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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02刑初53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7   阅读:

案由    职务侵占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502刑初534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1〕Z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彦霞,被告人宓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小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宓某某在担任山东弘美商贸有限公司合伙人并负责销售业务的过程中,向公司另外两名合伙人张某某、张某某谎称从邯郸冠迎公司、邯郸美加公司购买钢板,张某某将货款转给冠迎、美加公司后,宓某某联系冠迎、美加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货款打多了,要求把钱退给宓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共侵占公司货款831735.50元。被告人宓某某利用催收公司货款方式,个人占有催收的茌平赛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茌平恒兴散热器有限公司、茌平县时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茌平县航瑞精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欠山东弘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76811.35元。另弘美公司已发货,宓某某收取的货款未上交公司,金额为263460.20元。综上,被告人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152007.05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易发国际APP网络赌博。

(二)合同诈骗的事实

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宓某某在担任山东弘美商贸有限公司合伙人并负责销售业务过程中,在另外两名合伙人张某某、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客户谎称公司有钢板预出售,让客户提前支付预付款打给宓某某个人账户,宓某某收客户预付款后,给客户只发部分货物,剩余款项非法据为己有。其中,骗取茌平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37795元,骗取茌平恒兴散热器有限公司19708元,骗取茌平高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72920元,骗取茌平宇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430000元,骗取茌平昕康铝制品有限公司148725.2元,骗取茌平县振远热交换器有限公司30000元,骗取茌平双丰热交换器有限公司30,000元,骗取茌平县时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73370.5元,共骗取8家公司预付款共计942518.7元,用于其在易发国际APP网络赌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电子账单、发货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梁涛、孙燕、王高艳、王何庆、张延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位员工曹洪芳、纪秀芬、刘爱芹、马玉荣、王修鹏、温中岐、张某某、尹兵、于相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鲁舜诚普聊专审字[2021]第009号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宓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部分对应的事实,应为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宓某某于2021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电子账单、发货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梁涛、孙燕、王高艳、王何庆、张延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位员工曹洪芳、纪秀芬、刘爱芹、马玉荣、王修鹏、温中岐、张某某、尹兵、于相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鲁舜诚普聊专审字[2021]第009号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退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适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适当。被告人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预付货款用于赌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部分对应的事实,应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3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限被告人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山东弘美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152007.05元、退赔茌平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人民币37795元、退赔茌平恒兴散热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9708元、退赔茌平高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民币72920元、退赔茌平宇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民币430000元、退赔茌平昕康铝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48725.2元、退赔茌平县振远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退赔茌平双丰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退赔茌平县时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73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立明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袁义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翌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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