾号为8069的工行卡转账190000元。9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用同样手段再次诱骗张某2签订了一份买受人为张某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当天张某2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韩某尾号为8069的工行卡转账142500元。被告人韩某将所得赃款332500元均用于归还债务。
2012年10月上旬,被告人韩某再次伪造运城市某某建筑公司的行政公章和一份买受人为韩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做假证的人找到一个自称叫“王某”的女子冒充运城市某某建筑公司的会计,配合其诈骗。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韩某经王某2介绍认识了永鑫投资有限公司的李某,其以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为抵押,王某2、“王某”为保证人,向李某借款200000元,当天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韩某200000元,韩某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其债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韩某在逃系统的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收据;运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及证明;韩某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保证书、收据2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买受人为张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景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卢俊山的调查笔录;借款人韩某与出借人李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为王某2、王某);李某的银行流水;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王某2询问及讯问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2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景某、李某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韩某的讯问笔录。鉴定意见:山西省运城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印章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韩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运城市某局上网追逃。2021年2月26日,五台县某派出所民警在某宾馆安全检查时,将被告人韩某抓获。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53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依法追缴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532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某2退赔332500元,向被害人李某退赔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于永刚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续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