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51刑初316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1、唐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翠昉、被告人叶某某1、唐某某2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祎宸、褚福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叶某某1、唐某某2编造与“青春雨”口罩厂厂长系亲属关系,可以拿到N95口罩现货等理由,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口罩代购合同,先后收取梁某某、何某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00元,但未发货,后于2020年4月5日退还梁某某50,000元。
2020年5月,被告人叶某某1编造有3M口罩现货的理由,将虚假的3M授权书、资质等通过他人发给被害人来某某,并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与来某某签订委托采购合同,来某某向A公司转入102,580元,后转入被告人唐某某2账户,但未发货。被告人唐某某2明知叶某某1利用虚假的3M授权书等材料,以A公司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仍为其向客户发送口罩样品、虚假的物流信息并转账。
被告人叶某某1在归国前主动将回国航班告知公安机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1从境外回国,因疫情防控需要进行集中隔离,后于2021年1月1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押回,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予以如实供述;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1、唐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1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1、唐某某2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A公司账户明细、《代购合同》《委托采购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来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申某的证言及珠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某1、唐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叶某某1、唐某某2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叶某某1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2系初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1、唐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1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2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叶某某1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系坦白,且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叶某某1、唐某某2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何某某人民币八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来某某人民币十万二千五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柴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