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225刑初10号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8日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6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严重负债情况下以万银公司名义与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被告人周某某隐瞒其公司坐落在江苏泰兴市(所有权号为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已被抵押的事实;另外隐瞒其所购煤炭将送至第三方江苏泰兴卡万塔沿江热电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泰兴市三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万塔公司”),卡万塔公司已经将煤炭预付款预付,万银公司仍欠卡万塔公司价值人民币898万元煤炭的事实,骗取暖源公司信任,从暖源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10元的价格,购买11200吨,后经双方确认该合同标的物价值人民币467.5552万元;2015年8月13日,暖源公司租赁的煤炭货船抵达江苏泰兴三木码头,依合同约定货到码头万银公司应给付暖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但实际万银公司给付暖源公司人民币81.4万元,次日万银公司以江苏泰兴市节电技术服务中心名义卸货,后又以江苏泰兴裕恒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将煤炭运出三木码头,再以万银公司的名义将煤炭送至卡万塔公司。卡万塔公司应付账款显示,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万银公司向卡万塔公司送煤炭五次,直至卡万塔公司欠万银公司人民币4.9108万元,卡万塔公司一直未给万银公司回款。2015年10月底,暖源公司与被告人周某某无法取得联系,致暖源公司损失煤款价值人民币386.155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暖源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并处罚金。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严重负债情况下以万银公司名义与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被告人周某某隐瞒其公司坐落在江苏泰兴市(所有权号为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已被抵押的事实;另外隐瞒其所购煤炭将送至第三方江苏泰兴卡万塔沿江热电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泰兴市三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万塔公司”),卡万塔公司已经将煤炭预付款预付,万银公司仍欠卡万塔公司价值人民币898万元煤炭的事实,骗取暖源公司信任,从暖源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10元的价格,购买11200吨煤炭,后经双方确认该合同标的物价值人民币467.5552万元;2015年8月13日,暖源公司租赁的煤炭货船抵达江苏泰兴三木码头,依合同约定货到码头万银公司应给付暖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但实际万银公司给付暖源公司人民币81.4万元,次日万银公司以江苏泰兴市节电技术服务中心名义卸货,后又以江苏泰兴裕恒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将煤炭运出三木码头,再以万银公司的名义将煤炭送至卡万塔公司。卡万塔公司应付账款显示,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万银公司向卡万塔公司送煤炭五次,直至卡万塔公司欠万银公司人民币4.9108万元,卡万塔公司一直未给万银公司回款。2015年10月底,暖源公司与被告人周某某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10月30日暖源公司以万银公司法人周某某诈骗其公司煤款386.1552万元报案至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该局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2016年5月30日万银公司由叶某1向暖源公司还款50万元,后由叶某1给李某1转款15万元。综上,至今万银公司尚欠暖源公司人民币321.1552万元。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公司营业执照查询证明、银行账单、公司应付账款、民事判决书、借条、还款协议、货运单、购货合同、房屋权属证明;5.扣押物品清单;6.证人叶某1、石某、陈某、周某、叶某2、戴某、吴某、严某、李某2、张某1、雷某、蔡某、杨某、封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8.辨认笔录;9.到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21.155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贾翠梅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