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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7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4-28

审理经过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某3、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张某10、黄某11、阚某12、巨某13、巨某14、巨某15、沈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黄秀英、被告人陈某2、张显明、被告人谈某4及其辩护人陈雪梅、被告人商某5及其辩护人杜雨嫣、被告人李某6及其辩护人杨永富、被告人程某7及其辩护人黄绍堃、被告人郭某8及其辩护人华涛、被告人杨某9及其辩护人刘霞、被告人张某10及其辩护人李元旦、被告人黄某11、被告人阚某12及其辩护人马大龙、被告人巨某13、巨某14、巨某15、被告人沈某16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显明、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张某10、黄某11、阚某12、巨某13、巨某14、巨某15、沈某16等人以“西部大开发”、“连锁经营”为名,先后将上百人骗至郫县参与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组成“五级三晋制”传销模式,在无实际商品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收取被骗参加传销人员每人3800元至69800元之间不等的门槛费,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他人钱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显明、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张某10、黄某11、阚某12、巨某13、巨某14、巨某15、沈某16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艳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艳萍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张艳萍处以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显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谈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谈某4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谈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谈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谈某4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谈某4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谈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5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商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商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商某5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综上,被告人商某5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商某5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6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6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综上,被告人李某6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6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7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7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程某7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综上,被告人程某7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某7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8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8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郭某8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综上,被告人郭某8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加之被告人郭某8与被告人程某7系夫妻关系,有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8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9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杨某9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综上,认为被告人杨某9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9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0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0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10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张某10加入传销组织团伙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张某10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综上,认为被告人张某10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10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阚某1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阚某12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阚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阚某1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阚某12加入传销组织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阚某12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综上,认为被告人阚某12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阚某12从轻处罚。

被告人巨某1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巨某1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巨某1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1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16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16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沈某16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综上,认为被告人沈某16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沈某16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显明将其管理,并由被告人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等人共同从事传销活动的传销组织带至四川省郫县,以“西部大开发”、“连锁经营”为名,采取以参加传销组织需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人民币69800元之间不等“门槛费”和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的方式,先后吸纳被告人杨某9、张某10、黄某11、阚某12、巨某13、巨某14、巨某15、沈某16等人参与传销活动。截止到至2016年5月11日,通过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显明、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张某10、黄某11、阚某12、巨某13、巨某14、巨某15、沈某16等人在无实际商品进行销售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收取参与传销“门槛费”的方式骗取上百人参加传销活动,进而骗取他人钱财。该传销组织以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组成“五级三晋制”传销模式,其中被告人张艳萍、陈某2、张显明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的所有传销活动,并根据被告人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先后晋升为“老总”。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郫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凯领美域”小区2栋2单元204号房将租住在此的被告人张某1、陈某2挡获,并该房内搜出部分传销资料。被告人陈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郫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西苑”小区2期11栋1单元501号将租住在此的被告人谈某4、李某6、商某5挡获,并从该房内搜出部分传销资料。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1日凌晨3时序,郫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南路“泰基花语廊”小区37号3栋1单元10楼28号将租住在此的被告人程某7、郭某8挡获,并从该房内搜出部分传销资料。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1日凌晨3时至5时期间,郫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分别在郫县红光镇“名城左岸”小区11栋2单元2105号、10栋2单元1003号、13栋3单元196号房内,将租住在此的被告人巨某14、杨某9、巨某15、阚某12、沈某16、黄某11挡获,并从三个房间内分别搜出部分传销资料。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1日6时许,郫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会同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郫县郫筒镇“龙湖弗来明戈”小区二期17栋2单元3004号房内,将被告人张某10等3人挡获。被告人张某10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1日7时许,郫县公安局郫筒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郫县郫筒镇“蜀都公馆”小区1栋1单元2201号房内,将被告人巨某13等3人挡获。被告人巨某13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016年8月9日23时30分许,郫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根据详细线索,在成都市火车东站西广场出口出租车搭乘点将被告人张显明挡获。被告人张显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显明、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张某10、黄某11、阚某12、巨某13、巨某14、巨某15、沈某16的供述;证人李某、闵某胜、何某敏、胡某灿、孙某、李某花、华某森、闵某先、饶某华、郑某、杨某章、陈某霖、张某盛的证言;被告人陈某2、张显明、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张某10、黄某11、阚某12、巨某13、巨某14、巨某15、沈某16分别绘制的传销组织成员网络表;十六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立案决定书表、受案登记表;十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显明、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张某10、黄某11、阚某12、巨某13、巨某14、巨某15、沈某16对上述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谈某4的辩护人、被告人商某5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6的辩护人、被告人程某7的辩护人、被告人郭某8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9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10的辩护人、被告人阚某12的辩护人马大龙、被告人沈某16的辩护人除对上述指控证据中各被告人自行绘制的传销网络结构图中发展的传销人数提出异议外,对其他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实本案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自行绘制的传销网络结构图的人数问题,本院认为,该网络传销网络结构图系各被告人根据自身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而自行绘制,能够客观证实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8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红安县杏花乡郭受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某9的辩护人提交的麻城市铁门岗乡富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分别证明被告人郭某8、杨某9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上述辩护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辩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被告人郭某8、杨某9的量刑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显明、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张某10、黄某11、阚某12、巨某13、巨某14、巨某15、沈某16以“西部大开发”、“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之间不等的门槛费,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确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显明、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张某10、黄某11、阚某12、巨某13、巨某14、巨某15、沈某16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陈某2、张显明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被告人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张某10、黄某11、阚某12、巨某13、巨某14、巨某15、沈某16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阚某12、沈某16的辩护人提出八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十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十六被告人均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1、谈某4、商某5、李某6、程某7、郭某8、杨某9、张某10、阚某12、沈某16、的辩护人提出十被告人均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量刑建议的问题。对被告人程某7的辩护人、被告人郭某8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9的辩护人均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虽系初犯、偶犯,但结合三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危害后果,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三被告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在归案后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予以区别量刑。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显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谈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商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阚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巨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巨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巨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仁锦

人民陪审员杨淑华

人民陪审员王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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