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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522刑初14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晋0522刑初147号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田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经营济源市三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期间,在无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8日以三江公司名义与阳城县宏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签订购买硫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宏昌公司于当日预付货款15万元,周某甲收到15万元货款后将货款挪作他用。2015年1月,周某甲将三江公司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他人。2015年5月,宏昌公司经理梁某向XX机关报案,周某甲于2015年9月和梁某口头达成协议,周某甲向宏昌公司提供其他品牌硫酸每吨400元,宏昌公司每车扣款5000元折抵预付款。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周某甲共给宏昌公司供应硫酸九车318.9吨,共计127560元,宏昌公司实际支付周某甲货款82560元,折抵预付款45000元。后被告人周某甲更换联系方式逃匿外地。现105000元已追退,周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在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经营济源市三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期间,在根本没有能力购进指定货品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8日以三江公司名义与阳城县宏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签订购买生产厂家为焦作佰利联化工有限公司的98#硫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当日宏昌公司预付货款15万元,周某甲收到该15万元货款后挪作他用,长期未予供货,经宏昌公司多次催货,周某甲编造各种理由推脱,亦不予退还货款。2015年1月,周某甲将三江公司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他人,2015年3月19日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某甲变更为牛某。

2015年5月7日,宏昌公司经理梁某向XX机关报案,XX机

关受理初查后,周某甲于2015年9月与梁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某甲向宏昌公司提供其他品牌硫酸,每吨400元,每车扣款5000元折抵预付款。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周某甲给宏昌公司供应硫酸九车共318.9吨,合计127560元,其中宏昌公司实际支付周某甲货款82560元,折抵预付款45000元。之后周某甲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停止向宏昌公司供货,停用原手机号码,更换联系方式长期逃匿外地,致使被害人多方联系周某甲未果。

本案立案侦查后,周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被济源市XX局王屋分局抓获归案,2020年8月17日周某甲退还宏昌公司10.5万元,被害人对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阳城县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济源市XX局承留派出所出具的周某甲户籍证明、济源市XX局王屋分局出具的抓获周某甲证明及前科证明、济源市看守所出具的周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至8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该所的羁押证明、阳城县XX局寺头派出所出具的查办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证明、阳城县XX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宏昌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被骗经过情况说明、硫酸销售专用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周某甲签字的领款凭证、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周某甲出具的保证书、宏昌公司营业执照;三江公司2012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复印件;向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三江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龙蟒佰利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三江公司无业务往来的回函;向济源市XX局调取的三江公司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济源市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销售表、备案明细,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查无三江公司持有的三张承兑票号的证明、与三江公司的销售记录复印件,太原市诚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从三江公司采购硫酸货款已全部付清,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双方未发生业务经济往来的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清单、银行付款单复印件;向太原市XX局杏花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山西新奕公司向三江公司购买硫酸报备手续,山西新奕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货款支付情况记账凭证及附件;宏昌公司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过磅单、收据、现金付出单各9份、收条4份;调取的周某甲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济源市电信公司提供的周某甲使用的18939188585号码入网时间、注销时间;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9001民初1627号、1957号、6844号、(2017)豫9001民初5718号、(2019)豫9001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书(周某甲均未到庭)、(2019)豫9001民申120号、(2020)豫9001民特550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9001民初413号、391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周某甲因欠下大额债务被法院民事裁判情况;宏昌公司出具的收到周某甲退还款10.5万元的收据及谅解书;证人梁某、吉某、李某、王某、牛某、周某乙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货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后长期逃匿拒不退还货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蕊苹

人民陪审员  吴沁明

人民陪审员  栗志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利峰

书 记 员  张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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