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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381刑初209号合同诈骗罪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381刑初209号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一部刑诉[2021]Z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8月16日、8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小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李某1、周某1承包湘乡市龙城盛悦府小区项目的清包业务,李某1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钢管、顶托、定托的租赁。后因经营不善,李某1、周某1在该项目中亏损,导致该项目无法进行下去,两人将该项目退给甲方红仑地产公司,该公司将项目交给旷某继续负责。2020年3月,在移交给旷某时,李某某在他人指示下,与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公司负责人刘某1、刘某2协商虚增钢管、顶托、扣件等外架材料租赁数量以获取非法利益,其中鑫瑞租赁服务部虚增钢管42445米、扣件33500套;峰瑞租赁服务部虚增钢管36700米,轮扣立杆11762.8米、轮扣横杆9831.6米、扣件35000套、700#顶托4800个、套筒2000个。

经湖南华辉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预期通过赔偿获利金额为221.82万元;因虚增租赁材料导致虚增租金,预期获利金额为150.40万元。截至2020年11月底,红仑地产公司和旷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10.59万元。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抓获。2021年3月11日,刘某1退还承租方钢管2398米、轮扣立杆1112.4米、轮扣横杆7147.8米、扣件30027套、700#顶托1110个。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旷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华辉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龙城盛悦府被诈骗案中李某某虚增外架材料租赁数量、预期获利金额及业主方实际损失金额的专项审计报告》1份,辨认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施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当庭调整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协商虚增送货单的事情,他只负责签字,未从中获利,没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李某1、周某1承包湘乡市龙城盛悦府小区项目的清包业务,李某1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钢管、顶托等外架材料的租赁。后因经营不善致使项目亏损,李某1、周某1将该项目退给甲方红仑地产公司,红仑地产公司则将项目交给旷某接管。2020年3月,在移交清包业务给旷某时,李某某按李某1的指示与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公司负责人刘某1、刘某2协商虚增钢管、顶托、扣件等外架材料租赁数量以获取非法利益。旷某在归还外架材料的过程中发现租赁货物数量虚构,其中刘某2经营的鑫瑞租赁服务部虚增钢管42445米、扣件33500套;刘某1经营的峰瑞租赁服务部虚增钢管36700米,轮扣立杆11762.8米、轮扣横杆9831.6米、扣件35000套、700#顶托4800个、套筒2000个。

之后,红仑地产公司多归还了峰瑞租赁服务部钢管23916.2米,700#顶托1110套,轮扣立杆1112.4米,轮扣横杆7147.8米,扣件30023套,按照租赁合同多归还的货物价格为758528元;红仑地产公司向鑫瑞租赁服务部对虚增的货物以因外架材料缺失按照租赁合同进行了照价赔偿347374元。经湖南华辉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认定,截至2020年11月底,红仑地产公司和旷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10.59万元,未遂部分261.36万元。2021年3月11日,刘某1退还承租方钢管23918米、轮扣立杆1112.4米、轮扣横杆7147.8米、扣件30027套、700#顶托1110个。刘某2经营的鑫瑞建筑器材因虚增货物多收的赔偿款抵扣了红仑地产公司相应的正常租赁费用347374元。被告人李某某未获取利益。

2021年1月4日,旷某报案。2021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成年的事实。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2月4日被抓获归案。

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

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

承包工程项目实际控制人更换协议书,证明2020年3月23日龙城盛悦府项目工程承包的实际施工控制人由甲方李某1更换为乙方旷某。

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2020年4月7日,甲方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旷某、丙方长沙县安沙镇峰瑞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三方就龙城盛悦府实际控制人变更后发生的事宜进行补充协议。

建筑施工架具(模板支架、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11月16日长沙县安沙镇峰瑞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1三方签订租赁合同。

龙城盛悦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8年12月8日湖南红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龙城盛悦府项目发包给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退出合作协议书,2019年11月7日李某1和周某1协议,周某1退出合作。

架管租赁情况统计表,证明鑫瑞租赁服务部虚增钢管42445米、扣件33500只;峰瑞租赁服务部虚增钢管36700米,轮扣立杆11762.8米、轮扣横杆9831.6米、扣件35000套、700#顶托4800个、套筒2000个。

峰瑞租赁服务部、鑫瑞租赁服务部的发货单,其中31张系李某某提供的真实原始单据,另峰瑞、鑫瑞租赁服务部的虚假报货单中有李某某签字确认为虚假的系鑫瑞公司的虚假的发货单9张,证明其虚增货物的情况。

由李思倩提供的红仑房地产公司与鑫瑞租赁服务部的结算清单,证明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鑫瑞租赁服务部与龙城盛悦府之间的结算具体情况。

由刘某2提供鑫瑞租赁服务部与李某某的租赁货物结算清单(自称为真实结算清单),证明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租赁结算具体情况。

由刘某2提供的自称为虚假的发货单复印件9张,并经李某某确认为虚假,证明其虚增的外架材料的数量。

由刘某1提供的分别为虚假和真实的账本,记录了其与李某某虚增的租赁物数量以及种类,真实账本与李某某提供的真实发货单的数量相吻合,证明其虚增外架材料的数量及种类。

租赁物资赔偿协议,证明鑫瑞公司与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了因租赁物资损耗或缺失的赔偿事宜。

收货单,证明鑫瑞公司收到承租方盛悦府的租赁货物数量及赔偿数量情况。

湖南红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鑫瑞建筑器材租赁公司收取的347374元用于正常租赁抵扣。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他经营峰瑞建筑器材租赁公司,2018年11月份,李某1承包盛悦府项目,在他处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来运输材料的是李某1的弟弟李某某。2020年3月份,李某1跟他说安排李某某配合他把账搞一下,他就按照要求把原来的出货单重写一部分,把数量加大,大概有20多张单子改动了货物的数量。2020年12月31日,他与李某1、李某某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峰瑞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结算清单,李某1、李某某虚增的出租建材数量为扣件30023个,钢管23916.2米,顶托1110个,轮扣立杆1112.4米,轮扣横杆7147.8米。李某1让他按照虚增的结算单结算,因施工方当时不知道虚增的数目,所以盛悦府项目部按照虚增的数目交还给他们公司所有的器材。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他租赁了架管、扣件、顶托给周某1、李某1,是李某某去他的租赁部拉的货。2020年2/3月份,周某1打电话给他讲要他把租赁的架管、扣件的租赁数字搞大点,具体的由李某某来和他操作。周某1的意思就是要把租赁数字搞大些向开发商证明其亏损了,想要开发商增加费用。第二天,李某某就到他的租赁部提供了一份数据给他,他就做了一份虚假的租赁清单,虚报了架管42445米,扣件33500套。他是按照真实的租赁清单收取的租赁费。后来,李某1退出工程项目,旷某接手,发现租赁货物的损耗巨大就停止支付租赁费。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盛悦府项目建设期间,架管、扣件等外架材料由李某某采购,是周某1先去找租赁公司定价后,李某某再去与租赁公司进货,再到李某2处登记。2020年3月份他退出盛悦府建设后发现租赁公司每月的租金不同,相差金额巨大达四五万元,他就怀疑周某1、李某某他们在里面虚高了架管、扣件等外架材料的数量,从而增加了租金。外架材料在工地上有损耗。

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他进入龙城盛悦府项目工程建设,因项目管理不善,他于2019年11月退场。在这期间,他负责人员工资审核,李某1主管施工现场、施工质量,李某2是会计,陈玉玲负责财务出纳,陈某负责工地生活用品采购;另外架工人彭国强摸清所需外架材料数量以后报给李某某,由李某某采购,张强负责审核。李某某采购租赁外架材料的公司有峰瑞租赁服务部、鑫瑞租赁服务部、铁牛租赁公司以及安华租赁公司。采购是李某1谈好采购价格后由李某某去采购,采购回来后,张强会清点数量,2019年3月份他也抽查过一次,数量相符,他就没去管过了。他退出之前都是真实的采购数据,由李某2统计的。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他在龙城盛悦府项目部担任会计。钢管、扣件、顶托等外架材料由李某某负责在长沙市鑫瑞、安华、峰瑞三个租赁公司采购,然后李某某将发货单交给她统计。在这期间,鑫瑞公司有两份租金账目表,其中一份是她和租赁公司每个月核对的对账单,另一份是2020年3月份李某1让李某某给她的漏登的发货单补充进去后重新与租赁公司提交对账单核对的,其中补充的0005040、0005041、0005071、0005045、0005086、0005050、0005079、0005082、0005054这9张发货单。另外峰瑞公司后来也添加了发货单。

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盛悦府项目向安华租赁公司租赁器材的负责人是周某1和李某1,李某某是采购员,2020年3月份李某某打电话给他问是否可以多开发货清单,虚加租赁器材数量,他们公司不能虚构发货单,他一口回绝了。李某某要求虚加发货单可能是想从中赚钱。

3.被害人旷某的陈述,证明盛悦府项目前期由李某1、周某1负责,2020年3月份开始红仑地产将盛悦府项目转包给湘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他是该项目负责人。接手时他应李某1的要求和财务李某2对接钢管、扣件、顶托等外架材料,并从李某2手中拿过来架管租赁情况统计表,未怀疑造假。2020年3月至9月期间,他发现外架、支模架数量不对。2020年12月,盛悦府项目基本完工,外架全部拆下来了,经统计少了很多,但租赁公司催他还材料,迫于压力他付给了鑫瑞公司一些材料。鑫瑞租赁服务部找他结账时刘某2提供了一份原始的由李某1进货的底单,他将其与李某2提供的租赁表进行对比,发现李某1他们虚构进货数量,李某2给他的租赁表是虚构的,他意识到被骗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经核对,鑫瑞租赁服务部虚增钢管42445米,扣件33500套,他在鑫瑞租赁服务部损失是596878元。另他按照李某1移交的租赁账单归还峰瑞租赁服务部的货物,造成他多归还峰瑞租赁服务部钢管23916.2米,价格15元/米,700#顶托1110套,价格22元/套,轮扣立杆1112.4米,价格20元/米,轮扣横杆7147.8米,价格20元/米,扣件30023套,价格7元/套,经与刘某1核对,他在峰瑞租赁服务部损失758528元。

4.湖南华辉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龙城盛悦府被诈骗案中李某某虚增外架材料租赁数量、预期获利金额及业主方实际损失金额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李某某通过峰瑞租赁服务部虚增租赁峰瑞租赁服务部虚增钢管36700米,轮扣立杆11762.8米、轮扣横杆9831.6米、扣件35000套、700#顶托4800个、套筒2000个;通过鑫瑞租赁服务部虚增钢管42445米、扣件33500套;李某某虚增外架材料租赁数量预期通过赔偿获利金额为221.82万元;因虚增租赁材料导致虚增租金,预期获利金额为150.40万元。截至2020年11月底,红仑地产公司和旷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10.59万元。

5.辨认笔录,证明刘某2辨认出打电话给他让他配合李某某把租赁清单数量做大的人是周某1,辨认出李某1、李某某;刘某1辨认出李某1、李某某。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他老兄李某1承包了湘乡市红仑工业园盛悦府小区的清包业务,并叫来周某1合伙,他负责工地上的顶托、钢扣、钢管的租赁和还货。周某1事先联系好租赁事宜,他只负责去拖货,回来把货单交给李某2做账。后因项目亏损,周某1、李某1让他做假账以便在发包方处搞钱填补亏损。他就按照要求到鑫瑞和峰瑞两个租赁部把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的数量虚报增大,租赁方多开发货单。李某2做好账后都交给了接手的一方,虚报的这些数量是要支付租赁费用如数归还或者丢失的照价赔偿。他保存了峰瑞租赁部的原始单据进货单,还有真假进货单的备忘录,他一共虚报了峰瑞租赁部进货钢管29487.5米,轮扣立杆/横杆19747.6米,扣件69860套、套筒2000套、顶托2800套。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实质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致使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巨大,未得逞犯罪部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时表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1、周某1的指示下参与虚增送货单致使旷某和红仑地产公司多归还租赁货物、多支付租金和赔偿租赁物损耗费用,案发后峰瑞公司将多收取的货物已退还、鑫瑞公司将多收的赔偿款列抵正常租赁费用,被害人红仑地产公司和旷某的实际损失已追回,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有所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自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7日先行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从2021年2月8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晏庆云

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海兰

书 记 员  周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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