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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021刑初29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1021刑初293号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二检察部刑诉[2021]Z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黄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日,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与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向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购买S5000型电梯4台,合同总价款62.4万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肖某以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桂阳县名汇国际城项目开发商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购买4台S5000型电梯,电梯设备款总计74.4万元。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4日转账50万元到肖某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电梯。肖某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0日各转账10万元到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名汇国际城2、3号电梯。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收到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的货款后,发了一台电梯到名汇国际城。后来肖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向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剩下的3台电梯。实际上,肖某收到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0万元货款后将4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车贷、信用卡和个人生活开销并未再向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购买电梯。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提出其与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没有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履行合同的辩解;辩护人黄玉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肖某是真实有效的履行合同且没有拖延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与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向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购买S5000型电梯4台,合同总价款62.4万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肖某以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桂阳县名汇国际城项目开发商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购买4台S5000型电梯,电梯设备款总计74.4万元。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4日转账50万元到肖某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电梯。第一笔10万元,肖某用于个人偿还债务、车贷、信用卡和个人生活开销,于2018年11月中旬花完。第二笔50万元,肖某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电梯货款,剩余30万用于个人偿还债务、车贷、信用卡和个人生活开销等,于2019年2月底被肖某花完。肖某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0日各转账10万元到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名汇国际城2、3号电梯。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收到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的货款后,发了一台电梯到名汇国际城。后来肖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向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剩下的3台电梯。实际上,肖某收到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0万元货款后将4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车贷、信用卡和个人生活开销并未再向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购买电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

2.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肖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3.电梯安装施工进度安排表证实:2020年11月11日,肖某承诺B栋电梯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2P43-44证实:2018年9月10日,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肖某。

5.经销商销售订单协议书证实:2017年1月,肖某代表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特约经售合同。

6.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证实:2018年6月1日,肖某代表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名汇城电梯设备的销售合同。四台S5000型电梯,总价62.4万元。合同规定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5%作为定金,在交货期15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总价的95%直接付给西继讯达电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货。

7.产品合格证明书、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特种设备许可证证实: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有电梯制造的资质,为名汇城生产的乘客电梯是合格产品。

8.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证实:2018年10月26日,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安装电梯合同,桂阳名汇国际城从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购买4台电梯,设备价总计74.4万元,安装费总计18.8万元,合计93.2万元。合同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货期限届满前15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款64.4万元直接付给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且双方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15日内予以发货。2018年10月26日,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安装电梯合同,桂阳名汇国际城从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购买4台电梯,设备价总计101万元,安装费总计18.8万元,合计119.8万元。合同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货期限届满前25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款91万元直接付给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且双方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30日内予以发货。

9.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1月3日,肖某向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为名汇城设备款;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向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名汇城2号电梯、3号电梯货款。

10.肖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肖某通过微信进行各种消费的情况。经统计,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30日,肖某微信收入约70470元,支出约235840元。较大额支出主要是唱歌、吃饭、买衣服等消费。

11.肖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肖某建设银行信用卡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从肖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资金约112694元,主要用于还车贷、吃饭、唱歌消费。

12.肖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经统计,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22日,账户进账各种钱款约1294500元,其中,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转账66000元,收到其他电梯款约356000元,向唐某、吴芝元、张虎等人借款约158000元,肖某通过微信或现金转入约63000元,通过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转入20500元,肖某工资及公积金转入约31000元。经统计,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22日,账户各种支出约1295000元,最后账户余额为95.98元。其中,转账743890元(归还欠款294000元,转账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27万元,转账胡永平购买其他电梯款10万元,转账西继达公司购买其他电梯设备31440元,转账肖某其他银行账户48450元);支取现金71000元,信用卡还款约135000元;其他消费开支约345000元。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肖某入所体检时无新鲜体外伤,未发现有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符合羁押条件。

15.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宜章县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肖某及其妻子肖某、儿子肖裔林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1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6日,名汇国际城业主委员会按照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内容,向肖某协商购买电梯一事。肖某提供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签订的总价格共计1198000元,当时肖某自述已收到电梯货款60万元,于是业主方自愿补齐电梯购买款51万余元。2018年10月31日,业主委员会向肖某的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作为购买电梯的定金,按照合同商定,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定金30天内完成交付货物。2020年11月11日,业主方与肖某协商电梯一事,要求肖某签订了一份电梯施工进度安排表,承诺三部电梯15天之内全部送到工地现场,三部电梯送到之后把尾款全部付清。肖某后来没有把剩余的三部电梯运送到名汇国际城,没有按电梯施工进度安排表进行施工。

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10日,他和杨琼、廖增三人把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全资转给了肖某,法人代表也变更为肖某。

1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这段时间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陆陆续续给他还了6万多元。

1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桂阳县开发名汇国际城项目,项目需要四部电梯,2019年已经进了一部电梯了,还需要三部,于是他们公司找到之前签订合同的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协商。肖某提供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签订的总价格共计932000元,2019年已经付了肖某电梯货款60万元,2020年9月份左右,他们公司要求肖某三天之内把电梯厂家的订货单和付款依据提供给他们,但是肖某拖了一个多月也没有提供这些资料。2020年11月11日,他们公司和名汇国际城业主代表一起找到肖某,当时肖某表示其欠了厂家15万元货款,他们表示可以帮其付了这15万元货款,只要提供电梯的订货单和收款依据,于是肖某就承诺他们15天之内把三部电梯送到工地现场。直到2020年11月25日晚上,业主代表发现他们公司与肖某签订的合同和肖某提供给业主方的合同中,电梯的价格不一致,于是业主就发现肖某是为了诈骗业主的自救款项,马上就向公安局报案了。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瑞通房地产开发的名汇国际城B栋需要安装四台电梯,肖某同刘某多次协商后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名汇国际城B栋四台电梯的安装合同,总金额为93.2万元,他按照刘某的通知,于2018年10月27日支付给肖某10万元订金,2018年12月又支付给肖某50万元。肖某在2019年发来一台电梯,这台电梯没有安装,后来就一直没有把后续的三台电梯发货过来。119.8万元这份合同他一直没有见过,肖某也没有拿这份合同来找过他,瑞通公司也一直没有按照这份合同来协商付款、交付电梯等事项。

2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名汇国际城业主委员会成员,电梯购买合同是刘某与肖某签的,业主委员会没有参与,他们都不知道合同的具体价格,是后来业主自救时才发现这份119.8万元的合同,刘某说已经支付了肖某公司七、八十万元,后来肖某就拿出了这份119.8万元的合同,但是刘某老婆说这份合同不对,之后桂阳县工作组在刘某的办公室找到了刘某与肖某签的93万元的电梯购买合同,刘某也说不清当初向他们要46万元的来由,调资金流向时发现刘某的公司只向肖某转账了60万元。他们还要肖某写了一份电梯安装施工进度安排表,但还没有开始施工,就发现肖某的119.8万元合同是假的。

2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向他们公司分二笔转账了20万元。这20万元是支付的部分货款。肖某订购了四台S5000型电梯,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只支付了一部电梯的费用,所以他们公司只能发出一台电梯,肖某后来没有再付款给他们公司。

2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桂阳县工作组进驻后,组织人员清理了电梯井,让刘某跟肖某联系把剩下的三台电梯发过来,肖某也答应了。工作组和刘某找到肖某问剩下的三台电梯什么时候到,肖某表示电梯已经从厂家订货,随时都可以发货过来,得到肖某的承诺后,制定了一份电梯安装施工计划,计划书中明确了电梯到货、安装、调试、使用的时间,还跟肖某签订了一份计划表,计划表明确了电梯交付、完工时间。后来电梯迟迟没有音信,他们找到肖某,肖某不肯提供电梯的订货订单和转款记录,刘某打了60万元给肖某,让肖某发电梯过来,并表示到货后会付款给肖某,肖某只发了一台电梯过来。

24.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都在肖某处购买过电梯,但肖某总是迟迟不肯交货,在电梯行业口碑较差。

2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肖某妻子,现在租住在郴州市,在宜章老家的农村还有一套老房子,现在是肖某的父母是居住,肖某的收入比较低,欠了很多账,她在外面打零工,收入很不稳定。

2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9月10日,胡永平将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全资转给他,包括之前与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18年10月26日,他以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名汇国际城开发商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他这里购买四台电梯,四台设备售价总价是74.4万元,四个电梯安装费用18.8万元,四台电梯的设备及安装费共计93.2万元。2018年10月27日,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闫用喜的账户转了10万元的货款定金到他的建设银行卡上,他还钱给陈平福5000元,还钱给陈平果16500元,还钱给唐文胜30000元,还钱给肖利勇5500元,还有一部分钱用于还车贷了,没有用于支付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全是自己开销花掉了。2018年12月4日,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转了50万到他的建设银行卡上,他转了5万元到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这个钱是准备作为货款打给了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但是因为当时名汇国际城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所以没有把这笔钱转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转了10万元到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把这10万元转给了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这10万元其中有31200元是四台电梯的定金,剩下68800元是暂存在厂家的发货用款。又转了15万到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因为名汇国际城项目部要求他发货,所以他先把钱转到了运雄公司的对公账户上。2019年1月10日,他用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转去了10万元,加上之前暂存的68800元发货款,这样就支付给西继迅达公司一个电梯的全款了,2020年11月9日,名汇国际城项目的人联系他去安装电梯,因为还有三台电梯的设备款没有支付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所以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就没有发货。这一次打给他的50万元的电梯货款,他支付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20万元货款,剩余的货款他都用于还信用卡、还朋友钱、个人消费和发放工资了。他收到电梯款后去名汇国际城项目的工地查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的条件,经查看并不符合电梯安装条件,张某和刘某要求他先发一台电梯过来,于是他要求厂家发了一台电梯到名汇国际城,名汇国际城施工场地仍然不具备安装条件,一直没有安装使用,之后,名汇国际城项目停工了,直到2020年10月底,张某才叫他联系刘某是否能安装电梯,但是现场还是不具备安装条件,安装队就离开了。他收到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来的60万元电梯货款后,他转了20万元给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其中31200元是四台电梯的定金,168800元是一台电梯的全款。电梯货款没有用于支付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全是自己开销花掉了。名汇城转给他的电梯款都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挥霍掉了,没有拿去支付剩下的三台电梯货款,所以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发货,但是如果按照他和刘某签订的合同,刘某需要把四台电梯的货款共计74.4万元全付给他才发货。2020年10月底,他跟业主自救委员会的人接触后,才知道刘某和业主委员会说付了七、八十万电梯款给他,但是实际上刘运云海只付给他60万元。刘某私底下联系他是怕业主知道这个电梯的真实价格后会要求退货,要他把合同上电梯的价格调高一些,于是他就造假了一份119.8万元的电梯合同,就是为了配合刘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提出其与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没有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履行合同的辩解;辩护人黄玉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肖某是真实有效的履行合同且没有拖延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6月9日,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与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向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购买S5000型电梯4台。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肖某以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桂阳县名汇国际城项目开发商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购买4台S5000型电梯。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转账60万元到肖某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电梯,肖某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电梯货款,西继讯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收到湖南运雄电梯有限公司的货款后,发了一台电梯到名汇国际城,肖某将剩余40万用于个人偿还债务、车贷、信用卡和个人生活开销等。2020年9月份左右,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肖某提供电梯厂家的订货单和付款依据,但是肖某拖了一个多月也没有提供,2020年11月11日,业主方与肖某协商电梯一事,要求肖某签订了一份电梯施工进度安排表,但是肖某没有按电梯施工进度安排表进行施工。被告人肖某在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阶段收到货款后,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还债,没有用于履行合同,也没有其他财产保障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是用于无法产生受益的个人用途,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60万元足以支付电梯全款,肖某没有将货款用于合同履行,货款一到手后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为足以证明其无意履行合同,目的是骗取财物。故被告人肖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黄玉东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郴州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

人民陪审员  胡春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蒋 平

书 记 员  曹湘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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