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106刑初558号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2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韩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吉赢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为名同上述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交付押金后将他人挂靠在上述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辽A×××××白色路虎牌SUV开走。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辽中区将上述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贷款七万佘元,用于个人消费及清偿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无力归还车辆,涉案车辆已被沈阳吉赢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抵押权人处赎回。经价格部门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租赁合同及缴费凭证、抵押车辆的合同、收款凭证、被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刘某、佟俐、李某1、李某2、张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涉案车辆权属证明材料、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返赃,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返还被害单位沈阳吉赢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忠勤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刘炳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