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0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8-18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袁某、贺某甲、郑某、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周某甲、詹某甲、刘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张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袁某、贺某甲、郑某、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栾某甲、周某甲、詹某甲、刘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张某甲和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杨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开始,被告人邹某、袁某、贺某甲、郑某、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栾某甲、周某甲、詹某甲、刘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张某甲经人介绍先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加入以代某等人为首的传销组织,上述十五名被告人以“纯资本运作”为幌子,歪曲国家政策,对参加者进行虚假性和欺骗性的宣传,以虚假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参加者缴纳申购费加入所谓的“1040”工程。上述被告人要求每名参加人员缴纳第一份股份(每份3300元)和产品费500元取得加入资格,另购买20份股份就可加入该工程,实际操作中申购人员只需缴纳50800元。该工程采取"五级三阶制"的晋级及发展模式,参加者根据累计的份额级别依次为:业务员(份额1-2份)、组长(份额3-9份)、主任(份额10-64份)、经理(份额65-599份)、老总(份额600份),三个晋升阶段依次为:主任、经理、老总。当累计份额达到65份,且发展三名下线人员中有两名达到主任级别即可上升为经理,当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且三名直接下线人员都为经理,次月即可晋升为老总,“上总”后并有相应的退出机制。上线人员按三三制几何级增长方式发展成员,每名参加者可以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人员,下线人员根据加入时间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上线人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申购的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发展一名直接下线人员可以直接提成6111元,下线人员发展人员可以间接提成1520元,经理、老总分别按照相应比例提成。上述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为诱骗他人加入,指导、教唆其组织成员发展下线人员,并管理、协调下线人员间的关系,积极安排其他人员为拟加入者“上课”。至案发,被告人邹某、袁某、贺某甲、郑某、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栾某甲、周某甲、詹某甲、刘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张某甲在传销组织中每人线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都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张某乙、詹某甲于2010年左右离开传销组织,被告人宋某乙、鞠某甲于2011年左右离开传销组织。2012年9月,代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邹某、贺某甲、郑某、左某乙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另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在本院退款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袁某在检察机关退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贺某甲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鞠某甲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宋某甲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詹某甲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本院退款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栾某甲在检察机关退款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宋某乙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左某甲在检察机关退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左某乙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本院退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袁某、贺某甲、郑某、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栾某甲、周某甲、詹某甲、刘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孝感市公安局搜查证、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传销人员层级结构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退赃笔录,关于被告人郑某、左某乙、贺某甲、邹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某、袁某、贺某甲、郑某、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栾某甲、周某甲、詹某甲、刘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代某、何某、贺某乙、周某乙、栾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鞠某乙、杨某、万某、周某丙、左某丙、余某、王某、周某丁、吴某、熊某、褚某、高某、詹某乙、周某戊、沈某、宋某丙、贾某、曹某、梅某、刘某丁、刘某戊、贺某丙、詹某丙、左某丁、左某戊、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袁某、贺某甲、郑某、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栾某甲、周某甲、詹某甲、刘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张某甲以“纯资本运作”为幌子,歪曲国家政策,对参加者进行虚假性和欺骗性的宣传,以虚假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参加者缴纳申购费加入所谓的“1040”工程,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中每人线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都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乙、左某甲、左某乙系自首,被告人邹某、贺某甲、郑某、左某乙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张某乙、左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贺某甲、郑某、鞠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周某甲、詹某甲、刘某甲、左某甲、张某甲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栾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贺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左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左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上述被告人在有关机关的退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贞涛
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何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